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律地位视域中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_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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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主席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分析我国民办教育的民办学校如何进行分类管理

分析我国民办教育的民办学校如何进行分类管理
利性的标准有三:第 一,办学节余或营利是归于学校还是举办者。这里的 办学节余或营利是指在扣除办学成本、提留发展基金 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后所剩余的资金。第二,举办者的 初始投入和追加投入所形成的学校固定资产是属于学 校还是属于举办者。民办学校的投入包括举办者的投 入、学费、政府各种形式的投入和社会捐赠投入等, 其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分类列入学校固定资产账户。此 标准仅限于举办者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第三,学 校办学终止时,在财产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是 归于社会公益还是举办者。

从制度规范来说,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应区 分为投资和捐资(捐赠)两类。作为投资不是无偿的, 目的是获取经济回报;作为捐资或捐赠则是无偿的, 目的并非获取经济回报,而具有公益性。在此规范的 基础上,民办学校的分类标准是办学节余和学校资产 剩余的归属,或者说是举办者是否具有剩余利润和剩 余资产的索取权。举办者具有剩余利润和剩余资产索 取权的学校属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反之,则属于非营 利性民办学校。

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瓶颈, 如民办学校法人性质和产权界定不明确,财政对民办 教育支持缺乏制度保障,民办学校治理结构不规范、 内部管理混乱等。为此,《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 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大力支持民办教 育,依法管理民办教育,“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 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那么,应如何对民办学校进 行分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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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 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政 府倡导和政策支持下,各级各类民办教育获得了长足 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 民办学校的分类是教育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组 成部分,也是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和财政支持的重要前 提条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一、引言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实施对于我国的教育事业有着深远的意义。

201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了修订,那么新旧两个版本有哪些差异呢?接下来,我们将对新旧两个版本进行对照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变化。

二、新旧版本对比1. 法律适用范围旧版本: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办学范围和资格条件,对于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也有一定的规定。

新版本:在修订后的新版本中,对于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提出了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要求,并对于学校的办学资格条件进行了更新和完善。

2. 学校经营方式旧版本:旧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学校的经营方式没有太多规定,主要侧重于学校的办学资格和管理规定。

新版本:在新版中,对于学校的经营方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着重强调了学校的公益性和办学宗旨,对于学校的财务管理和使用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3. 教育质量监督旧版本:旧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教育质量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政府的监管和评估。

新版本:在新版中,对于教育质量的监督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除了政府的监管外,还加强了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并推动了学校自身的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建设。

4. 师资队伍建设旧版本:旧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并没有太多的规定。

新版本:新版则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于学校师资的选择与管理、教师的职业发展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三、个人观点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2013年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在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和提高教育质量方面有着显著的进步。

新版本更加注重了学校的办学宗旨和质量保障,加强了对学校的监督和管理,增强了对师资队伍的重视,促进了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总结回顾通过本文对比分析,我们对于2013年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新旧版本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新版本在学校办学方式、质量监督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变化,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奠定了更为扎实的法律基础。

2013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构架_国际比较的视角_董圣足

2013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构架_国际比较的视角_董圣足

教育发展研究2013.9决策参考对私立学校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并实施不同的行政规制,是西方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现实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定位,让民办学校遭遇身份尴尬。

一方面因为不是企业,故很难做到真正的自主办学、自我管理、自求发展;另一方面又因不是事业单位,故难以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及其他待遇。

基于此,《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实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试点”。

当前,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经国务院批准,浙江、上海、广东深圳和吉林华桥外国语学院等“三地一校”正在深入开展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试点工作;教育部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课题研究,并着手酝酿起草《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办法》。

本文拟在比较借鉴境外私立学校分类管理经验和总结吸收国内试点地区做法的基础上,就我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顶层制度设计及所应采取的相关配套政策,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旨在为宏观教育决策提供参考。

一、私立学校分类管理的国际经验(一)营利性私立学校正在西方兴起纵观各国私立教育的立法及行政规制现状,当今世界私立学校的主流仍然是公益性的,商业化、营利性学校目前还不为多数国家法律所许可。

虽然在欧美国家的私立教育系统中,私立学校的主体部分都是非营利性的,但自197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教育消费观念的变化,源于需求拉动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原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营利性私立学校也得以逐步兴起。

其中,尤以美国的营利性私立学校发展得最为充分。

在美国的私立高校中,存在为数不少的营利性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其中就有像阿波罗教育集团(菲尼克斯大学为其所属)、德夫里教育公司等教育类上市公司。

这些营利性大学在1996年之前一直被排除在正规的高等教育机构之外,直到1996年美国教育摘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解决民办教育宏观管理与微观运行冲突、推进民办学校良善治理的有效路径。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民 办 学校 的分 类管 理 改革
( 一) 问题 的起 因
民办学 校 的办学 体制 多元 , 学 校性 质复 杂 , 如何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有 效 的 管理 , 取决 于如 何 对 其 进 行 合 理 的分类 。1 9 9 5年《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教育 法 》 ( 以 下 简称 《 教 育法 》 ) 规定 了“ 任何 组织 和个 人不 得 以营 利 为 目的举 办学 校及 其他 教 育 机构 ” ( 2 0 1 5年 1 2月
系列 问题 。非 营利性 学校 的某 些市 场化 办学 行为往 往 被误 解 为具有 营 利 性质 , 甚 至 导致 一 些 地 方税 务
其 他 教育 机构 。与公办 学校 制度 构成 对应 的 民办学
校 制度 , 以举办 主 体 和办 学 体 制 的多元 化 发展 而 区 别于公 办 学校 制度 。如何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合 理 的分 类 以及 如何 在合 理 分 类 基 础 上进 行 有 效 的管 理 , 则 是 当前 现代 学校 制 度建设 的重要课 题 。
学校 笼统 地规 定为 民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对 民 办 学校 的
收 稿 日期 : 2 0 1 6 - 0 8 — 2 5
从 国外 的相 关 规定 看 , 对不 同性 质 的 私 立学 校 进行 合 理 的分 类 管理 是 避 免 发 生 管理 混 乱 , 保 证 不
中 图分 类号 : G 6 4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 1 2 9 8 ( 2 0 1 6 ) 0 5 — 0 0 0 3 — 1 1
D0I : l 0 . 1 4 0 8 2 / J . c n k i . 1 6 7 3 一 l 2 9 8 . 2 O 1 6 . 0 5 . O 0 l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2013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相较于旧版在多个方面有了重大的更新和改进。

以下将对新旧版进行对照分析,从而更好地理解该法律在保障民办教育权益方面的有着哪些变化和进步。

一、法律名称旧版:《民办教育促进法》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订后,这部法律在名称上进行了修改,更加凸显了法律的国家属性,强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责任。

二、法律目的旧版:保障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有序、健康地发展,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并保障公民享有受教育的自由。

新版:保障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有序、健康地发展,保障国家教育方针,保障公民享有受教育的自由和公民的受教育权。

新版增加了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内容,更加强调了国家在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受教育权。

三、法律适用范围旧版: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适用于民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行为。

新版: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适用于民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行为,适用于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2013年修订后,新版增加了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的内容,强调了政府与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四、民办学校的设置旧版:民办学校的设置,应当遵循社会需要和教育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

新版:民办学校的设置,应当遵循社会需要和教育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

新版中增加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的内容,更加凸显了其他部门对民办学校设置的监督和管理作用。

五、教育质量保障旧版:民办学校在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材选用、教学条件、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标准和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新旧对照引言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律法规,旨在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与规范。

2013年修订的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相较于旧版在一些关键方面进行了调整与完善,本文将对新旧版本进行对照,详细分析这些变动对中国民办教育的影响。

一、规定性文件旧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旧版本于2003年颁布实施。

新版:2013年颁布的新版本对之前的旧版本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规范了民办教育的管理。

二、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旧版:政府对民办学校的设立有着严格的审批制度,需要符合一系列的条件和要求。

新版:新版本放宽了对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条件,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空间。

同时,也要求民办学校采取合适的办学模式,确保师资力量与硬件设施的合理配备。

三、办学资金来源旧版:旧版本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资金来源有一定限制,只能依靠学费和社会捐赠。

新版:新版本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获取办学资金,包括政府拨款、社会捐赠、贷款等。

这一变动为民办学校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金来源。

四、政府支持与监管旧版:旧版本对政府支持和监管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

新版:新版本对政府支持和监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政府还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不违反法律法规。

五、招生与录取旧版:旧版本对民办学校的招生与录取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

新版:新版本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与录取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能以任何方式进行歧视。

并且要确保学生的权益,保障他们的教育权利。

六、教育质量与教学水平旧版:旧版本对民办学校的教育质量和教学水平没有具体的要求和评估标准。

新版:新版本要求民办学校要积极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水平,确保学生得到高质量的教育。

政府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和监测,确保民办学校的教育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结论2013年修订的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在一些关键方面进行了调整与完善,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更大的动力与保障。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现实基础与基本路径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现实基础与基本路径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现实基础与基本路径作者:卢威来源:《现代教育管理》 2016年第9期摘要:在我国民办教育领域投资办学和捐资办学并存的局面下,分类管理的缺失带来了诸多困境。

现今,无论从民办教育发展内部矛盾来看,还是从经济环境、思想基础和政策走向观之,实施分类管理都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分类管理要坚持多元性取向,允许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谐共存;坚持公益性取向,重点发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坚持公平性取向,为两类民办学校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其实践思路是在合理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基础上,完善分类登记制度,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同公办学校一样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企业法人,并基于整体扶持与区别对待相结合的原则跟进配套政策。

实施过程中,要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求索本土管理模式;打破各自为政局面,部门地方通力配合;推行地方先行试点,汲取经验总结教训。

关键词: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现实基础;基本路径中图分类号:G64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6)09-0053-06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缘何不能缺位(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何以长期缺位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存,显然是分类管理的基本前提。

事实上,不少民办学校是有营利诉求的。

近年来,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与公益性问题之所以比较敏感,恰恰是因为部分民办学校的营利诉求与非营利的外部压力形成了张力。

分类管理的缺失,主要缘于过去对营利性教育缺少必要的包容,脱离了我国民办学校以投资办学为主的实际。

教育立法和决策多以非营利为标准划红线,无法有效回应部分举办者的真实意愿。

应该承认,教育能否用来营利,是个争议颇多的话题。

这是因为它不仅取决于教育本身的属性,而且还关乎公民基本权利。

本质上说,育人和逐利的矛盾确实不易调和。

作为旨在塑造人的活动,教育并不适合追求直接经济回报。

从过去很长时期的情况看,人们普遍认为教育是一项公益事业,并且其公益性与营利诉求是水火不容的。

多视角下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探析

多视角下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探析

(山东华宇工学院,山东 德州 253034)摘要:与我国的公立高校相比,我国的民办高校法人属性划分不明确,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这就导致我国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规避这一漏洞存在所造成的问题我国出台了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本文基于此,从多个视角下分析了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的特点,并提出了相关的针对性建议。

详细来说,就是指将制度建设作为重心,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及时的修订和完善。

在实施民办高校分类管理时坚持店面结合,提升两头的同时实现中间部分的带动。

另外,还需要加强绩效考核,对于表现较佳的高校给予奖励拨款。

关键词:多视角;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1 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的内涵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是指我国政府针对过去我国民办高校分类管理不规范,相关制度不完善的大背景下所出台的制度。

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的诞生,为我国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有效实施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而民办高校分类管理,能够促进我国民办高校开展以及管理的规范性和高效性,有效推动我国民办高校产业的快速发展。

2 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制度出台的原因2.1 针对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完善1995年9月,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该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可以允许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在法律规定和限制下举办正式的教育机构,但是教育机构的目的是为了教书育人,而非盈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为我国教育行业的第一法以及最大法,对于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开展和进步做出了相应的针对性规定,此后二十余年,我国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均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为参考,并在《教育法》规定范围内进行调整以及改进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出台3年以后,我国国务院又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将我国的民办高校直接定义成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并要求在进行民办高校的建立以及发展时,需要采用非国有资产进行举办,并且在进行营业时要严格遵循非盈利的原则,同时,民办高校还需要在对应的民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教育公平视域下民办学校和教师法律地位的困境与出路

教育公平视域下民办学校和教师法律地位的困境与出路

教育公平视域下民办学校和教师法律地位的困境与出路作者:刘啸张海英郝占辉来源:《商业时代》2011年第15期◆中图分类号:G648.7 文献标识码:A内容摘要:政策法律制度是促进教育科学发展,保障教育公平最为有力的举措。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要求教育主管部门在教育政策法律制度架构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保障民办学校和教师与公办学校和教师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积极推动形成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统筹协调发展的崭新格局,最终实现民办教育大发展、大繁荣之愿景。

关键词:教育公平民办教育民办学校教师法律地位教育公平与民办教育发展(一)问题引出所谓教育公平,是指国家对教育资源进行配置时所依据的合理性的规范或原则。

这里所说的“合理”是指要符合社会整体的发展和稳定,符合社会成员的个体发展和需要,并从两者的辨证关系出发来统一配置教育资源。

具体而言,教育公平包括以下三层涵义:确保人人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提供相对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教育成功机会和教育效果的相对均等,即每个学生接受同等水平的教育后能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包括学生的学业成绩上的实质性公平及教育质量公平、目标层面上的平等。

其中,“确保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是前提和基础,“提供相对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是进一步的要求,也是“教育成功机会”和“教育效果相对均等”的前提。

通常,这三个层次被概括为: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关于法律地位的涵义却十分丰富,可谓见仁见智,在理论界尚无定论。

但通说认为,“法律地位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

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就能较容易地理解民办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

即民办学校在我国教育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它到底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属性?它的存在是不是可有可无?国家应该如何对待民办教育及民办学校?国家应该如何通过政策规划、制度设计、立法建章,统筹好、协调好、权衡好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关系?在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中如何体现教育公平?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属性是什么?他们可否与同级同层次公办学校教师享有相同的工资待遇、社会福利、继续教育、交流培训、换岗锻炼、职称晋升等条件和机会?如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如何通过政策法律制度实施救济?等等诸多问题,都是本文所要初步探讨的。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教育部•【公布日期】2017.08.31•【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为进一步落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详见附件)。

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民办学校的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的,名称中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

民办幼儿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

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四、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在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的,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研究

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研究

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研究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办学校在教育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民办学校在管理体制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分类管理方面的影响。

本文将围绕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展开研究,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梳理和案例分析,探讨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以期为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研究参考。

一、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定义和特点民办学校是指由社会力量或个人举办、管理和运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要求和质量标准,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的学校。

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不同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等进行管理分类,实施差异化管理政策。

在我国,分类管理已成为教育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

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财政资金的投入根据国家政策,政府对不同类型的学校进行不同的经费投入,而民办学校的经费来源主要依赖于学生的学费和社会捐赠。

由于政府对民办学校的财政补助相对较少,导致民办学校在教师薪酬、教学设施、教学资源等方面相对欠缺,影响了教育教学质量。

2.招生政策和学校资源配置在我国,公办学校享有更多的政策优势和资源优势,如学生招生政策、师资配备、校舍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更大。

而民办学校面临着严格的招生限制和资源配置不足等问题,导致民办学校在学生招生和发展方面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3.教育质量和评价体系由于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小,导致部分民办学校为了降低成本,降低招生门槛,追求高招生率,进而影响了教育质量。

一些民办学校为了应付考核,采取各种手段来提高评价指标,出现了教学质量不高、教育乱收费等现象。

分类管理对民办学校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仅是对学校自身的管理和发展有影响,更直接地影响了学生和教育公平,如何有效地进行分类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近年来,我国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政策不断优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政府在经费补助、招生政策、评价体系等方面给予不同的支持,以实现分类管理。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模版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模版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工作,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是指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登记,根据其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情况,将其划分为相应的类别,并给予相应的管理、监督和支持。

第三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包括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核、登记和管理等程序。

第二章分类登记的方式第四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采取自愿申请、审核认定、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按照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区域进行,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按照办学层次划分,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学校等。

(二)按照办学类型划分,包括普通民办学校、国际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

(三)按照办学特色划分,包括艺术类学校、体育类学校、科技类学校等。

第七条民办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和办学特色等因素,提出分类登记的申请。

第三章分类登记的程序第八条民办学校提出分类登记申请,应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名称、所在地、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

(二)学校的办学计划和教育教学方案。

(三)学校设施和师资情况介绍。

(四)与办学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估,对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估报告,对民办学校申请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学校相应的管理、监督和支持。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在认定民办学校的分类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学校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学校颁发相应的分类证书。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结果,应在学校官方网站以及其他公开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分类登记的管理第十三条分类登记后,民办学校应按照所获得的分类进行办学,不得超范围从事办学活动。

民办分类管理实施方案

民办分类管理实施方案

民办分类管理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教育事业不断发展,民办教育机构也随之蓬勃发展。

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推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民办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的。

本方案的目的在于明确民办教育机构的分类管理标准,规范其经营行为,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学生权益,促进教育公平。

三、内容。

1. 分类管理标准。

(1)办学规模,根据学生人数、教职工规模等指标,将民办教育机构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类。

(2)办学水平,根据教学质量、师资力量等指标,将民办教育机构分为高水平、中等水平、一般水平三类。

2. 监管措施。

(1)分类评估,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精准度。

(2)分类监管,根据不同类别的民办教育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办学行为的监督。

3. 政策支持。

(1)分类奖惩,对办学水平较高、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给予政策支持和奖励,对办学水平较低、存在问题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限制和处罚。

(2)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别的民办教育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指导和支持,促进其健康发展。

四、保障措施。

1. 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分类管理的有效实施。

2. 完善政策法规,明确民办教育机构的分类管理标准和相关政策支持措施。

3.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民办教育机构分类管理的认识和支持度。

五、结语。

民办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民办教育机构的整体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期待通过这一方案的有效实施,为我国的教育事业注入新的活力,为广大学生提供更加优质的教育资源。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能否行使知情权?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能否行使知情权?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能否行使知情权?
刘皓;栾薇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16(000)008
【总页数】1页(P36-36)
【作者】刘皓;栾薇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和举办者出资"过户"问题的法律研究 [J], 齐红深;黄元维
2.原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J], 许黎明;吴建斌
3.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设计\r——基于举办者选择的视角 [J], 王伟珠
4.民办学校举办者诉求与分类选择动因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视角 [J], 李斯明;费坚;魏训鹏
5.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管理的思考——基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的调查研究[J], 郑克;麻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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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律关系中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试论行政法律关系中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试论行政法律关系中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叶芸
【期刊名称】《科技进步与对策》
【年(卷),期】2005(022)003
【摘要】民办高等学校作为有别于公立高等学校的办学组织形式,其法律地位的性质与公立高等学校相比,具有不同的特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民办高等学校与公立高等学校相比,民办高等学校与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总页数】3页(P141-143)
【作者】叶芸
【作者单位】海南师范学院,教育系,海南,海口,57115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648.7
【相关文献】
1.浅析民办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 [J], 熊建武;周进;郭立年;戴小朋
2.行政法视角下民办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价值 [J], 葛书环;杨凤义;刘楠
3.试论社会中介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J], 徐洁云
4.浅析民办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 [J], 熊建武;周进;郭立年;戴小朋
5.试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独特地位 [J], 于贤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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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民办高校分类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

推进民办高校分类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

推进民办高校分类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级政府应该对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一些关键问题从法律制定上、制度设计上和实施过程中认真揪疑并加以解决,以真正推进分类管理政策落地。

一、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在法律层面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具有公益性。

但从民办高校办学实际出发,允许合理回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力量投资办学。

因此在立法上应该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从而赋予其相应的法人身份,进行差异化管理,也就是把原来的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分为营利性民办高校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两类,进行分类管理。

由于法人的必要前提为财产,所以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实质上是要解决好法人属性和产权制度问题。

1.关于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认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民办高校实行的是双重管理,教育部门作为审批机关与业务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高校的办学能力,为其颁发办学许可证。

其他政府部门(如民政和编办)是法人登记机关,为获批民办高校进行法人登记,赋予其法人身份和相应的法律地位。

由于分类登记的是法人资格,所以分类管理首要面临的是法人属性问题。

在业务活动性质上,民办高校与其他教育机构一样,从事的是公共性教育事业,进行专业人才的培养。

如果从职能性质来看,民办高校应该具有“法律所授权的行政主体之公法地位”,具有同公办高校同等的法律地位,都属于事业单位法人。

然而,相关法律并没有把民办高校的法人类属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也未将民办高校纳入管理范围,结果管理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其界定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这种强制性的法律认定是行政偏见或政策歧视的结果,已经成为民办高校发展的根本性障碍。

要解决民办高校发展的根本问题,就应该明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纠正歧视性的政策和做法,或通过法律政策明确认定民办高校的法律身份或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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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138/j.1001-4519.2013.02.002第34卷第2期清 华 大 学 教 育 研 究 Vol.34,No.22 0 1 3年4月TSINGHUA JOURNAL OF EDUCATION Apr.2 0 1 3法律地位视域中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卢 威 周海涛(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学部,北京 100875)摘 要:民办学校的多样化发展,使其法律地位问题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不能一概而论。

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在依教育法履行公共教育职能时具有公法地位;而从事非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则不具公法地位。

现实中的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法地位,与营利与否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过程中,需综合考虑其法律地位与营利性两个维度,统筹采用精细、公平、合理的管理措施。

关键词:民办学校;法律地位;分类管理中图分类号:G64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519(2013)02-0102-05我国民办教育已取得长足发展,并将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力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当前,民办学校中既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之分,也有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之别,等等。

依法管理民办教育,在积极探索《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过程中,需结合其法律地位,提供细致、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有具有权利义务主体地位的组织体都被称为法人;并且,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根据法人设立的准据法以及组织的目的、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①目前学界基本接受了上述区分,但对我国民办学校有无公法地位依然众说纷纭。

这些见解主要可归纳为“私法地位说”和“公法地位说”。

前者认为民办学校不具公法地位。

②在一些持此立场的学者看来,民办学校的教育权源于其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的契约,这些教育权实质上来自于家长转予而非国家授权,家长教育权则是“权利”而非“权力”,民办学校的教育权,其性质是一种权利而非公共权力,学校与受教育者间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

后者认为,我国民办学校是可以具有公法地位的。

如有学者指出,民办学校在依法律授权实施教学行政管理时具有公法地位;③私立学校是特殊的公务法人。

④那么,我国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法地位?这需结合其多样化发展现状进行考察。

“一刀切”地认为所收稿日期:2012-10-25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研究”(11JZD043);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NECT-11-0045)作者简介:卢威,江苏沛县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周海涛,陕西汉中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民办教育.①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J].中国法学,2007,(3):77-99.②吴开华,安杨.民办学校法律地位[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11.16;张利国.民办学校私法性质界定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J].现代教育管理,2011,(6):54-57.③曾志平.论民办高校的法人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8,(3):22-27.④林卉.私立学校公务法人性质问题之初探[J].行政法学研究,2001,(3):97.有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法地位,不仅从理论上忽视了从事不同活动的民办学校间的差别,且在实践上也可能造成诸多问题。

一、民办学校多样化发展使其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1.民办教育多样化发展,需要重新审视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改革开放之初,民办教育是从助学机构起步的。

经过30余年的发展,“民办教育已经从最初的非学历文化补习班发展为贯穿人的一生的各个阶段,渗透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①在规模持续扩张的同时,民办学校也逐步走向多样化:从纵向上看,民办教育涉及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乃至终身教育各个阶段;而从横向上看,民办学校则涵盖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有的民办学校从事学校教育活动,而有的民办学校则从事社会培训事业;有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类似于作为事业单位的公办学校,有的则采用企业模式运作。

由于民办学校的多样化发展,其法律地位往往比公办学校更加复杂。

无论是“私法地位说”还是“公法地位说”,都不足以充分解释当今我国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

因此,当务之急是转变“一刀切”的思维方式,民办学校究竟有无公法地位应分类讨论。

要区分不同类别的民办学校,通过具体分析来重新审视其法律地位。

2.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具有公法地位《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我们试用“学制教育”②的概念来统称按照学校教育制度要求开展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教育教学活动受公法调整,分担公共教育任务,其存在目的为增进公益,在履行公共教育职能时应具有公法地位。

第一,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间存在公法上的关系。

学制教育活动,受教育法调整,而教育法属于公法,进一步说,“应当将教育法视为行政法中专门行政法的一部分”。

③对此,即使民办教育也不例外。

近代以来,受教育被作为基本权利而写入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的宪法。

教育不再是纯粹的私人事务,而是被纳入公共领域。

特别是随着合作模式的公共治理的兴起,私人承担起更多的公共职能,传统的“公”、“私”界限不再分明。

这一世界性潮流在深刻影响着当今中国的改革。

我国处于发展中的市民社会正分担着改革开放前由政府包揽的公共教育任务。

教育法作为公法,规范包括民办教育在内的教育活动。

民办学校承担了部分公共教育职能,也应受行政法调整。

日本学者兼子仁认为,公立学校与学生关系和私立学校与学生关系具有相同的本质。

④可以说,在我国,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同公办学校在与受教育者关系方面,本质应是相同的。

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不是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而是受到教育法的约束,且在公法与私法二分的框架下,均应列入公法关系。

学校和受教育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教育法》规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教育法》在作此类规定时也未区分公办和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在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方面,同公办学校一样均须遵守教育法规定,这些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间在上述方面并无契约自由,也不能体现民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尽管存在择校现象,但这不过是在学校间进行选择。

从《教育法》规定看,“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受教育者目前尚·301·法律地位视域中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①②③④陶西平,王佐书.中国民办教育[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6.这里的“学制教育”不同于我们通常说的“学历教育”,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如学前教育不属学历教育,但根据《教育法》,它是我国学制的组成部分。

申素平.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42.兼子仁.教育法(新版.東京:有斐閣,1978.402.转引自: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93.无自由选择或同学校约定上述内容的权利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当受教育者报考公办学校时也存在择校行为。

①因此,择校现象不是据以判断受教育者与民办学校间属私法契约关系的依据。

第二,民办学校的公共教育职能,来自教育法授权。

我国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公法地位的取得,是通过成为授权行政主体实现的。

在合作治理背景下,现代社会中私人组织经国家授权而分担行政任务的情形屡见不鲜。

我国民办学校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若没有国家授权,它们当然不具公法地位。

法律允许民办学校实施学制教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国家为扩大公共教育机会而授权给民办学校从事学制教育活动,单靠公办学校则无法满足社会对扩大公共教育机会的需求,民办学校承担了这部分本应由国家所尽的责任,其教育权并非完全来自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等私人委托、转予,它们与公办学校一样履行公共教育职能。

从现行《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看,民办学校在承担公共教育任务时享有的学籍管理权、学业和学位证书颁发权等权力当属教育行政权,这已使之体现出授权行政主体的特征。

《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在我国,学校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均属国家授权行为,上述规定中的“学校”、“学位授予单位”并未限于“公办”。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的学历证书颁发权。

在授予学位方面,我国很多民办高校已有学士学位授予权,2011年有5所民办高校首次获批培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试点单位,打破了中国近800个研究生培养单位全部为公办高校和科研院所一统天下的局面。

②从比较角度看,私立学校取得公法地位并非不可能。

在台湾,私立学校的经营权通常被认为是民事权利,而教学行政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③可以说,我国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家授权承担公共教育任务时,是授权行政主体,具有公法地位。

第三,民办学校具有公法地位的一个前提是,其存在目的或主要目的必须是增进公益。

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无论捐资办学与投资办学,都是公益机构。

现今营利性常被作为判断一所民办学校是否为公益机构的依据。

但公益性与非营利性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非公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非公益性”的简单区分值得深思。

④无论是捐资办学还是投资办学,只要从事的是学制教育,其公益性均应得到承认。

从经济学角度看,无论学校举办者姓“公”姓“私”,教育活动均有外部性,教育被认为是准公共产品。

虽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从事学制教育的民办学校应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它们类似于公办事业单位,区别仅为举办者与资金来源不同。

正是基于此,学界有主张事业单位不应限于国有部门,民办学校亦应纳入事业单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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