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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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7年5月13日)深劳社〔2007〕61号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非全日制工及劳务用工规定

非全日制工及劳务用工规定

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重庆市相关规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有关部门,中央、外地在渝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结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用人单位支付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文件确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已包含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按我市现行工伤处理的规定执行。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7.2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3〕183号•【施行日期】2003.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8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有关部门,中央、外地在渝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结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镇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出发,加强引导,鼓励劳动者到非全日制岗位就业。

要把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的范围,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这一用工形式健康发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及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应按非全日制用工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后,按新的标准执行。

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文件确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已包含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内容分类】劳动标准【分类细目】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2003.05.30【实施日期】2003.05.30【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号】劳社部发[2003]12号【主题词】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1.14•【字号】大劳发[2003]106号•【施行日期】2003.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劳发[2003]106号)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及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制定了《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一、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用工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可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单位,不得按非全日制用工招用劳动者。

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违反与其他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可由双方协商约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五)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解释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解释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1、定义及工作时间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注意:此处有争议,经查询网络及相关书籍,非全日制用工每日工作时间可超过四小时,只要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即可。

但经匿名咨询保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方认为每日不可超过四小时。

《劳动合同法》第68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合同形式及要求非全日制用工的合同形式较灵活,订立劳动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口头订立。

注:经匿名咨询保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方建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后期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69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计薪方式及工资支付周期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且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022年保定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元/时)。

支付工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 = 小时工资标准×实际工作小时数《劳动合同法》第72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4、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70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5、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只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即可,其他险种由劳动者自行缴纳。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

劳动合同法解读70: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解读70: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解读七十: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作者:人大法工委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将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而不是必备条款。

本条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更好地维护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

一般而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同一岗位的工资,以致于很多单位把试用人员当成廉价劳动力,甚至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特点,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

非全日制用工本来就属于灵活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且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所以更应该严格控制试用期来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保护。

2003年5月30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我国很多地方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本条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明确提出非全日制劳动不得约定试用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试用期问题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对于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显然,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权利比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要受限制。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也对用人单位此项受限制权利进行了救济,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劳社部发〔2003〕12号

劳社部发〔2003〕12号

劳社部发〔200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7.04•【字号】湘劳社发[2003]147号•【施行日期】200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湘劳社发[2003]147号2003年7月4日)为进一步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从业对象的界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包括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范围:(一)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的;(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三)个体工商户主、私营企业主及合伙人。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处理(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必须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四)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也可以由双方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京劳社办发(2003)068号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3)068号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3]68号颁布时间:2003.04.2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企业,中央、部队在京企业: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结合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就业特点,现就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范围:(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合伙人;(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范本。

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职业安全卫生等项条款,其他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月总计不得超过标准工作时间。

四、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实现就业后,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和劳动合同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建立管理台帐,发放《就业手册》。

档案由其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我国劳动法规最早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定的是2003年5月30日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根据法律的位阶,非全日制用工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为准,即在时间上应当是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个小时。

【案情介绍】:陈某等3人于1990年前后进入琼海某食品公司下属的肉联厂担任屠宰工。

由于屠宰工的特殊性,为了保证猪肉早市的供应,陈某等人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的2点到6点左右。

为此,陈某等人需要早上1点钟就从家里出发。

为了保证猪肉市场的正常供应,陈某等人基本上需要每天都要工作,旷工一次公司给予一次同等报酬的罚款。

工资按照屠宰生猪的数量计算,每10天结算一次。

双方当时并没有就双方的工作性质作出任何约定,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公司也是没有为其缴纳过五项社保,但是公司为同岗位的其他3位工友又购买了社保。

2022年,公司强迫陈某等三人签订了一份《肉联厂屠宰车间钟点工协议》,其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的2点至6点,另外每个月需要参加义务劳动2次。

由此引发了双方的争议。

陈某等人认为双方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提起仲裁,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保,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最后经法院终审,认定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驳回了陈某等人的请求。

【律师剖析】:本案虽然经法院终审,认定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驳回了陈某等人的请求。

但是律师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虽然从形式上来讲,陈某等人每天的工作大概为4个小时,工资也是每10天结算一次,但是本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除了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限定外,还要求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小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第一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辽劳社转[2003]23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辽劳社转[2003]23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辽劳社转[2003]23号)2003-11-05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原行业统筹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全日制用工适用范围为社会管理提供的公益性服务,为城镇居民开展的家政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以及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其他临时性、突击性用工的劳务服务。

各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适用范围。

二、下列两种情况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一)用人单位因经济、技术、生产经营等原因临时性减少全日制工作时间的;(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

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同一工作时间内不允许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来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察,并责令其改正。

五、全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3元,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测算方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3元的标准确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公布施行。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贤的300%支付工资。

七、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按照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八、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含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款的,应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劳动合同中未含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款的,劳动者应按照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个人身份参保。

九、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03 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

03 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

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非全日制用工1.签订劳动合同2.必领缴纳工伤保险临时工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鉴定劳动合同需要缴纳社保,签订劳务合同不缴社保非全日制用工的薪酬、社保和个税有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受雇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其提供的服务是因为和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而发生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全日制用工的财税及社保处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1、统一申请支付源头,避免多发放会少发放问题。

2、解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3、探讨签订的合同形式,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纳税申报问题4、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受雇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其提供的服务是因为和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而发生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

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

Don't put all the eggs in the same basket.(页眉可删)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也是我国一种用工方式,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1、概念第68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合同形式及兼职规定第69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试用期规定第70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第71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工资标准及支付周期第72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6、社会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劳动法如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

劳动法如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

劳动法如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在清洁工、保洁工、做饭工等岗位上,往往与劳动者采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因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比较灵活,成本低,解除灵活。

比如: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虽然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协议,但是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个小时、工资不以小时计算而以任务量计算、工资发放超过了15日而是进行月结等情形,是否仍可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下面根据司法实践总结“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方法。

一、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是进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认定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这是进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认定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口头或者书面均可)每日工作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计酬标准按小时计算,同时,具体工作时长也符合这个标准,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当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自动转换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吗?(一)劳动者计酬标准并非以小时计算,而是以任务量计算,自动转换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吗?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68条规定中提到“以小时计酬为主”,并没有排除其他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

(2016)皖08民终1948号李春来、安徽水电岳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按工作量按件计酬的工资制方式’即为明确约定劳动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并非要求非全日制用工必须采用小时计酬,岳西水电公司与上诉人约定采取按工作量计酬亦可作为非全日制用工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劳社部发[2003]12号【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2003.05.30【实施日期】2003.05.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京劳社办发[2003]6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3.04.23【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3]6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企业,中央、部队在京企业: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结合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就业特点,现就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范围:(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合伙人;(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范本。

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职业安全卫生等项条款,其他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月总计不得超过标准工作时间。

四、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从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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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六)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
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七)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目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八)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上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九)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
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十)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于续。

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同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一) 从事非全口制上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十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费。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十三) 从事非仝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十四) 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十五) 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

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十六)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

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七)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十八)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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