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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陈X,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
原告陈X诉被告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华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高XX于201X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高XX应返还原告陈X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70,000元。
此款被告应于201X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X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X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X 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X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201X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35,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陈X自愿负担;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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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黄行初字第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行初字第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黄行初字第2号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根据《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X年6月1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X)第23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吴某某申请获取的由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申报的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白玉兰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结果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
被告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更正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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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黄民二(商)初字第86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民二(商)初字第86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黄民二(商)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滇池路97号。
负责人赵欢,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某系原告龙卡信用卡持卡人。
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3,989.55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
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989.55元(暂算至201X年10月22日),并从201X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320.64元(暂算至201X年5月26日),201X 年5月27日起以本金4,320.64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
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
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2018-2019-(201X)虹行初字第49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8-2019-(201X)虹行初字第4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行初字第49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虹行初字第49号原告顾××,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顾××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X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顾××,被告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于201X年7月21日作出1900212197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驾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顾××罚款200元。
被告于201X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违法停车的情况;2.机动车信息,证明车牌为沪C44529的车辆所有人为顾××;3.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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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李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201X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X)闸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杨某的银行存款96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1X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X年1月至201X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6.48%。
另约定,被告杨某以权利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李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某弄某号某层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
又约定,由被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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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325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325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严某,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殷某,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被告殷某、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X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X年初,被告殷某找到原告称将要成立晶扬公司,希望原告作为股东一起投资,投资方式为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钱款交给被告殷某,由殷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
201X年2月26日,原告将30万元存入存折,并交给被告殷某作为拟成立新公司的投资款,殷出具了收条。
201X年4月18日,被告晶扬公司成立后,被告殷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某担任董事,并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被告晶扬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出资30万元。
201X年1月,被告晶扬公司决定增资,被告严某希望原告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投资,投资方式是将455,396.95元直接交给被告严某,由严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
原告相信被告严某作为董事有权利为其办出股东证明,在201X年5月21日和201X年5月26日将455,396.95元两次转帐给被告严某办理。
严收到打款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
由于三被告始终无法为原告办理出股东证明,原告也一直未能享受到任何股东权益。
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晶扬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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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X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X年7月28日始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贴胶带,至201X年10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102.39元。
双方曾于201X年5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款项,但未能按约履行。
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约定货款在120天内结清,则原、被告最后一笔业务的货款应于201X年2月1日结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102.3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X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X年7月28日至9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7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ODDEJECTBUTTON,订购价款共计354,42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
上述订购单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353,102.39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X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X年5月至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70,600元,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1,200元,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1,302.39元。
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303,102.39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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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卢××。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汤××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动迁取得上海市丰镇路×弄×号×室房屋的租赁权。
201X年,原告到被告处申办该房屋产权证,被告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早已颁发给他人。
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地虹字(201X)第027656号房地产权证。
经查,201X年6月本市丰镇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许某,201X年7月许某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给汪某,201X年9月,汪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再度转让。
201X年12月19日被告颁发沪房地虹字(201X)第027656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高××,李×。
又查,丰镇路×弄×号×室原系案外人王×潮动迁安置所得,原房屋承租人为王×潮,王的户籍现在上述房屋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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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虹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虹民二(商)初字第1316号
原告上海有色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星,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宏达,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本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员工。
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进,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员工。
案由: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新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山公司)三废迁建项目中,因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14,909,755元。
201X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新泰山公司在被告山西盂县西小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小坪公司)完成对被告新泰山公司股权收购之日起三日内先归还原告垫付的项目工程款250万元,余款12,409,755元被告新泰山公司在一年内逐步还清,被告西小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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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X,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系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仪表厂与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201X年2月24日和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X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37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73元及利息损失6,580.16元(按年利率5.31%从201X年3月11日起计算309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在征询单上盖章仅是确认欠款属实,而不是对金额的确认。
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货款是滚动支付的,所以应当对全部的交易进行对账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而不能根据征询函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提供电位器货物,至201X年年底结束供货。
交易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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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康定选,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与原告签订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
201X年4月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6,937.05元(计算至201X年9月14日),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及手续费。
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937.05元,并支付以6,143.80元为本金从201X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放弃追偿被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及部分滞纳金,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691.86元(暂算至201X年10月10日),从201X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6,143.80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贷记卡申请表、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上门催讨反馈情况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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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虹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
原告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献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员工。
原告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
审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明辉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价款196,956.5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201X年12月15日前履行。
三、本案受理费4,449.35元,减半收取为2,224.6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X年12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连慰江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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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
201X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 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滕××。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熊×。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牟××。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崔××。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万×。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李×明。
201X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刘××。
201X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现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X]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滕××、熊×、牟××、崔××、万×、李×明、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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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8#。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x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一至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X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x大酒楼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xx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0元。
此款,被告应于201X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X年8月底前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如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款项(含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
2,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5元,合计人民币4,080元,由被告xx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X年8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X年4月2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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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金民二(商)初字第6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金民二(商)初字第6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金民二(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上海大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金公路5486号。
法定代表人叶煌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仁观,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尚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普光南路16号T。
法定代表人徐文辉,董事长。
原告上海大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尚福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1X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仁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8月1日、201X年8月19日原、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二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月饼卷膜,合同均约定被告于201X年10月30日前结清价款,逾期付款则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至201X年10月2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月饼卷膜价款为291,041.34元。
被告于201X年8月20日、201X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70,000元、37,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84,041.34元(含201X年10月20日交付的定作物,价款600元)。
201X年12月25日、201X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分别为83,441.34元、100,000元的支票各一份,但上列二支票遭银行退票。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84,041.34元,并承担自201X年11月1日至201X年12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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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松民二(商)初字第99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民二(商)初字第99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松民二(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上海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并于201X年6月11日、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合同中列明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000元定金,货到付货款的50%,施工安装竣工后付货款的80%,施工竣工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延付货款则按照每延期一日不支付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而被告却在201X年8月30日竣工开业后无故对原告的334,581元货款拒不支付,开业三个月后在承认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拒不付清另外的余款446,349元。
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80,9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金334,581元从201X年8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X年5月12日为82,961.10元,本金446,349元从201X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X年5月12日止为94,829.90元,以上合计177,245元,均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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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80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80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800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新村。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X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X年7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XX为本案的第三人。
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 201X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准备原材料,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达成口头的钢材买卖协议。
201X年9月17、18日,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所购钢材的货款人民币111,685.60元和人民币220,755.6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半个月后,因未收到送货,原告向被告进行电话催讨,被告称货在准备中。
之后,因原告仍未收到货物,201X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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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闵民二(商)初字第572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闵民二(商)初字第572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闵民二(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陈a,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康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
被告张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a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张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a、徐a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张a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X年9月4日,张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
201X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a名下上海A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X年8月31日将145,500元再次划入张a帐户,余款4,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201X年10月31日,张a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收据。
201X年12月14日,张a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股权转让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故原告认为协议无效。
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a返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张a支付自201X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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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1X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滤器、过滤网、过滤棉。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于201X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
但截止201X年6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500元,尚欠2,700元未支付。
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金额、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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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8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8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杨民二(商)初字第88号原告任XX,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194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鲍X,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X,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孙XX、被告鲍X、被告邱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
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孙XX、鲍X及邱XX系该公司股东。
201X年3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X)杨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向原告返还2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5元。
判决生效后XXX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现该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经查,XXX公司在注册验资后三日内即将注册资金全额抽逃。
故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孙XX、鲍X及邱XX 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X年4月2日至案件生效日止,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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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虹民二(商)初字第155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虹民二(商)初字第1550号
原告南通龙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一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员工。
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献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员工。
原告南通龙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隆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龙凤纺织有限公司价款48,844元,于201X年12月15日前履行;
二、本案受理费1,021.10元,减半收取为510.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X年12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连慰江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