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个人借款合同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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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刚刚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审理法官】马国民张雪杨洪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刚刚;张丽萍【当事人】杨刚刚张丽萍【当事人-个人】杨刚刚张丽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刚刚【被告】张丽萍【本院观点】本案中,杨刚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萍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刚新出示证据《网络截图》,拟证明张丽萍带领***刚参加了传销活动,***刚说没有钱,张丽萍说可以借给***刚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是传销行为。

张丽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和张丽萍一点也没有关系,***刚参加蓝天格瑞与张丽萍没有任何关系,是***刚和他同学的事情,***刚是和张丽萍借的钱,张丽萍从银行取的,然后给了***刚钱,***刚给张丽萍打的借条。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丽萍涉嫌刑事犯罪,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刚认为其系被害人,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刚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借款事实,有***刚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且***刚不认可该事实,却在借条出具后至本案审理前一直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或提起诉讼、报案等形式进行维权,故***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陈敏、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敏、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敏、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敏;刘浩;李广宇;李广毅【当事人】陈敏刘浩李广宇李广毅【当事人-个人】陈敏刘浩李广宇李广毅【代理律师/律所】邱奕彬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奕彬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奕彬【代理律所】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敏【被告】刘浩;李广宇;李广毅【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李广宇、陈敏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确认李广宇、陈敏向刘浩借款1818367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陈敏称,其在2016年或2017年左右知道李广宇有向刘浩借款,但具体的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敏是否应偿还欠款918367元及利息给刘浩。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李广宇、陈敏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确认李广宇、陈敏向刘浩借款1818367元。

王锋、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锋、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锋、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汪静邱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锋;周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锋周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锋周斌【当事人-公司】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苟刚松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苟刚松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贵荣苟刚松【代理律所】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锋【被告】周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欠款本息计算;二、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周斌归还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按3%计算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斌已支付款项,按照前述利息标准对超付部分依法抵扣本金,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截至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本金3291645.17元、利息3192424.29元,上诉人主张本金3252517元、利息3087652元,本院从其自愿。

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出借时间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计息天数变动日率利期间利息抵扣利息金额欠付利息总额抵扣本金金额剩余未还本金总额0.00 3640000.00 2014-10-18 2015-1-18 360000 92 0.00049315165146.07 165146.07 0.00 194853.93 3445146.07 2015-1-18 2015-4-8 120000 80 0.00049315 135917.90 120000.00 15917.90 0.003445146.07 2015-4-8 2015-4-18 0 10 0.00049315 16989.740.00 32907.64 0.00 3445146.07 2015-4-18 2015-5-18 120000 300.00098630 101938.43 120000.00 14846.07 0.00 3445146.07 2015-5-182015-6-19 120000 32 0.00098630 108734.32 120000.00 3580.390.00 3445146.07 2015-6-19 2015-7-17 120000 28 0.0009863095142.53 98722.92 0.00 21277.08 3423868.99 2015-7-17 2015-8-17 120000 31 0.00098630 104685.82 104685.82 0.00 15314.183408554.82 2015-8-17 2015-9-18 120000 32 0.00098630 107579.44 107579.44 0.00 12420.56 3396134.26 2015-9-18 2015-10-19 12000031 0.00098630 103837.82 103837.82 0.00 16162.18 3379972.082015-10-19 2015-11-18 120000 30 0.00098630 100009.99 100009.990.00 19990.01 3359982.08 2015-11-18 2015-12-18 120000 300.00098630 99418.51 99418.51 0.00 20581.49 3339400.59 2015-12-18 2016-1-18 120000 31 0.00098630 102103.17 102103.17 0.0017896.83 3321503.76 2016-1-18 2016-2-18 120000 310.00098630 101555.97 101555.97 0.00 18444.03 3303059.74 2016-2-182016-6-4 360000 107 0.00098630 348585.44 348585.44 0.0011414.56 3291645.17 2016-6-4 2020-6-18 0 1475 0.000657533192424.29 0.00 3192424.29 0.00 3291645.17 关于焦点二,虽然《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担保2014年第35号)约定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而《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中均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新、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新;刘芳【当事人】刘新刘芳【当事人-个人】刘新刘芳【代理律师/律所】刘静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姚呈祥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姚呈祥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姚呈祥【代理律所】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新【被告】刘芳【本院观点】关于刘新欠刘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刘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新偿还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471214元(之后的利息以5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因刘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轻了刘新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新欠刘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第一,本案中,刘芳系依据刘新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第一张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刘芳主张的借款利息亦是从该时点开始计算。

刘新主张在该时间之前,其已按照月利率4%向刘芳偿还了借款利息,对于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还款要求抵扣借款本金。

因刘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8日之前的还款事实,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新可另行主张。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新于2015年4月5日向刘芳还款432200元的依据,系刘新于2020年1月2日向刘芳发送的明细单,该明细单应视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明细单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陈力、林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力、林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力、林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3【案件字号】(2019)闽01民终6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乐影刘善治张俊【审理法官】郑乐影刘善治张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力;林龙生【当事人】陈力林龙生【当事人-个人】陈力林龙生【代理律师/律所】卢木明、林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木明、林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木明、林真唐辉【代理律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力【被告】林龙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林龙生据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陈力交付讼争款项1400万元。

上诉人陈力抗辩称,讼争款项1400万元并非借款,其中1150万元是用于配资炒股的保证金,其余250万元是补仓款,其应就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陈力主张用于配资的股票账户均为第三方名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第三方名下的股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或其将讼争款项1400万元连同其提供的配资款转入相关股票账户,无法认定上诉人陈力履行了配资义务。

周少东、赵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少东、赵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少东、赵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1【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广飞谈雪马博文【审理法官】吕广飞谈雪马博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少东;赵刚;莫忘佳【当事人】周少东赵刚莫忘佳【当事人-个人】周少东赵刚莫忘佳【代理律师/律所】陈永栋、严晓彤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尹国强、尹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莫小慧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永栋、严晓彤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尹国强、尹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莫小慧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永栋、严晓彤尹国强、尹虎莫小慧【代理律所】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少东【被告】赵刚;莫忘佳【本院观点】2016年12月10日,赵刚与莫忘佳、周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赵刚向莫忘佳出借80万元、周少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各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亦未对一审认定的莫忘佳下欠借款本息数额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0日,赵刚与莫忘佳、周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赵刚向莫忘佳出借80万元、周少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各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亦未对一审认定的莫忘佳下欠借款本息数额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的效力;(二)周少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三)保证期间是否经过。

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9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四朗多尼玛卓【审理法官】张静四朗多尼玛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包某;马某【当事人】包某马某【当事人-个人】包某马某【代理律师/律所】杨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律师】杨某【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包某借款236000元、利息36812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包某通过微信向马某转账14000元,并非140000元。

马某自认包某在2018年6月28日打300000元《借条》后,包某向马某还款74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与包某借款236000元、利息36812元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2018年6月28日马某与包某签订《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8年8月15日,若逾期借款人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区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马某,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自己承担。

借款人包某身份证号码:×××。

”该借条上有包某的签字及捺印。

双方借条原件中明确写明包某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后果等内容,根据包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马某与包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一则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一则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裁判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 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文书号: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第1744号当事人信息原告:陈静,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菲菲,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剑博,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陈静与被告周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周菲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725民初1744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周菲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周菲菲不服遂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7民辖终5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周菲菲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郭剑博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了郭剑博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陈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周菲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辉,被告郭剑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菲菲偿还原告之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 .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张诺冰、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诺冰、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诺冰、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诺冰;王文娟【当事人】张诺冰王文娟【当事人-个人】张诺冰王文娟【代理律师/律所】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业强【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诺冰【被告】王文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文娟与张诺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文娟与张诺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张诺冰于2019年6月14日向王文娟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能够证实在2009年王文娟向张诺冰出借款项共计35万元,且为现金交付。

张诺冰主张涉案欠条是受王文娟及其母亲胁迫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也未在出具欠条后行使撤销权,对于张诺冰关于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张诺冰主张涉案欠条中的20万元,是王文娟通过张诺冰出借给王立新的款项,张诺冰仅是中间人,并非借款人,但张诺冰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张诺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亦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丁健秀与刘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丁健秀与刘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丁健秀与刘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雪飞【审理法官】亓雪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健秀;刘玉鹏【当事人】丁健秀刘玉鹏【当事人-个人】丁健秀刘玉鹏【代理律师/律所】刘善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善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善斌【代理律所】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丁健秀【被告】刘玉鹏【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丁健秀主张刘玉鹏涉嫌高利转贷罪,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仅有刘玉鹏2019年3月20日的微信,没有其他证据。

刘玉鹏微信中陈述“这几年我光还贷款利息就快100万了呀",仅依此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120万元是刘玉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一审中刘玉鹏提交了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该账户2014年2月8日的账户余额为1854元,2014年2月10日自刘玉鹏账户转入20万、曲明圣转入谷歌续费预付款3万元,2014年2月11日矫俊波转入96.5万元。

林珊、张修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珊、张修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珊、张修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3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魁张蕊王杨沁如【审理法官】赵魁张蕊王杨沁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珊;张修鹏【当事人】林珊张修鹏【当事人-个人】林珊张修鹏【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成兵【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珊【被告】张修鹏【本院观点】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张修鹏就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及相应利息标准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张修鹏就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及相应利息标准的认定。

首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其次,根据约定,借款不计利息的条件为,爱数公司在借款之日起三年内上市。

现爱数公司未在借款之日起三年内上市,故借款不计利息的条件未成就。

与之对应的,约定借款计息的条件为,爱数公司第四年上市的,从第四年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息;若从2014年9月11日起四年内未成功发行A股股票上市,以年利率8%支付四年利息。

同时,根据正常逻辑判断,若爱数公司从2014年9月11日起超过四年未成功发行A股股票上市,显然包含了从2014年9月11日起四年未成功发行A 股股票上市的情形。

因爱数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今超过四年未成功发行A股股票上市,借款计息的条件成就;再次,本院注意到,在爱数公司从2014年9月11日起四年内未成功发行A股股票的情况下,约定的借款计息起始时间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一致,付息时间为四年。

许晓莹、韩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晓莹、韩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晓莹、韩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3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审理法官】刘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晓莹;韩文利【当事人】许晓莹韩文利【当事人-个人】许晓莹韩文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晓莹【被告】韩文利【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文利2016年6月28日出借给许晓莹的1万元、2016年7月7日出借给许晓莹的2万元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许晓莹在3万元借款发生之后共向韩文利转款9500元,不足以清偿3万元借款本息,而3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其向韩文利所转款项不可能是偿还本案3万元借款本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文利2016年6月28日出借给许晓莹的1万元、2016年7月7日出借给许晓莹的2万元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韩文利向许晓莹交付1万元借款的当天,许晓莹向韩文利转款250元,韩文利向许晓莹交付2万元借款的次日,许晓莹向韩文利转款500元,以及之后的2016年8月、9月、10月许晓莹每月向韩文利转款750元,2016年12月3日转款1500元,前述转款时间及数额能够与韩文利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算的数额相吻合,可以认定该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且已实际履行。

许晓莹辩称其共向韩文利借款9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其已将借款偿还完毕,但其对6万元借款发生后连续多次每月向韩文利转款150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其称本案3万元已清偿完毕的理由其向韩文转款的数额超过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许晓莹在3万元借款发生之后共向韩文利转款9500元,不足以清偿3万元借款本息,而3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其向韩文利所转款项不可能是偿还本案3万元借款本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孙伟、张留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伟、张留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伟、张留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审理法官】刘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伟;张留庆;张联伟【当事人】孙伟张留庆张联伟【当事人-个人】孙伟张留庆张联伟【代理律师/律所】李兰、黄振(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兰、黄振(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兰、黄振(实习)【代理律所】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伟【被告】张留庆;张联伟【本院观点】本案有两份《债权债务转移证明》,其中2016年6月15日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是对2016年6月14日《债权债务转移证明》的变更和确认,本案涉及的事实应以签订在后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为准。

孙伟作为债权人同意张留庆将其40万元债务转移给张联伟,系基于张联伟之妻杨素红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张联伟与杨素红系夫妻关系,其对于杨素红名下的房产是否能够在其不能向孙伟清偿债务时能否折价或拍卖、变卖应充分了解,其对于本案《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之时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应当知情,孙伟将不可能通过变卖杨素红名下的房产实现其债权,但张联伟却未告知孙伟杨素红名下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这一事实将直接影响孙伟。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份《债权债务转移证明》,其中2016年6月15日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是对2016年6月14日《债权债务转移证明》的变更和确认,本案涉及的事实应以签订在后的《债权债务转移证明》为准。

王倩雯与周云飞及吕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倩雯与周云飞及吕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倩雯与周云飞及吕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倩雯;周云飞;吕林强【当事人】王倩雯周云飞吕林强【当事人-个人】王倩雯周云飞吕林强【代理律师/律所】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胡灵珠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胡灵珠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剑飞贺建阳胡灵珠【代理律所】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倩雯【被告】周云飞;吕林强【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案涉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案涉8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之规定本案中,王倩雯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其并未对《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如何形成作出合理说明。

周云飞主张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的80万元是双方以前借款结算后的数额,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王倩雯与周云飞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之间有数次借款的事实。

王倩雯自称未收到《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的80万元借款。

鲁银柱与黄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银柱与黄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鲁银柱与黄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杜丽霞孙承松【审理法官】龚勇超杜丽霞孙承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鲁银柱;黄洵【当事人】鲁银柱黄洵【当事人-个人】鲁银柱黄洵【代理律师/律所】韩利瑞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利瑞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利瑞王某某峰【代理律所】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鲁银柱【被告】黄洵【本院观点】关于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法释〔2020〕6号)已被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所取代,且在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其溯及力问题:“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抵销。

双方就2016年该10万元性质及是否偿还陈述不一,黄洵亦不同意抵销,在此情形下,鲁银柱上诉主张应就该10万元与本案借款债务相抵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还款问题。

双方均认可鲁银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37.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鲁银柱称另以现金方式偿还2.9万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适用法律。

张春良、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良、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良、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0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莹【审理法官】许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良;马丽【当事人】张春良马丽【当事人-个人】张春良马丽【代理律师/律所】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式建【代理律所】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春良【被告】马丽【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春良与马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春良尚欠款项数额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春良与马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张春良尚欠款项数额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关于程序问题,张春良一审委托宜黄县中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训国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张春良系宜黄县凤岗镇居民,与中港镇不属同一辖区。

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正确,张春良在二审当庭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张春良与马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马丽主张其与张春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及《结算单》为证,《结算单》清楚载明“张春良于2014年12月11日借到马丽1000000元,连本带息已偿还800000元,尚欠本息合计750000元"。

张春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推翻马丽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张春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表明对《结算单》记载内容的认可,对张春良具有约束力。

王某1、王某2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审理法官】张英任宝君卢佳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杨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杨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因王某1、王某2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未体现对方账户名称,无法证明待证问题,不予采信。

王某1、王某2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杨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的合意。

首先,案涉《借据》中记载款项的用途与杨某从王秀杰处分包的工程相吻合。

其次,蛟河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李祥春在《借据》中批示的“同意暂借李祥春”与一般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流程相符;再次,原审法院在向李祥春调查时,李祥春陈述案涉款项为工程款;最后,王某1、王某2于二审庭审中自述待与杨某结算工程款时,将案涉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蛟河市水利局迟迟未向蛟河市通源钻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才提起本案诉讼。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王某2与杨某之间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王某1、王某2要求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8【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1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元华刘春光胥英【审理法官】徐元华刘春光胥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菊香;于桂霞【当事人】杨菊香于桂霞【当事人-个人】杨菊香于桂霞【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先平【代理律所】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菊香【被告】于桂霞【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菊香与被上诉人于桂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1.上诉人杨某主张被上诉人于某返还借款91648.32元,虽然其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其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上诉人于某给上诉人杨某出具的是一张收条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必备的借条或借据。

2.上诉人杨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于某出具的申请书、说明,但是从内容上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赵婷、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婷、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婷、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婷;王巍;于秀燕【当事人】赵婷王巍于秀燕【当事人-个人】赵婷王巍于秀燕【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婷【被告】王巍;于秀燕【本院观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2014)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中载明的王巍犯罪时间及借款方式一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2014)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中载明的王巍犯罪时间及借款方式一致。

上诉人就本案已提起(2017)鲁0203民初5309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故,在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况下,原审以一审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2:48:32【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赵婷与王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巍向赵婷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如逾期不还,王巍自愿承担上述借款30%的违约金,利息自违约金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

杨丽香、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丽香、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丽香、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云31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审理法官】王军桂云燕王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丽香;张黎明【当事人】杨丽香张黎明【当事人-个人】杨丽香张黎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丽香【被告】张黎明【本院观点】证人刀赛的证言对拿钱的时间、经过陈述不清;证人马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只是听说。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多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诉人杨丽香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上诉人杨丽香与被上诉人张黎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杨丽香虽提交了被上诉人张黎明向其借款127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张黎明否认拿到借款,上诉人杨丽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代被上诉人张黎明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59000元借款已交付被上诉人张黎明。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黎明偿还上诉人杨丽香借款本金68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丽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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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民间个人借款合同2016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民间个人借款合同2016
民间个人借款合同2016范文一
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
一、借款用途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

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________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

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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