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而美丽的土地,拥有着辽阔的草原、壮丽的山脉、广袤的森林和丰富的自然资源。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家园的生态平衡和美丽,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完善和修正环境保护条例,以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来应对环境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正,是基于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深刻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规划。
修正后的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全面、系统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大气、水、土壤等各类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大气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废气排放,加强对燃煤、燃油等能源使用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雾霾等大气污染现象的发生。
在水污染治理上,强化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监管,保障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水质安全。
同时,对于土壤污染,强调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态保护是条例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内蒙古拥有丰富的草原和森林资源,条例着重加强了对这些生态系统的保护。
严格限制过度放牧、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为野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和繁衍的家园。
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也在修正后的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加强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业要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公民则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绝不姑息。
同时,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3.23•【字号】•【施行日期】1991.03.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的土地,拥有着壮丽的自然风光和丰富的生态资源。
为了守护这片土地的美丽与宁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并不断修正了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生态系统多样,从广袤的草原到茂密的森林,从奔腾的河流到宁静的湖泊,每一处生态景观都承载着独特的价值。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面临的压力也日益增大。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该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这一原则和目标的确立,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组织实施。
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建立健全了环境监测制度,加强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的监测,及时掌握环境状况,为环境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对于污染防治,条例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等的治理,提高空气质量。
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安全。
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规范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控制各类噪声源,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安静。
生态保护也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采集、买卖等行为。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同时,条例还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修订)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4.15•【分类】其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重点保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为维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的草原。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优先、重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基本草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的保护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基本草原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建立基本草原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和多渠道投入机制。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划定第十一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为依据,编制全区基本草原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科学扑救、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开展。
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巡查和值守、扑救和灾后处置等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储备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与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救灾、扶贫;(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她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制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一票否决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
第三条集体所有草原应当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完成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全民所有草原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使用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并完成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工作。
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到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加强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觉履行禁牧制度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并将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内容纳入本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第五条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责任状、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禁牧制度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八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认真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
对在禁牧区内放牧或者违反草畜平衡规定超载放牧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九条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建立监督和举报制度,设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落实履行情况的相关公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条例(草案初稿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条例(草案初稿第一条为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推动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原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禁牧是在天然草原上实行一年以上的禁止放牧利用的生态保护措施。
休牧是指在天然草原实行一年以内的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三条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加强保护,以草定畜,分类指导,动态监测,严格奖惩原则。
第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技术机构负责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动态监测及技术指导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分别纳入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互相监督的原则,设立专门组织,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建档立卡等方式,组织管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普及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知识,科学保护、合理利用草原资源。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草原定义本细则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草原植被、草原土壤和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条管理原则草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管理职责草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保护第四条草原保护措施(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
(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造成草原退化。
(三)禁止在草原上从事开垦、采挖、烧荒、狩猎、捕捞、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章草原利用第六条草原利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草原资源状况,制定草原利用计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
第七条草原征用和补偿(一)草原征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二)草原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草原管理第八条草原登记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草原登记,领取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草原监测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草原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草原数据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草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细则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2•【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201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16.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
决定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
”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
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察、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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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
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
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十四条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
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
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
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
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
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
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