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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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正文:---------------------------------------------------------------------------------------------------------------------------------------------------- 文化部令(第36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孙家正2006年3月16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活动;(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四)艺术品经营活动;(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文化执法队日常管理制度

文化执法队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执法队的管理,提高执法效能,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文化执法队全体工作人员,包括队长、副队长、队员及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文化执法队的工作秩序,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法工作依法、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文化执法队设队长一名,副队长若干名,队员若干名,辅助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五条文化执法队队长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文化执法队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 组织制定和实施文化执法队的工作计划;2. 主持文化执法队日常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3. 负责文化执法队的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4. 审批重大执法案件;5. 负责文化执法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六条副队长协助队长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 协助队长制定和实施工作计划;2. 协助队长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3. 负责分管领域的执法工作;4. 参与重大执法案件的审批;5. 负责分管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七条队员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 负责执行文化执法队的工作计划;2. 负责日常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等工作;3. 参与重大执法案件的调查处理;4. 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巡查;5. 参与文化执法队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辅助工作人员负责文化执法队的后勤保障、资料整理、文件收发等工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九条文化执法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制度。

第十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2. 具备相应的法律、文化专业知识;3. 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4. 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文化执法队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旷工,不得擅自离岗。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篇一: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工作,确保执法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保管安全、利用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分类】本办法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执法真实情况、体现执法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执法档案分为文化市场举报办理档案、文化市场日常检查档案、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执法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及时归档、集中保管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执法部门负责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等工作。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执法部门执法档案工作的指导,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档案工作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档案管理业务培训。

第五条【条件保障】各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执法档案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

第六条【档案信息化】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档案管理和档案数字化工作,积极推进执法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文件材料归档第七条【收集要求】执法人员应当从举报办理、现场检查、案件办理开始之日起收集与执法有关的文书、证据等各种文件材料。

第八条【归档范围】文化市场举报办理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一)原始举报文件材料;(二)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四)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函、其他部门移送举报的文件材料;(五)举报核查回复文件材料;(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文化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中的文化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三)受理、调查和处理文化市场投诉举报;(四)参与文化市场执法检查、案件调查、取证等工作;(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权限:(一)查阅、复制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三)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和物品;(四)依法对违法文化市场经营场所和物品进行没收、销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六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范:(一)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公正;(二)着装整齐,佩戴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三)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执法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六)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七)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七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

第八条文化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知识掌握程度;(二)执法能力与水平;(三)工作态度与纪律;(四)群众满意度。

第五章奖励与惩戒第九条对表现突出的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管理制度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管理制度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管理制度
第六条:本队将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对下列情况的执法人员予以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中成绩显著。

(二)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行政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

(四)防止或纠正其他执法人员过错有功,使本执法机构或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五)其他应予以奖励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七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驶职责和权利。

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死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机构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其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藏和销毁证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队将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到各执法队员。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队要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明确本部门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文化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使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文化市场综合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2-1-31 9:3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12•【字号】江苏省政府令第136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文化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 号《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8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规定的文化、文物、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市场(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职责,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规范、协同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研究解决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其日常工作可以由同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第五条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和改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落实文化市场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具体承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五)电影影片的放映;(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九)名片印刷业经营活动;(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压滤机滤布厂家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03•【文号】国办函〔2021〕62号•【施行日期】2021.06.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要求、明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2021年版《指导目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部署,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目录》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有关事项和目录按程序审核确认后,要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上以适当方式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切实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

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执法事项一律取消。

需要保留或新增的执法事项,要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

虽有法定依据但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交叉重复的执法事项,要大力清理,及时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

需修改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按程序先修法再调整《指导目录》,先立后破,有序推进。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6•【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二)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文化市场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文明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执法机构与人员第五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执法条件,包括执法人员、执法设备、执法场所等。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法纪律,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根据举报、投诉或者日常巡查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四章执法监督与责任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执法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纪律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X(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修改和废止,由XXX(主管部门)提出,报经XXX(决策机构)批准后公布施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一、概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公共文化秩序,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发展而制定的管理规范。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二、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制定和完善执法规章制度;2. 发布和解释行政执法指导性文件;3. 组织执法培训和考试;4. 监督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5. 接受和处理公众投诉;6. 其他与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相关的职责。

执法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力,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 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执法检查;2.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3. 进行先行登记或执法告知;4. 调取相关证据材料;5. 进行听证、询问等调查活动;6. 罚款、罚没或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7. 责令行政强制停业、停产等。

三、执法行为的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遵守以下规范:1.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不得滥用职权;2.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过程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4. 执法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记录执法行为;5.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进行歧视、侮辱等行为;6.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执法过程的公正、公开、公平;7. 执法人员应当加强个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执法素质。

四、监督和责任追究为了保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公正、透明,确保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应建立健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建立市场行政执法行为投诉渠道,接受公众监督;2. 暴露和查处执法行为中的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3. 加强执法行为的记录、保存与公开;4. 定期向社会公布执法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5.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五、法律责任违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16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74-78)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相关文献】
1.重庆市文化委员会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市场红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2.《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施行 [J],
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J], ;
4.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J],
5.突出学史力行服务文旅市场
——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 [J], 袁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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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条例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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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制度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实行行政首长领导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首长负责,向行政首长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和执法情况,服从行政首长的统一指挥,及时查处行政首长下达的执法任务并如实上报案件情况。

第三条加强对文化市场非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受理处理违法经营活动的举报。

行政执法人员服从科室、部门领导的执法工作安排,积极执法,敢于执法,公正执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严守工作纪律。

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案情和执法行动安排,对于重大执法问题,应及时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七条认定违法事实要清楚,主要证据要收集充分。

第八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准确。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语言文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出现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及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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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目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第三章执法程序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6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部长孙家正二○○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活动;(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四)艺术品经营活动;(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执法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二)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三)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

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执法程序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五)当事人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二)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六)罚没财物的处理;(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执法程序违法的;(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的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六)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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