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刑事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
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
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市公安局、各直属公安局,各市司法局: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作用,规范和督促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审判实际,制定了《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2018年11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作用,规范和督促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全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一般应当出庭:(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对案件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有异议,需要说明情况并接受询问的;(二)法庭未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秘密侦查和技术手段需要说明情况的;(三)涉及被告人(上诉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情况需要说明情况的;(四)侦查调查搜集的证据与审理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一)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间内容差异较大,难以取舍的;(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三)鉴定意见疑点明显、鉴定文书阐释不清且存在明显矛盾的;(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五)对鉴定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六)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情形。
“有专门知识的人”意见效力初析
“有专门知识的人”意见效力初析作者:刘景亮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引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但是此项制度过于原则和粗疏,虽然已有学者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及该制度相关程序设置进行了研究,但是其核心问题——意见的法律效力还有待从法理和实践上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活动;专门知识的人意见;效力刑事诉讼活动因遇到专门性的问题出现了审判障碍,由此不得不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但是,如何在诉讼中将这些专业人员的知识转化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材料,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由此也诞生了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制度。
不同的国家根据各自的诉讼模式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表明了这两项制度各有利弊。
我国第192条的规定则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在鉴定人制度的基础上采取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质证的立法模式。
根据这项法律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服务范围仅仅为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服务对象包括控辩双方,启动程序为先通过控辩双方申请,后通过法庭审核。
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创新意义不言而喻,但制定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如何通过制度设计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才是立法的核心目的。
从192条规定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已经有了程序权利保证,但是其行为对法庭审判的实质影响却没有明确,其权利没有得到实体上的体现。
在刑事审判中,诉讼主要是围绕证据开展的,法庭主要是根据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
“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何通过法律程序,进而形成对法庭有影响的“法律事实载体”需要从现有法律规定和逻辑上进行解释。
从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的效力有待明晰。
只有确定了其意见的效力,才能对其进行法律描述,法庭在裁判时才能决定如何取舍。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鉴定人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鉴定人2016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鉴定人鉴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
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机关、团体、单位、组织等不能作为鉴定人;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鉴定人应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
一个案件有几个鉴定人时,共同讨论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在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单独提出鉴定意见的权利。
1、条件。
(1)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鉴定的主体。
(2)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
(3)鉴定人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
(4)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2、权利。
(1)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2)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3)提供必要的条件;(4)收取鉴定费用;(5)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有两个以上鉴定人鉴定时,可以共同写出一个鉴定意见,也可以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6)鉴定条件不具备时,有权拒绝鉴定;(7)有权要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有权根据鉴定结果重新提出鉴定意见;(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享有安全保障权。
3、义务。
一般义务有:如实鉴定;知悉的案件情况和隐私应当保密。
另外还有:(1)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出庭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法规》
《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程序】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
如果、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3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对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比较研究
指当事人为弥补自身专业知识的不足,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协助其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围
研究方法
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分析,结合实际案例,对司法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 异同点进行比较研究。
研究范围
本文主要从两者在法庭上的角色和职责、资格和选任、活动原则和职业伦理 、监督和制约机制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新兴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 和潜力。
二者在功能定位、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等方面存 在差异。
对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建议
完善司法鉴定人选 取机制,增加透明 度和公正性。
制定更加完善的司 法鉴定标准和技术 规范,提高鉴定质 量和公信力。
加强司法鉴定人资 格认证和培训,提 高专业能力和素质 。
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
专家辅助人
通常应具备相关领域的较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或专业技能。他们需要具备 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实际操作能力,并能够协助法官解决涉及技术性问题的案件。
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比较
司法鉴定人
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标准和道 德规范。这些规范要求他们保持中立、客观,并严格履行保 密义务等。
04
培养、认证和监管的比较
培养模式的比较
培养目标
司法鉴定人着重培养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专家辅助人着重培养专门领域的 技术和经验。
培养方式
司法鉴定人通过专门机构培训和学术教育,专家辅助人通过实践经验和专业 知识的学习。
认证制度的比较
认证机构
司法鉴定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认证,专家辅助人由相关行业协会或组织认证。
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比较 研究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引言 • 司法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和功能比较 • 资格、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比较 • 培养、认证和监管的比较 • 结论和建议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机制研究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机制研究[摘要]文章旨在探索建立刑事诉讼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机制。
其中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及其出庭的诉讼地位及特殊性做出了分析,对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现状及原因做出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对完善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启动机制、运行机制及保障机制提出建议并进行积极探索。
[关键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一、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界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这一新规定首次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刑事诉讼的规范。
有学者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专家辅助人”。
[1]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辅助作用,称为专家辅助人,又被称为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
[2]也有观点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专家证人。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是除了司法鉴定人制度之外的,将专门知识运用于司法证明的另一项制度。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帮助法庭发现事实,以独立的身份参加诉讼,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有辅助法庭发现事实的功能,但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以“专家辅助人”这一学界概念将其替换。
此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国际通行的诉讼法通用专业术语,更多像是对于一类诉讼参与者的主体资格限定,而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具有相似之处,但专家证人的概念尚未被我国法律确认,不宜直接采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概念。
也有学者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属于专家证人的一种,广义的专家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及专家证言。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察、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
受理鉴定的手续是:(一)查验委托公函;(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表样附后)。
第三章鉴定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
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
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
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的鉴定人组织实施。
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比较
资格与培训
资格
司法鉴定人应具备相关学科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并经过法定 程序获得任命或授权。
培训
司法鉴定人需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 和职业道德水平。
鉴定过程与程序
过程
司法鉴定人应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包括接受委托、了解案情、进行调 查和实验、分析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等环节。
程序
VS
程序
专家辅助人的工作程序包括接受委托、研 究和分析鉴定意见、提供专业意见和协助 辩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他们需要出庭 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在案件审理结束后 ,专家辅助人还需要协助当事人进行上诉 或申诉工作。
03
比较分析
资格与能力
司法鉴定人
需具备法律、医学、法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 以上学历及相应的工作经验,并取得国家或 司法机关授予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在实践中 ,司法鉴定人一般由公、检、法等机关的法 医或从事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担任。
比较总结
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能力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可,而专 家辅助人的专业能力则由市场和当事人进行选择和认 可。
司法鉴定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专家辅助人 的意见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未来研究的建议
针对司法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在职责、专业能力和法 律地位方面的差异,建议在未来的研究中进一步探讨 两者之间的关系和作用,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各自的 优势。
专家辅助人
在法律上无独立诉讼地位,其作用是协助法 庭审理案件。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 题向法庭提供咨询或建议,但不承担鉴定职
责。
04
案例研究
案例一:司法鉴定人应用案例
司法鉴定人作为法庭的鉴定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如指纹、DNA 、枪弹等痕迹鉴定,为法庭提供科学证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探讨刑事案件中的鉴定专家的作用与权威性
探讨刑事案件中的鉴定专家的作用与权威性在刑事案件中,鉴定专家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通过对案件相关物证、证据和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和鉴定,并提供专业意见,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鉴定专家的作用与权威性。
首先,鉴定专家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他们负责对案件中涉及的物证进行科学、客观、全面、准确的分析和鉴定。
他们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物证进行实验室测试,以提供科学依据支撑案件的调查与审判。
例如,在毒品案件中,鉴定专家可以通过对疑似毒品的成分分析,判断该物质是否为毒品以及其成分和含量。
在爆炸案件中,鉴定专家可以通过对爆炸物的性质与功效进行鉴定,帮助警方追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鉴定专家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威性不可置疑。
他们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能够准确、权威地发表意见。
鉴定专家的权威性是通过他们的专业背景、学历和资质认证得到确认的。
例如,法医学专家需要拥有医学、法医学等相关专业的学位,并经过公安部门的资质认证,才能担任鉴定专家。
这些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始终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鉴定专家的作用和权威性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
我国法律对鉴定专家的资质认证、鉴定程序和结果的使用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及科学、技术、专业性问题的鉴定,应当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进行。
对于鉴定结果的使用,法院会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和质证,确保其能够成为刑事案件审判的重要证据。
然而,鉴定专家的作用与权威性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鉴定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鉴定结论的理解和评价可能存在差异。
不同的专家可能会对同一物证的鉴定结果提出不同的意见,导致案件的审理和定论过程复杂化。
其次,鉴定专家的权威性容易受到质疑。
有时候,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或者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述相悖,律师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可能会质疑鉴定专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浅论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
浅论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作者:李云云向珊姗来源:《科学与财富》2015年第07期摘要:从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来看,专业领域专业性加深,法官、当事人相关专业知识不足。
为解决审案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专家证据功能日益显著,同时,加之当前的鉴定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现存鉴定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我国法律体系中与专家证人扮演相近角色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
专家证人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当事人化、商业化等问题。
本文主要试图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在法庭中的地位、作用进行简要的讨论。
关键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中立一、国内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相关规定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一次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仍有很明显的差别。
此时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起到一种辅助质证的作用。
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改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率先在法律中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予以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刑诉中基本默认了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同等地位。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条进行了细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日常生活中,不难出现一些刑事案件和一些民事纠纷,当案件交由法院审理时有时候都需要用到司法鉴定来判断其真实性,同时鉴定也可以委托机构或他人进行鉴定,但需要法院承认的才可以,那么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一、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有专门知识的人”之地位及诉讼程序
“有专门知识的人”之地位及诉讼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保留了原第159条条文的基础上,首次加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此次修法正式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诉讼程序,但是第192条只是极其简略地用一句话带过,对于这类诉讼参与人的定位过于宽泛。
所以,为了体现修法的精神,推进其顺利实施,应该尽快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出庭后的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角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其称谓却并不统一。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有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专家”等。
以上的几种称谓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定位相类似,但具体而言并不准确。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并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两者均可受当事人雇佣出庭,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较多地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偏向于法官职权主义, 所以鉴定人和证人均由法院审查资格后指定或要求出庭,而绝不能受当事人的雇佣参加诉讼。
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要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协助当事人就与案情相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这并不是利用亲身经历感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所以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可能被定位为证人。
其次,在“技术顾问” 这一称谓中,“顾问”泛指在一定领域的知识达到专家程度,并能够提供中立、独立的咨询意见、辅助解决问题的人。
虽然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角色的中立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质证,而并非提供咨询等服务。
另外,其质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技术层面,只要是涉及到当庭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所不能辨明或证实的问题都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
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学界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引起了概念上的混论和适用上的不统一。
但无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仅是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辅助人,该制度仅是我国鉴定人制度的完善,完全不同于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有专业知识的人" 诉讼地位专家证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该条款将专家证人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未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造成了理论研究领域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度混乱。
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标志着专家证人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但笔者认为,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由当事人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即是专家证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辅助人,其设立目的仅在于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与专家证人制度具有明显区别。
一、文义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的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针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而提出意见的诉讼权利,制度层面上应当属于鉴定人制度的一部分,是对鉴定人制度的补充、完善,其诉讼地位仅是当事人在质证鉴定结论时的诉讼辅助人。
虽然这种质证辅助人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一样,也发挥着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职能,但由于分别归属于两大法系,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不同色彩使二者在证明对象和证明效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分析
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分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的进步,并且越来越复杂。
由于刑事案件追溯过程的分工愈加精细,侦、控、审三机关对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认定也需要由专门的鉴定人来提供帮助。
但是,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鉴定人所能发挥的作用受到了局限。
首先,鉴定人知识面有局限性,而且其对新技术学习可能延后;其次,由于鉴定人自身、鉴定方法等原因可能造成鉴定错误。
因此,在此基础上,除鉴定人以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制度逐步发展起来。
1979年、1996年、2012年三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都对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范围的界定及适用程序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9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增加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虽然看似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基础与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其规定漏洞百出。
首先,同一法律文件中相同专有词语的含义有明显的差别,容易造成误解;其次,此处所说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若不出庭其证据效力如何;再次“,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出的意见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应适用何种规定进行限制?下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相关判决、域外相关制度的实践情况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提供借鉴。
一、存在问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侦查人员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2018〕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18〕1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参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的人,但不包括以鉴定人身份参与办案的人。
本规定所称“专门知识”,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理解和掌握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一)因违反职业道德,被主管部门注销鉴定资格、撤销鉴定人登记,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资格、近三年以内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近三年以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以办案人员等身份参与过本案办理工作的;(五)不宜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