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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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15•【字号】青城管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2〕1号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调整,形成了《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另,《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19〕3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0〕2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物业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1〕1号)于2022年3月15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3月1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且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八十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06.01
•【字号】鲁建法字〔2021〕4号
•【施行日期】2021.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水利)局,济南、青岛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我厅为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使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
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附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4月13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建管字[2015]25号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建管字[2015]25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承发包工程,强化工程分包管理(一)建设单位1.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等。
3.建设单位须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拨付给总承包单位,不得直接拨付给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拨付负总责,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总承包单位拨付工程款,并监督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1.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项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同时,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制作工程项目分包公示牌,放置于施工现场用于记录工程分包情况。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6.28•【字号】青建规字〔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各勘察设计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规范我市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市场行为,提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了《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6月28日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我市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市场行为,提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本地和外地入青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专指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环保工程师),其信用行为的记录,信用等级的评定、发布、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用考核管理贯彻“科学公正、量化评价、动态管理、高效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遵纪守法、社会责任、文化建设、市场行为、企业管理和执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执业行为规范,诚信经营,受到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形成的信息。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板】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管理类
四、城市建设管理类
五、燃气供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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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对当事人依法不予处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269号)认定。
二、“处罚标准”一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违法情节”、“相对应处罚标准”两栏中“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三、工程项目分类标准参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规定。
四、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目录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5-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5-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6、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7、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8、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10、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1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12、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使用的13、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14、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4-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14-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14-3、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14-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14-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1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7、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1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19、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20、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1、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2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23、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2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5、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6、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7、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28、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29、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30、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1、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32、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3、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34、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35、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36、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37、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3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发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40、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41、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42、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4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4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4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4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47、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48、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49、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50、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51、违反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5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53、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54、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5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7、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58、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59、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60、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61、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6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63、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6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4-1、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64-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66、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67、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68、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69、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70、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7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72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73、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的74、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75、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76、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不按要求向管理单位如实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77、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7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79-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80、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8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82、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83、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84、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85、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86、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7、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8、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89、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90、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91、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9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2-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92-2、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9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9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96、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97、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98、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99、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100、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1、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罚102、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03、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104、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105、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106、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107、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8、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109、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110、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111、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112、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113、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114、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115、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116、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117、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118、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119、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120、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121、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22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123、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124、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125、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126、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格模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一 精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十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二十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三十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四十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细表(五十)。
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1
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表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1
- 1 -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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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表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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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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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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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表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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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表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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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表分类:房地产开发管理序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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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情节严重的
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1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一次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处以300-500元罚款
为3名以下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为3-5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为5-10名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处以5000-8000罚款
为10名以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处以8000-10000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
二○一三年
目录
一、建筑节能管理 (1)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8)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26)
四、勘察设计管理 (36)
五、城乡规划管理 (47)
六、城市建设管理 (52)
七、燃气供热管理 (93)
八、房地产业管理 (104)
九、住房保障管理 (123)
十、住房公积金监管 (127)
十一、村镇建设管理 (128)
十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131)
十三、建筑市场招投标管理 (135)
十四、建筑执业人员管理 (140)
说明 (151)
1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建筑节能管理
1
2
3
4
5
6
7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类
8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类
四、勘察设计管理类
五、城乡规划管理类。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导检查的通知-青建办字[2015]20号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导检查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导检查的通知青建办字[2015]20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各有关单位:为扎实推进工程质量治理工作,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和坚决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违法用工等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各方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责任,进一步提升我市质量安全水平。
按照《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实施方案》(青建管字〔2014〕48号)部署,经研究决定,对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督导检查方式市城乡建设委勘察设计、墙改节能、市政工程、城市化管理等相关处室和市城乡建设委建管局,按职能分别对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质量两年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专业督导检查,并随机抽查部分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二、督导检查时间2015年5月,具体的督导检查时间由相关处室、部门另行通知。
三、对各区市督导检查内容1.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有关要求,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情况。
2.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建筑质量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字〔2014〕83号)等法规文件要求,开展工程质量常见问题专项治理和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和"打非治违"等活动情况,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查处情况。
3.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开展勘察设计质量专项治理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市场的监管情况,对建设、勘察、设计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市政有关
一般
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轻微破坏的
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
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标准
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174
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
涉及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般
涉及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处罚标准
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对应处罚标准
169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占整个工程所用技术、材料的2%以下的
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
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目录第一章水污染防治类标准1、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污水)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逾期不改5、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逾期不改正6、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10、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11、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12、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13、向水体排、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14、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1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16、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17、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1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19、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20、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2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22、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23、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24、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25、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26、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水)27、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28、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水)29、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30、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31、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 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3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33、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未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随意排放3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35、违反《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36、违反《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类标准37、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大气)38、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大气)39、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40、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4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42、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43、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大气)44、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45、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46、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47、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48、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49、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50、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51、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52、从事建设施工以外的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53、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54、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55、造成大气污染事故56、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57、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58、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59、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60、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未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61、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未远离居民居住区,未采取措施,使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62、违反《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无聊堆存未遵守防尘规定63、违反《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64、违反《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责令,拒不改正65、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66、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67、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未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68、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69、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燃料油70、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71、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72、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检测、抽测中弄虚作假73、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74、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75、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76、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77、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78、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类标准79、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80、违反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81、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82、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83、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84、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噪声)85、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86、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噪声)87、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噪声)第四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标准88、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89、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90、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91、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92、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93、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9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9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96、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97、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98、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99、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100、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10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10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103、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10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105、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106、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10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10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109、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1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1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1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113、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114、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11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11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11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11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11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12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12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12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12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12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12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126、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127、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128、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129、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13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3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132、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133、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134、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135、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医疗废物)136、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37、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38、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 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39、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 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4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14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逾期不改正142、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改正143、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逾期未改正144、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45、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逾期不改正146、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147、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148、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149、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150、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151、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15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15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15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155、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156、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157、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158、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159、未按规定运行联单160、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161、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162、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163、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164、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165、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尾矿)166、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新化学物质)167、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168、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169、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170、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171、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172、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173、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17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废弃电气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175、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17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177、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178、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179、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第五章建设项目管理类标准180、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逾期不补办手续18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182、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183、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184、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85、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186、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187、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188、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逾期不改正189、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190、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批、未重新报批或未报经重新审核,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191、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第六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类标准192、核设施运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19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放射性污染)194、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放射性污染)195、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96、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逾期不改正197、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198、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
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06.08
•【字号】青建管字[2012]19号
•【施行日期】2012.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
模标准的通知
(青建管字〔2012〕19号)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快工程项目建设步伐,为我市经济社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施工、建设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青岛市辖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监理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需单独采购且未包括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调整为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二、招标人在进行招标时,对同一立项或规划许可文件内的工程内容原则上
需整体招标,严禁肢解工程、规避招标。
三、本通知只对青岛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管理中所涉及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招投标管理的其他要求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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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名牌专家评价标准第一部分产品类一、申报产品指标(330分)(一)申报产品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满分130分)。
1.产品规模(满分50分)。
(1)产品销售收入1000万元得1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最高30分。
(2)产品销售收入同比增幅每增长1%得1分,最高20分。
2.产品销向(满分30分)。
(1)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比重30%以上(30分)。
(2)市场以国内为主,省外销量占比40%以上(30分)。
(3)市场以省内为主,省内销量占比45%以上(30分)。
若产品销向不满足30分得分条件,按1%-15%得1分,最高29分。
3.产品市场占有率(满分50分)。
(1)名列全国前10名(50分)。
(2)名列全省前5名(40分)。
(3)名列全市前5名(40分)。
(二)申报产品技术和研发(满分200分)。
—1—1.产品质量技术(满分50分)。
(1)采用国际标准生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50分)。
(2)采用国家标准生产,达到国内领先水平(40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30分)。
(3)采用行业标准生产,达到行业领先水平(25分),达到行业先进水平(15分)。
(4)企业自定标准(标准已在国家.省市备案注册),能证明达到国际、国内、行业有关水平的按上述(1)(2)(3)评分项参照执行。
2.产品研发(满分50分)。
(1)申报产品属企业自主研发产品20分,产品属引进技术联合开发的产品10分,产品属非自主研发或引进技术联合开发的产品5分。
(2)产品开发投入(30分)。
申报产品及系列产品或升级产品开发投入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比重,每1%折5分,满分30分。
3.产品专利(满分50分)。
(1)获发明专利1项以上50分。
(2)非发明专利的每1项得5分,最高50分。
4.标准化创新(50分)。
(1)产品标准被纳入和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50分)。
(2)产品标准被纳入和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40分)。
—2—(3)产品标准被纳入和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30分)。
二、申报企业综合指标(三)企业经济(满分60分)。
1.企业主营业务收入(20分)。
企业主营业务收入5000万元得1分,每增加2000万元加1分,最高20分。
2.企业实现利税(20分)。
企业年利税每100万元得1分,最高20分。
3.资产负债率(20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50%以下得20分,每提高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5分。
(四)企业技术(满分80分)。
1.技术能力(50分)。
(1)拥有国家级技术中心或实验室(50分)。
(2)拥有行业、省、市级技术中心或实验室(30分)。
2.技术创新(30分)。
(1)申报产品获得过国家级科技进步奖(30分)。
(2)申报产品获得过省、市级科技进步奖(20分)。
(五)企业人力资源(满分30分)。
1.员工教育能力(15分)。
在岗人员大专以上学历占企业职工总数:(1)30%以上(15分)。
—3—(2)20%-30%(10分)。
(3)10%-20%(5分)。
2.员工技术能力(15分)。
在岗人员中、高级职称占企业职工总数:(1)为30%以上(15分)。
(2)为20%-30%(10分)。
(3)为10%-20%(5分)。
(六)企业智能制造与信息化(满分50分)。
产品在设计、生产、检测采用智能与信息化统计分析与管理:1.信息化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取得青岛互联网工业“555”认定的(50分)。
2.信息化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40分)。
3.信息化水平达到省市领先水平(25分)。
4.信息化水平达到省市先进水平(15分)。
(七)企业质量管理(满分150分)。
1.管理体系认证(满分30分)。
企业在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工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且年度复审合格:(1)三个体系认证(30分)。
(2)二个体系认证(20分)。
(3)一个体系认证(10分)。
2.质量管理普及教育与先进方法应用(满分60分)。
—4—(1)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普及教育基础知识培训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满分20分)。
(2)现场管理开展QC小组或质量信得过活动(满分20分)。
(3)实施卓越绩效、六西格玛管理、质量标杆等先进质量管理(满分20分)。
3.用户三满意工程(满分20分)。
(1)两年内获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20分)。
(2)两年内获省或行业用户满意产品称号(10分)。
4.第三方满意度测评(满分40分)。
(1)经国家级测评机构进行的第三方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指数在80分以上(40分),满意度指数在75-80分(35分)。
(2)经省、市级以上测评机构进行的第三方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指数在80分以上(30分),满意度指数在75-80分(25分)。
(八)企业品牌建设与培育(满分80分)。
1.品牌建设(满分40分)。
企业在策划品牌发展规划,建立品牌管理体系和按照品牌管理体系认真执行。
(1)较好策划和建立,执行情况较好(40分)。
(2)初步策划和建立,执行情况一般(20-30分)。
2.品牌培育(满分40分)。
企业建立品牌管理体系,培育过程中:(1)通过推荐为国家品牌培育试点企业(40分)。
—5—(2)通过推荐已纳入省市品牌培育试点平台注册(25分)。
(九)企业品牌文化与推广(满分80分)。
1.品牌文化(满分30分)。
企业在策划远景、使命、价值观为核心的品牌文化,企业战略开展与实施.形成品牌文化手册和CI形象在企业内的认知和有效传播方面:(1)较好策划和实施,品牌及形象有突出影响传播(30分)。
(2)初步策划和实施,品牌及形象进行一般性传播(20分)。
2.品牌推广(满分30分)。
(1)在国家级媒体推广品牌(30分)。
(2)在省级媒体推广品牌(20分)。
(3)在市级媒体推广(10分)。
3.品牌认知(满分20分)。
品牌通过推广,品牌形象及美誉度的社会及顾客认知程度:(1)认知度较高(20分)。
(2)认知度一般(10分)。
(十)企业社会与民生责任(满分40分)。
1.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维护员工权益、安全生产、产品安全、公共卫生等形象(满分20分)。
(1)以上方面履行较好,能提供相应证据(20分)。
(2)以上方面部分履行,能提供相应证据(10分)。
2.质量诚信、履行公民义务,支持公益事业(满分20分)。
—6—(1)3年内开展诚信评价,在义务、公益方面履行较好,能提供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分)。
(2)履行公民义务、支持社会公益,企业能提供部分证明(10分)。
三、政府政策引导指标(十一)申报产品或企业符合政府政策情况(满分100分)。
以下6项可累计计算,但总分不超过100分。
1.战略性新兴产业或高技术产业的品牌产品(50分)。
2.在国家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上应用的品牌产品(50分)。
3.在国家级重要政治、文化、体育活动中应用的品牌产品或赞助国际重大体育赛事的产品(50分)。
4.参加青岛国际时装周、青岛名牌神州行展示、青岛国际软博会的品牌产品(50分)。
5.在市级重点产业集聚园区生产的品牌产品(30分)。
6.市级专精特新品牌产品(30分)。
第二部分服务类一、企业综合指标(满分800分)(一)企业经营管理及服务手段(满分100分)。
1.服务规范标准化、制度化,并执行良好(40分)。
—7—2.服务手段先进,能够适应市场和客户需求(20分)。
3.企业经营(服务)具有能体现行业特色的服务流程用语和行为规范质量标准(10分)。
4.安全设施完备,检修措施规范(10分)。
5.实行了信息化管理(20分)。
(二)企业服务基本情况和社会影响(满分120分)。
1.服务名称或形象标识(满分20分)。
(1)服务名称或形象标识鲜明,服务对象易于接受(20分)。
(2)服务名称或形象标识比较鲜明,服务对象能够接受(15分)。
(3)服务名称或形象标识不够鲜明,服务对象不易接受(10分)。
2.商标或专利注册(满分20分)。
(1)服务品牌商标或专利注册1年以上(20分)。
(2)服务品牌已进行了商标或专利注册,但未满1年(15分)。
3.在本服务领域内的示范导向作用(满分20分)。
(1)服务品牌在本服务领域内具有明显的示范导向作用,其做法和经验被国家有关部门推广(20分)。
(2)服务品牌在本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示范导向作用,其做法和经验被省级部门推广(15分)。
(3)服务品牌在本服务领域内具有示范导向作用,其做法—8—和经验被市有关部门推广(10分)。
4.企业人力资源情况(满分20分)。
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和中高级职称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每1%折算1分,最高20分。
5.广告投入(满分20分)近三年,累计广告投入每100万元折算3分,最高20分。
6.新闻宣传范围(满分20分)(1)被国家级新闻媒体宣传(20分)。
(2)被省级新闻媒体宣传(10分)。
(3)被市级新闻媒体宣传(5分)。
(三)企业服务质量影响与文化建设(满分120分)。
1.服务质量影响在同行业所处水平(满分60分)。
(1)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居全国前10名(60分)。
(2)居全省同行业前5名(30分)。
(3)居市内同行业前3名(20分)。
2.申报企业获得(知识产权、企业文化方面的)奖励情况(满分60分)。
(1)获得国家级专业权威奖励或5项以上专利(60分)。
(2)获得省级专业权威奖励或3项以上专利(30-40分)。
(3)获得市级专业权威奖励或1项以上专利(20-30分)。
(四)企业质量管理情况(满分260分)。
1.企业质量认证情况(满分60分)。
—9—(1)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1:2011职工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且年度复审合格,提供证书及复审材料(满分60分)。
(2)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或者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OHSAS18001:2011职工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且年度复审合格,提供证书及复审材料(40分)。
(3)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且年度复审合格,提供证书及复审材料(30分)。
2.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基本知识普及教育(满分40分)。
(1)开展新一轮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培训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2年内统考普及率不低于20%,提供证书(10分)。
(2)2年内普及率在20%基础上,每增加5%加5分,达到50%以上满分40分,提供证书(15-40分)。
3.企业现场质量管理活动(QC小组)情况(满分30分)。
(1)两年内获得过国家优秀QC小组或质量信得过班组称号,提供证书(30分)。
(2)两年内获得过山东省优秀QC小组或质量信得过班组称号,提供证书(20分)。
(3)两年内获得过青岛市优秀QC小组或质量信得过班组称号,提供证书(15分)。
4.用户及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开展情况(满分20分)。
(1)建立了用户及产品售后服务体系,组织机构、工作程—10—序明确,较好地开展用户及售后服务,对用户意见、投诉进行了处置工作,能提供组织机构设置图、程序文件、用户及售后服务案例(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