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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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的调研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目前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问题。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或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方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如无其他限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一般应依合同法规定解决和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公司合同,其签订和履行涉及公司内外部多方利益而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公司法对此亦有特别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呈现一定的特殊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一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二是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实际生活中,有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时还存在受让人合同订立后已经进入公司行使股权的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关系如何,目前争议较大,存在不同观点:(1)无效说。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程序,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2)可撤销说。
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行为。
(3)附生效条件说。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条件,因条件法定,与转让人、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无关,若条件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
(4)效力待定说。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应确认为效力待定。
无效说存在一定的缺陷,确认无效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虽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规定为无效行为。
公司立法目的是保障股权自由转让,虽然新公司法为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作了限制性规定,在转让程序上设臵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条款,但仍能保障股东出资的最终得以转让,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目的和有关条款的真正意旨。
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无效说也对转让人过于严厉。
可撤销说的问题在于缺乏法律和法理基础,该说未说明转让合同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可撤销行为的法定事由通常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欺诈及乘人之危等,因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瑕疵
而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显然不属于可撤销情形。
附生效条件说将法定程序作为条件,也不符合法理。
条件应为不确定的将来发生的事实,且当事人约定,法定程序是确定并现实存在的规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设立或排除,将其作为合同附条件不当。
效力待定说也存在一定问题,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推定为对股东的行为能力的补充和限制,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属于意思表示方式,与意思表示能力不同。
确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不仅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方面进行分析,还应考虑实际生活情形和适应实务需要。
无效说虽然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过于苛刻,但对于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无道理。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毕竟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否则应当承担一定法律后果。
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相对分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不予办理股权登记阻遏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效力,但不排除公司登记的不健全及受让人实际接受公司控制权而自行办理了登记手续等情形以致减除登记的阻遏效果,受让人已经实际进入公司并行使股权的事实及处理的后果是必须慎重对待的因素。
因此,我们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
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系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不知道的善意情况,违反法定程序转让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赖关系,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符合相对无效行为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该合同相对无效,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二)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条件,如约定合同公证、受让人支付转让款、转让人交付公司账簿和文件资料或公章、转让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为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
但有些当事人在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发挥效力时就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让人支付转让款或实际行使了股权,转让人交付了有关公司资料等。
由此引发的纠纷主要包括几种情形:已经履行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而对方则以合同未生效抗辩;已经履行合同一方因公司业绩滑落及股权贬值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或其他权利,另一方则以合同实际履行主张合同有效;在公司发展较好及股权升值时,未履行合同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撤销合同。
除纠纷本身的事实和法律效力认定外,当事人订立的附条件合同在已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产生矛盾,如合同所附条件是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如支付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不履行则合同不生效,合同不生效则无法约束当事人履行义务。
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和甲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退出丙公司,甲公司即进入丙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一直未支付首期转让款。
后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首期转让款合
同未生效为由要求甲公司退出丙公司,而甲公司以接管公司后合同实际生效为由抗辩。
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为合同生效条件,未支付转让款则合同未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首期转让款为合同主要履行义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支付转让款不构成生效要件。
对于当事人附条件合同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当实际履行情况发生时,则应基于维护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方法进行处理,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修改或废除了合同生效条件,一般应系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不得事后反悔。
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经由实际履行修改或废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均有实际履行行为,股权已经实际得到转让并经受让人行使,因此支付首期转让款作为生效条件已经废除,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股东通过章程或协议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当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或协议有关限制转让的规定,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我国旧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章程或协议能否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当章程或协议的限制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以保护股权自由转让为目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限制主义模式”,公司章程或协议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违反章程或协议的有关规定所为的股权转让不能认定为无效。
更多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授权性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授权性规则处于核心地位,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章程或协议的限制符合公司法保护股权自由转让和公司人合信赖关系及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因此,章程或协议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旧公司法对章程和协议限制作出规定,依立法目的解释,旧公司法未禁止章程或协议进行限制,具体如何进行限制及认定限制的效力,可参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
我国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
但新公司法未进一步规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另外,新公司法对协议限制股权转让未作规定。
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围很广,如转让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经董事会承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条件或程序、公司批准、公司的拒绝过户权等。
尽管如此,章程限制也并非可以任意而为。
章程的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强调转让的自由,章程不能以限制转让与之抵触。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强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并重,则章程应体现这一立法目的,以保护公司人合和信赖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并不妨碍股权自由转让为原则。
在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方面,章程限制不得与其他法律冲突,如不得限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否则无效。
章程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以致广泛转让变得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更不得全面禁止股权的转让,章程所能施加的限制只能是部分的、某一方面的而不能完全限制其转让。
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臵使股权转让不可能成功,这种变相禁止转让的章程规定也是无效的。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之间的股权自由转让以及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的限制条件和程序,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的内部和外部转让均可作出限制。
章程限制可以作出严于公司法限制条件的约定,但不能宽于或低于公司法定条件,即章程对于法定限制可以加重而不得缓和。
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是一种基本要求或最低条件,章程限制严于公司法规定,依章程的转让也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允许章程制订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更符合公司实际,有效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保护公司的秩序和交易效率,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章程限制低于公司法定限制标准,如公司法规定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章程规定转让经其他股东1/3以上同意。
公司法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和优先购买。
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为授权性规范,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由股东自主决定。
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通过章程规定当然可以对其权利及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限制。
但公司法的规定相对于其他股东之外的转让股东和受让方具有强制性,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遵守法律的最低限制。
低于法定限制的章程规定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的保护。
因此章程限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章程规定条款不能确认为有效。
章程限制必须公示,方能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既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又要符合章程限制性规定,方产生效力。
违反章程限制,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得以股权转让违反章程规定进行对抗,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公司仍对转让股东的通知或公告、发放股利而不负法律责任。
但对于转让协议双方,不能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有效,受让人可由合同获得相应的救济。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协议限制股权转让。
限制股权转让的协议可以是股东之间的协议,也可以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也可以是股东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
协议与章程一样属于股东和公司自治范畴,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协议限制。
对于协议限制的要求基本与章程限制相同,限制应严于而不能低于法定限制,否则不能产生效力。
违反协议限制的股权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约定限制的协议当事人之
间发生合同约束力,对于协议之外第三人不生效力。
违反协议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一般应依合同法规定处理。
股权转让并不因协议限制而当然无效。
三、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司法实践中,瑕疵股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二是股权被用于担保、或者被查封、或者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中,股权的存在受到威胁,股权因而具有特殊的权利瑕疵。
瑕疵股权纠纷主要发生在第一种情形。
(一)出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认定等问题,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或者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调整股权转让价款、承担相应责任等。
另外,诉讼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起诉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双方补足出资、消除股权瑕疵的纠纷。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
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权以通过公司登记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股权,同时考虑到立法中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部分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前后公司既成法律关系的稳定以及股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瑕疵股权转让不被法律所完全禁止并作无效处理。
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出资额可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交纳出资的,应当向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股东的补足差额的责任。
公司法未因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亦未规定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
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受让人或者转让人仅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
瑕疵股权转让不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意味着股权转让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瑕疵股权转让,一般分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两种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受让人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可以转让人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受让人可行使撤销权基于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转让人负有告之股权存在瑕疵的诚实信用义务,如隐瞒股权瑕疵情况,即因对受让人欺诈而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次,瑕疵股权的转让,会对无辜的受让人显失公平而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受让人有权就自己受到的损害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第三,撤销权的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当事人因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因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受让人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转让之股权存在转让方虚假出资等瑕疵情形以及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如受
让方举证证明的事实成立,转让方未证明受让方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则受让方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则可以给予支持,但为维护公司的交易安全和关系稳定及考虑其他因素,应当尽可能维持既存法律关系和公司秩序,在给予受让方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也可驳回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虽然协议仅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但为查清股权真实情况和有关转让事实,同时查清公司经营和发展情况及征询公司的意见,可以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瑕疵股权转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消灭。
瑕疵股权应当得到补正,不实出资应当补足。
在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转让人抑或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我国新公司法未做规定。
国外立法例一般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申报时股份中尚未支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股款负连带责任。
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的费用的补偿。
对公司进行补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
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
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未支付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法理依据,股权转让仅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于公司而言,转让是否存在善意、转让的协议内容或履行等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对于公司而言成本过大且不必要,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恶意,逃废出资责任,公司无力查晓和制止。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共同责任,可以将查知股权的真实状况责任局限于转让双方,符合权利义务均衡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继续追究转让方责任,对于受让人并无不公平之处。
股权瑕疵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当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共同出资补缴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补缴的违约责任,将在股权本身未发生变化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一体,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股东可提起派生诉讼,代表公司起诉。
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存在争议。
股东出资不足影响公司资本对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可以请求股东不足出资,特别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对外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以保全债权。
因此,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受让人在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或连带责任向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转让股东追偿损失。
(二)特殊权利瑕疵股权转让问题
转让股东应当保证股权的合法存在,对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如实披露,否则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受让人明知股权被用于担保、被查封或公司处于破产、关闭、清算程序中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当然承受股权瑕疵后果,转让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受让人不知权利瑕疵并且转让方未尽披露义务,转让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受让方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包括:拒绝支付转让款;要求转让方去除被担保或被查封的股权的权利瑕疵危险义务;减少转让价款;在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可请求违约金的支付;解除合同;在股权丧失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解除转让合同的请求,法院仍应慎重支持,理由已如前述。
四、名义出资股权转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