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制暂行办法
对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7日发布)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和营业收款赁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方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
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账号、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六、使用电脑设备填开发票的,其所用发票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七、除另有规定外,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据;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09•【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11.05•【文号】[1996]外经贸资发第752号•【施行日期】1996.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52号1996年11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外资局,武汉市外资办:为便于各级外商投资审批管理部门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维护法规、政策的统一性,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我们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归纳和整理出了《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按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以及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是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请按我部近期将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定》、《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执行。
附件:如文附件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航运服务属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1.审批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2.外国船公司具有15年以上航运资历,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3.外国船公司的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4.经营范围:为其母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进行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5.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4.04•【文号】•【施行日期】1995.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一条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三)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四)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9•【字号】成办发〔2006〕22号•【施行日期】2006.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一) 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二)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三) 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四) 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五) 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29•【字号】渝府发[2003]57号•【施行日期】200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5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
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中介人的资格条件(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委托关系的确定(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关于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中国北京目录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 (3)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3)四、合作开发 (3)五、新的投资方式 (4)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管理程序 (5)一、设立程序 (5)二、审批权限 (6)三、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6)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法律框架 (6)第四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政策 (8)一、产业政策 (8)二、地区政策 (8)第五部分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政策 (10)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10)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11)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11)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12)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12)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
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
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购买企业债券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
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
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
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
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二章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第一节涉外投资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十二章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第一节涉外投资法律制度[单选题]1.有关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制度,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B.准入(江南博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C.全面实行准入特许D.准入前特许加准入后国民待遇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国家对外商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单选题]5.日本公民田中先生拟在中国投资设立一家公司生产销售寿司,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注册,应当由()依法办理。
A.市场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管局B.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C.卫生健康委或其授权的地方卫生健康委D.公安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公安局正确答案:A参考解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单选题]6.有关外商投资促进,下列表述不符合规定的是()。
A.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B.国家优先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同等条件下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优先中标C.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D.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选项B: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单选题]7.根据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下列关于负面清单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B.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C.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D.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正确答案:B参考解析:选项B: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但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汇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外商投资企业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办法_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xx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xx〕93号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该《实施细则》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则6章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仅供参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和运作,促进外商投资的合法、公平、有序进行,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提高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平等互利,公平竞争,不得与国内企业发生垄断、排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注册建立和变更第五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申请注册,并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产权结构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经营方式和业务范围第九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组建。
第十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输代理资质。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国内外市场,为客户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货物准时送达,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境内⾃然⼈的境外投资问题境内⾃然⼈的境外投资问题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近⼏年,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境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作为境内⾃然⼈是否可以到境外投资呢?关于境内主体到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详细规定如下:1、《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令第21号)第⼆条规定,本办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的核准。
第⼆⼗六条规定,⾃然⼈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的投资项⽬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
这两条规定表明,境外投资的合格主体是境内各类法⼈、⾃然⼈和其他组织。
《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额⽤汇项⽬实⾏核准管理。
第五条规定,中⽅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投资⽤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由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项⽬核准权不得下放。
第六条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和中⽅投资⽤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由其⾃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件报国家发展改⾰委备案。
第七条规定,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即境内合格主体到境外投资的⼤额⽤汇项⽬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他境外投资项⽬由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的⾮⼤额项⽬⾃主决策后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上述规定表明,境内⾃然⼈到境外投资,属于《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主体,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论⽤汇额⼤⼩都必须经过国家发改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1994年5月6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本省投资,加强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国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
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1997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
执行中如遇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
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5.1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14.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4年5月17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工程咨询概论串讲班 第二讲:模拟测评(二)(2011年新版)
讲义第1题注答案在最后第1科目自测模拟题一、单项选择题(共60题,每题1分。
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1.工程咨询的原则是独立、()、科学。
A. 独立B. B.客观C. C.科学D. D.公正2.以下国际工程咨询业务中,不属于项目运营阶段的咨询业务的是()。
A.过程评价B.效益评价C.索赔咨询D.影响评价3.工程咨询与投资项目管理中,项目的相对性主要是指()。
A.项目是一项任务,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任务B.一般项目都是在一定时间内存在C.任何任务都有其限定条件D.任何项目都有一个确定的开始和终结的周期性过程4.投资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投资项目类型的多样性,按项目的性质,可以把项目类型划分为()。
A.新建项目、扩建项目、改建项目、迁建项目B.生产性项目、非生产性项目C.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项目及其他投资项目D.工业项目、交通运输项目、农林水利项目、社会事业项目5.国际上项目的分类中,属于政府关注、投入和监管的重中之重的项目类型是()。
A.生产类项目B.基础设施类项目C.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项目D.宏观调控类项目6.1913年()的成立,标志着工程咨询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
A.国家咨询工程师协会B.土木工程师协会C.建筑师学会D.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7.2002年6月,人事部和国家发改委发出《关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认定标准不包括()。
A.学历B.工作年限C.岗位和职称D.成果业绩8.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考试科目、大纲和试题由()负责审定。
A.教育部B.人事部C.国家发改委D.人事部和发改委共同审定9.报考者的申请须由()提出。
A.报考者本人B.无硬性规定C.报考者所在单位D.报考者亲属10.2001年12月,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决定建立并开始实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制度。
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Everyone has many dreams in their life, but if one of them keeps disturbing you, the rest is just ac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是如何规定的?导读: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得益于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我国与外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不少外国投资者也会选择在我国投资,为了减少发生经济纠纷时,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投资者在投资后,会按照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有权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7.03.03•【文号】国办发[1997]8号•【施行日期】1997.03.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国办发[1997]8号)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的请示》及《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的请示国务院:根据党中央1997年工作要点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我们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座谈、商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反复研究,拟定了《1997年立法工作安排(草案》)(以下简称《安排》)。
1月13日,我们听取了国务院办公厅四个秘书局负责人对《安排》的意见,并作了相应调整。
现请示如下:一、《安排》以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部署精神为指导,坚持把握大局、突出重点、争取主动、保证质量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努力使政府立法工作同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相适应。
二《安排》分为两档。
列入一档的法律15件,行政法规40件,共55件。
列入二档的法律18件,行政法规59件,共77件。
列入一档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安排由国务院1997年提出的项目,9个;二是,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经过多年调研、论证,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2个;三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列的比较重要的项目,4个。
列入一档的行政法规,都是条件比较成熟又迫切需要的项目,主要有三类:一是适应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的需要,而且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或者确定或者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二是;同已经出台的法律相配套的;三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取消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资格审批的通知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取消从事外商投资项
目咨询代理资格审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10.18
•【字号】
•【施行日期】2004.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资利用
正文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取消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
代理资格审批的通知
各区、县外经委,浦东新区经贸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园区办,金桥出口加工区,钻石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发挥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机构的作用,更好更多地为上海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经研究,决定取消各类机构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资格的审批。
今后任何企业或机构只要其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咨询、代理”,即可从事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服务。
特此通知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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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制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若干意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进机关作风,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我省决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无偿代理,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代理制是指投资者自愿委托,对属于省级和省级以上审批、管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代理服务,代理申办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外汇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二、代理内容
1、提供办事程序、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备案等有关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
2、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外汇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3、办理已设企业的股权、经营范围、投资者变更、合并分立等手续;
4、转报海关登记、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手续。
三、工作程序
“中心”的代理工作按照“接待咨询、受理委托、转送相关、协调办理、接受监督”的程序运行。
1、接待咨询。
“中心”对有意在我省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对象,提供各类投资政策以及有关办事程序的咨询,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2、受理委托。
服务对象向“中心”提出代理申请后,“中心”负责对服务对象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修改意见。
对符合代理条件的,与服务对象签订代理协议书,填写有关项目代理表单。
3、转送相关。
“中心”接受委托后,将相关项目审批、注册登记资料分
别送达相关部门,并负责完成相关代理服务工作。
4、协调办理。
代理事项送达后,“中心”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服务,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加快资料传递。
代理服务事项办结后,“中心”将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逐件核实,当面送达服务对象。
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中心”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服务对象,说明延期理由,“中心”负责向服务对象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5、接受监督。
“中心”在省商务厅的指导下开展代理工作。
要严格管理,规范运作,自觉接受企业、客商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代办的事项按时限或提前办结,真正让企业和客商感到方便、满意。
四、免收代理费
1、“中心”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代理项目均不收取代理服务费。
2、相关代理费用从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中给予资助。
五、管理
1、中心的代理工作要按照“零障碍、零距离、零投诉”和“一个窗口对外、全程跟踪服务”的要求开展工作。
2、中心在代理具体实施过程中,要结合本单位实际,通过对口学习、召开服务对象座谈会、回访等方式,倾听各方建议,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完善保障机制,确保代理制见实效。
3、中心受理服务后,要统一协调,明确专人对每项服务工作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每项服务有答复、有落实。
要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申办人进行回访,及时了解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4、中心对代理的每个项目逐一登记(见附表),每半年向省商务厅、财政厅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省商务厅、财政厅审核后,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
六、罚则
1、代理事项手续完备的,中心承诺25个工作日内办结,如因“中心”自身原因,造成没有及时办结的,经主管部门查实后,将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2、中心如有违反商务部、财政部规定行为的,按两部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规行为:
①申报资助资金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代理资助的;
③项目代理的组织工作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④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4、中心如发生违规行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①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②停止拨付并收回资助资金;
③取消其申请项目代理资助的资格;
④限期归还已拨付的资助资金;
⑤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