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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超、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超、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超、庞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雪徐海燕马超山【审理法官】冯雪徐海燕马超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超;庞丹;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周龙环;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贾超庞丹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周龙环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超庞丹周龙环【当事人-公司】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路丹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赵毅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路丹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赵毅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路丹张静殷学敏赵毅【代理律所】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超;庞丹;北京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使爱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周龙环;湖北有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舟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乐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偿还数额是多少及相关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2、案涉借款协议履行是否受到新冠疫情因素影响,应否对利息部分适当予以调整。

首先,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并无异议,能够确认案涉借款实际偿还四笔,合计1122000元;其次,双方对于还款顺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13885129_30亿!民生银行爆理财陷阱

13885129_30亿!民生银行爆理财陷阱

E conomy&Law经济与法30亿!民生银行爆理财陷阱文/本刊记者 寇佳丽作为违法案例的重灾区,理财产品本已背负了不少恶名。

近期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以下简称“航天桥支行”)爆出的理财造假案,涉案金额约30亿元,再为这一领域蒙上一层灰。

除了对案件本身感到震惊,人们不禁要问,连银行也靠不住,理财产品还能相信谁?行长造假骗投资人4月13日,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被公安机关带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通知投资者去做笔录,该行鲸钻高尔夫俱乐部的150多名私人银行客户才得知,他们此前在该支行购买的保本保息理财产品系支行行长张颖等人伪造,规模巨大。

事发后,投资人紧急联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总行高层寻求解决方案,但获得的答复是涉案理财产品系伪造,民生银行已报案,且表示此事件为张颖的个人行为。

该案东窗事发实属偶然。

据悉,4月12日,一位民生银行私人银行客户拍了一张涉案理财产品的照片,发给他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熟人,询问这款保本又保高收益的理财产品是否能够在航天桥支行以外的渠道购买到。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查询后竟发现,该行并未发行过这款理财产品。

于是相关领导找到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询问情况后决定上报总行,最终由民生银行总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从多位投资人提供的资料来看,航天桥支行的这款产品在形式上属于从其他投资者处受让给民生银行发行的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投资起点为人民币300万元,转让标的名称为“非凡资产管理保本第××期私银款”等。

根据投资人签署的协议,转让款由受让投资人直接打给转让投资人,除了新投资者和原投资者双方的签名,还有“中国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的公章。

基于以上事实,在情况尚未完全清晰的当下,外界的关注集中在三点:造假原因、公章真假和理财产品的来源。

4月18日,有消息表示,航天桥支行的理财产品是行长张颖为了掩盖约30亿元的票据造假窟窿做出来的,用以表外放贷,涉及“飞单”和“萝卜章”。

不过,上述情况已经得到民生银行的否认。

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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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v 目前,国内的汽车信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银行直接面 对用户的“直客式”,另一种是由银行通过汽车经销商或汽 车按揭担保公司合作,间接面对用户的“间客式”。蔡某骗 银行贷款就是通过“间客式”方式进行的。
v 在此案中,许多贷款程序都是由汽车服务公司代办的,贷款 人蔡某自始至终和银行方面都没有直接的接触。对蔡某提供 的购车有关资料的资信调查是本案最关键的漏洞。
2、深刻性 :突发性强,破坏力度大, 涉及面 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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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信贷与保险第三章
(2)汽车消费信贷机构风险管理
1.经营汽车消费信贷机构业务的金融机构 : 专业化的汽车消费信贷机构服务公司、银 行
2.汽车消费信贷机构风险主要包括 :
汽车信贷风险、汽车消费信贷机构利率风 险、汽车消费信贷机构管理风险、汽车消 费信贷机构资金运用风险。
3、操作风险
风险管理主体缺失和审查缺位 ; 担保存在漏洞 ; 缺乏有效的贷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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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题
2006年11月30日上午,北京某银行的信 贷员沙某和韩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公司、 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裁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和8年。 因为不按规定审查客户汽车贷款材料并进行 调查,沙某和韩某还收受福普得汽车公司给 予的款物,其中沙某收受10万余元及“尼康” 牌照相机一架,韩某则收受了7万元和一架 “尼康”牌照相机。
v 银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三方虽签订了《汽车消 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但汽车公司等却没有对蔡某的资信进 行认真地调查,只是了解到蔡某在温岭开了一家注册资金 800多万年收入有300多万的大酒店,名下有多辆名车等。 所以,对蔡某多次提供的汽车合格证、营运证、机动车登记 证书等资料都没有认真的去核对和调查,就直接以最快的速 度给予办理。就连办理汽车抵押手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没 有认真地去调查。

最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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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宣民初字第670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五巷3号内4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李丽、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丽、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李丽、紫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李丽发放借款157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

如果李丽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李丽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李丽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李丽发放了贷款。

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李丽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丽偿还借款本金197600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紫隆公司对李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丽、紫隆公司负担。

吕小微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小微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小微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审理法官】石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小微;刘强【当事人】吕小微刘强【当事人-个人】吕小微刘强【代理律师/律所】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李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李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恒源李平【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小微【被告】刘强【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2019年2月7日、2月27日、4月6日刘强转给吕小微的四笔款项共计111570元是刘强对吕小微的还款还是吕小微使用信用卡在刘强处的套现的款项;其二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自认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2019年2月7日、2月27日、4月6日刘强转给吕小微的四笔款项共计111570元是刘强对吕小微的还款还是吕小微使用信用卡在刘强处的套现的款项;其二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吕小微上诉称,当时自己有资金需求,就用刘强的POS机刷卡,之后刘强再把钱转给吕小微。

刘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四笔资金均为自己销售空调、保温管、铜管所得款项,并非吕小微刷信用卡所得。

对此,本院委托吕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四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信息与实际收款金额进行调取。

根据北京海科融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反馈材料显示,吕小微用刘强的POS机刷卡的资金,确实流向刘强名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

尚永利、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永利、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永利、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永利;张红霞;薛同复【当事人】尚永利张红霞薛同复【当事人-个人】尚永利张红霞薛同复【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新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新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立新刘战红【代理律所】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尚永利;张红霞【被告】薛同复【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案涉2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永利、张红霞与薛同复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7号44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风雅园二区7-10-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9层A-9室。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历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汛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历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以下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

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以下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

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

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接触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

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李丽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奎;刘雷【当事人】徐奎刘雷【当事人-个人】徐奎刘雷【代理律师/律所】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李长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李长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同新杨文战李长波【代理律所】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徐奎;刘雷【本院观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人因工作关系结识并成为朋友,如二人之间偶有出借行为,金额占各自收入的正常比例,与常理并不相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1:47:19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7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奎因与上诉人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赵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赵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赵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1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梅钱丽艳孙琳丽【审理法官】李红梅钱丽艳孙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赵晶晶;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赵晶晶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晶晶【当事人-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雅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贺丹飏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李诚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雅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贺丹飏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李诚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雅琪贺丹飏李诚【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被告】赵晶晶;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大地营造公司拆除,赵晶晶与大地营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已经确定不能实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大地营造公司拆除,赵晶晶与大地营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已经确定不能实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赵晶晶、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及大地营造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五章关于贷款的发放和支付项下,明确约定: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全部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的账户,以支付本合同第53条项下甲方购房款,具体支付对象信息见本合同第59条特别约定条款。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个人】周献宇杜雪【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龙海胡大银【代理律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献宇【被告】杜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张某与瑞润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为合伙人关系,而张某之所以获得该代持股权,系因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

首先,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未加盖瑞润公司公章,但同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瑞润公司公章,且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瑞润公司在股权赠与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追认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献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在与其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对其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考虑签署该整体抵债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情形。

石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4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梁睿纪艳琼【审理法官】张静梁睿纪艳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延生;石永利【当事人】陈延生石永利【当事人-个人】陈延生石永利【代理律师/律所】叶丹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曹某某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丹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曹某某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丹丹曹某某杰李通【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延生;石永利【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是否有合作、是否为理财客户经理与客户关系等,不影响本院的该项认定;一审法院以石永利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陈延生在向石永利出借款项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和明知石永利从事职业放贷业务的情形下仍然向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11份借贷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出借金额,对2018年7月28日的85万元及2019年7月21日的45万元的款项,以实际出借金额计,对于其他的出借金额以及未归还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和数额计算均无不当。

杜牧雯与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牧雯与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牧雯与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审理法官】李利甄洁莹王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牧雯;赵秀芳;竹艳;竹涛【当事人】杜牧雯赵秀芳竹艳竹涛【当事人-个人】杜牧雯赵秀芳竹艳竹涛【代理律师/律所】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荣斌王勋【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牧雯【被告】赵秀芳;竹艳;竹涛【本院观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竹涛因购买902房产向竹辽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内财产协议》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基于各自出资购买902房产的事实,就房产份额进行的约定,对于外部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杜牧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竹辽。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竹涛因购买902房产向竹辽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夫妻共同债务。

王小龙与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龙与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龙与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龙;邵红霞【当事人】王小龙邵红霞【当事人-个人】王小龙邵红霞【代理律师/律所】冯治文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韩飞龙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孙海波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治文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韩飞龙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孙海波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治文韩飞龙孙海波【代理律所】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龙【被告】邵红霞【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邵红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小龙手写的借条、邵红霞通过案外人向王小龙转账的凭证以及晋通能源公司、民富能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可以看出,邵红霞与王小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邵红霞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向王小龙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00万元。

王小龙上诉称晋通能源公司、民富能源公司等向其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货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邵红霞主张晋通能源公司、民富能源公司向王小龙转账为其借款有两转账公司证明为证,故对王小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詹京胜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詹京胜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詹京胜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利陈实杨力【审理法官】李利陈实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京胜;李文胜【当事人】詹京胜李文胜【当事人-个人】詹京胜李文胜【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王东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王东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野王东明【代理律所】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詹京胜【被告】李文胜【本院观点】李文胜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詹京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

李文胜依据詹京胜出具的《借条》要求詹京胜偿还借款160万元,该《借条》载明“李文胜借给詹京胜人民币160万元”,故依据上述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借条》中16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能够证明李文胜与詹京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文胜依据詹京胜出具的《借条》要求詹京胜偿还借款160万元,该《借条》载明“李文胜借给詹京胜人民币160万元”,故依据上述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借条》中16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能够证明李文胜与詹京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詹京胜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文胜汇款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詹京胜于2017年至2018年间共向李文胜还款190万元,詹京胜主张该款项系针对李文胜、张某、葛某350万元的返还行为,就此,詹京胜提交了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确切证明詹京胜与李文胜、张某、葛某之间达成了明确的还款合意,且詹京胜亦无证据证明张某、葛某现今认可该190万元还款中有其各自的份额,故一审法院依据190万元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与靳天池所负债务大体相符等事实,认定该款项系詹京胜为靳天池200万元债务的还款,并无不当。

京02民终692号白一贺民事判决书

京02民终692号白一贺民事判决书

京02民终692号白一贺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琨霍翠玲李淼【审理法官】刘琨霍翠玲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一贺;范美静;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白一贺范美静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一贺范美静【当事人-公司】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利李娜【代理律所】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一贺【被告】范美静;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关于白一贺是否应当承担延迟办理户籍迁出的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一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涉案房屋过户日之前迁出房屋内原有户籍。

2019年8月28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范美静名下时,白一贺的户籍虽已迁出,但是案外人李京辉、付耀娟和李聿杰的户籍尚未迁出该房屋。

其次,诉讼中,白一贺主张迁出户籍的约定仅针对其户籍,没有明确约定户籍为涉案房屋原有全部户籍,且自己对涉案房屋尚有案外人户籍一事并不知情。

范美静对此不予认可。

白一贺系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户籍亦迁至该房屋,现白一贺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案外人户籍一事不知情,依据不足。

白一贺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当明确告知范美静户籍的相关情况,以便范美静对此情况作出合理预期,该义务是白一贺作为原产权人在出售涉案房屋时的附随义务,故白一贺所述迁出户籍仅为其一方之户籍的主张,不能成立。

吕超与金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超与金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超与金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8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石磊罗珊【审理法官】李丽石磊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超;金萌【当事人】吕超金萌【当事人-个人】吕超金萌【代理律师/律所】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雷焕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徐菁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雷焕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正徐菁菁雷焕朝【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超【被告】金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超与金萌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以及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吕超与金萌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超与金萌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以及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吕超与金萌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金萌系依据其向吕超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吕超偿还借款95万元。

此时的举证责任在吕超一方。

吕超称其与金萌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系金萌通过吕超向徐淑英投资,否认与金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吕超提供的其向陈桩、李春万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此时,吕超并不能被认定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审理法官】刘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杰;张雷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周杰张雷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杰张雷刚【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赵金保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兆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金艳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赵金保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兆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金艳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红赵金保曹书珍刘兆杰李金艳【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杰;张雷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张雷刚与周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周杰及其同车人员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雷刚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周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周杰补充提交其父周大田的诊断证明书,主张以此证明其父周大田身患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

张雷刚对周杰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患病诊断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足以证明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雷刚与周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周杰及其同车人员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雷刚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周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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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货币金融服务-银行理财服务资质空产品服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小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小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小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保监局筹备组
•【公布日期】2021.02.05
•【字号】京银保监复〔2021〕136号
•【施行日期】2021.0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核准李小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
淀支行行长任职资格的批复
招商银行北京分行:
《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对李小红任海淀支行行长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招银京字〔2020〕144号)及有关材料收悉。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核准李小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拟任人员应自我局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履行职责。

你行应将拟任人员的任命文件及免职文件抄送我局。

如拟任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到任履职,此行政许可决定文件自动失效。

此复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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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宣民初字第669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负责人傅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个人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2号。

被告李永利,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甲1号。

被告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座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戈,董事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彤、谢凌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永利、紫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白云支行与李永利、紫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李永利发放借款202
000元人民币,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
年7月15日。

如果李永利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白云支行有权要求李永利与紫隆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

合同还约定,紫隆公司为李永利的借款向白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依约向李永利发放了贷款。

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李永利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紫隆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白云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李永利偿还借款本金44
61372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紫隆公司对李永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永利、紫隆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李永利贷款逾期情况表、李永利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表。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永利、紫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7月15日,李永利、紫隆公司与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永利,下称甲方,贷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下称乙方,保证人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丙方。

第二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贰仟元正¥202
000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

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第四章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壹拾肆元零叁分¥381403元,首期还款额为381403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19年8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第七章保证人责任,第二十条、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地被视为在下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

第二十七条、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合同签订后,李永利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紫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现李永利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4
61372元及利息。

故白云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李永利、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李永利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紫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李永利累计多期未还款,紫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白云支行要求李永利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要求紫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永利、紫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四万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
二、李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自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李永利追偿。

如果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李永利、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
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谢凌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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