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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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
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18
•【字号】冀政办[2012]1号
•【施行日期】2012.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
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2〕1号2012年1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加大矿产资源参与宏观调控力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已设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价款按以下原则处置:已有偿取得探矿权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无偿取得探矿权的按采矿权价款缴纳。

第四条新设置的采矿权,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

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
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

已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因扩大矿区范围新增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计算并缴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条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

已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转让、变更登记时缴纳。

第六条对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5%。

分期缴纳价款的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计算的采矿权价款数额。

第八条固体矿产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

矿泉水采矿权价款=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采矿许可证批准年限×价款缴纳标准。

第九条资源储量是指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减去永久矿柱资源量后,乘以平均开采回采率的资源储量。

永久矿柱包括:为矿山境界、防水、防沙、构造所留设的矿柱;为国家铁路、高速公路、重要文物设施、重要纪念性建筑、重要军事设施、南水北调及重大工程所留设的矿柱。

价款缴纳标准见附表1,平均开采回采率取值标准见附表2。

第十条尚未制定价款缴纳标准的矿种,在其标准发布前,仍按原采矿权价款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评估。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仍按探矿权价款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矿产品市场变化、国家产业及矿产资源政策调整等情况,对采矿权价款缴纳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制定的矿业权价款缴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河北省部分矿种采矿权价款缴纳标准(略)
2河北省部分矿种平均开采回采率取值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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