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的展望-兼论国际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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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展望——兼论国际刑事法院以二战以后兴起的人权保护为契机,国际刑法得到迅速发展,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日益扩大,其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也不断增强。
然而,从国际刑法规范的内容和执行方式看,目前还主要是通过条约的形式对国际犯罪行为加以规定,并加之于国家国内刑法意义上起诉或将实施国际犯罪的犯罪人予以引渡的义务,然后借助于缔约国的国内刑法系统实施国际刑法和进行国际制裁。
那么,在历史的脚步即将迈入21世纪,国际刑法面对政治、经济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国际现状,会向什么方向发展呢?本文就围绕这一核心,谈谈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
一、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促进了国家间及地区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交通、通讯手段的不断进步,为人员、货物及资金往来提供了极为方便的条件。
同时,这种大环境也促使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呈现出趋重态势。
犯罪的国际化和跨国性倾向增强,要求在超国家层次上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法律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发展,因而,旨在同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做斗争,主要以规定国际犯罪和国际禁止行为,调整国家之间、地区之间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原则和制度为研究内容的国际刑法必将得到进一步重视,并在客观要求的推动下进一步向前发展。
从国际刑法现状和国际社会现状分析,笔者认为,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会呈现出两个主要特点:
(一)国际刑法在一定时期内仍会以现有模式为发展基点
随着国际关系的演变和国家间交往的频繁,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也会向前发展。
这种现实会给国际刑法的研究提出新的要求,以更有效地遏制国际犯罪。
但是,世界是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各个国家的意志在认定和处理国际犯罪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由于主权国家在设立超国家的世界性或地区性刑事法院方面有重大利害关系,因而,基于本国利益考虑,在现阶段,主权国家还很难接受放弃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建议,很难接受凌驾于其上的超国家组织的管辖。
所以,在一段时间内,任何处理国际犯罪的计划必须以国家的合议为前提,必须以国际社会共同遵循的法律原则为基础。
这一点,无论是从海湾危机、波黑问题的处理,还是从其他国际社会重大问题的解决中都不难理解。
所以,尽管目前已有人开始把国际社会的若干弊端归为国家主权的存在,提出全球共同利益领域日益扩大需要各有关国家作出特别牺牲,但国家主权作为国际关系的基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会改变,其对国际刑法的限制与影响虽可能减弱,但不会完全消失。
这样,国际刑法还必然会保有其“双重性”特征,在组成结构上,保持国际法中的刑法方面与国内刑法中涉外方面并存的现状;在执行方式上,沿用由超国家层次的刑事法庭直接负责逮捕、起诉、审判及执行和各个缔约国对某些国际犯罪通过将国际条约规范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且依照国内刑法进行起诉、审判及执行两种模式。
在国际刑法演进过程中虽可能偏重某个方面,但总的趋势还会在现有的基础上发展。
(二)国际刑法会以空前的速度在特定的方向上前进
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共同利益的领域日益扩展。
而国际共同利益保护的实现,必然赋予国际刑法更高的期望,提出更高的要求。
这无疑会推动国际刑法适应社会客观要求,迅速发展。
1.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关注要求国际刑法对人权提供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
二战以后,逆法西斯蔑视人权、践踏人权而兴起的人权运动曾对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产生过强烈影响;近年来,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更成为席卷世界的当代朝。
由于人权本身反映着人类的基本要求,是各国容易达成一致的共同点,所以,在世界范围内,人权问题必将得到进一步关注,并成为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关注不仅要求国际刑法把保护人权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且要求国际刑法向人权保护具体化、法典化方向发展。
这就是说,国际刑法不仅要在其实体性规范中对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加以反映并作出明确的保护规定,而且要在其程序性规范中确认相关人员的诉讼权利,提供人权保护的实现途径。
可见,国际刑法中的人权在什么意义上理解,人权在国际刑法中的地位及人权标准的评断以及国际刑法适用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权利保护等问题都要求国际刑法作出回答,并落实到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
而从目前情况看,国际社会对所有这些问题还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
可见,人权保护要求注入国际刑法之后,势必给其发展以巨大的推动力,促使国际刑法在新的方向上前进。
事实上,各国学者也一直从多角度致力于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试图寻求解决的良
策。
如国际刑法协会引渡与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5月第2次报告中,就提出应将被告知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及翻译权明确规定在各国引渡法中;在引渡进行过程中,应确保相关人员享有申辩权,甚至保释权;在国家之间缔结引渡条约时,应明确保护人权的引渡条件条款,以明确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国获得公正审判以及在执行判决时享有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采用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定的各种待遇,以敦促引渡执行与国际人权保护规范相一致。
与此同时,各地区、各国家也在尝试国际刑法对人权保护的实践,并开始建立一些地区性的机构,致力于将抽象的、理念性的人权变成一种具体的、实有的权利。
因此,以人权保护为动力的理论探讨与实际努力必然会促使国际刑法向纵深发展。
2.惩治和防范国际犯罪的需要,要求国际刑法向谋求统一的国际刑事政策,加强国家间合作的方向发展。
犯罪和犯罪人是无国界的,而且,他们还会利用国界对犯罪追诉的限制,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样,犯罪的国际性和跨国化,特别是近些年来,国际恐怖主义、国际毒品贸易、环境犯罪和洗钱、走私等国际经济犯罪的蔓延和趋重,向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各国普遍感到,新形式、多元化的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一国的安全和利益,而且也侵害到他国的安全和利益,侵害到人类共享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面对犯罪的跨国性和国际化,不仅个别国家的局部打击和单一防范变得无能为力,就是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也难奏效。
因此,为有效遏制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国家之间
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扩展国际刑事领域里的合作。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国际社会展开了广泛的刑事领域里的合作,如世界范围内各种与刑事司法合作有关的公约的签定;印度尼西亚、文莱、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这“东盟六国”决定紧密加强合作,肃清毒品,交换国际肃毒信息,合作缉捕毒枭,以及合作训练缉毒官员,交流肃毒新技术和有关法律;阿拉伯国家内政部长理事会第15次会议顺利通过《阿拉伯反恐怖主义斗争协议》,联合对付恐怖主义活动等等,都是对惩治国际犯罪客观要求作出的反应。
但是,从目前来看,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内的国际刑法规范都是国际性、地区性和国内性三个层次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融,都必须借助主权国家的参与和多个媒介适用。
而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和文化传统不同,国与国之间在行为标准和价值观念上相差悬殊,惩治犯罪的法律制度和既定目标相异,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认识不可能完全一致,对于特定案件的处理也会有不同的主张。
没有共同的刑事政策思想及共同的标准作指导,国际刑法的适用必然困难重重。
据统计,到1992年,大约有315个带有刑事内容的国际文献,但只有20余个文献中有刑事管辖的规定;而在这20余个规定管辖问题的文献中,只有几个文献规定了管辖冲突的解决。
如1988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关于禁止侵犯海上运输安全的公约,管辖是一个大问题,但却没有规定。
在现在的历史条件下,国际刑法主要靠间接方式执行,而怎样解决有关纠纷的标准却不明确,结果必然导致问题出现,影响甚至阻碍国际刑法的适用,使得国际刑法象巴西奥尼所言的那样“经常成为环境条件的产物”。
这样,为了有效遏制国际犯罪
的趋重和蔓延,各国必须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以有效维护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共享国际利益。
为着这一共同目标的实现,各国就必需以惩治和防范国际犯罪的大局为重,适当做出一定让步和牺牲,谋求统一的国际刑事政策。
如国际禁止的犯罪性行为包括哪些?国际犯罪构成的标准怎样掌握?刑事审判原则的基础如何确定?等等,都应有明确的规定。
唯有如此,才能减少合作的阻力,增进合作效率,提高国际刑法的效能。
而这种客观要求必然会吸引国际社会和各国学者致力于国际刑法问题研究,并促使国际刑法沿着这一方向发展。
3.犯罪的跨国性和国际化趋重的现状对超国家层次上作出反应的要求进一步加强。
从犯罪动态上看,犯罪现象的国际化是当前一个明显的趋势。
犯罪现象的国际化一方面表现为传统的国内性犯罪向国外发展,另一方面表现为不限于一国领域内的犯罪和传统的国际性犯罪明显增加,并伴随着规模巨大的国际性犯罪组织的形成。
犯罪的国际化水平的提高,不仅要求国家间加强合作,而且使得在超国家层次上作出反应成为必需。
早在本世纪初,一些国际组织已经认识到跨国犯罪活动的危险性,通过了一些特殊的条约来打击一些特殊领域的犯罪活动。
1929年日内瓦公约专门针对伪造货币的犯罪活动,而1949年和1961年的公约则对付贩卖人口、卖淫及有关麻醉品的犯罪活动.然而,根据国际公约所确定的管辖方式及执行模式,仍需以各主权国家为中介,仍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及惩处力度上无法解决的争执,以致不能满足惩处国际犯罪的客观需要,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
这样,
犯罪国际化趋重的客观现实必然要求国际社会在超国家层次上采取行动,减小主权因素对国际犯罪惩治造成的负面影响,强化对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打击。
国际刑法当然要顺应历史的要求,谋求在超国家层次上作出反应的新途径。
事实上,国际社会在近年来也在朝着这个方向不懈努力:在对付洗钱活动上,一些国家开始采取统一的防范措施,在这方面,“洗钱问题金融活动组(FATF)”的工作值得注意。
该组织目前有26个位于亚洲、欧洲和北美洲的国家以及欧洲委员会和海湾合作理事会两个国际组织参加。
该组织力倡所有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对洗钱活动给予足够的警惕,对于一切复杂的、不寻常的和大数额的交易应当特别注意其背景、目的和来源;当发现或者怀疑某些资金来源于非法活动时,有义务向执法机关及时报告;当执法机关为调查犯罪而向金融机构调取有关文件或记录时,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合作.金融工作组虽不能把它的决定强加给各国政府,但能从道义上使各国政府采纳它的决定。
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各国也开始采取联合行动,如在1988年,美国与哥伦比亚等29个国家组织了一个“国际禁毒实施协调会(IDEC)”,以采取联合扫毒行动,没收毒品,逮捕嫌疑犯;1998年10月26日,国际刑警组织在开罗举行的第67届大会通过了《反恐怖开罗宣言》。
宣言指出,国际刑警组织坚决谴责形形色色的恐怖主义行为,视一切恐怖主义行径为非法行径,并支持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国际反恐怖大会,制定共同的国际反恐怖战略。
欧洲洗钱公约的签定及其在协助调查、搜查、扣押和没收所有犯罪所得方面也反映出超国家层次上的组织在打击国际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从事国际刑法研究的专家、学者也在探讨建立有效的在超国家层次上作出反应的机构及其可能采取的措施。
如在联合国第44次代表大会第三委员会讨论犯罪问题时,印度尼西亚的代表提出了建立双边或多边法律实施力量,以加强刑事审判机制,处理国际犯罪。
这一方法已经在一些场合试用,如美国和玻利维亚,也有许多政府,在他国政府同意下,由驻外实施法律的官员与当地政府一起解决影响两国的法律实施问题。
再如,前美国总统里根和前苏联领导人戈尔巴乔夫,均提出过建立联合国法律实施力量,更确切地说是联合国警察力量以处理影响地区性或世界性利益的犯罪。
也有人提议产生一个全新的预防和审判跨国犯罪的联合国总部,在任何一个大陆上布置专业小队,强化联合国的力量.毫无疑问,上述种种努力必然推动国际刑法在超国家层次上发展。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前景
二战以后,伴随着国际刑法的迅猛发展,国际刑法规范也大量出现。
不过,从国际刑法的总体状况来看,“都是以分散的、孤立的和以单一内容的实体规范通过国际条约表现出来的”,国际刑法规范的实施也主要由缔约国的国内刑法系统进行。
由于这种国际刑法的规定方法和执行模式给予国家主权以极大重视,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超国家层次的机构在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作用,因而容易为各国所接受。
但是,国际刑法的这种规定方法和执行模式具有明显的弱点。
一是权威性差。
由于国际刑法规范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并通过国内司法机关将国际条约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来执行,其不可避免
地受到主权国家的限制与影响。
一旦在某些方面与国家利益发生重大冲突时,国家可能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又由于缺少对各国遵守和执行条约义务的状况监督和予以强制性惩戒的机构,面对违反国际条约,不履行国家义务的情形国际社会往往无能为力。
这必然影响国际刑法的威严,削弱国际刑法的效力,限制对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打击。
二是差异性大。
目前在国际犯罪的认定和制裁方面还缺少统一的标准和一般的规定,因而各国在追究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自然受自己认识问题的方法、角度和途径所左右。
就现代国际社会而言,各国的经济发展程度有别,政治制度不同,价值取向也各异,在适用国际刑法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发生冲突,从而导致国际刑法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国际刑法适用上的不均衡。
三是稳定性小。
现代国际刑法适用过程中对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依赖,也容易造成国际刑法的无常、多变。
一方面,国内政治因素的变化,往往引起国家对犯罪和惩治与防范重点认识的变化,导致对相同问题的不同认识和不同处理;另一方面,国家之间关系的变化和国际上各种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也会反映到国际刑法适用和惩处国际犯罪的实践中,使得国际刑法成为机会和条件的产物。
国际刑法权威性差、差异性大和稳定性小的弱点,使得国际刑法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如同道德法庭一样,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
为消除国际刑法的上述弱点,一些人提出要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制定统一
的国际刑法典,希望通过超国家机构的设立,强化国际刑法的效力,发挥其在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方面的功能。
尽管有许多人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制定统一的国际刑法典持否定态度,认为“设立国际法院的前景,按当前的国际政治现状,似乎还是不确定的;……实际上要通过一个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在目前也是不现实的,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未必通得过。
这主要是由于在若干国际犯罪问题上,各国立场中还存在着重大的政治分歧。
更主要的是各主权国家不允许在国际上实施一个超国家的刑法典”,但国际社会一直在不懈地致力于创建国际刑事法院。
在1948年12月制定的《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第6条规定凡犯有灭种罪的人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条款后,联合国大会曾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行性问题。
国际法委员会就此提出了一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草案,并于1953年作了进一步修改。
1954年国际法委员会就此问题向联合国大会再一次提出报告。
尽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因讨论时机不成熟而未提交大会讨论,但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在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中,就有被控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人“得由对被告取得管辖权的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法庭,或对那些已接受其管辖权的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的规定.特别是在1998年7月,联合国外交会议在罗马经过5周的激烈讨论,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后,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即将诞生似乎是一个不争事实。
但是,对即将出现的国际刑事法院应如何
认识?其在未来国际社会中会发挥怎样的作用呢?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制定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和创建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一直存在对立的观点,一种是从逻辑角度看,认为接受联合国和其机构作为立法者,接受超国家的刑事法院目前还时机不成熟,现代国际社会仍过于政治化和受“国家中心”的影响。
建立超国家的刑事法院或刑事法庭会因其违反主权原则而不适当或可能造成国际法院无权而遭到批评。
另一种是从实用主义观点看,认为完全靠逻辑推理,可能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因为国际刑事法院从逻辑上推理不能出现就否定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的可能性。
一般而言,社会科学的一般理论研究上基本上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对该理论在年代顺序上的发展作为实践的集合体进行论证和分析;另一种方法是提出一个模式,然后在其框架内装配历史实践。
作为结果,第一种方法更侧重于对以后情形的分析,但从国际刑法角度说,其会保留国际刑法的演进历程;第二种方法则更侧重于过程的描述,从国际刑法角度说,则可能超越其成长水平。
然而,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展前景这一问题上,两种方法似乎都指向一个结论,那就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一定会出现。
当然,这种论断并非异想天开,而是基于一定的理由:
1.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国际犯罪发展及惩治、防范国际犯罪的客观需要。
一个时期以来,跨国犯罪增多和犯罪形式多元化严重困扰着国内刑事司法系统。
“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
它缩短了国与国之间的空间距离,使地球都似乎变小了。
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发展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使他们的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涉及国家更多,危害性更大,致使对案件的取证、追赃、追捕及惩处都更加困难。
”从毒品犯罪来看,非法的国际毒品贸易已形成了世界范围的黑市交易,其每年的街头交易额估计在300亿至500亿美元。
过去,美国是毒品的主要消费国,接着是东欧、西欧国家与之分享,现在,发展中国家中吸毒上瘾的人也急剧增多,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免受这一贸易的影响。
从环境犯罪来看,水源的污染日益成为严重的问题,如莱茵河、多瑙河流经多个国家,造成的污染严重;海洋污染情况更处于失控状态。
从跨国经济犯罪来看,犯罪形式呈现出多样化、趋重化态势,不仅旧有的传统犯罪形式得以强化,新的犯罪形式也不断出现。
其中一个新的犯罪形式是洗钱,有人称之为“天然的跨国犯罪”;更新的是计算机恐怖犯罪-有人利用计算机进行诈欺,以获取非法利益;有人利用计算机扰乱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活动。
从海上犯罪来看,80年代中期,海盗重新出现,海上保险诈欺、海上恐怖主义也成为严重危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很显然,单靠某一国或某几国间的司法合作难以有效地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
与此同时,国际公约明确禁止并惩处的劫持人质罪、酷刑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国际犯罪在数量上猛增,国际公约引起的管辖权冲突又造成国家间争夺司法权大战,以致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处国际犯罪。
所有这些都表明,由于当代犯罪所具有的跨国性和世界性,传统的国家控制犯罪方法已成为不可能;
传统的国家间的司法合作虽有作用,但受各种因素影响已大打折扣,不能指望其有效解决当代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问题。
因此,当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发展到一定程度,现有控制犯罪模式又变得无能为力时,国家为了保全更大的利益,就必须忍痛割爱,在鱼和熊掌中择一。
而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恐怕是更有利的选择。
2.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从历史上看,国家试图把其间的争端交给超国家的组织解决,可以追溯到很早以前。
1794年,英美两国订立的《杰伊条约》,就规定组织联合委员会,如果其间发生争端,就提交委员会仲裁解决。
1872年美国南北战争期间,南方各州在英国订建了一艘“阿拉巴马号”船,并在对该船武装后袭击美国北方商船,给北方造成很大损失。
内战结束后,美国以英国违反中立法为由要求赔偿,提交仲裁。
仲裁结果,由英国赔偿1500万美元.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并于1900年成立了常设仲裁法院,但此时它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
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改和完善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并讨论成立真正的国际法院。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在签订的《凡尔赛条约》中同意成立国际联盟,并在国际联盟盟约中规定成立一个国际常设法院,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国际间争议,并就有关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这样,“人类想通过和平方法解决中更明确具体的法律手段来解决争端的意愿毕竟通过公约的方式提了出来,在用司法手段解决国际争端,成立常设性司法机构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在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真正常设的国际司法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