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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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发票》。
第五条《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 收购业务量核定其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纳税人生产经营规 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临时超限量领购《收购发票》的需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分管票证业务的主管局长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应按收购对象逐户如实填写
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加工
出成率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通过调整出成率消化虚增收购量 的行为。 (四)增值税负担率:将纳税人的税负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 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税负进行比较,对税负
明显偏低的还应重点审核下列项目:
1.对纳税人物流和资金流的对应关系进行审核; 2.对纳税人的账面库存和实际库存的对应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 10 日内完成指标分析工作,填写
《收购发票》;委托代理人代为集中收购农产品的,可以按代理 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代 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情况。代理人在大 连地区的,由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经核实代
理业务属实的,出具《代理业务证明》(附件一);代理人在外
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核实。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填报《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 单》(附件二),将上月开具的收购金额超过 1 万元的收购发票 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开票数量进行监控,发现纳 税人开票量剧增的,应及时向纳税人询问原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进行纳税 评估,主要分析以下指标:
(一)农产品收购价格: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价格与该纳税
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收购价格 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二)农产品收购数量: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数量与以前月 份收购数量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三)农产品加工出成率:将纳税人的农产品加工出成率与该
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大国税发[2003]68 号)相
应废止。
向农户收购农产品如何开具发票 A 公司准备从事农产品的购进和销售,主要是面向农户购买鹿 茸、红枣等,是否可以到税务机关购买农产品收购发票?上述 农产品能否按 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对外销售时应按 17%,还是 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解答】 (1)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和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 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13 号)规定,我市发生免税农 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 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和使 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
现将《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税收
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 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有收购
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农产品收购业务是指向农业生产
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 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收购业 务)。 第三条 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 对其收购业务开具《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进行检
查,对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计 算抵扣进项税额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处罚。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从事农产品加工业务纳税人的生产 经营状况、产品品种、加工工艺等情况,根据掌握的情况核定
农产品加工出成率。
称《收购发票》)。
第四条 申请领购《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 “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 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 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规定时限和要 求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确认纳税人收购业务属实的可以供给
《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情况表》(附件三)。经分析确定指标异常 的,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附件四),明确纳
税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携带的有关资料,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
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举证说明情况,约谈举证工作应当 在 10 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约谈后允许纳税人 自查,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附件五)并提供有关 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进行帐务处理和计算应纳税 额,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后疑点问题仍不清楚以及纳税 人存在有偷逃骗税、虚开发票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有关 资料一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
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对于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 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每月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农业
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单》、《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情况表》、《纳税 评估约谈通知书》、《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存入纳税人评估档 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大连市农产品、水产品
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46 号 时间:2008/11/08 一、由收购方代扣 13%的税,然后收购方可以抵扣; 二、由农户申请代开,企业代办。不用缴税。收购方也可以抵 扣。 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