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天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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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天会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
【审理法官】尹为民闫玲玲胡建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天会;付高强;罗洪波
【当事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天会付高强罗洪波
【当事人-个人】陈天会付高强罗洪波
【当事人-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美娟郭方硕张兴明
【代理律所】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天会;付高强;罗洪波
【本院观点】付高强并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水总公司项目部书面授权罗洪波为项目部负责人,只是因为罗洪波于2016年4月18日与付高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公司认可罗洪波向付高强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罗洪波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付高强并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水总公司项目部书面授权罗洪波为项目部负责人,只是因为罗洪波于2016年4月18日与付高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公司认可罗洪波向付高强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罗洪波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而项目负责人主要是负责本项目的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对工程技术、工程质量全面负责。

项目部负责人通常并不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的权限,除非湖北水总公司对此有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本案中,罗洪波向陈天会、付高强借款30万元时,借条上并未加盖湖北水总公司的公章,系罗洪波个人签名出具的借条,公司事后未予追认,虽然罗洪波在借条上加注了“借款用于东风渠二标段工程项目",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付高强、陈天会将该笔借款转入罗洪波的个人账户,罗洪波在收到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25万元转入其他人账户,所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

据此,罗洪波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付高强、陈天会请求湖北水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
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改判。

湖北水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

二、罗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高强、陈天会借款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付高强、陈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罗洪波负担。

该款付高强、陈天会已预交,由罗洪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付高强、陈天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9: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水总公司系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的总承包人。

2015年10月,付高强承接了该项目的“闵家冲支洞"及“2#隧洞出口洞渣运输"工程劳务。

2015年11月24日,湖北水总公司的前述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罗洪波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付高强借款,付高强委托其妻陈天会在同日将借款30万元转入罗洪波的银行账户后,罗洪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天会(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期限定于10月30日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备注:此款用于东风渠二标段工程项目)。

付高强施工过程中,湖北水总公司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甲方)与付高强(乙方)于2016年4月18日补充签订了《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的闵家冲支洞、2某隧洞出口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计价方式、结算与支付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该合同结尾甲方签章处加盖了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罗洪波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付高强在乙方签章处签名。

2016年5月2日,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甲方)与付高强(乙方)签订《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项目的2某隧洞出口洞渣运输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对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罗洪波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付高强在乙方处签名。

施工过程中,湖北水总公司多次通过罗洪波、冉梅芳、王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向付高强支付工程款。

2017年2月12日,付高强与湖北水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杜在军就付高强施工的工程办理初步结算,结算单载明:付高强施工队自2015年10月27日开工至2016年12月7日止,共计完成工程金额为3991672元,扣除前期已支付金额3172873.2元,剩余应支付金额818798.8元整,大写捌拾壹万捌仟柒佰玖拾捌元捌角。

同时结算单附表中列明:“罗洪波向付高强借款30万元",并备注“待定审核",另有“二次转运"及“柴油"两项费用备注“待定审核",结算合计金额3991672元一栏备注“待定项目未加"。

其后,因湖北水总公司未按该结算单付清工程款和偿还30万元借款,付高强以湖北水总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北水总公司偿还欠付的工程款及30万元借款。

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北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高强支付工程款401623.30元及利息;并偿还付高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驳回了付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湖北水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就该案作出(2019)鄂05民终9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内向付高强支付工程款401623.30元。

支付至以下账户:……。

二、关于30万元借款,付高强将另行主张权利。

2019年7月2日,付高强因案涉30万元借款未获清偿,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付高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
细显示,付高强与湖北水总公司、杨祖国、罗洪波、冉梅芳之间均存在多次银行转账往来;
2、在审理付高强与湖北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湖北水总公司申请,依法对罗洪波的银行账户流水进行调查取证,其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罗洪波在收到案涉借款30万元后有25万元被转至冉梅芳的银行账户,同时,该银行流水显示罗洪波与湖北水总公司、冉梅芳之间存在多次银行转账往来,其中部分转款记录摘要中备注为工程款;
3、在审理付高强与湖北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付高强当庭陈述湖北水总公司前期除了通过公司账户向其支付款项外,还通过罗洪波、杨祖国、冉梅芳、王某的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过款项;湖北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了前述付款方式,并认可罗洪波、杜在军、王某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4、本案审理中,湖北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前述案件中关于罗洪波、杜在军、王某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付高强在承接湖北水总公司案涉东风渠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过程中,因罗洪波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陈天会、付高强依约实际提供了借款30万元,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前述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洪波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湖北水总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湖北水总公司、罗洪波的关系及借款用途来看,湖北水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罗洪波代表湖北水总公司东风渠项目部与付高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湖北水总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亦认可了罗洪波系该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身份,前述事实足以认定罗洪波系湖北水总公司在东风渠项目的负责人,在案涉项目中其有权代表被告湖北水总公司;借条中明确备注该借款用于东风渠二标段工程项目,且案涉30万元借款亦明确列入了结算工程款的“付高强施工队2016年工程款结算单",即案涉借款发生于罗洪波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付高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了湖北水总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中。

其次,从付高强与湖北水总公司此前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来看,湖北水总公司多次通过罗洪波、王某、冉梅
芳等人的个人账户向付高强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其并非全部通过湖北水总公司账户或者项目部账户付款,湖北水总公司对上述人员代表公司向付高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予以认可,而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30万元借款进入罗洪波账户后有25万元被转至冉梅芳账户,在冉梅芳曾多次代表湖北水总公司向付高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湖北水总公司现辩称该借款系罗洪波个人债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从湖北水总公司与付高强办理的结算单分析,该结算单将案涉30万元借款列入其中,表明湖北水总公司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知晓的,结算单中除该笔30万元借款外,还有2项费用也备注了“待定审核",且结算总额一栏备注了“待定项目未加",可推断出“待定审核"在该结算单中的实际意思为对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需加以审核,该项费用是否应由湖北水总公司支付并无争议。

综合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洪波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加盖湖北水总公司的公章,但因罗洪波系湖北水总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系用于案涉项目,同时案涉项目的结算单中亦明确列明了该笔借款,罗洪波向付高强借款30万元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水总公司承担。

因此,付高强现要求湖北水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湖北水总公司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付高强出借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故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请求的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罗洪波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湖北水总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北高宏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付良兵,罗洪波与付良兵合伙经营该工程劳务,据此主张罗洪波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公司在本案中的前述辩解理由与其公司在此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之原则,且其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证,故不予采信。

罗洪波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高强、陈天会借款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付高强、陈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水总公司负担。

该款付高强、陈天会以预交,由湖北水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付高强、陈天会。

二审中,湖北水总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股东经营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北水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高宏昌盛公司,成立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委派吕德安为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高宏昌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后,转包施工劳务给付良兵。

付良兵与罗洪波合伙分包本案工程,罗洪波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湖北水总公司负责人。

证据二: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借条中的内容:“(备注:此款用于东风渠二标段工程项目),系罗洪波为逃避债务后期人为添加的。

陈天会、付高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作协议上载明的甲方是湖北水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而合同尾页甲方盖章的是湖北水总公司。

因此认为该协议是湖北水总公司为规避还款责任而制作的一份协议书。

同时该两份协议无法证明付良兵、罗洪波与高宏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

也就不能证明罗洪波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湖北水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天会、付高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陈天会、付高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罗洪波为案涉项目
的负责人实属错误。

湖北水总公司承包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后,安排其第三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

湖北水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湖北高宏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宏昌盛公司),成立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委派吕德安为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吕德安自项目部成立至前述工程竣工一直驻守现场。

原审判决依据罗洪波于2016年4月18日与付高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罗洪波为湖北水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而罗洪波于2015年11月24日以个人名义借款30万元时,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认定罗洪波为湖北水总公司项目负责人。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洪波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实属错误。

2、罗洪波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首先,罗洪波不是湖北水总公司的员工,且罗洪波在借款时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认定罗洪波为湖北水总公司项目负责人。

其次,罗洪波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湖北水总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事后追认;付高强、陈天会将该笔借款转入罗洪波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罗洪波在收到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25万元转入其女朋友冉梅芳账户,罗洪波与冉梅芳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洪波在收到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25万元转入其女朋友冉梅芳账户。

该笔转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不能仅以冉梅芳曾多次代表湖北水总公司向付高强支付工程即认定该笔借款用于案涉项目。

因此,罗洪波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3、原审判决尚未查清借款是否己偿还,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本案中,罗洪波、冉梅芳未出庭参与庭审,冉梅芳与付高强的多次转账到底是支付工程款还是偿还借款,原审判决对转账的性质尚未查清。

并且,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该笔借款是否由罗洪波或冉梅芳偿还的情况下就认定湖北水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存在认定错误,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条判决湖北水总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首先,陈
天会、付高强并未举证证明罗洪波在借款时是湖北水总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并且罗洪波是以个人名义向付高强借款;其次,罗洪波于2016年4月18日与付高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上面的湖北水总公司项目部盖章仅产生付高强认为罗洪波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其职权范围仅为工程施工管理,并不包括借款。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天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444G,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高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洪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天会、付高强以及原审被告罗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
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湖北水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天会、付高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陈天会、付高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罗洪波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实属错误。

湖北水总公司承包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后,安排其第三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

湖北水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前述工程转包给湖北高宏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宏昌盛公司),成立宜昌市东风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委派吕德安为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吕德安自项目部成立至前述工程竣工一直驻守现场。

原审判决依据罗洪波于2016年4月18日与付高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罗洪波为湖北水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而罗洪波于2015年11月24日以个人名义借款30万元时,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认定罗洪波为湖北水总公司项目负责人。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洪波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实属错误。

2、罗洪波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首先,罗洪波不是湖北水总公司的员工,且罗洪波在借款时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认定罗洪波为湖北水总公司项目负责人。

其次,罗洪波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湖北水总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事后追认;付高强、陈天会将该笔借款转入罗洪波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罗洪波在收到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25万元转入其女朋友冉梅芳账户,罗洪波与冉梅芳本身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洪波在收到借款30万元后,将其中25万元转入其女朋友冉梅芳账户。

该笔转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不能仅以冉梅芳曾多次代表湖北水总公司向付高强支付工程即认定该笔借款用于案涉项目。

因此,罗洪波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3、原审判决尚未查清借款是否己偿还,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本案中,罗洪波、冉梅芳未出庭参与庭审,冉梅芳与付高强的多次转账到底是支付工程款还是偿还借款,原审判决对转账的性质尚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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