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军与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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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军与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1
【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6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海军;万军
【当事人】郭海军万军
【当事人-个人】郭海军万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海军
【被告】万军
【本院观点】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对于郭海军雇佣万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由一审时万军提交的工资表、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对于郭海军雇佣万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由一审时万军提交的工资表、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对于工资标准及下欠数额,一审根据郭海军与万军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正确,对郭海军上诉认为万军日工资标准140元且郭海军已付清下欠万军劳务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郭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44:50
郭海军与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6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海军与被上诉人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
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海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军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郭海军尚欠万军24000元工资未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万军日均工资约为140元,万军实际工资为10900元,其中郭海军通过微信支付6000元,支付现金4900元,万军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万军主张其工资为31375元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郭海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万军答辩称,郭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万军一审时已提供了考勤表、施工日志、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郭海军与万军约定万军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郭海军下欠24000元未付,郭海军认为万军日工资14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同时根据万军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万军将考勤表、工作日志等给郭海军提供过,但郭海军一审时并没有提交法庭,一审认定郭海军下欠万军24000元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海军支付劳务工资2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海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2月,郭海军承包了中宁县白马尖沙洼林场滴灌及喷灌项目,雇佣万军为其提供劳务。

工程结束后,郭海军于2020年1月23日给万军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下剩24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海军欠万军劳务工资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海军经万军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万军要求郭海军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4000元。

郭海军辩称通过现金支付万军劳务工资40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万军劳务工资24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海军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海军与被上诉人万军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对于郭海军雇佣万军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由一审时万军提交的工资表、施工日志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对于工资标准及下欠数额,一审根据郭海军与万军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正确,对郭海军上诉认为万军日工资标准140
元且郭海军已付清下欠万军劳务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郭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谈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佰平附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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