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双重赔偿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
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
(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因为这 些不同,在 面对 工伤事故案件 中的请 求权 竞合 问题 时,应 当与民事权利 的竞舍 区
别 开 来。 由此 便 可得 出 ,在 职 工 因第 三 人 侵
损害赔偿均得主张 , 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 , 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 于 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该模 式很好 地避 传统的私法范畴。民事赔偿作 为一种 纠错机 免 了受害职工获得双份利益 ,同时又保 证其 制,通过对加 害人课 以义务、削弱其利益并 能 够 获 得 完 全 赔 偿 。 但 在 实 践 中 ,两 者赔 偿
着 工伤事 故的增 多,国家 为了保 护劳动者 的
律制度 的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 , 利 益便设 立 了工伤保险制度。工 伤保 险是指 在 劳 动 者 对 侵 权 人 提 起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之 诉 中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或 法 定 的 特殊 情 况下 发 生意 适 用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应 当根 据 危 险 来 源 的 不 同 外事 故 ,或 因职业 性 有 害 因素危 害 而 负伤 f 或 从 两 个 方 面来 分 析 :来 自于 用 人 单 位 内部 的
区 别 于 作 为 私 法 之 一 的 民法 ,是很 明 显 的 。
将其转移至受害方从而重新 实现了双方之间 数额孰高孰低 ,无法确定计算 ,因为工伤赔 的 利 益 平 衡 。工 伤保 险 并不 是 要追 究 谁 的 过 偿有 的终身享有 ,取决于实际寿命。且雇主 权 发 生 工 伤 的 场 合 ,兼得 主 义模 式 为优 ;在 错 ,其 功 能 在 于 损 害 填 补 、预 防损 害 以 及 分 缴 纳 保 费而 不 能 免 除工 伤 事 故 风 险 ,也 有 失 职 工 非 因 第 三人 侵 权 发 生 工伤 的 场合 ,替 代 散 损 失 ,相 比之 下 ,人 身损 害 赔偿 的 功 能损 公 平 。 主 义为 优 。 害 填补 、预防 损 害 以及 制 裁 。 那 么 , 这 些 国外 模 式 对 我 国 解 决 工 伤 【 关键词 】工伤保 险赔偿请 求权 ;人 身 归 责 原则 。 区分 工 伤 保 险赔 偿 请 求 权 与 案 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有怎样 的借鉴意义
民法典中人身损害和工伤可以同时适用吗
民法典中⼈⾝损害和⼯伤可以同时适⽤吗⼈⾝伤害在现实⽣活中是经常发⽣的,例如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受伤;在⼯作过程中,劳动者受伤等。
造成⼈⾝伤害的,受害⼈可以主张赔偿,那么民法典中⼈⾝损害和⼯伤可不可以同时适⽤?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损害和⼯伤可以同时适⽤吗⼈⾝损害和⼯伤能不能同时适⽤,要看受伤的原因⽽定,例如上下班过程中发⽣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劳动者不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构成⼯伤同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中华⼈民共和国⼯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命权、⾝体权、健康权等⼈⾝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千⼀百七⼗九条和第⼀千⼀百⼋⼗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伤赔偿流程按流程先申请⼯伤认定,赔偿⾦额只有等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
(⼀)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申请⼯伤认定,公司需要在事故发⽣的⼀个⽉内申报,如果公司不申请,则⼯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在⼀年内提出认定申请。
需提交材料:⼯伤认定申请表(⼈社局的⽹站⼀般有下载)、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如果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申请劳动能⼒鉴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般设⽴在同级⼈⼒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样的。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研究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研究刘传刚;安禹霏【摘要】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处理此问题时存在立法上的漏洞.解决竞合适用问题,关键是确定竞合适用的模式.世界各国处理竞合适用问题采用的模式不同.梳理后发现,主要有选择适用模式、兼得适用模式、替代适用模式和补充适用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优劣.通过分析国外四种竞合模式的优劣,提出我国应采用以替代适用模式为主、以补充适用模式为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期刊名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40)001【总页数】6页(P73-78)【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模式【作者】刘传刚;安禹霏【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82.3随着工业的发展,工伤损害事故经常发生,工伤后劳动者的身心都将遭受很大的伤害,有的劳动者甚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在立法上,如何对因工受伤劳动者进行有效、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极有探讨必要。
工伤保险产生以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已成为因工受伤劳动者的两种救济方式。
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以行使工伤待遇的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面临着工伤和侵权两种责任竞合的适用问题,解决该问题关键是从立法上确定适用的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就此竞合适用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研究并确定竞合适用的模式至关重要。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所以会发生竞合,是因为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涉及双重法律关系:其一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二是侵权法律关系。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法请求工伤待遇,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此时面临着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的问题。
劳动者在寻求救济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适用问题,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两种救济同时适用?如果同时适用,先后顺序又该如何?截至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深圳劳动律师浅析: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深圳劳动律师浅析: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1、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重合时能否同时获得赔偿?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为例。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两种伤害最为常见的一种重合,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
实践中部分省市规定,劳动者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有些省市自治区,却规定了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是类似地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额不足的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何异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诸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性工伤赔偿法规或规章,属于劳动法律范畴。
3、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在索赔对象方面有何区别?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赔偿款都是由侵权人或加害人本人来承担。
而在工伤赔偿中,很多项目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
例如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其中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少部分款项,例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至6级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4、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对伤者而言,走哪种等级索赔更划算?一般来说,对于同一种伤情,工伤伤残等级要比交通事故等的伤残等级更有利于伤者。
比如说同样是脾切除,按照工伤属于6级或7级(以35岁为界,35岁以下是6级),而按照交通事故评残只能评为8级伤残。
再比如同样是手掌骨折,按照工伤可评为10级,而按交通事故评残可能根本评不上级别。
无法区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伤者及其家属在选择是按照工伤程序来进行赔偿还是选择按照人身损害来进行索赔,需要进行事先准确计算。
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
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工伤与人身损害是两个法律概念,分别指的是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和与人身健康有关的损害。
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能同时存在,即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
以下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损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人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内意外受伤或者患病,经诊断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是专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意外损伤,通常指的是劳动者受伤、患病或死亡。
而人身损害是指因他人行为或事故等导致的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伤害。
人身损害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体现,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以弥补受害者在身体、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失。
与工伤不同,人身损害并不限于工作过程中,也包括生活中其他场所的意外伤害。
当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索赔途径。
如受伤的劳动者可以首先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
如果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无法满足实际损失,劳动者仍然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
在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案件中,往往要考虑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要证明受伤是否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并且与其他因素无关。
如果工伤导致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那么受害人在索赔时可以同时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同时,法院会对赔偿事项进行合理的削减,避免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工伤与人身损害竞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索赔途径。
尽管两者有重叠之处,但也有各自不同的规定和适用范围,并且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对赔偿事项进行合理判断与处理。
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
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是指一个人在工作中遭受意外损伤或患病,既可能构成工伤,也可能构成人身损害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
工伤是指在劳动者从事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
根据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上受到意外伤害或患了职业病,将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
这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丧失劳动能力补助金等。
工伤保险是由企业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一种社会保险,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者其他原因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根据我国的民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这些赔偿是由侵权人个人或者侵权人的保险公司承担的。
当一个人受到工伤后,他既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不能重复给付。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受到工伤,他只能选择其中一方进行索赔,不能同时获得两者的赔偿。
这就引发了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面临一个选择的困境,到底是选择申请工伤保险,还是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这取决于具体情况。
如果受害人认为工伤保险能够提供足够的赔偿,那么可以选择申请工伤保险。
如果受害人认为侵权人能够提供更高的赔偿,那么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的问题需要受害人、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等各方进行协商和解决。
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选择申请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会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如果受害人选择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机构可能会在庭审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出庭提供相应证据和意见。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需要相关各方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协商和解决。
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最高法院法官详解民事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提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一、问题的提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中认定: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元。
张秋丽所在单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
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已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秦永东不服该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因工作事故、职业病等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生活安全和尊严。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益。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请求权,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可以向侵权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产生的,是一种法律保护权益的手段。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一切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这既可能构成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金,也可能构成他人侵权行为,劳动者可以请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请求权利,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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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是 指 机 动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与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有 关 的 人 员 . 违 法 、 规 使 用 机 动 车 辆 造 成 他 人 因 违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而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制 度 。交 通 事故 赔偿 一 般 应 当具 备 以下 要 素 . : 道 路 上 已 经 发 生 了交 即 在 通 事 故 ;交 通 事 故 已造 成他 人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交 通 事 故 的 行 为 与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之 间具 有 因果 关 系 :交 通 事 故 的受 害 人 没 有 免 除 致 害 人 责 任 的 法 定事 由。 工 伤 事 故 又称 工 伤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及 所 涉 及 的 区 域 内 . 由于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危 险 因 素 的 影 响 或 者 直 接 作 用 ,而 使 执 行 工 作 职 务 的 劳 动 者 因 工 负 伤 或 者伤 亡 的事 故 。 工 伤 事 故 赔 偿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对 因 发 生 工 伤 事 故 而 造 成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劳 动 者 或 者其 亲属 依 法 给予 的补 偿 。 目前 . 各 国都 通 过 工 伤 保 险 的 方 式 对 受 害 劳 动 者 或 者 其 亲 属予 以补 偿 。 因而 , 伤 事 故赔 工 偿一般 又称工 伤赔偿 或工伤保 险赔 偿 。 工伤事故 赔偿 一般应 当具备 以下要 素 , 即 : 人 单 位 在 生 产经 营 中 发 生 了 事 故 : 用 事 故造 成 了劳 动 者 人 身 伤 亡 ;遭 受 人 身 伤 亡 的 劳 动者 在 执 行 工 作 职 责 之 中 。 二 、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与 工 伤 事 故 赔 偿
工伤和人身损害竞合时如何赔偿
⼯伤和⼈⾝损害竞合时如何赔偿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构成⼯伤的,劳动者在获得⽤⼈单位⼯伤保险赔偿后,⼜向侵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否会得到⼈民法院的⽀持?店铺为您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伤和⼈⾝损害竞合时如何赔偿《民法通则》第⼀百⼀⼗九条规定,侵害公民⾝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残废者⽣活补助费等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付丧葬费、死者⽣前扶养的⼈必要的⽣活费等费⽤。
因此,第三⼈侵权造成他⼈⾝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该条第⼆款规定:“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伤事故受到⼈⾝损害,有权向⽤⼈单位主张⼯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损害系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主张⼈⾝损害赔偿。
可见,⼯伤保险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发⽣竞合时,⽬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两项请求权同时提出的情形。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公司的⼀位⽼职⼯,2008年2⽉13⽇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电⼒抢修,于是⾃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同前往,⾏⾄增⽥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次住院共计70天,⽤去医疗费28056.12元。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职业病等导致身体受伤或健康损害时,可以向雇主或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要求,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福利保障的权利。
这是一种由劳动法保障员工权益的制度,其基础是雇主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个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时,可以向侵权方主张赔偿的权利。
侵权行为可以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这是一种由民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制度,其基础是保护个人的法律地位。
在某些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会发生关联。
当工作场所的不安全环境或管理不善导致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就可能触发员工对雇主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如果雇主的过失或违法行为导致了员工的伤害,员工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员工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他们可以获得由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一定经济赔偿和福利保障。
如果员工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可以主张对雇主普通赔偿请求或特殊损害赔偿请求,以弥补因工伤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忧伤等。
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文由彭文科律师分享(百度搜索彭文科律师可获取联系方式及更多精彩分享),益阳律师,益阳资深律师,益阳劳动专业律师,执业15年,满意100%!原告:杨某某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包装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3 000元。
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体检时发现疑似丙烯酰胺中毒。
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原告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012年2月21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甬)卫职鉴字(2012)-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
2012年3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为工伤。
2012年4月27日,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
2012年7月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2)6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
2012年8月15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考虑在5 000元左右/月,建议治疗时间为本次鉴定之日起2-3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为进行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 200元。
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10元、后续医疗费180 000元、鉴定费1 200元、残疾赔偿金66 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 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工伤和个人保险冲突
工伤和个人保险冲突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冲突。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之间的冲突,并提出解决方法。
首先,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存在差异。
工伤保险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意外伤害,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伤。
而个人保险是指个人购买的保险,用于覆盖意外事故、疾病和死亡等风险。
如果一个人既有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个人保险,那么在发生意外伤害时,他可能会面临两份保险的赔偿范围冲突。
例如,如果工伤保险已经对某个意外伤害进行了赔偿,但个人保险也对同一意外伤害进行了赔偿,就会产生冲突。
其次,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赔付方式上也存在冲突。
工伤保险一般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来赔偿的,这些标准可能无法满足个人保险中所规定的赔付金额。
个人保险通常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来赔偿的,可以根据个人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范围来灵活调整赔付金额。
因此,在赔偿金额上可能会发生冲突。
解决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冲突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个人应该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
在购买个人保险时,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责任范围和赔付方式,避免与工伤保险的赔付冲突。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内部协调。
保险公司在处理赔偿索赔时,应该充分了解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享受过工伤保险赔付,避免重复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要明确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的赔付责任范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付。
最后,政府部门可以加强监管,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政府可以对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之间的冲突问题进行研究,出台相应的政策和规定,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和赔付方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但通过个人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加强内部协调,以及政府加强监管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工伤保险和个人保险之间的冲突问题。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益,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种权益,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或者其他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必须通过申请和认定程序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时,受损害方依法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侵权行为可以涉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比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质量问题等。
第一,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劳动者,而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
所以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以同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时,劳动者不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可以存在求偿关系。
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以先行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但如果工伤保险无法完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追偿。
劳动者因工致残导致收入减少,工伤保险只能提供一定的赔偿,未能全面弥补其损失,劳动者可以向侵权方要求进一步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差异。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涉及到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和认定;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民法规定进行适用。
两者在赔偿的计算方法、责任承担的范围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益。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现代化的工业生产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
然而,“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人类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工业革命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长期以来危及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
根据有关统计资料,全世界每年发生的工伤事故达10万起以上,死伤2000万人,这一数字高于一场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的伤亡人数。
为了减少和尽可能消除职业伤害所带来的危害,分散雇主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但同时,工伤作为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类型,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本质上也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
本文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及其中外适用模式的分析入手,阐述何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人身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所谓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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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案情:原告李某为江苏泗洪县某单位职工,2008年4月22日,李某受单位委托,乘坐本单位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法院办理有关诉讼事宜,在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单位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后李某与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单位付给李某赔偿金8万元。
现李某起诉到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在求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
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
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
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
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
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
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
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允许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势必放纵了肇事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没有代位追偿权),使其民事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地惩罚。
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四、虽然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侵权人真正有经济实力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并不多。
允许受害人通过两种渠道获得赔偿,相当于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上了双重保险,这样更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