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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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7•【字号】长府发〔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发文字号】长府发〔1991〕9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12.10【实施日期】1991.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1991年12月10日长府发〔1991〕99号)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搞好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我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计划,结合我市人口分布及发展情况,制定近期城市建设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应结合我市的实际,合理确定小区配套标准。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拟定,并经多方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我市房屋综合开发应遵循开发新区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在近期内,应以改造旧城区倒危房和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为重点进行开发建设。

凡已开发的小区,周围仍有棚户区的,应继续向外辐射,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条凡在我市进行的房屋建设,均应纳入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轨道。

自有生活区的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做出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

近期内,对斯大林大街、工农大路、延安大路、宽平大路、开运街、安达街、北安路七条街路所构成的区域内,严控新的住宅建设(大专院校的自有生活区和倒危房除外)。

第六条住宅小区的规划和单体设计,应改变呆板、单调的建设格局或建筑形式,以多层现代建筑为主。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的设计,应新颖明快,造型美观,逐步形成长春特点。

第七条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环卫设施的设计应与房屋设计同步进行。

电力、通讯、上水、下水、道路、环卫等设施应按规划确定的走向、管径、位置,依照建设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5•【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子联2023年12月25日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四条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省、市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电梯、压力容器安装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依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府发[1999]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府发[1999]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长府发〔199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为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房地产流通,鼓励商品房尤其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消费,满足居民住房需求,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放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1、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2、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3、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

(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

其中,成交价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的,不缴纳收益;成交价超过2000元/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5%缴纳收益。

售房收益上缴财政或返还企事业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为房屋产权交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建筑工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工程报建管理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先到建设主管部门报建,并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报建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立项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需提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装修装饰工程需提供产权单位装修决定或产权人关于装修装饰的申请。

(二)房屋建筑工程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申请装修装饰工程的,需提供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办事人员办理此项目业务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装修装饰工程的产权人或租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加强资质与资格管理(一)外埠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墙体材料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埠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

备案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或登记的外埠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未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外埠企业,不得在我市从事建设经营活动。

(二)建筑农民工职业技能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劳务企业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将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企业。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府发[1989]34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府发[1989]34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5月22日长府发〔1989〕3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的城市建设,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为城市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全、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在旧城区成片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的市政、公用和服务设施配套、功能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占地规模不小于五公顷,建筑面积不少于五万平方米。

不论是旧城区改造或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都要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凡属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其规划、开发和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

下设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小区开发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长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中、长期住宅小区综合开发规划;二、会同市计划部门,对小区综合开发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确定商品房价格;五、管理和协调环境效益费的使用;六、负责小区开发建设中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住宅小区要以全面提高城市综合开发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城建、公用、环保、公安、房地、物价、网点、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20•【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施行日期】1996.1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房屋管理和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内的房屋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市区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与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办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建委、计委、经贸委、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商委、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危险房屋的鉴定第六条下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

(二)经鉴定使用每满2年的影剧院(含音像厅)、体育场(馆)、浴池、歌舞厅、饭店(含酒店、餐饮厅)、宾馆(含旅店)、游艺厅、理发美容厅、商场(店)等用房(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用房)。

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
(2019年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结束——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9.03.28
施行日期
2019.03.28
文号
主Hale Waihona Puke 类别住房保障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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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2001年2月2日长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发了一批规章,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等36件规章(具体目录附后)。

第一批废止的规章目录(36)件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长府发(1986)71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6)86号废止理由:《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7月23日施行)取代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7)155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0年7月27日施行)取代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第7号令废止理由: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管理政策调整。

5、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第13号令废止理由:房改政策调整,不再发行。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4)48号废止理由:执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11月8日施行)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政府第36号令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的通告长府发(1995)63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8日施行)取代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一号) 长府发(1996)1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疫管理的通告(第五号) 长府发(1996)2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四号) 长府发(1997)50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八号) 长府发(1996)5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煤炭露天加工食品的通告长府发(1996)25号废止理由:长府发(1997)59号通告取代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十一条街路两侧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9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九路九桥两出口、四园、两广场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的通告长府发(1999)1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伊通河城区下段河道的通告长府发(1999)13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部分居民生活区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2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长府发(1999)42号废止理由:通告中设定罚款,按照清理规章要求,予以取消。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8.01【实施日期】1999.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1999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开发企业的设立第七条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开展的安全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包括危险性鉴定、安全性鉴定及其他鉴定。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库等。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检测资质,或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相应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经结构计算分析软件计算后,依法出具鉴定报告。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长春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诺书》。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备案结果。

第八条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停业、转业,变更名称、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注销、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3.25•【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5]1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5]1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5]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长春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市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确立的2005年工作部署和主要任务的要求,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主要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政府自身行为等方面需要制定的规章项目。

在确保重点规章制定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规章制定项目。

力争年内出台规章制定修订项目7件,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规章制定项目10件。

据此,对市政府2005年规章制定工作做如下安排:一、力争年内出台的规章制定项目7件(一)为了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制定《长春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规定》(市政府法制办起草)。

(二)为了规范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及维护管理,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制定《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规定》(长春市人防办起草)。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 月27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 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及鉴定第五章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1993年7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且相连部位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结构不相连,但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和附属物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有房屋,是指为两个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辖城区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各县(市)、效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城镇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条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自用设备系指户门以内的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共用部位系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走廊、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共用设施设备系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通讯电缆、暖气干线、供暖锅炉设备及房屋、加压水泵设备及房屋、消防设施。

第五条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长春市城镇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技术导则

长春市城镇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技术导则

长春市城镇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试行)1.总则1.1为规范全市城镇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日常检查和特定检查的内容,保证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检查工作的有效实施,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制定本技术导则。

1.2本导则适用于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单位),各县(市)区、开发区房屋结构安全检查人(一般包括属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检查房屋结构安全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房屋检查人),对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日常检查和特定检查。

2.术语2.1日常检查房屋检查人按照一定周期对房屋建筑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重构件等的安全现状和容易出现安全隐患部位的查勘、巡检。

2.2特定检查房屋检查人按照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或依据季节气候变化、天气条件影响、周边环境因素等对特定房屋建筑进行的安全性查看。

2.3专业技术人员本导则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建筑结构类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相应注册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教学、检测鉴定、结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且近3年内仍在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

2.44专业机构本导则所称的专业机构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检测鉴定、结构设计、施工、监理的机构。

2.5专业安全鉴定机构本导则所称的专业安全鉴定机构是指在我市已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2.6一般隐患本导则所称的一般隐患是指房屋建筑存在一定损伤、变形或缺陷等,但不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应定期观测或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一般隐患发展为安全隐患。

2.7安全隐患本导则所称的安全隐患是指房屋建筑存在的隐患影响或可能影响结构安全,应及时组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采取措施。

2.88 安全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通过核查资料、现场检查、必要的简单测试等,对发现的可能存在结构安全的隐患进行分析判断,并做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2.9检测鉴定专业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出现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损伤进行深入的调查、必要的测试与综合分析判定,给出建筑结构安全的损伤原因与影响程度等结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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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0904(颁布时间)
20000904(实施时间)
20071102(失效时间)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文号)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管理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2001年1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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