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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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交易问题研究

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交易问题研究

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交易问题研究 公有住房使用权能否进入市场流转以及如何交易问题,是随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和展开之后产生的一个现实问题。

2002 年 12 月 18 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 《关于开展直 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 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进行买卖。

虽然只是个地方性通知,但毕竟使公有住房使用权不能公开有偿转让 的历史禁区得以突破。

然而, 该通知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如公有住房使用权如何界定性质、 权能范围怎样划定以及缺乏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定等等。

这些问题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将会构成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的法律障 碍,必然造成立法目的与实际效果的背离。

本文将力图通过公房使用权及其交易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索解决相 关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及权能构成问题现有的公房使用权如同国 有土地使用权一样,一直没有立法明确地对其性质进行界定。

下面笔者从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对公房使用权性质进行分析。

首先,从公房使用权的产生来源来看,公房使用权是公房租赁制度的 产物,实际上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租赁权对使用人来说是承租权,但是这种公房租赁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私人所有权基础上的租赁权是不同的,主要 在租赁主体、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和租赁关系的发生方面有区别。

因此,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租赁权。

其次,长期以来,学界有把公房使用权称作公房居住权的,但居住权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一般指对他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 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是建立在私人所有权基础上的为特定个人设定的一 种用益权,且不得将使用的房屋出租、转让或进行其他处分,因此也不能 把公房使用权同居住权相提并论。

至于目前的公房使用权的提法,本身就是一个性质待定权能不确定的 概念。

从前面分析和给出的定义来看,公房使用权应该是独立物权,也是一 种新型物权。

具体物权类型的设定将在后面有详细论述。

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盘活存量公有住宅,规范公有住宅使用权转让行为,调剂居民住房余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宅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承租使用,由受让人对转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有偿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有偿和改善居住条件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由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委托的合法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审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一)产权不明晰的;(二)无合法承租证件的;(三)有租凭纠纷的;(四)拖欠房租、热费的;(五)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私自拆改房屋未作处理的;(六)拆迁通告范围内的;(七)单元式成套住宅分割转让其中一部分的;(八)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屋。

第八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下列对象有优先受让权:(一)房屋产权单位;(二)共用厨房、共同厕所、共用厅廊房屋的住户;(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持下列文书、证件办理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二)转让协议;(三)合法承租证件;(四)承租及合法共同居住人身份证、户口薄;(五)经公证的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房屋承租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

代理人应当向审批单位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承租人委托书。

第十条办理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审批单位应按规定实地查勘,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成交价格的8%收取,成交价格的92%归转让人所有。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四篇)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四篇)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促进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维护公有房屋管理秩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天: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第二条: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章:公有房屋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公有房屋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政府主导、公平公正、依法管理、公开透明、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等原则。

第四章:公有房屋的保护和利用第四条: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滥用、房改、挪用、私自转让或转租。

第五章:公有房屋的分配和使用第五条:公有房屋的分配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管理。

第六章:公有房屋的租赁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租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平等互利的原则,租金应当合理、公正。

第七章:公有房屋的维修和改造第七条:公有房屋的维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观。

第八章: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检查第八条: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并处理。

第九章: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责任第九条:对于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章:附则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以上为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草稿,具体细节和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一切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时,应当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直管公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二)连续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三)私自转租、转借、调换、转兑房屋的;(四)擅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营的;(五)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六)私自拆除、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八)法令、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哈尔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

哈尔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

哈尔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正文:---------------------------------------------------------------------------------------------------------------------------------------------------- 哈尔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2001年2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1998〕118号),经市政府同意,从2001年1月1日起,在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通过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把住房补贴理入职工工资,建立适合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

(二)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坚持从我市财政和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出发,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二、主要内容2001年1月1日起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职工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主要内容是:(一)实施范围和住房补贴的对象实施范围: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团体和市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各区机关和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本《方案》:企业单位执行《哈尔滨市企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方案》,也可以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各县(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社会无房的生活困难户、救济户、特殊疾苦户,通过提供廉租房形式解决住房。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创新治理模式,利用大数据和云平台将物业管理融入社区治理。

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物业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08•【字号】哈政办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办发〔2011〕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八日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二章资产处置方式和范围第六条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28•【字号】哈发[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哈发[2001]8号2001年4月28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从整体上搞好国有经济,根据市委十届四次全会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部署,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特作如下规定:一、国有资产处置与重组第一条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原则上应实行“收益法”和“市价法”,使评估结果接近资产的市场价值。

资产评估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施行,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企业产权界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整体出售、股权转让、资产变现、租赁经营,凡能够实行竞争招标的,均应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基础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竞拍形成价格和确定权属。

经批准以协议价出让的,可在评估价基础上上下浮动确定实际价格,向下浮动一般不超过10%。

第三条以承担全部债务、整体接收(安置)职工为前提购并国有企业,资大于债的,按净资产作价;资债相当的,按零资产作价;资不抵债的,实行零价以下负债剥离后的零资产作价,剥离出的负债可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抵补,或由企业所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抵补。

被购并企业在债务没有清偿前,受让方无权自行处置资产。

般不能超过10%。

第四条企业改制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帐和逾期3年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同级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核准,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的顺序冲减。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8日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021年4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军事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的意见(哈政发〔2007〕2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建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建资金需求量越来越大,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为规范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行为,维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防止收入流失,现就加强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土地出让金(含土地招拍挂预缴的竞买保证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支出一律通过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

二、严格执行征缴政策,杜绝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缓。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及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给予减免缓的,由执收部门按规定办理。

除此之外,一律停止执行其他各部门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的减免缓政策。

三、规范支出行为,确保专款专用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执行,专项用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支农支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建设支出,支付土地出让金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等项支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1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15•【字号】哈政办综[2010]52号•【施行日期】201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社区配套公益用房清理移交工作的通知(哈政办综〔2010〕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我市大力推进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以下简称社区公益用房)建设,努力改善社区工作条件,对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社区建设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有的新建住宅区配套设施落实不到位,拖欠社区公益用房,影响了社区功能的正常发挥。

为深入贯彻《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哈发〔2006〕1号)精神,全面落实社区公益用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全市2006年1月13日以来未按规划规定移交的社区公益用房进行清理移交。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移交范围2006年1月13日《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哈发〔2006〕1号)下发后,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配建的社区公益用房。

二、清理移交要求(一)2006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31日,凡本市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已规划配建的社区公益用房,均须无偿提供给社区永久使用;产权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与供房单位签订社区永久使用协议。

2010年2月1日后,按照《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2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开发单位同意变更产权的,由所在区政府按竣工当年的成本造价收回。

所需资金由区、街两级承担,产权归所在区政府所有,供社区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三)对已建成而实际建设面积与规划建设面积不符的,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由所在区政府与开发单位协商解决。

哈尔滨市房改办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改办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

哈尔滨市房改办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房改办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市属机关、企事业自管公房产权单位,中直、省属在哈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市直管公房管单位:为加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价格的管理,规范房价计算办法,保证房改售房政策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说明》除对原有售房政策作规范性的解释外,为简化房价计算,促进公有住房出售,对房价计算所涉及的工龄计算截止的限、调节因素有在朝向折扣的计算、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等有关规定,作了必要的调整和说明,对市场价及住房超标面积的房价计算、一次性付款折扣等政策,作了补充规定和说明;对房价计算公式主计算程序、房价折扣系数与小数的计算口径,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请各单位要组织房改工作人员培训,准确地掌握房改售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改售房房价计算办法,以此《说明》为准。

各产权单位按原有规定已出售的住房,房屋实际售价不再变动。

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计算办法的说明为认真执行房改售房价格政策,准确地掌握房价计算操规定,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现就售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方法作以下说明: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政策根据《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出售公有三房实有三种价格:向高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10.15【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0.19【实施日期】2004.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发布)第一章原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产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

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产权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

产权单位要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

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哈尔滨房屋过户流程

哈尔滨房屋过户流程

哈尔滨房屋过户流程
哈尔滨房屋过户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房地产交易形式以一定价格将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买卖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产证。

一、过户流程
1、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卖方提供的房屋合法,可以上市交易,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3、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

4、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交易部门事先设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

5、缴纳税费,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应缴税收。

6、到房地产维修基金部门办理维修资金转移登记或缴纳维修资金。

7、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后,交易材料移送到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8、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付清所有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后双方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二、所需材料
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三、办理费用
1、登记费:住宅、车库,80元/套,非住宅550元/幢。

2、配图费:20元/件。

3、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4、测绘费:0.5元/平方米。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住房分配和使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提高城市住房供给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购买,专门用于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城市公有住房的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第四条城市公有住房由供房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住房保障对象第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城市低收入家庭;(二)农村转城市人员;(三)进城务工人员;(四)特殊群体(如退伍军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等);(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低收入群体。

第七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住房困难的;(二)符合本市户籍或经过一定期限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或居民消费税的;(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首先向住房保障对象倾斜。

第三章住房分配程序第九条城市公有住房的分配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公示和派位四个环节。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供房单位提出住房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供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住房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通过的住房申请应当在供房单位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公示期限结束后,供房单位根据住房申请和公示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和派位。

第十四条城市公有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和转让。

第四章住房使用管理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城市公有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签约和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公有住房的使用期限为30年,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进行房屋维修和保养。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私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或出租住房。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将住房用作非法经营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一条为鼓励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均可向个人出售。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和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户,均可按本规定购买公有住房。

第四条新建和腾出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优先出售给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男女职工享有平等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公有住房不准出售:(一)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

(二)旧公有住房地处主要干线、临街和已列入当年改造的。

(三)位于城市规划标有特种用途地段的。

(四)列入历史文物保护建筑的。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六)经鉴定有倒塌危险的。

第七条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按本体建筑造价为标准价格;旧住房,按重置价格乘以成新为标准价格。

建设住房的准成本为综合价格。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和综合价格随着物价指数浮动,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

第八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为标准价格或综合价格,加减楼层系数值。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03•【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出资企业:2016年,市国资委制定并印发了《出资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哈国资发〔2016〕20号)、《出资企业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哈国资发〔2016〕51号)和《出资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哈国资发〔2016〕52号),三个管理办法出台以来,出资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积极规范企业产权、资产转让和资产出租行为,并取得明显成效。

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发现企业进场转让或出租额度较低资产时,存在交易成本高,工作效率低等问题。

为此,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资产原值不高于100万元(含100万元),出租资产原值不高于200万元(含200万元)的,可由企业采取招标、竞价、比选等方式自行公开处置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对上述金额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和出租,继续按我委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二、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上述标准内自行转让或出租资产时,交易底价可通过资产评估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

三、对拟采取自行公开处置方式转让和出租资产的出资企业,应对已备案的资产转让和出租管理制度进行修订,明确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资产转让、资产出租的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和工作流程等。

报我委备案后方可实施。

四、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产权、资产和出租资产时,可选择市级或市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处置外埠资产时,可在当地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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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盘活存量公有住宅,规范公有住宅使用权转让行为,调剂居民住房余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宅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承租使用,由受让人对转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有偿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有偿和改善居住条件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由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委托的合法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审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无合法承租证件的;
(三)有租凭纠纷的;
(四)拖欠房租、热费的;
(五)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私自拆改房屋未作处理的;
(六)拆迁通告范围内的;
(七)单元式成套住宅分割转让其中一部分的;
(八)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屋。

第八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下列对象有优先受让权:
(一)房屋产权单位;
(二)共用厨房、共同厕所、共用厅廊房屋的住户;
(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持下列文书、证件办理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转让协议;
(三)合法承租证件;
(四)承租及合法共同居住人身份证、户口薄;
(五)经公证的同户同住家庭成年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房屋承租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

代理人应当向审批单位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承租人委托书。

第十条办理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审批单位应按规定实地查勘,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成交价格的8%收取,成交价格的92%归转让人所有。

申报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收购。

第十二条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委托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收取的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公有住宅维修费的不足或用于房屋的抢险救灾。

第十三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房屋产权性质不发生变化,仍为公有住宅房屋。

受让人应当与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委托的合法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租凭合同,按规定交纳房租和热费并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受让人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产权时,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费冲抵房改购房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授权委托的合法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补办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公有住宅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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