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赖亚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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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赖亚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3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志清赖尚平吴春蕾
【审理法官】陈志清赖尚平吴春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赖亚兴;龙锦聪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赖亚兴龙锦聪
【当事人-个人】赖亚兴龙锦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嘉浩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嘉浩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嘉浩
【代理律所】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被告】赖亚兴;龙锦聪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廉江市在接警后由两名民警对事故进行处理,并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虽不符合201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但不影响事故的成因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正确不合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书证本证反证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

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正确,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
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正确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对廉江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正确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二维码、真伪不明,无法查实事故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廉江市在接警后由两名民警对事故进行处理,并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虽不符合201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但不影响事故的成因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正确不合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龙锦聪存在包揽责任的嫌疑,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审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龙锦聪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依据真伪不明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有误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4日,龙锦聪驾驶车牌号为粤G
0××××号小型轿车沿G228线从青平镇往横山镇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28线营仔镇亭仔路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赖亚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赖亚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赖亚兴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伴骨缺损、右足髋部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挫控伤、外伤性头晕、外伤性湿肺。

于2021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
费71157.4元。

2020年1月18日,廉江市作出第4408811202101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锦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亚兴无责任。

肇事车辆粤G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赖亚兴18000元。

因赔偿问题,赖亚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廉江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赖亚兴请求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71157.4元。

粤G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龙锦聪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赖亚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因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

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157.4元(71157.4-18000)给赖亚兴,冲减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53157.4元(18000+53157.4-18000)元。

龙锦聪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157.4元给赖亚兴;二、驳回赖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7元,由赖亚兴负担199.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8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注:不服一审金额53157.4元)。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对应查实真伪的二维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伪不明,一审法院依据真伪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本案事故发生后,廉江市派出交通警察对本次事故进行勘察。

后廉江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龙锦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赖亚兴无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所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必须上传至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且认定书的文书编号必须具有18位数字的系统流水号,同时在该书右上角应有二维码以供查询真伪,但上述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相应的二维码,无法查实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真伪不明的事故认定书所作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龙锦聪存在包揽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实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其一、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龙锦聪与他人微信聊天照片,当中陈述了被上诉人龙锦聪的事实,但由于上诉人并不是证据原件的所有人,因此,在客观上是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核实。

其二、被上诉人龙锦聪是否存在包揽责任的行为,是本案划分责任的关键。

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龙锦聪包揽责任的相关线索,且由于被上诉人龙锦聪一直拒绝出庭,而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龙锦聪本人出庭陈述。

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要求被上诉人龙锦聪出庭陈述,以致事故责任存疑。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赖亚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民终32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8943768583。

负责人:曾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浩,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亚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锦聪。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赖亚兴、龙锦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浩、被上诉人赖亚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龙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8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注:不服一审金额53157.4元)。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对应查实真伪的二维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伪不明,一审法院依据真伪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本案事故发生后,廉江市派出交通警察对本次事故进行勘察。

后廉江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龙锦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赖亚兴无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的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所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必须上传至交通信息管理系统,且认定书的文书编号必须具有18位数字的系统流水号,同时在该书右上角应有二维码以供查询真伪,但上述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相应的二维码,无法查实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真伪不明的事故认定书所作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龙锦聪存在包揽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实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其一、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龙锦聪与他人微信聊天照片,当中陈述了被上诉人龙锦聪的事实,但由于上诉人并不是证据原件的所有人,因此,在客观上是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核实。

其二、被上诉人龙锦聪是否存在包揽责任的行为,是本案划分责任的关键。

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龙锦聪包揽责任的相关线索,且由于被上诉人龙锦聪一直拒绝出庭,而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存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龙锦聪本人出庭陈述。

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要求被
上诉人龙锦聪出庭陈述,以致事故责任存疑。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赖亚兴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已有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签字盖章,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司机存在包揽责任的行为。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锦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赖亚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龙锦聪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赖亚兴造成的损失71157.4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龙锦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4日,龙锦聪驾驶车牌号为粤G0××××号小型轿车沿G228线从青平镇往横山镇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28线营仔镇亭仔路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赖亚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赖亚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赖亚兴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伴骨缺损、右足髋部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挫控伤、外伤性头晕、外伤性湿肺。

于2021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71157.4元。

2020年1月18日,廉江市作出第4408811202101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锦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亚兴无责任。

肇事车辆粤G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赖亚兴18000元。

因赔偿问题,赖亚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廉江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赖亚兴请求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71157.4元。

粤G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龙锦聪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赖亚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因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

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157.4元(71157.4-18000)给赖亚兴,冲减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53157.4元(18000+53157.4-18000)元。

龙锦聪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157.4元给赖亚兴;二、驳回赖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47元,由赖亚兴负担199.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590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

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正确,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正确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对廉江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正确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二维码、真伪不明,无法查实事故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廉江市在接警后由两名民警对事故进行处理,并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式上虽不符合201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但不影响事故的成因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正确不合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龙锦聪存在包揽责任的嫌疑,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审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龙锦聪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依据真伪不明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有误
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志清
审判员赖尚平
审判员吴春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麦国艳
书记员沈小莉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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