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705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705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70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魏科,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民,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银苑丹桂楼7-4。
法定代表人周英辉,董事长。
原告魏科与被告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混凝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洋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科诉称:201X年5月8日,原告、被告与张吉贤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
约定:张吉贤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11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同时,被告同意将此款在201X年9月起开始支付,在201X年1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并承诺,未能按时付清,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之后,被告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
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洋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8日,以张吉贤为甲方,以魏科为乙方,以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的机械租赁费110000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此款从丙方欠甲方的货款中扣除。
丙方同意此款在201X年9月开始支付此款,在201X年11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
若丙方未能按时付清,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时甲方不再欠乙方租赁费。
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308号-推荐word版 (3页)
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30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308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游胜良(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1985年9月5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治安(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略)。
被告重庆市顺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86412-8),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经开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罗雪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顺利(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胜良与被告涂治安、重庆市顺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州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2月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
201X年6月10日,由审判员黄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可萍,代理审判员袁灵梅组成合议庭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被告涂治安,被告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利、张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胜良诉称:被告顺州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渝北区新牌坊龙湖转盘宏盛停车场的彩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涂治安施工。
201X年6月15日,原告游胜良到被告涂治安承建的上述工地上班。
201X年6月17日,原告游胜良在工作中,从约2.5米的高空坠落受伤,当日即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
因无钱医治,原告游胜良于201X年6月22日被迫出院。
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822.26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37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1X元,计120,165.26元。
【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79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7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79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500000300001176 1-1-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20号。
代表人张关伦,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萱瑞(身份证(略)),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汉族,住(略),现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与被告吴萱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兵、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萱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诉称,201X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从201X年7月1日至201X年7月1日,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9065.52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同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
但被告从201X年11月起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下贷款本金67191.29元,并从201X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到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吴萱瑞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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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涂明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杨冬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智惠(身份证号(略)),女,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江智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辉、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智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江智惠于201X年购买了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部新区人和组团IF地块东方王榭三期A4幢1单元3-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1.56平方米,并以该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过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双方于201X年5月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被告三方还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55,贷款期限自201X年6月起至2028年6月止,为期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943.55元,分240期还清,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则按现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收罚息,若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同时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23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2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23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23号原告石家庄市易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号130106201X627),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先国,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5000001800782),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易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易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易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重庆江北龙头寺长途客运站工程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34.80元并酌情主张滞纳金50000元。
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X年6月8日,原告石家庄市易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七项目工程部(甲方)签订《钢筋直螺纹套筒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重庆江北龙头寺长途客运站工程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结算方式为月付货款70%,连接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9-(201X)渝北法刑初字第356号-word范文 (5页)
2019-(201X)渝北法刑初字第356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刑初字第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树芳(以下简称附民原告),女,193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周光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维,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人徐晓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罪,于201X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悫,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阙忠建(以下简称附民被告),男,198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教师,住(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X]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均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于201X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树芳也起诉要求被告人徐晓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阙忠建进行民事赔偿。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树芳的诉讼代理人周光文、谭维,被告人徐晓均及其辩护人王天强、黄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阙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徐晓均驾驶渝BT2485克隆羚羊出租车行驶在渝北区新华宾馆外人行横道线处时,将行人谭树芳撞伤后逃离现场。
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4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4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4号原告:王泽均,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传莲,女,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委托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泽均与被告陈传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告陈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均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好,经常吵嘴打架。
被告脾气不好,曾于201X年用刀刺伤原告,还不准原告外出医治。
201X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传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江北县翠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春燕,已成年。
原告以双方从201X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泽均负担。
最新-(2019)渝北法民初字第420195号 精品001
(2019)渝北法民初字第414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北法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罗国富,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何易,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平,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苏竹,女,1969年3月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罗国富与被告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国富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华、何易、被告苏平及委托代理人苏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富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20日自愿在重庆市长寿云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名罗杰。
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到成都上班,与原告见面时间少,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苏平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
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0日自愿在重庆市长寿云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7月生育一子名罗杰。
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3号1-1幢1501号房屋一套系按揭购买,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2019年被告因工作原因到成都上班,与原告见面时间少,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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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05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055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阳邦华((略)),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晓琴(特别授权),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克全((略)),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昭明((略)),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支路13号1-1。
法定代表人文嘉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克全(特别授权),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
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特别授权),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邦华诉被告董克全、彭昭明、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X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邦华及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告董克全、彭昭明、被告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克全、被告“财产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邦华诉称:201X年9月30日,被告董克全雇佣的驾驶员彭昭明驾驶被告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AT4606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7.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4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8736元、续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86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合计67734.66元。
2018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19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1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19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陈正(公民身份号码(略)),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兴凤,女,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高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68号。
负责人李星祖,公司稽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碧全,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付建,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双鱼村4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正诉被告高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高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诉称:201X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罗世仁驾驶被告高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AT2698号轿车行至双龙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B6913号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陈正及摩托车上两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区支队认定罗世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正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脸部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160.10元,应计误工费6936元,并产生交通费266元、摩托车停车费176元及摩托车修理损失费468元。
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882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88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88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陈德全(身份证号码:(略)),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成(特别授权),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身份证号码:(略)),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
被告重庆吉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3308-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5号6楼。
法定代表人鲁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一般代理),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
被告王绍兵(身份证号码:(略)),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念(一般代理),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德全诉被告李涛、重庆吉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绍兵、“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X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德全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李涛、被告重庆吉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王绍兵、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全诉称:201X年3月23日6时10分,被告李涛驾驶牌照为渝AT5523的出租车行至污水处理厂时,与停于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渝B76853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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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054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054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魏咏梅(公民身份号码(略)),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云(公民身份号码(略)),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咏梅诉被告文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告文云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咏梅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办公耗材时,被告向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兄弟分别借款22100元、49000元和13900元。
201X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承诺上述债务全部由被告清偿。
此款年底内归还30000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还清。
201X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此后,被告还清了原告兄弟13900元并还了原告12600元,对剩余欠款被告再未予以偿还。
201X年6月1日,原告的母亲梁廷惠将被告欠其的上述49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催收全部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欠款94500元及该资金的占用损失。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云辩称:其所欠原告的合法正当债务已予偿还。
关于欠原告母亲梁廷惠的49000元债务,原告称其母亲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亦未收到原告或其母亲的任何通知,故其债权转让对被告不生效,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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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8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89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 (注册号410000000000232 -2/2),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黑庄红绿灯交叉口向东500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红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大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1201X030268 1-1-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开大道201X号鑫城名都3幢8单元8-5-6。
法定代表人甘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涌,重庆盛大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重庆盛大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3月30日、201X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明洁,被告重庆盛大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甘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惠康实业总公司诉称,201X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T/H通用外保温干混砂浆专用混合机自动生产线一套,价格19万元,分三次付清,预付5万元后,原告把设备送到被告所在地后,被告再付10万元,安装调试好后三天内被告付清余款4万元。
201X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款5万元,3月20日,原告将设备送到被告所在地,被告又汇款5万元给原告,3月21日,安装调试好后又付给原告安装人员现金5万元。
余下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下货款4万元并从201X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2018-(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80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8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8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袁小莉,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红,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袁小莉与被告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莉诉称:201X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X年3月25日至201X年4月24日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25日,以袁小莉为甲方(出借人),以江红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X年3月25日至201X年4月24日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X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18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2018-(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226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226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22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重庆搏帆涡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1201X001912 1-1-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两路工业园区西区B5-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封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横海鑫城机床有限公司(注册号3206812105907),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合兴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宋启平,董事长。
原告重庆搏帆涡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横海鑫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重庆搏帆涡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鲁川、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通横海鑫城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搏帆涡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X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万能工具磨床HX-6577数控技术改造及销售合同》,由被告对其将销售给原告的万能工具磨床作数控设计改造,双方在合同和补充条款中对改造后的万能工具磨床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43400元。
被告却不按约定于三十日内交货。
原告收到被告交货通知后于201X年2月10日支付了25%的货款15500元。
经双方协商,留5%的货款3100元在设备签收合格并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X年6月4日,原告经被告请求从余下货款3100元中代其支付运费1000元后,从承运人重庆夏氏物流秉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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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66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664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曾会全(身份证号码:(略)),男,193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平(身份证号码:(略)),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后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令华(身份证号码:(略)),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芳(身份证号码:(略)),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会全与被告曾令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平、袁后华,被告曾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会全诉称:201X年12月原、被告所在地开发,原告与被告一家一起开发,原告也从201X年1月开始搬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
现因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恶化,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开发安置费27600元、土地补偿金28130元、养老金5900元、住房安置费64000元,合计125630元,同时返还原告的身份证和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被告曾令华辩称:原告的开发安置费有27600元属实,但该款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用去10100元,其中还有4600元的存折原告自己取走用了,故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开发安置费12900元。
原告的土地补偿金28130元和原告的身份证及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同意归还。
原告的养老保险金5900元被告不同意归还,因原告从201X年1月至201X底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上述费用是原告的生活费,原告已经用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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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7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7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重庆市东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号5009032100017),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万年路12号A幢1-4-4。
法定代表人潘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洪兵,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403001002283-6),住所地,山西阳泉市北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翔,男,1976年11月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开胜,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号5000001800277),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君,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东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X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东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蓄芳,被告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翔、辛开胜,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秀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东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 201X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所属“御景天成”第四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租给该项目部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太行公司至今欠原告租金142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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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7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7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邓享兰(身份证号码:(略)),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晓山(曾用名:张琳,身份证号码:(略)),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享兰与被告张晓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灵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享兰、被告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享兰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很好,后因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于201X年9-10月开始与一未婚女子往来,并使该女子引产两个小孩。
201X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与该女子一起居住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支付家庭各种费用。
现原告身体严重患病,被告也不给钱医治,原告在无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晓山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实。
被告愿意抚养二个子女,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不同意支付原告治疗费201X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22日统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张洁,201X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张萍(现二个儿子均在被告处生活)。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奇路165号1幢1-4门面一间(建筑面积:40.77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奇路165号1幢1-2-1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6.94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平安村7社房屋1栋(用地面积:102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现患有肾结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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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17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17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5001052103439),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长安华都天宸苑E-1-1。
法定代表人颜运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豪,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徐玉兰(身份证号码(略)),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玉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挂靠原告经营,由原告代被告缴纳各种税费、保险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
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5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车挂靠乙方经营(车牌号为渝BD9818号),挂靠时间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时止;甲方必须按时(每月1日前)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输费以及乙方的代办手续费总计325元。
甲方所有的车辆必须按乙方规定进行保险,严禁车辆脱保营运。
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至201X年12月。
且欠原告为其代缴的201X年3月29日-201X年3月28日的保险费。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认定以上事实,有《车辆服务合同》、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2018最新】(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02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最新】(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0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0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0001800338 1-6-6),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迎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齐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童,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500000210093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37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翔,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晓荣,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X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齐顺、王童,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华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翔、崔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X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下属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与山西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行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由山西太行公司承建的“御景天成”工程提供预拌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提供了预拌砼。
“御景天成”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截止201X年1月24日山西太行公司仍欠原告(反诉被告)预拌砼款1787245.63元。
201X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和重庆远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抵房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承担山西太行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预拌砼款1787245.63元的债务,并协议以重庆远鹏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品房二套抵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预拌砼款1231667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抵房后所欠原告(反诉被告)余下砼款55557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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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5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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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5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5145号
原告:文明秀,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
码:(略)
被告:王利,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文明秀与被告王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明秀,被告王
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明秀诉称:1999年3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婚后生育
一女二子。
因双方长期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嘴打架。
201X年6月8日,被告
打伤原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文明秀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双凤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
被告王利辩称:原被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为了子女着想,不同意与原告
离婚。
被告王利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王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能证明本案的
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
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同年7月20
日生育一女名王纯,201X年3月29日生育二子名王飞、王仪。
201X年6月8
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受伤,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现只因一
次小纠纷,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
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明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