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京司发[2008]232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8]232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
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京司发〔2016〕102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京司发〔2016〕102号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动公开第三章依申请公开第四章依申请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确保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在依法履行本机关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并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产生的信息,谁负责公开”的工作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本机关成立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督促,促进专栏和管理系统信息的规范化;各处室作为信息的制作部门,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信息技术处应配合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做好技术支持保障工作,并及时做好信息的录入和推送。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43
【摘要】<正>京司发[2017]83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总页数】16页(P45-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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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6•【字号】京政办发[2009]50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是负责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指导本系统法学教育工作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监督管理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2.强化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中央在京单位服务的职责。
3.将本市“148”法律援助专线的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监督本市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研究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四)监督管理在京设立的国(境)外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
(五)指导、监督本市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等工作。
(六)组织本市国家司法考试的考务工作。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和行政管辖区域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前期调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5•【字号】京司发[2013]179号•【施行日期】2013.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13〕179号)各区县司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任务分解方案》经6月3日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方案要求,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6月5日《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任务分解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会议精神,科学推动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确保三年行动计划落到实处,现对《北京市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京政办函[2013]40号)各项任务进行分解,具体方案如下:一、建立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市局成立以于泓源局长任组长,主管基层、办公室、人事警务处、计财处的主管局领导任副组长的司法行政基层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层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动司法行政基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实。
成员包括:办公室、研究室、法宣处、律师综合处、公管处、基层处、矫正帮教处、法援指导处、信息技术处、监劳工作协调处、计财处、组织处、人事警务处、宣教处、市律师协会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基层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任务分解(一)统筹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目标任务:科学统筹编制资源,通过多种方式充实基层力量,合理设置人员岗位,适应基层社会管理的新需求,满足基层司法工作的发展需要。
主要举措:1、全面摸清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机构人员编制现状和存在问题,研究制定相关工作意见,完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自喜;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李自喜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自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玉杰【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自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区司法局作为本市西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区司法局作为本市西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接到李自喜提出的,对辖区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民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后,西城区司法局及时予以受理,通过对投诉人李自喜、被投诉人刘×民进行询问、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中国共产党辉县市委党校进行函询等调查程序,并对投诉人李自喜、被投诉人刘×民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非诉项目)》、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第04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进行核查,西城区司法局在延长的办理投诉案件时限内,最终认定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刘×民律师存在李自喜投诉的有关问题,故决定对刘×民不予处理,以及认定刘×民在取得律师执业证期间,于2009年4月起在辉县市委党校任职,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其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辉县市委党校于2018年7月27日印发了同意其辞职的决定,故决定对刘×民进行警示谈话,而不再对该行为予以处理,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京政发〔2013〕36号)按照市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经我局清理,保留审批事项18项。
现将18项审批事项予以公示,请予监督。
附件:审批事项目录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子项类别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共同审批部门审批对象是否初审备注文件条款法定实际承担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局无公民否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9.07.09•【字号】京司发[2009]216号•【施行日期】2009.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09]216号)市监狱局、劳教局: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
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
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11.29•【文号】司发通[2004]167号•【施行日期】2004.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二十四种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规范,现将格式文本及使用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文书及其他文书的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目录一、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二、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三、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四、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程序类文书)六、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程序类文书)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程序类文书)八、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程序类文书)九、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程序类文书)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十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十二、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十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十四、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十五、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十六、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十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十八、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十九、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二十、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二十一、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二十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二十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凭证类文书)二十四、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凭证类文书)《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使用说明一、关于格式文本的制定依据。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0.29•【字号】京司发〔2021〕53号•【施行日期】2021.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修订后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21年10月26日经2021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并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10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调查处理第五章工作要求第六章附则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督,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辖第三条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所在地以外的区违法执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原所在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行为,由原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现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五条投诉处理期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跨区变更所在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都有权办理的,由先受理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0.31•【字号】京司发〔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司发〔2017〕104号各区司法局:现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司法局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方案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推进首都人民调解改革,是满足广大群众化解纠纷多元化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适应首都城市功能定位、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部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的相关要求,现就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主动适应疏解非首都功能、加强“四个中心”建设、超大城市有效治理中民间矛盾的新形式、新特征,坚持以建立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为主线,注重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优势和特色,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开创具有首都时代特色的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二、总体目标构建与首都“四个中心”战略定位相适应的分层分类、有机衔接、配套保障的人民调解纠纷解决体系。
形成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力、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调解网络健全完善、工作领域拓展延伸、调解质量优质高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的法律需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最大限度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维护首都社会安定有序。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行政裁量基准的性质解析
王传干;王传田
【期刊名称】《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4
【摘要】行政裁量基准制定权的享有既不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是根据规章的授权,而是基于行政权的上下隶属关系,凡是有规范制定权的机关都可以制定栽量基准。
裁量基准所规范的对象也仅限于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内部人员,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行政行为。
作为一种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区别于传统的创制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应作为裁量性行政规则而独立存在。
【总页数】5页(P103-107)
【作者】王传干;王传田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江苏南京2100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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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和《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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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2.10•【字号】京司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2月10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针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局和各区政府网站“双公示”栏目、同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及缩短公示期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上主动公示。
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目录确定的公示期限和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为36个月。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届满不再对外公示,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信用归集管理职责的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受理缩短处罚公示期的申请。
行政处罚办案处(科)室负责确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和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申请的办理工作。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科)负责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缩短公示期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网站信息管理处(科)室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网站发布、调整工作。
第六条行政处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或者公示有误的,有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更正。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200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受理第七条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5.01.26•【字号】京司发[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京司发[2005]13号)2001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三年的努力,全市司法所建设得到了显著的发展:司法所的机构实现“立户列编”,管理体制基本理顺;司法助理员编制得到统一,人员基本素质显著提高;司法所的软硬件建设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基础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的各项工作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群众的认可,司法行政工作在基层日渐活跃起来,在矛盾纠纷的调处、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依法行政等工作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司法行政工作的领域不断扩大,职能不断充实,司法行政工作有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新北京、新奥运”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宏伟目标的提出,又对首都的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
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的单位,是基层政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平台。
全市司法所建设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司法所整体状况与实际工作需要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派出法庭)建设的要求,为更好地适应首都发展的需要,全面提升司法所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经费保障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组织建设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所的职能作用,要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京编办发[2001]42号的要求,规范司法所的机构、编制、经费和人员管理,进一步理顺全市的司法所管理体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查扬与北京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扬与北京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扬(YANGCHA);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查扬(YANGCHA)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公司】查扬(YANGCHA)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亮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亮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庆亮【代理律所】北京市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查扬(YANGCHA)【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质证合法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查扬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理应具备律师法及国籍法基本知识,理应知道在已自愿加入外国国籍、未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国籍变化状况的情况下,其取得的律师资格许可、准予律师执业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查扬隐瞒其已经取得美国护照的事实,仍以前述律师资格许可、准予律师执业许可为必要材料,于2008年8月26日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申请。
由此,能够认定查扬确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司法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司法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5.03.24•【字号】•【施行日期】2005.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层司法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现将《北京市基层司法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和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结合实际进一步提高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基层司法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确保司法所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市司法局制定《北京市基层司法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通过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要求、量化考核指标,促进司法所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将全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考核评定方式全市司法所年度考核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奖励工作由市司法局组织进行。
二、考核内容考核内容围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各项职能展开,分项设分。
(一)基本保障(25分)1、队伍建设(5分):对司法助理员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执业技能和人员到岗情况进行考核,在人员充分、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有效提高司法助理员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2、组织机构建设(3分):司法所下设管理的组织机构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安置帮教组织和社区矫正组织,为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求上述三个机构的各层级网络必须健全,工作落实。
3、经费保障(10分):拨付给司法所的专项业务经费用于支持司法所各项业务的开展,要求司法所的经费开支标准得到落实。
4、基础设施(7分):主要对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进行考核。
对办公用房要求在原有的基础上按具体业务需求进行改建、扩建。
对于办公设备要求随着地方财政状况的改善逐步提高现代化水平,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制度管理(15分)1、工作流程管理(1分):要求司法所具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和具体工作流程,并能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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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4.12.30
【实施日期】2004.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现发布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和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
本系统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依法实施。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公示制度。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决定,及时送达,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救济权利告知制度。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等权利。
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做出否定性行政行为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复议和诉讼等权利。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需要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一次性告知的内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应当明确指出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应当补充的材料清单、应当修改的内容以及工作时限等。
第十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要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明确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方式,明确是否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到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况以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人、受委托人、具体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拒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的,承办人员应当拒绝接受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规范的申请书,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在本机关网站上对外公布,以方便当事人从网上下载。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出具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本人签字;申请人为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组织公章后方为有效。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列明所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般应为原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时,受理人应当依法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印章。
第十七条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申请,受理人应当以相应方式回复确认,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确认日期视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日期。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仍应同时提供有规定的书面材料,如身份证明、资格证明、资金证明等。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其他部门和人员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应当立即转交该事项的受理部门,该事项的受理部门应当立即或在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设受理人,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其他人员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人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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