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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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准入制度】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条【标志和登记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核发,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申办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登记报送。

第六条【机械用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建设、水务、房管、林园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坚持源头治理,做好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遏制施工现场伪劣油品使用对大气环境的不利影响。

7374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年检新规

7374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年检新规

7374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年检新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国政府制定的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法规。

此法规对机动车进行年检的新规包括以下内容:
1. 年检范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都需要进行年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工程机械、农机具、船舶等。

2. 年检机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

车主需要选择合法的检测机构进行年检。

3. 年检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年检机构将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否则将无法通过年检。

4. 年检周期:机动车一般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年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 年检结果:检测机构将根据检测结果给予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分别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

6. 不合格处理:对于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车主需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零件,达到国家标准后重新进行年检。

7. 年检证明:通过年检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将获得年检合格证明,该证明为车辆上道行驶的凭证。

总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新规是为了强化排气污染防治,保障环境质量和人民健康,车主应该积极配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川环办发[2014]84号•【施行日期】2014.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通知(川环办发〔2014〕84号)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14〕4号),认真落实国务院与省政府签订的《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3〕118号)精神,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并已经第67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各牵头处(室)、直属单位要根据《<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的要求,依据职能职责分工,将涉及本单位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提出细化措施,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到具体负责人,明确完成时限,及时汇总进展情况,确保工作如期、按时完成。

二、落实工作制度,密切配合协作。

各处(室)、直属单位要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拿出措施和方法,按时报送工作信息,及时总结经验和成果。

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单位的,要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共同完成任务。

附件:《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联系人: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叶扬陈晓涛联系电话:************(传真) 80589057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4年4月22日附件《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厅内分工方案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14〕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认真落实国务院与省政府签订的《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保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3〕118号)和《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内分工方案>的通知》(环办函〔2013〕133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准入制度】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条【标志和登记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核发,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申办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登记报送。

第六条【机械用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建设、水务、房管、林园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坚持源头治理,做好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遏制施工现场伪劣油品使用对大气环境的不利影响。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在四川省的保有量持续增长。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已成为影响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为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加强环境保护,我省开展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工作。

本报告将对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介绍。

一、检测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

机动车尾气排放中包含的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颗粒物等污染物,对大气环境质量产生了显著影响。

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成为一项重要的环保举措。

二、检测目的本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主要目的是:1、了解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状况,包括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

2、评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措施的效果,为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督促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环保意识。

4、为空气质量监测和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数据支持,推动大气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三、检测范围和对象本次检测涵盖了四川省内的各类机动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等。

检测对象主要为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以及新注册登记和转入的机动车。

四、检测方法1、简易工况法简易工况法是一种模拟机动车在实际道路行驶状况的检测方法,包括稳态工况法、瞬态工况法和简易瞬态工况法等。

通过测量机动车在特定工况下的尾气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出污染物的排放量。

2、双怠速法双怠速法适用于无法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的机动车,如化油器式汽车和摩托车等。

检测时,分别测量机动车在怠速和高怠速状态下的尾气排放浓度。

3、自由加速法自由加速法主要用于检测柴油车的尾气排放,检测时,驾驶员迅速踩下油门踏板,使发动机达到最高转速,测量此时的尾气排放浓度。

五、检测标准检测过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主要检测标准包括:1、《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2、《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3、四川省地方标准《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六、检测结果及分析1、总体情况经过对大量机动车的检测,结果显示,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体情况不容乐观。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第四条【环境准入制度】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条【标志和登记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核发,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申办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登记报送。

第六条【机械用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建设、水务、房管、林园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坚持源头治理,做好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遏制施工现场伪劣油品使用对大气环境的不利影响.第七条【主体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落实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制度,建立进入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台账,确定管理部门和人员;(二)对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检查核实,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取得排放标志。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执法依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执法依据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执法依据一、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5.06
•【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施行日期】2021.05.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凤朝
2021年5月6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7.20•【字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污染及治理措施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污染及治理措施

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污染及治理措施周雅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污管理中心新疆乌鲁木齐830000)摘要:在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当前人们所具备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愈发增强,因此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治理也越发关注起来°非道路移动机械指的是在国一及以下标准的非道路在用移动机械,如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牵引车、装卸搬运机械等°目前,随着机动车实行单双号限行管制措施及新能源汽车的推广普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污染物已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因而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势在必行°基于此,文章以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现状分析为出发™,而后探讨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治理对策°关键词: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污染;治理;措施引言我国工程项目的迅猛进步及发展,许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运用次数频繁增多,如摊铺机、挖掘机以及推土机等在施工期间的运用,不但会大量排放尾气,也会产生粉尘以及噪音等,这样就会对周围的环境造成污染,所以务必要强化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力度#应针对当前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所存在的现状问题,来积极探寻出相应的治理对策,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控制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在运用期间对于周围环境所产生的影响$1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污染现状1.1污染物排放量大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相对较多,同时对于各种机械设备来说,均有着不同的用途及性能,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污染物主要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等,对我国生态环境有很大影响,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现在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根据《中国移动源环境管理年报(2020年)》显示,2019年我国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碳氢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和颗粒物(PM)分别为33.7万吨、333.5万吨、17.4万吨,分别达到了机动车量的17.8%、52.5%、235%,尤其是颗粒物(PM)更是远超机动车的排放量,而我国非道路机械数量仍以每年200万台左右的速度快速增长,因此,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治理刻不容缓#1.2底数不清管理力度不足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用围,在进时,也不需办理相关的手续,能够针对自主需求来加以采购叫目前,在运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的理及施力度不,如此则难以做到良好控制尾气的排放,全部减排工作的开展均需根据使用单位所具备的责任以及环保等方面的意识来加以开展#同时非道路移动机械还具备明显的流动性特征,其运用的地点及时间等方面均不固定,因而就难以对其实施良好管控,如此就易于污染到大气与土壤#除此之外,虽说有关部门可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数量加以统计,然却难以真实性的体现出应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实际数量,所以会致使最终的底数排查成效不够明显#1.3虽有标准但监管不到位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租赁多但管理难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应利用土方作业展开施工,并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而现实的问题却是建设方存在上报不及时等问题,有些刻意虚报、瞒报甚至不报叫且租赁市场的成分复杂,多为个体租赁,也有些租赁者来自偏远地区,更增加了监管难度#虽然我国对施工方租赁设施制定了相关政策,但仍存在虽有标准但监管不到位的现状#1.4权责不清监管不够规范现阶段,我国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方面的管理还未引起高度重视,非道路移动机械不需要像机动车一样必须登记上牌,分属不同行业,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且各主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清,未形成有效合力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管#虽说有关部门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租赁等方面有着一定要求,然在管理流程之中却不具备可实施性以及操作性,因而在运用期间就会较为困难#再者,也由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方面的市场管理部门较为之多,所以会导致管理标准及规范不一致,而非道路移动机械又归属为不同的领域,因此管理部门则易于出现彼此交叉的消极状况,最终则难以确保管理工作的开展质量#2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污染治理措施2.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在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治理工,应生环境部制订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做到科学化管控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且还需积极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制度,能够以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来推动生产单位优化及控制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非道路移动机械在运用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量叽再者,需细致分析排放标准,对于滞后的设计方案以及设备等均应更新及淘汰,且还需对此方面予以资金保障,这样则能够加大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的创新力度,如此也才可在技术层面上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的排放实施减排操作,以此来保障排放情况以及运用性能等方面均能够获得优化#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时,的定机械污染防治监管体系以及质量体系,以此来保障质量控制的138效果!但因这方面的经济基础以及体制发展均相对落后,所以会致使工作人员配备以及检验经费等方面均得不到充分保障0另外,也有一些检测单位未能够肩负好自身所具备的责任,出现了行政干扰以及造假等方面的消极状况,如此则会使得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治理水平因此而遭受不利影响!而伴随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则务必要强化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的治理工作,而对此就应在法律制度方面上强化对于相关企业的监督与管理,以此来保障环境监管工作可获得积极贯彻!2.2紧抓排污重点,摸清底数在调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实际数量时,对我国环保部门来说,就应利用于专项调查的形式,紧抓排污重点,让相关部门摸底排查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的应用情况,并一同分析与探讨管理养护的主要方式[4]0能够根据黄标车淘汰标准,来加大对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设备的淘汰速度及力度,积极构建相应的管理机制,并根据我国对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来确保机械设备不会进行超标排放!而对于生产单位来说,需做到强化排查以及检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通过检验确定无误之后方可进行销售,此部门也需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准入标准,针对尾气检测低于相关标准的机械,那么则需设置好环保装置!2.3强化管理手段,构建制约机制为确保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排放控制效果,那么对于我国政府部门来说,则也需重视对此的有效性管理,做到总体性监督租赁市场和生产销售等诸多环节,也应构建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好维修和保养的.施与方法,并严格贯彻相应的排放限值与标准!政府部门也要根据大型施工企业和重点工程来实施有的放矢的管理,确保在租赁非道路移动机械时,能够充分了解到其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以便对此实施良好控制!而对于未能符合相关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绝不可让其进入至施工现场之中,唯有如此才可渐渐推动施工企业选用符合相关标准的移动机械设备叫再者,还需尽己所能的挤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械设备的市场需求以及其生存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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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7•【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黄强2021年1月7日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在本省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三章排放与治理第十七条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配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道路运输、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相关台账,确保本单位使用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对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作业现场,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核实统一编码,使用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一致的机械,并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上做好进出场登记、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等台账管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从事检验业务,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加装废气污染物回收处理净化装置,减少检测场所的废气排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联网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二)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三)不得安装、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四)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有以下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

(一)未经检验、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的;(三)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四)漏检应检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五)标准限值、受检机动车基本信息错误,或者检验操作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开展该类维修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资源整合、实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和台账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前款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并实施管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拍照、遥感监测、监督抽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违法行为劝阻、技术支持、信息收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录,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检查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证管理,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和校准,并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汽车排放性能服务(维修)站名录,制定并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并对营运车辆的达标排放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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