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民事法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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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宋朝民事法律内容
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宋朝民事法律关系异常活跃,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民事法律内容不断成熟完善,这成为宋朝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

(一)租佃契约
宋朝以前,租佃关系建立在超经济强制的基础上,佃农与地主之间并不是契约关系,而是人身依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佃农不得随意离开土地,也没有换佃的权利和自由。

唐末五代以来,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削弱,一些佃农的身份地位有所提高。

宋朝建立以后,将全国居民按有无土地分为主户与客户两大类,佃农被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豪强的私属户口;也有一些农民因开辟荒地,编入有土地的主户。

于是,以契约形式为基础的租佃关系开始发展起来,并得到宋朝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规定:租佃双方应“明立要契”,“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

倘若佃农违约,不按期交纳地租,地主可向官府控告,要求合法保护。

但北宋初年,人身依附关系与契约关系二者并存,佃农要想离开地主,必须取得主人的“凭由”。

至仁宗时规定,佃农依据契约交完地租后,即可与地主商量去留,而不需要取得主人的“凭由”,地主不得干涉阻拦,否则可告官论断。

同时,宋朝法律还严禁地主私自处置或伤害佃农。

这种租佃契约关系,在保护地主阶级权益的前提下,也有利于佃农身份地位的某种改善。

(二)典卖制度
宋朝的买卖形式有绝卖和活卖之分。

绝卖是随买卖关系的成立,所有权也彻底转移。

活卖又称典卖,即以物品或人身质贷以钱财,其所有权并不因典卖关系的成立而转移。

在约定的期限内,业主可从典主手中回赎原物;如逾期不回赎原物,典主即可自行处置。

典卖在唐朝以前即已出现,南朝一些城市或寺院就设有质库(当铺),人们常以财产抵押“质钱”。

唐朝典卖又称典贴。

但典卖成为普遍现象,并上升为制度,则是进入宋朝以后。

为了规范典卖制度,《宋刑统·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门,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契约为凭。

业主与典主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签订契约,“当面署押契贴”,并经官府批准认可,“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宋朝典当田宅须持红契,契约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纳税机构和县衙各执一份,缴纳税钱,交割完毕,官府验明入案。

红契不仅是被课税钤印,而且体现了官方对民事契约的认证管理,既保证契税的征收,
又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

第二,典权归家长。

家庭财产的典质权属于家长,“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

如违反规定,卑幼欺瞒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

第三,典卖顺序。

按该“问帐制度”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必须“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但允许典卖给出价高者。

如虚抬价格,或互相欺诈,则要“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

第四,严禁一物两典。

“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不分受钱者,减三等”论罪定刑,并且要“征钱还被欺之人”。

第五,典物时效。

凡典卖契约保存完好,原业主可在约定期限赎回原物;原业主身亡,其子孙骨肉在世,且“证验显然者,不限年岁,并许收赎”。

超过赎典期限,“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可由典主自行处置。

《宋刑统》有关典卖制度的规定,是宋朝商品经济日趋活跃,货币流通不断扩大,民事法律关系空前发展的结果。

但是,当时的典卖业主多为生活困苦的贫穷农民,他们以低价典卖土地财产后,往往无力收赎。

因此,典卖制度成为土地兼并转让的一种手段,促进了土地的迅速集中,加速了财产私有权的转移。

(三)继承制度
《宋刑统》在继续沿用唐朝继承制度的同时,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专门增加了“户绝财产”、“死商钱物”门,分别对一般财产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做了详尽规定。

1.一般财产继承
宋朝实行不分嫡庶的众子均分法,即父母去世,其财产由诸子平均继承。

其中未娶妻者可另分得一部分聘财;非婚生子曾与生父同注于户籍并有证据,也享有继承权;养子一般与亲子权利相同。

兄弟间已亡故者,可由其子代位继承。

女子一般没有继承权,在室女(未出嫁女)只能获得一份嫁妆,而且数额仅是未成婚兄弟所获聘财的一半;南宋时期有所变化,在室女可继承兄弟应继承份额的一半。

养女一般与亲女权利相同。

守寡无子的妻妾有权继承丈夫的全部财产,但不得出卖,并应为亡夫立嗣,称为立继子;死后财产由嗣子继承,若改嫁则丧失继承权。

别居无户籍的妻妾及其子女无继承权。

2.户绝财产继承
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户绝财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

法定继承顺序为在室女、近亲、官府。

户绝财产除用于丧葬费外,全部由在室女继承;出嫁女只能获得三分之一财产,其余入官;归宗女被休或无夫无子,在娘家居住的,与在室女待遇相同。

无女则归近亲,无近亲则入官。

南宋时,归宗女的户绝财产继承权下降,仅为在室女份额的一半。

宋朝法律允许近亲尊长为夫妻双亡的绝户立嗣,称为命继子;命继子可继承部分财产,但少于在室女与归宗女。

法律也允许以遗嘱的方式继承财产。

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的《户绝条贯》规定:“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

”南宋时期,有关规定更为明确。

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是既无男性子嗣,也无女性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受同宗身份的限制。

但遗嘱必须经族人见证、官府审批,否则无效。

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

3.死亡客商财产继承
宋朝商业贸易发达,客商居于他乡,死于异地,其财产的处理较为复杂。

《宋刑统》新增“死商钱物”一门,准用唐及五代有关敕令规定:死商有父母、妻、子、兄弟、未嫁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任其继承收管;无上述亲属相随,其钱物先由官府保管,待继承人确定后依数酬还;如无继承人,钱物充公。

此外,客死在中国的外国商人的直系亲属,可认领其遗留的财产。

宋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是前所未有的,对女子继承权的确认是最早的,对外商遗产的处理原则也是往代所未及的,充分反映了宋朝民事法律规范的成熟与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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