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研究课题报告-人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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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组任务分配名单统筹全局(组长):
陆文琼
PPT主讲人和课题报告总结:
王震
寻找资料组:
李丽花、谢争艳、宋纠、
陈云祥、章施琴、周冉、
徐小丽
制作ppt组:
郑桂萍、王震
一、国内同性恋案例
(一)江苏首场男同性恋婚礼举行同性恋婚姻权利困局再现(组图)
张真和英梓的婚礼现场,这对恋人收获了300多人的祝福
张真和英梓交换戒指
反串女角的英梓在表演
(二)北京两老年同性恋者披婚纱完婚,但是被儿子阻挠破坏
京两老年同性恋完婚
北京两老年同性恋完婚
(三)10月27日,安徽芜湖第一对les(女同性恋)的公开婚礼,新人自称“吉先生”,那一位叫“雪琴。
这对女同性恋在一家酒店举办了婚礼,现场并引来了众多媒体。
二、已承认同性恋合法化的10个国家:
荷兰(2001)、比利时(2003)、西班牙(2005)、加拿大(2005)、南非(2006)、挪威(2009)、瑞典(2009)、葡萄牙(2010)、冰岛(2010)、阿根廷(2010)
以荷兰为例:2001荷兰的《家庭伴侣法》正式生效。
由“同居法”变成正式的真正的同性婚姻法。
《家庭伴侣法》中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对于同性伴侣来说,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对于异性伴侣来说,该法为那些既想暂时结为伴侣、但又不想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提供了法律保障,它实际上是一部“同居法”。
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因而,它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
有资料显示,仅在该法生效的当月,就有386对同性伴侣在荷兰结婚
三、同性恋的合法性分析:
同性恋是人权法的应有之义。
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
《世界人权宣言》称:“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
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同性恋不违反宪法。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每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显然,同性恋者要求其婚姻的合法化和他们作公民享有权利并不矛盾和冲突,同性婚姻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同性恋公民和异性恋公民享有平等的婚姻自由,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保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
现在所缺失的是在具体婚姻家庭立法层面保障这些基本原则的实施。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从自由和平等的角度出发,支持同性婚姻有理可依。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现代法理的基本原则,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下的自由”已蕴含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
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同性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同性恋者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是人权规范架构中的一个基础性原则,它遵循着“人皆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的理念,反对基于任何法定理由的排斥。
”法律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它要保
障的每个公民的权利。
如果一部法律单单是为了维护社会中多数人权利,那么这部法律就是不完善的,不能因为同性婚姻不符合大数人心目中的道德标准就否认同性恋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四、辩证看待:
反对同性恋的理由:
第一、同性恋容易导致一些恶性传染病的流行,同性恋往往没有固定的伴侣,或者有多个伴侣,这是导致传播某些疾病的概率大大增加
第二,同性恋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婚姻制度,影响人类正常的繁衍。
如果一个民族出现大量的同性恋,必然导致人口的衰退,国家的衰亡。
第三,同性恋行为的“公开化”会对许多青少年产生不良的影响。
大多数人是没有同性恋倾向,,随着同性恋文化的逐渐公开化,许多青少年在好奇心的驱使下很容易受到影响,大多数人并不希望自己的孩子成为同性恋。
虽然禁止同性婚姻是违反人权的行为,但是,这也并不是没有道理的。
同性婚姻这个问题其实牵涉到的是一个个体解放和集体利益的一个关系。
首先,人权的发展确实是要求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实现个体需求,但是这个需求存在着一个前提:即这个需求的发展不能妨害社会契约中更多的人的利益。
从这个方面来讲,同性婚姻是不得到鼓励的。
我们都知道,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人体种族的延续,也就
是维持我们政府论中所说的这个所谓的“社会”的存在。
试想,如果人类的发展都难以为继了,又何谈什么个体人权?其次,同性婚姻从人类发展的长时间看,他必然缺乏持续的条件,只是在人类精神文化发展的高层阶段产生的一种奢侈型享受性消费,但必然难以取代异性婚姻这一人类本质欲求。
政府作为要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工具,必然不能冒天下之大不韪。
首先肯定这种与人类本身发展需求不协调的趋势,又鉴于政府很难掌控同性婚姻的发展,所以各国政府对于同性婚姻的态度也是很模糊的。
所以,即便我们得出“同性婚姻权是一种人权”的观点,在当代,我们也不能把这种观点整齐划一地推向全世界。
随着人权话语地位的提高,人权状况慢慢成为评判行为合法性的普遍标准,人权观念得到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认同,人权制度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法律支持。
相信同性婚姻也会慢慢地得到人们的认可。
五、如何保障同性恋人权
(一)立法保障。
虽然目前我国同性恋群体权利无法保障的根本原因在于主流社会观念对同性恋现象的不认同,但立法的缺失更加大了这种不认同,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从而实现从制度认同向观念认同的转变。
立法的过程应是循序渐进的,通过借鉴国外同性恋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我们认为应分三个阶段。
1、制定专门针对同性恋群体权益保障的单行法律。
如《反歧视法》和《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
同性恋者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的歧视。
2、修改刑法关于性犯罪的若干规定,以保障同性恋者的人身权。
如前文所述,刑法规定的模糊使得同性恋者的性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司法部门处理该类案件只能依据少量的司法解释与内部文件,这就给办案带来一定的困难。
单纯因为实施非法性行为者与受害者的性别相同就不能对实施非法性行为者进行刑事处罚,这显然不符刑法基本原理,也使同性恋者人身权的保障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3、制定规范同性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
基于中国国情,本组成员认为这类法规范的制定应分两步走。
第一步,制定规范同性伴侣关系的法规。
我们这里强调的是伴侣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
因为从中国目前对同性恋的社会认同度以及法律环境来看,用立法确认同性婚姻关系的时机尚不成熟,而仿照西方国家制定“注册伴侣法”或“同性伴侣法”来满足同性恋者在婚姻方面的需要,不失为一种折衷的好办法。
根据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M·克斯特尔对西方国家同性恋关系立法模式的分类,我们认为中国目前宜采用登记伙伴式的立法模式。
在此模式下,由专门的登记机关(如民政部门)对有共同生活意愿的同性恋者,予以登记,保护他们之间的合法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和歧视。
同时规定伙伴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伙伴关系的解除也须向法定部门(如法院)提出申请。
这样就为以后制定同性婚姻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步,用婚姻法的形式确认同性关系。
这是在人们对同性恋现象和同性恋群体的认识逐渐趋于理性,社会对同性恋群体有极大包容性的情况下采取的立法模式。
人们对婚姻主要存有心理、情感、生理、生
活四个方面的需求,同性恋者已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其与异性恋者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且法律所保障的婚姻是许多合法权益的源泉,包括优惠税收、继承权和保险资格;移民权和监护权;因他人疏忽导致伴侣死亡后的采取法律行为的权利;到医院探望的亲属优先权,殡葬决定权,等等。
这是通过制定同性伴侣法规所不能比拟的。
因此将同性婚姻写入婚姻法是大势所趋。
(二)司法保障。
在现有立法对同性恋权利的保障出现缺失和空白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通过司法途径对其正当权益实施保障。
要做到以下两点。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到同性恋者作为一个“自然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可在判案过程中掺杂不正确的道德判断,而影响同性恋者实体权利的实现。
2、法院对涉及到同性恋的案件,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灵活处理,做到判决结果的合法公正。
如对于正在同居的同性恋者来说,他们的利益在目前的法律框架里是有保障的,他们享有公民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共同购置财产,按照民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来处理。
至于继承问题,虽然不能以配偶的方式继承,但仍可通过遗赠的方式送给对方。
同时,同性恋伴侣还可以对自己财产的归属作约定,比如生前立下遗嘱等,只要这种约定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有法律效力。
(三)社会保障。
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工作的改进只是制度上对同性恋群体权利的保障,更重要的一方面是要改变全社会对同性恋群体的歧
视态度。
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重视社会保障对维护同性恋者权益的作用。
1、广泛开展关于同性恋现象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改变人们对同性恋的陈旧观念,消除社会对同性恋群体的歧视,加强社会大众对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认知以及兼容心态。
只有学会接受别人,学会理解和平等对待少数特殊群体的存在,才有可能真正了解和理解少数族群利益和需求,才能逐渐将包括同性恋者接受到整个社会生活大环境中,
2、政府和社会在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的同时,要对因被歧视而产生心理障碍的同性恋者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
有关专家曾对生活在大中城市、受过良好教育、相对年轻和“活跃”的男同性恋者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同性恋者的心理健康状况十分令人担忧。
30% 到35% 的同性恋者曾有过强烈的自杀念头,9% 到13% 的人有过自杀行为,超过半数的人由于不被理解,感到很痛苦并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
通过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使他们学会在目前的困境中如何调整心态,规划人生。
3、建立同性恋群体自己的社团。
结社自由具有保障公民个人权益的重要宪政价值。
一方面,社团可以为同性恋者提供医学服务和心理指导。
另一方面,还可以使同性恋者从被动接受帮助转变为主动争权、维权。
其一,同性恋者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可由社团出面同侵害方交涉。
因为社团是个人的联合,个人做不了的事,社团或许能因其人力、智慧、财富、影响上的优势而轻易实现。
其二,同性恋群体可以
通过社团实现政治参与,影响关系到自身权益的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
”通过民主程序而制定出的法律也可能侵害少数人的利益。
同性恋社团作为其成员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向公共决策层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使政府从同性恋群体的权利和利益着想,对法律政策做出修正,从而从制度层面保障同性恋群体的正当权益。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首个由同性恋志愿者组成的民间组织—浙江同志爱心工作组已于2005年8月14日成立。
该组织将协助卫生部门在同性恋人群中进行艾滋病防治干预,同时设立“健康情感热线”,为“圈内人”提供帮助。
但这样的组织目前数量很少,而且其组织规模和工作内容都有待扩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