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地质环境保护,关乎着内蒙古的长远发展和子孙后代的福祉。
本条例旨在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首先,明确了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涵盖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等多个领域。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了解地质环境的现状是保护的前提。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情况。
在此基础上,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是对地质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之一。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和治理恢复。
开采结束后,要及时履行治理恢复义务,对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确保治理恢复资金的充足和稳定。
对于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内蒙古地域辽阔,地质灾害时有发生。
因此,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至关重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地质遗迹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1995.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以下是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等。
第三条国家和自治区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居民的环境权益。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各类污染源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加强工业和交通尾气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环境质量。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环保产业,推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猎捕、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严禁擅自开垦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四章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矿产资源的开采量,防止资源过度开发。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推动节能减排工作,加强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第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保护群众的环境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而美丽的土地,拥有着辽阔的草原、壮丽的山脉、广袤的森林和丰富的自然资源。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家园的生态平衡和美丽,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完善和修正环境保护条例,以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来应对环境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正,是基于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深刻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规划。
修正后的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全面、系统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大气、水、土壤等各类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大气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废气排放,加强对燃煤、燃油等能源使用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雾霾等大气污染现象的发生。
在水污染治理上,强化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监管,保障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水质安全。
同时,对于土壤污染,强调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态保护是条例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内蒙古拥有丰富的草原和森林资源,条例着重加强了对这些生态系统的保护。
严格限制过度放牧、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为野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和繁衍的家园。
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也在修正后的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加强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业要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公民则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绝不姑息。
同时,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界的空气、水、土壤、声声、生物等自然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建设,推动环境保护科技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于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追究责任。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
同时,建立健全环境投诉和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政策,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禁止非法开采和滥用自然资源。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合理控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防止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第四章环境污染治理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源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治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推动水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控和治理,制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并采取措施改善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保护优先:重点保护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和重要生态功能区;2. 纵向联动:加强与国家和其他自治区、市、县(市、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与合作;3. 治理源头:优先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4. 强化责任: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5. 倾斜扶持:加大对环境保护技术研发和环保企业的支持和扶持力度。
第二章环境监测第四条监测范围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应包括空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第五条监测计划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应每年制定环境监测计划,明确监测任务、监测指标和监测方法,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监测报告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并及时向环境保护厅提交监测报告。
第七条监测数据公开环境保护厅应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并定期进行数据解读和分析。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凡涉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较大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评价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接受环境保护厅的评价审查。
第十条评价报告公开环境保护厅应将评价报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意见。
第四章污染源治理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对于涉及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排污许可,并加强对其排污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污染物减排内蒙古自治区应制定污染物减排目标,实施减排措施,限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污染治理设施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并定期进行设施的维护和检修。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功能退化、质量下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及锡林郭勒盟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生产与生态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将黑土地保护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环境质量是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防治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推进环境治理,提高环保水平。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工程技术支撑,加强公众环境教育,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条国家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保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需要,划定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控制区,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控制措施和标准。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推进生态功能区划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不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监督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障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发展,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循环经济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环境质量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核心,要求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加强环境质量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对污染超标的环境,应当采取管理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条对环境质量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八条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重要的环境保护。
要加强水资源的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九条禁止乱排废水、乱倒废弃物和乱采水的行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保护区和水资源保护红线,严禁破坏水源地的行为。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一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挪移源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低污染技术。
第十三条对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设立相应的排放标准,并进行监测和索证。
第五章噪声和振动控制第十四条加强对噪声和振动的控制,建立噪声和振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环境噪声和振动水平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减少噪音源的噪声排放,采取隔音、降噪等技术措施,保护居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废物和危(wei)险品管理第十六条加强废物和危(wei)险品的管理,推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和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保护当地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15年12月27日起实施,旨在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为和责任,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该条例内容的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该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
第一章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条例规定了保护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治理和污染防治并重、法律法规为基础等四项基本原则,明确了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为后续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二章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章主要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中,环境质量包括空气、水、声音、土壤和固体废物五个方面。
该条例提出了环境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标准,明确了不同污染性物质的排放标准,为企业和居民提供了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环境监测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的基本制度和工作要求。
条例规定了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范围、内容和程序,强化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测站和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运行要求。
第四章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程序,同时加大对非法排放的惩处力度,推进了内蒙古地区的环保事业。
第五章危险废物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制度,强化了危险废物的储存、转运、处置和利用等环节的监管,保障了环境和公共安全。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求,明确了应急监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程序和责任,保障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空气质量,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污染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污染排放。
三:水环境保护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要加强对水环境污染的防治,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完善水污染治理设施,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土壤环境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八条禁止非法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到土壤中,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固体废物管理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规范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推行垃圾分类,加强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违法倾倒固体废物的个人或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并要求其清理固体废物。
六: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质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四: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
2、污染企业:指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排污和排放物质超过法定标准的企业。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其排放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力度,逐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土壤安全,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指导,立足我区实际,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设美丽内蒙古而奋斗。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区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到2030年,全区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
到本世纪中叶,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到202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三、重点任务(一)开展土壤污染详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五条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规划:合理规划水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维护水土资源的整体稳定。
3. 先预防、再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减少灾害发生。
4. 面向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二章水土资源保护第四条水土资源的保护目标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五条水土资源的保护措施1. 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2. 推广水保工程,减少水土流失。
3. 加强土壤保育,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4. 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5. 加强园林绿化,增加绿地面积。
第六条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估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水土流失风险区划根据水土条件和地质地貌特征,对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水土流失风险区划,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包括防护林、草护坡、石质工程等,确保水土资源的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措施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技术措施,如梯田、沟壑连作等,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条水土流失防治经费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恢复第十一条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对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濒危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栖息地。
第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监督与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机制,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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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6【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区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规划设置全区土壤环境监测点,进行定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三条工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六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措施,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主体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污染土壤。
第十八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障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清单并适时更新,对清单内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工、电镀等行业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农用薄膜减量技术。
第二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用薄膜、农药、化肥等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化肥等包装废弃物,并收集清运至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及回收、处理站点,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
第二十四条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输油输气管线、污水管网设施、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组织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调查。
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的风险管控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二)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安全利用类;(三)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严格管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