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地分离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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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

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

【道德与法】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吴真文 〔摘要〕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存在的依据和检验的标准是道德,因此二者之间不能分离。

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道德不能成为法律存在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审视法律是否有效的判准。

传统的实证法学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任何联系,主张绝对划界,以哈特为首的新分析主义实证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尽管没有必然联系,但有偶然联系的事实,因此主张相对划界,并承认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提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相对划界既有历史遗传的因素,又是对其所处现实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哈特 法律与道德 划界〔中图分类号〕B82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539(2009)0420103205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划分界限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的回答已经形成了较为典型的观点且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第一个阵营是自然法学派,这一阵营以富勒为代表,他们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密切相连的观点称为“联系论”)。

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

因此道德法则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与源泉,而且是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以及评价法律价值的最高标准。

另外一个阵营则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头面人物哈特为代表,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称为“分离论”)。

当然,该学派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存在一个不断演化变化的过程。

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哈特的新分析法学虽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又倾向于靠拢自然法学派。

哈特新分析法学

哈特新分析法学

内容提要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哈特被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所追寻乃至追随。

在这部关于哈特一生的传记中,作者妮古拉·莱西利用哈特以前未曾公开的日记和信件,以哈特一生所经历的事件为线索.为大家展现出一个真实的哈特。

赫伯特·莱昂内尔-阿道弗斯·哈特。

生于1907年,系约克郡的第二代犹太移民。

在牛津大学就读期间。

他因成绩优秀获得了奖学金并最终以第一名的优异成绩毕业。

1932年至1940年,哈特在伦敦从事事务律师工作,期间虽然他拒绝了担任牛津大学哲学讲师的邀请而选择留在实务界工作。

但也正是这段经历促使其日后法律理论对于实践的贴近。

1940年他因身体不合格而被宣布不能服兵役,却被军事情报部门M15征召,并在那里一直工作到1945年。

在M15期间,哈特与M16的同事、牛津哲学家斯图尔特·汉普舍尔和吉尔伯特·赖尔关于哲学的讨论进一步激发了他对哲学的兴趣。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哈特返回牛津并担任哲学研究员,成为法理学教授。

哈特凭一己之力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并且影响了英国社会对于堕胎与同性恋的法制化思考,也影响了人们对于废除死刑的观念。

他汲取奥斯丁和边沁的洞见,并结合J.L.奥斯汀和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的新语言分析哲学。

致力于阐明一种可适用于所有法律形式的法律概念,无论这些法律出现在什么时期或什么地方。

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在世界各地已经畅销了数十万册。

然而。

在取得卓越的公共成就的背后,哈特的内心却深受折磨:犹太出身、与珍妮弗·威廉斯不合常规但却地久天长的婚姻、性取向乃至间谍指控,这些甚至导致了哈特对自己的怀疑。

在妮古拉·莱西的笔下,哈特的一生充满了噩梦与美梦。

本传记不仅勾勒出哈特一生的主要生活经历,同时揭示了在这表面成功的生活经历背后所掩藏的哈特复杂的内心生活;不仅总结并评价了哈特在法哲学领域内的主要学术成就及贡献,亦深入分析了哈特思想的种种渊源——其所具有的深度和冲击力远远超过我们许多人的想象。

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从边沁到哈特

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从边沁到哈特

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从边沁到哈特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从边沁到哈特的演变过程。

我们将追溯功利主义思想的起源,特别是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并探讨其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

接着,我们将分析哈特作为20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如何继承并发展了边沁的功利主义自由观。

通过深入研究这两位思想家的理论,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功利主义自由观在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发展脉络,以及这种理论对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影响。

在第一部分,我们将概述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包括其基本原则、核心概念以及对自由的理解。

我们将强调边沁如何将功利原则应用于法律领域,并提出法律的目的是最大化社会的总体幸福。

在第二部分,我们将介绍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并探讨其如何吸收和改造边沁的功利主义自由观。

我们将重点关注哈特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以及他如何将这些规则与功利主义原则相结合,从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自由观。

在第三部分,我们将评估这种从边沁到哈特的功利主义自由观在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发展。

我们将分析这种理论对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影响,以及它所面临的挑战和批评。

通过这一分析,我们将对功利主义自由观在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更深入的理解。

二、边沁的法律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自由观边沁,作为19世纪初的法律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其思想对于后来的法律哲学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强调法律应当基于实证的、可观察的社会现象,而非抽象的道德原则或神意。

边沁认为,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秩序,因此法律必须是可执行的、具有可操作性的。

在边沁看来,功利主义是一种评价行为或政策效果的原则,它强调行为的结果应当最大化地增进大多数人的幸福。

边沁的功利主义自由观则体现在他对于个人自由与社会功利之间的平衡追求上。

他认为,个人的自由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这种自由并非无限制的。

个人的自由行为必须在不侵犯他人自由、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分离命题与法律实证主义

分离命题与法律实证主义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9)02200122(10)收稿日期:2008206220作者简介:范立波(1967—),江西鄱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副教授。

3邱昭继博士和刘叶深博士阅读了本文的初稿,并提出了细致的修改意见。

在此谨致谢意。

分离命题与法律实证主义3范立波(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北京102249)〔摘 要〕 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项重要主张,它包含了弱的和强的两种分离命题。

哈特主张的是弱分离命题,它主张在法律的合法性标准的外在方面法律与价值的必然分离。

弱分离命题需要社会事实命题的支持,它没有资格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基础命题。

而在合法性标准的内在方面,法律与道德存在必然联系。

内在必要联系命题可以为法律的规范性提供合理说明,并为消除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对立和融合两者提供了新的理论前景。

〔关键词〕 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法律实证主义;法律权威;法律的规范性;合法性Abstract:The separati on thesis is an i m portant clai m of legal positivis m,which includes t w o types of separati on the 2ses,the ’str ong’one and the ’w eak’one .W hat Hart really clai m s is the weak separati on thesis,which means that there is necessary separati on bet w een la w and value in external as pect of legality standard of la w .The weak separati on thesis needs the support of s ocial fact thesis .Thus,it is not qualified t o be basic thesis of legal positivis m.A s far as internal as pect of legality standard of la w is concerned,there is necessary connecti on bet w een la w and morality .I nternal necessary connecti on thesis reas onably exp lains legal nor mativity .It als o offers a ne w theory p icture f or eli m inating the oppositi on bet w een natural la w and legal positivis m as well as blending both of the m.Key W ords:separati on thesis;legal positivis m;authority of la w;legal nor mativity;legality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法律理论的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法律的规范性,即法律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偏好相冲突的方式行动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

哈特《法律概念》

哈特《法律概念》

第二节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首创人是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

《法律的概念》《法律、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在奥斯丁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他的学术以实证主义为基础,又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特征。

一、对法理命令说的批评哈特认为对命令的一概念处理得过于简单,他没有看到面临概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二、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设定义务,既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主要规则是主要的。

但并不指次要规则的意义不如主要规则。

在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仅存在主要规则,但是它不存在授予权力的是要次规则。

需要三种次要规则来补充道主要的义务规则,(一)以承认规则来消除不确定的缺点,即授权。

(二)以改变规则来消除静态性的缺点。

(三)以审判规则来消除社会压力无效性型的缺点。

在以上,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他是法律制度的基础。

哈特10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哈特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有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系一般官员,除了遵守次要规则还要遵守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时所须遵守的主要规则。

三、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哈特认为人们对法律规则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

对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是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规则,但却观察这些规则。

哈特认为,一个社会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人之间的对抗关系的,一种人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导,自愿维护保持法律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则来看待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另一种人拒绝这种法律规则,仅存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导致惩罚的一种迹象才关心这些规则。

一个具有法律的社会,既有从内在观点出发将法律规则当作已接受的行为准则的人,也有必须以武力和武力为之强行设定这些法律规则的人。

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

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

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读《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有感富勒在《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针对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的观点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首先,富勒对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作了整体的评价。

其一,哈特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并且认为这种区分是实实在在的并将继续存在,只有把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当作现实来接受,才能实现忠于法律这一理想。

但是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是”,还是一种“应当”,对此,哈特并没有说清楚。

其二,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是有害而无益的,一方面奥斯丁的法律定义不符合现实,在事实上是虚假的,另一方面,人们错误的作为真实接受了的东西正是由于他们的接受行为而趋向于变成真实的,因此,相同的法律观可能变成有害的。

其三,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承认法律有其目的。

正像凯尔森承认的,“他的整个理论体系可能刚好是基于在感情上更偏向于秩序的理想而不是正义的理想。

”其四,富勒认为,哈特的“坦率的美德”主要在于引发了忠于法律这一问题的讨论,哈特和富勒都承认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才能更好的定义对法律忠诚这一理想,并服务于这一理想。

哈特认为,纳粹的法律不值得遵守,但它依然值得称为法律,他认为,决定不服从这些法律不仅体现了审慎和勇气,而是体现了一个真正的道德困境:必须牺牲对法律忠诚的理想以便支持更为基本的目标。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值得人们效忠的东西,它表达了人类的某种成就,它不可能是权力的简单命令,或者是国家官员的行为中才能辨识出来可以重复的行为模式。

如果法律要求人们予以尊重,那么这种法律一定表达了某种人类努力的一般方向,这种方向是我们可以理解与描述的。

然后,富勒对哈特文中的缺陷与不足逐一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一、法律的定义与道德的定义法律实证主义主张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哈特同样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理论,对此,富勒对法律实证主义者对法律与道德的定义分别作了评述。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浅析哈特的法律与道德理论

浅析哈特的法律与道德理论
第 9期 ( 总第 4 期 ) 5
No 9 Ge e a No. 5 . n r l 4
哲 理
Ph l s p y i o h o
21 第 9 0 0年 期
No. 0 0 92 1
浅析 哈 特 的法律 与道德 理论
房雪娇
( 西北 政 法 大 学 陕 西 西 安 7 0 6 ) 10 3
且要在政治或者伦理意义上来捍 卫这种理论 的正当性 , 而不仅
仅 是 采 取 鸵 鸟 政 策 将这 种 理 论 归 之 于 一 个 单纯 的方 法 问 题 。 [ ] 在这个意义上 , 律实证主义之 所以坚持法律 与道德的分 法 离 , 是 为 了 反 对道 德 或 者 以 道 德 面 目出 现 的 政 治 意识 形 态 对 就
中图分类号 : 9 D0

文献标 识码 : A

理论 背 景 分 析
在法律 与道德 的关系上, 哈特坚持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 他
三 、 法 亦 法 恶
( ) 律 实 证 主 义 的政 治 原 则 : 由主 义 一 法 自
的基本论点是 :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 团的传统道德 的 “ 深 刻影 响 , 会 受 到个 人 的 、 过 流行 道 德 水 平 的 、 开 明 的 道 也 超 更 德观点的影响 ; 但不能由此得 出结论说, 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 某种道德或正义 ; 或一个法律制度必 须依 靠服从法 律的道德义 务; 或一定法律制度 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 须包括某种道 德或正 义原则 。总之, 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 的, 但并无 ‘ 必然 的联系 ’ 。 这 足以看出 , 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已不是那么 ‘ 纯粹 ’而给 , 道德 留下 了一个地 盘。[ 同时, ”] 他提 出了“ 最低 限度 内容 的 自 然 法 ”正 如 有 的西 方 法 学 家 所 讲 的 , 的 《 律 的 概 念 》 书 标 , 他 法 一 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 主义者“ 退却 的第一个重要 的

正确树立法律与道德的边界意识——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思想的现实启示

正确树立法律与道德的边界意识——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思想的现实启示

哈特在承继奥斯丁思想 、 捍卫实证 主义法学传统的同时 , 修正了奥斯丁“ 法律命令说” 的不足 。哈特的 “ 法律规则说” 指 出, 法律 由“ 第一性规则 ” 和“ 第二性规则” 两个基本规则组 成 , 义务 由前者设定 , 后者则授 予权利 , 并将法律义务转换成人们 以一种 内在的观点看待法律的情形 , 因为“ 存在法律的地方 , 人类行为在 某种意义上就称为非任意性的” ② 。只有 当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持 内在的观点 , 自 愿服从法律 , 法律的遵守才 会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法律所创制的秩序中绝不是一味地强调“ 命令” 、 “ 主权” 以及 “ 强制” 等概念。 于是 , 哈 特将法律实质变为一种规则体系的理论观念和盘托出, 而且这样一种规则体系却并不是某种特殊化个案 , 而是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内涵。哈特 曾经宣称 : “ 我的 目 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 理论。③ ” 所谓“ 一般性” 是指对 国家法律体系显著特征的一般性说 明, 而不是特别针对某一特定法律体系。 这个说 明之所以是描述性的 , 是因为它不包含任何道德评价 , 不寻求任何道德的或其他的理 由, 去证明或 推荐其所描述 的法律制度 的形式和结构。@
启示 。
法律与道德在何种语境下应当保持各 自的独立性? 又应当在何种场域 中有机地结合 ? 是绝对独立还是
相对独立? 是紧密型的结合还是松散型的结合? 在坚持依法治国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的今天 , 必须 同时
要警惕和避免两方面的危险 : 一方面 , 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 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取 代法律的内在 目标 , 从而在法律实践 中简单地将道德悬设于法律之上 , 将法律变成道德 的审视对象并成为 道德的附庸和婢女 ,最终导致法治秩序 自身存在和立足的基础无法建立 ,即使 已经建立也会 因此破坏殆 尽; 另一方 面, 是在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 、 正义的独立性时完全忽视了对 自身道德和赖以存在 的价值 的有 效培育 , 因而放弃法律 自 身应有 的、 内在的道德的基础性孕育 , 其结果是 , 法律无力抵抗冒用法律名义所实 施的一切邪恶 。第一方面的危险是哈特特别担忧 的,而第二方面的危险则是富勒所特别反对和不愿看见 的。从实质上来说也是与哈特的相对分离主张相违背的。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 “爱这个世界”:哈特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怀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 “爱这个世界”:哈特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怀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爱这个世界”:哈特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怀》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英语世界法律思想的发展呈现出多元纷呈的局面,在这个思想舞台上相继出现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新实证分析法学、新自然法学、批判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

但是,单以这种贴标签式的方法来对思想流派进行分类,其实并不那么妥当。

比如社会法学中,埃利希的社会法学、以韦伯的社会理论为依托的社会法学、庞德的社会法学之间无论在风格、重点甚至立场上都有重大差别;又比如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其实包罗了女权主义、批判种族主义、法律与文学等流派,它们各自的关注点和观点迥然不同;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重要的法律思想家,比如德沃金,既捍卫了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及权利论的法学,在方法上又提出了一种建立在语言转向基础上的解释学法学,所以很难将他归入上述流派中的任何一种。

贴思想标签的做法带来的一个严重负面影响是对思想的简化误读。

“分类”在确定思想外延的同时,也遮蔽了各种法学思想本身的丰富内涵,由此把本来充满精彩和微妙内容的思想平面化甚至僵化,导致人们不去深入理解和把握这些法学家提出自身思想及问题的背景、视角与方法。

有价值的思想成为了死去的文字,从而也就无法转化为针对现实问题的一种理论武器。

比如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分析法学家哈特的思想就面临着这样的尴尬。

至少在中国,分析实证法学的标签不免让人留下枯燥乏味、片面追求法律自足、视野狭窄等不好的印象,使得我们对其望而却步。

当然,另一方面,在研究思想史的时候,有些流派式的分类还是必要的,这不仅是因为许多思想本身有着“家族相似”,成为某种流派意味着为理解和解释社会法律现象提供了某种理论的范式;更重要的是,只有通过必要的分类,我们才能在某种思想与其他思想的对立、互补、论战当中把握它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和贡献。

妮可拉・莱西的这本《哈特的一生》,为我们运用某种知识社会学的研究进路来考察哈特的法律思想乃至实证分析法学这一流派,提供了很好的个案。

解析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上)

解析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上)

法哲学视野中的告密者难题(上)柯岚摘要:告密者案件不是一个一般意义的疑难案件,而是一个“根本性的疑难案件”,其中不仅牵涉到法律解释的争议,也牵涉到对法律合法性的争议。

德国法院对告密者案件的真实裁决是审慎严谨的,比起哈特的方案,这些裁决更合于法律实证主义忠于法律的宗旨。

拉德布鲁赫和富勒对这个案件的建议都比哈特方案更好,哈特方案并不能回避恶法非法的问题。

纳粹统治时期司法沦为犯罪工具,法官丧失良心自由,这是现代社会真实的合法性困境。

公元前43年,罗马执政官西塞罗被他的仇人安东尼发布法令宣布为公敌(hostis publicus)。

安东尼从前辈苏拉那里学到了公敌法令,那是罗马共和国曾有过的最残酷的法律。

安东尼和同盟屋大维、雷必达共同发布了他们想要的公敌名单,被宣告为公敌的人不再受到法律的任何保护,窝藏或者隐瞒他们的人与他们同罪,杀死他们的人可以凭头颅领取巨额奖金,奴隶还可以得到自由和公民权,告密者得到同样的奖金。

西塞罗准备逃亡到马其顿,一个奴隶向追捕的军队告密了,追兵很快找到了他。

一个曾经在诉讼中被他搭救的百夫长砍下了他的头颅和双手,献给安东尼请赏。

他的头和手被悬挂在他曾经抨击独裁者的讲坛边,悬挂了很长时间,跑来看这些示众之物的人,比以前跑来听他演讲的人还要多些。

公元前43年,罗马城中人人自危,一片恐惧,人们最害怕的恰恰是从前自己亲爱和熟悉的人。

奴隶出卖主人,儿子出卖父亲,债务人出卖债权人,农夫出卖地产肥美的邻居,妻子出卖丈夫,丈夫被杀的当天,她就举行她的新婚典礼。

西塞罗生前曾抨击苏拉那部残酷的公敌法令,他说这样的法律“就不应再视为正义。

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

”[2]163然而他最终却惨烈地殉身于此。

共和已经沦陷,守护罗马共和法律的国父西塞罗已经死去,帝国就要来临。

在暴君频出的罗马帝国,只要独裁者愿意,他们都可以变成苏拉和安东尼,法律在他们手中就变成酷虐的杀人利器,能够搅动平常人心中最黑暗的贪欲和恶念,那些堕入黑暗的人们,强横尚武的可以选择做独裁者军中的百夫长,孱弱无力的可以选择叛卖和告密。

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新解读

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新解读

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新解读The New Commentary of Hart's " Internal Point of View"金韬*提要: 哈特在1961年《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首次明确提出“内在观点”理论。

通过“内在观点”作为桥梁,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服从也就完成了向义务的转变。

在与德沃金的论战中,哈特以及其他的法律实证主义学者对“内在观点”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笔者也提出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加入一些新的视角,明晰“内在观点”的外延。

关键词: 内在观点; 哈特; 规则; 义务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

就其影响力而言,被称为“20世纪最伟大的法哲学著作”并不为过。

其中很多概念和理论,颠覆了百余年来法哲学领域的既定传统,并沿用至今。

“内在观点”就是其中之一,它为法哲学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视角,也让我们能够更好的理解法律及其运作过程。

但是,理论界并未对其引起足够的重视,出现了很多误读。

因此,“内在观点”作为哈特法学理论体系的方法论基础,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解读。

一、《法律的概念》中“内在观点”的定义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首次明确提出“内在观点”理论。

尽管在之前的论文《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1953年)中强调了法律概念的语境问题、《实证主义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1958年)中明确了法律由各类规则组成,甚至在与Hampshire合作的《决定、意图与确定性》(1958年)一文中已经提出了纯粹的行为记录与意图导向的区别(尽管没有明确使用“内在观点”一词)[1]。

通过这样一步步的向前探寻,在《法律的概念》书中哈特采用了“内在观点”的概念,并有多处详尽的阐述。

在这本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作里,“内在观点”是作为哈特“规则论”的基石出现的,在批判约翰·奥斯丁式的“命令说”时,正是从“内在观点”角度进行的批判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一)“内在观点”的三个例子为了更好的说明“内在观点”理论,哈特在书中大量采用了例证,生动明了地将其对立面“外在观点”的缺陷暴露出来。

哈特三次论战

哈特三次论战

最终,哈特在这场争论中占据了上风,德富林本人也在1965年公开登报声明放弃自己先前的保守立场。
由于这场论战也涉及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事关重大,所以引起了西方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很多知名学者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都参与到了这场论战之中,其影响很快就超出了英国国界,有力推动了西方法哲学的研究,并对英美20世纪50、60年代同性恋和卖淫行为的非罪化立法倾向产生了极大影响,也为当代西方国家反对“歧视同性恋”以及主张“卖淫合法化”提供了理论参考。
第二次:哈特与德富林之战
这次论战的起因是英国议会的“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报告”。在英国,同性恋和卖淫一直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但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同性恋和卖淫的伦理、法律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公开争论,1954年英国议会决定组成专门的“同性恋犯罪和卖淫调查委员会”去研究这两种行为是否应作为犯罪处罚,并就此提出法律改革意见。1957年9月,该委员会向议会提交了一篇报告,建议取消对有关成年人私下自愿同性恋和卖淫行为的刑事制裁。该报告认为,法律的功能主要是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免受侵害;如果成年人是私下而且自愿地进行同性恋或卖淫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法律就不应当加以惩罚。法律应当给予个人就私人道德问题做出选择和行动的自由,干预公民私人生活或试图强制推行某些特殊的行为模式对于实现法律的目的而言并非必要。
哈特与德沃金的这场论战虽然不像前两场那样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但其影响却不可小视。值得一提的是,德沃金的观点后来渐渐成为主流,但这并不意味着哈特的观点就是错误的,哈特的学术思想尤其是关于“法律规则”的论述对当代法理学的形成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德沃金的观点也被大多数教科书采纳,以至于逐渐形成了法律是由“规则、原则、概念”三要素构成的法学理论。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 哈特)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 哈特)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H·L·A哈特著/翟小波译/强世功校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一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在18世纪以末、19世纪初的英国,对法律和社会问题热切关注的思想家和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的设计师就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

其中有两个人即边沁和奥斯丁,一贯地主张要坚决地、尽可能清晰地区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应该是之法”(law a s it ought to be ),这一主张贯穿他们所有的工作。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

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

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1.法律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

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

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

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

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

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Fuller: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Fuller: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Fuller: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哈特教授已经对法律哲学的文献做出了持久的贡献。

我怀疑,他讨论的问题将来是否还能够完全再现他的分析力曾经所触及到的那种形式。

他的主张并不是简单地对边沁、奥斯丁、格林和霍姆斯的简单重复。

这些人的观点在他的分析中以一种全新的清晰的方式展现出来,并达到了一种新的深度,而这种清晰和深度完全是属于他本人的。

我必须承认,当我第一次接触到哈特教授的思想时,在我看来他的主张被一种深层的内在矛盾所困扰。

一方面,他极力反对任何对“是什么”与“应当是什么”的混淆。

他绝不能容忍将法律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点加以“合并”,至多容忍一种经过消毒处理的“相互交叉”。

他的这一主张似乎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能确定我们谈的是“是什么”还是“应当是什么”,那么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任何知性的沟通都是不可能的。

然而,正是哈特教授的主张在这个问题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我首先难以把握他的思路。

有时,他似乎在说无论我们如何谈论法律与的道德的区分,这种区分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将继续存在。

无论我们是否喜欢这种区分,如果我们不想胡言乱语的话,就必须接受把这种区分当作现实来接受。

而有时,他似乎在警告我们,这种相互区分的现实本身处于危险中,如果我们不修正我们思考问题和谈论问题的方式,我们就有可能丧失一种“珍贵的道德理想”,即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

换句话说,在哈特教授思考中,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仅仅是作为现实存在的“是”,还是指一种“应当”,一种我们应当和他在一起帮助去创设和坚持的“应当”,这一点是不清楚的。

这些问题就是当我第一次接触到哈特教授的主张的时我所产生的困惑。

但是,经过反思之后我敢肯定,任何将哈特教授批评为自相矛盾的做法将会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将一无所获。

我们没有理由说,为什么主张法律与道德的严格分离不能够建立在双重的基础上:这种分离既是为了知识上的清晰,又是为了道德上的正直。

如果要将这两种推理思路恰当地结合起来会遇到某些困难的话,那么这些困难也影响到了那些主张反对奥斯丁、格雷和霍姆斯的观点的人们的立场。

从外在视点到内在视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

从外在视点到内在视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

从外在视点到内在视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英国法学家哈特是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是现代西方法学史上举足轻重的人物。

在我国,人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一直比较薄弱,对哈特的研究亦是如此。

一谈到哈特,人们马上就会想到他的着名的“法的规则理论”,这实际上只是哈特法律思想的核心之一,哈特在法学史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他对法律实证主义思想作了重大的改造,这种改造在学界常常被称为“诠释学转向”。

一、法律实证主义“家族相似”的流派法律实证主义是西方法学史上最为重要的法学流派之一,同时,它也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派别。

不同时期的实证主义思想家的观点差别很大,以致人们开始怀疑它是否能够构成一个一致的法学派别。

罗伯特在其“关于法律理论和法律语言学的方法考察”一文中说过:“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被用来描述不同的法律理论家族的术语法律实证主义只是一个具有“家族相似”的学术流派。

“家族相似”是维特根斯坦为了反对认识中的“本质主义”而提出的一个概念。

所谓“家族相似”指的是一个家族中的每一个成员总是和另外的成员有相似的特征。

维特根斯坦的这一观点对于我们认识法律实证主义是非常有用的。

我们很难把握法律实证主义的“本质”特征,而只能认识到它的“家族相似性”。

我把这种“家族相似性”大致归结为:第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描述性的法律理论。

所谓描述性的法律理论,指的是法律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对实在法的描述性分析来揭示法律体系的特征。

这就和自然法理论区别开来,因为自然法理论一直将法的描述性特征和法的评价性理论缠绕在一起。

实证主义者试图通过描述性理论来建构法的体系,从而使法律变成一门“科学”。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将法的研究对象限制于实在法领域。

众所周知,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自然法从法的领域中驱逐出去,试图将价值判断排除在法理学研究范围之外。

他们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社会事实理论和分离理论(SeparabilityThesis)。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

34新视点·法治足迹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文/王伟臣论战始末回顾二战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史,最为重要的学术事件就是一场波及整个西方法理学界的大论战。

论战的一方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哈特(1907—1992)。

作为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分析哲学框架内发展了一套精深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

曾先后和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德沃金展开过著名的辩论。

哈特的贡献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重新挽救了在二战后饱受批评的分析实证法学,其两位学生拉兹与麦考米克亦是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论战的另一方是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富勒(1902—1978)。

他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

自1939年起到1972年退休,富勒一直长期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并于1948年继罗斯科·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

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1957年4月,哈特教授做客哈佛大学发表了一篇名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的演讲,公开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

随后,哈佛大学教授富勒发表长文《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将矛头直指哈特,辩论就此展开。

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的批评。

三年后,富勒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的主张。

1965年哈特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将他和富勒之间的争论推向高潮。

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

那么他们反复在争论什么问题呢?这个要从著名的“告密者困境”谈起。

告密者困境“告密者困境”是一个著名的有关法律与道德的难题。

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期间,他私下向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头目不满的言论。

但是没想到,他的妻子早已经红杏出墙,投入他人的怀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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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应当在“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间作出区分,该主张招致了许多批评。

哈特教授在此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

他认为,诚然,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其它部分应该受到批评,但是,这与它所主张的“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批评者则把两者给混淆了。

进而,哈特教授论述了这一区分的优点。

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一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在18世纪以末、19世纪初的英国,对法律和社会问题热切关注的思想家和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的设计师就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

其中有两个人即边沁和奥斯丁,一贯地主张要坚决地、尽可能清晰地区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应该是之法”(law as it ought to be ),这一主张贯穿他们所有的工作。

他们谴责自然法思想家,就是因为他们混淆了这一简单明了但又极为重要的区分。

相反,在这个国家(美国),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分被视为浅溥的和错误的。

这种现象在英国也存在,尽管程度不及美国。

一些批评者认为,这一区分防碍了人们对法律的真正本质及其社会生活根源的认识4。

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种区分不仅在理论上具有误导性,而且在实践中亦非常有害,最糟糕的是,它削弱对专制和独裁的抵抗5,至少,它可能使得人们不尊重法律。

“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毫无贬意的名称,象大多数在知识论战中被用做炮弹的其它术语一样,已渐渐地成了形形色色的多种不同罪恶的代名词。

其中真实的或被宣称的罪恶之一是:像边沁和奥斯丁所做的那样,主张“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的分离。

然而,这种倒退是怎样产生的?这一区分的理论上的错误是什么?象边沁和奥斯丁那样,强调这种区分,其实践后果真是有害吗?对这种区分,我们现在是应该抛弃抑或继续坚持?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应当考查与功利主义相伴随的社会哲学。

功利主义者将关于法律和政府的自由主义原则牢固地但也仅仅是建筑于功利主义基础之上。

从来没有人如同功利主义者那样,拥有这样的平静心态,将改革的热情与对法律的尊重和控制权力(即使权力在改革者手中)滥用之必要性的正确认识结合起来。

但是,在边沁的表述中,你会逐步发现法治国(Rech tstaat)的要素和自然法术语在现时代复兴后所捍卫的全部原则。

这些原则是:言论出版自由,结社权利6,法律在执行前应当公布和广泛被人知晓的原则7,控制行政机构的原则8,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9,法制(legality)原则的重要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nulla poena sine lege)10。

我知道,一些人认为,功利主义者的政治及道德识见非常简单,但是,我们不应该将这种简单误认为是浅薄;也不该忘记,与其它思想家的深奥相比,他们的这种“简单”是多么有益。

这仅通过一个例子,即边沁对奴隶制的论述便可得到说明:边沁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那些被视为奴隶的人是否能够理性地思维,而在于他们是否遭受痛苦11。

有些人认为,奴隶制问题实际上是,上帝是否让某些人仅仅作为其他人有生命的工具的问题。

难道前者的论述不比后者要高明吗?今天,我们不再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不在依该方式去分析类似的社会政策,这主要归功于边沁,而不是别人。

所以,边沁和奥斯丁不是无聊地玩弄语词区别的枯燥的分析家——面对正被大火毁掉的城市作壁上观。

相反,他们是社会运动的先驱者,他们热情地争取理想的社会和完美的法律,并且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那么,他们为什么主张“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分离呢?他们想说明什么?首先,让我们看看他们说了些什么?奥斯丁这样说道: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与它是否符合某假定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一个法律,我们可能恰巧不喜欢它,或者它可能不符合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标准,但只要它确实地存在,它便是法律,这是一个事实。

在此事实作为抽象命题被正式提出后,人们觉得这是显而易见且过分简单的说法,坚持该观点没有太大意义。

不错,这种观点确实显然易见且过于简单。

这一观点的太多内容被人们遗忘和忽略了,要从理论上对这些内容做抽象地论述恐怕要用一大部书才能说清楚例如,在一篇评论(《英国法释义》)中,布莱克斯通爵士曾讲道,在义务的履行上,上帝法(the law of god)优于所有其他法律;任何人法(human law)都不得与他们相冲突;否则,人法是无效的;所有法律的效力都来自某种神圣的起源。

这里,布莱克斯通的意思可能是:所有的人法都应符合神法(divine laws)。

如果确实如此,我欣然接受这种说法。

或许他的意思是说: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法律的执行要诉诸于某种终极原则)必须自觉受到神法的约束,否则将会受到上帝的惩罚。

对此,我也完全同意……然而,上节所述并不是布莱克斯通这段话的意思。

他真正要说的是:所有与神法冲突的人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换句话说,与神法相冲突的人法不是法律 (12)奥斯丁只是笼统地反对混淆“实然法”(what law is)和“应然法”(what it ought to be)的区分,他认为,不论我们的应然标准是什么,也不论我们用以认可法律的依据是什么,混淆二者界限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然而,他的论述却经常混淆“实际是之法”(law as it is)和“道德原则所要求之法”(law as morality would require it to be)。

对他来说,有一点是必须注意的,即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上帝的命令,“功利”原则只是通往道德境界的指南(index),即在“功利”之外还存在着某社会团体事实上接受的道德或“实证”(positive)的道德。

边沁也主张在“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做出区分,但与奥斯丁不同,他没有借助于上帝,而是当然地纯粹用功利原则来定义道德。

两位思想家坚持该区分的理由是:让人们能够冷静地对待“道德上恶的法律”存在的事实所明确提出的问题,理解法律秩序之权威的具体特性。

人们在“法律政府”之下该如何生活呢?边沁的答案很简单:“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punctually, to censure freely)13。

然而,基于对法国大革命的忧虑,边沁很清醒地意识到,仅仅这样做是不够的,我们进入这样一个时代,即任何一个社会,只要其法律的命令极为可恶,它都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可能:其法律将会遭到的抵抗。

这是一个关乎全局的重要问题,对此我们既不可作过于简单化的理解,也不可故意含混其辞14。

然而,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做法却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

边沁发现,这种混淆的后果体现在两个截然相反的两个方面。

无政府主义者主张:“这不应当是法律,因此,它不是法律,我不仅可以批评它,而且可以违反它。

”与此不同,反对者主张:“这是法律,因此,它是应该的。

”于是,便在法律产生时就抑止了法律批评。

边沁认为,这两种错误都可在布莱克斯通的著述中发现。

后者武断地宣称,与上帝法冲突的人法是无效的15。

我们的法学家好象是忠诚的“寂静教”(quietism)信徒,由于受无为、顺从精神的影响,几乎意识不到“是”和“应该是”之间有什么区分16。

“在法律人眼中,‘是’和‘应该是’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更不要说一直被他们蒙骗的老百姓了……”17。

边沁看来,这确是法律人的职业毛病,它导致了两个危险: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存在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法律批评。

只有经常是与应该是的区分才能帮助我们度过此一危险。

在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过程中,一些内容功利主义者并没有明确谈道,考虑到下面的批评,非常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毫无疑问,功利主义者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首先,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

虽然,要在事实上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肯定乐于承认它的存在。

在奥斯丁讲到实在法和道德间“频繁的巧合”18而且在他将“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混淆归咎于这种巧合时,和边沁一样,他也承认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次,边沁和他的追随者们也不否认下述事实,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道德原则可在不同程度上被引入法律体系,进而构成法律规则的一部分;法院也可能负有依(其所认为的)正义或善的标准做出判决的法律义务。

与奥斯丁不同,边沁确实认识到,即使是最高的立法权也可能受到宪法的法律约束19,我们不应该否认,道德原则(如第五修正案)有可能构成宪法性的法律限制。

与边沁不同,奥斯丁认为,对最高立法权的限制不能有法律效力,它只能是政治的或道德的制约20。

当然,他本应认识到:一个法律可能授予立法权,同时又可参照道德原则对该立法权行使的范围进行限制。

边沁和奥斯丁急于要说明两个简单的道理:其一,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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