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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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17•【字号】皖国税发[2008]103号•【施行日期】200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103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财预〔2008〕637号)(简称《通知》)一并贯彻执行:一、跨省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均按《办法》和《通知》规定执行。

(一)安徽省邮政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上海铁路局在安徽省所属的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站、段及中心等缴纳企业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办法》,仍然实行原有“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暂监管到市级分支机构,县级成员单位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监管事宜暂上划到市级成员单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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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
【标 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1999﹞145号
【发文日期】1999-08-05
【实施时间】1999-08-05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9]13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财税字[1997]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

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费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费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收费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3.01
•【字号】皖地税函[2001]44号
•【施行日期】2001.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收费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1]44号2001年3月1日)
各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计委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费票据的管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原件附后)。

为此,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联系,加强配合,认真清理当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收费项目,对已转为或已明确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要督促其尽快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并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二、各地对已经纳入地税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收费项目,要继续加大监管力度。

必要时,可安排一次发票专项清理活动。

三、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征字[1997]553号)的规定,《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逐级发放,收费单位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

附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
政策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7(000)003
【摘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总页数】2页(PI0013-I00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J], ;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10号文件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J],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9月25日财税[2006]135号)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7月27日财税[2006]111号)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连锁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统一缴纳【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3﹞1号【发文日期】2003-02-27【实施时间】2003-02-27【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 20081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关联知识: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管理【发文字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04.25【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普通发票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的精神,现将有关普通发票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普通发票使用(一)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发票类型延用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使用的发票类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
惠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税[2007]10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部分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01.10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农。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
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皖国税发[1998]35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3.04
【实施日期】1998.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35号1998年3月4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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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17户企业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17户企业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17户企业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财税法〔2017〕1294•【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17户企业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等文件规定,对2017年提出汇总纳税书面申请的17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增值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缴纳方式(一)增值税汇总纳税。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发生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行为实现的增值税实行省级总机构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方式缴纳增值税。

(二)税款的计算缴纳。

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整个企业总、分支机构(省外分支机构除外)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的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应缴纳的税款。

总机构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并按照分配的应缴税款就地缴纳入库,分支机构按照各自分配的应缴税款就地缴纳入库。

(三)进项税额的抵扣。

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通过自行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分支机构传递等方式汇总进项税额,由总机构统一申报抵扣。

(四)税款的纳税期限。

汇总纳税企业中,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其他企业按月申报纳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6.11•【字号】皖国税发[1997]117号•【施行日期】1997.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17号1997年6月11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7]3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组织全体税务干部深入学习国务院、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通知,领会精神实质,使广大国税干部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必要性。

同时,要利用各种传媒向社会广泛宣传,使广大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认识到查账征收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从而自觉地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并指定专人负责指导和督促建账建制和查账征收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排出工作时间表。

同时,积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的进展情况,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

三、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对开展此项工作所制订的各项措施,强化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便于掌握情况,采取对策,年度终了要专题报告。

附件: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
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9.25
•【文号】财税[2014]71号
•【施行日期】2014.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9月25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6.24•【字号】皖国税发[1998]99号•【施行日期】1998.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99号1998年6月24日)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8]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97年1月1日前认定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95、96、97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应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96、97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是否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1997年1月1日后认定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应按满12 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认是否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对1998年1月1日后申请认定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暂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临时期为一年。

四、凡1998年7月1日前认定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论其是否已通过1998年年审,均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确认。

五、将部分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做好划转工作。

一要认真学习文件,深刻领会国务院决定的重要意义,增强严格执行规定的自觉性;二要加强宣传,积极做好解释工作,缓解和消除纳税户的抱怨心理和抵触情绪;三要对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抓紧登记造册,健全纳税档案,加大监控力度,做好税款征收工作;对纳税人账证不全、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及时核定其应纳税额,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4家电信企业营改增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国税发[2014]9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4.06.24
【实施日期】2014.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等4家电信企业
营改增后申报纳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4〕92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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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3.04•【字号】皖国税发[1998]35号•【施行日期】1998.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35号1998年3月4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地在一般纳税人年审中,要把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作为审查重点。

凡不符合《安徽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皖国税流[1996]558号印发)第三条规定,以及具有《关于加强对异常申报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62号)第一条情况的,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办的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小型商业企业,原则上不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但对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不到180万元,财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有关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且购销业务以银行结算为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外地驻本地的分支机构,且总机构是一般纳税人的;(二)以批发货物为主的;(三)以销售生产资料为主的。

附件:1.小型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略)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略)。

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规定的

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规定的

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规定的1、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总分⽀机构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总机构和分⽀机构不在同⼀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固定业户的总、分⽀机构不在同⼀县(市),但在同⼀省、⾃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3、连锁经营企业的纳税地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实⾏统⼀采购配送商品,统⼀核算,统⼀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对⾃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法⼈,各⾃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4、企业所属机构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视同销售货物⾏为的第(3)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统⼀核算的纳税⼈,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县(市)的除外]所称的⽤于销售,是指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发⽣以下情形之⼀的经营⾏为:(1)向购货⽅开具发票;(2)向购货⽅收取货款。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04•【文号】商建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正文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的精神,决定自2005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目标和类型目标:通过试点,大幅度提高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规模,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

主要类型有:(一)依托现有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

现有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从经营品种和面积上逐步加大农产品的经营份额,试点企业力争用三年的时间,使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比例达到25%以上。

(二)支持现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农产品超市,实现批零兼营。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

(三)支持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连锁超市或发展便利店,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

(四)支持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

二、支持试点的政策措施(一)中央在外贸发展基金项下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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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皖国税发﹝1997﹞245号
【发文日期】1997-12-17
【实施时间】1997-12-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
税[1997]9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 财税[1997]97号)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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