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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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性别平等,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特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一、聘用就业1.企业不得因性别原因歧视女职工的聘用和就业机会。

2.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享有特殊权益,企业应当提供适宜的工作安排和环境。

3.女职工应当在聘用时如实告知是否怀孕,不得因此被否定工作机会。

二、工时安排1.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工时规定。

2.怀孕的女职工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和负荷,确保身体和胎儿的健康。

3.女职工在怀孕后八个月内可要求减轻工作强度,不得安排搬运重物和进行需要身体较大力量的工作。

4.上班时间过长或轮班工作对哺乳期的女职工影响较大,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如增加休息时间和提供哺乳室等。

三、休假制度1.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产假,产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2.女职工在生育后享受陪产假,陪产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3.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享受哺乳假,哺乳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4.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享受病假,病假为合理期限内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

5.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带薪年假和婚假等其他合法休假。

四、特殊岗位安排1.对于孕妇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避免从事对胎儿和身体健康有危害的工作。

2.对特殊工种和工作环境的女职工,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防护设备和培训,确保其工作安全。

五、职业发展1.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晋升和培训权益。

2.企业应当提供适宜的晋升机会和培训资源,确保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六、劳动报酬1.女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男职工同等工作的报酬水平。

2.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不受工资的影响,应当按照正常的工资计算标准获得报酬。

七、性骚扰和暴力1.企业不得对女职工进行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和暴力。

2.女职工如发现性骚扰或暴力行为,可随时向企业反映并得到及时处理和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实施,将为女性员工提供更加公平的工作环境和友好的待遇,增强女性员工的安全感和幸福感。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9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说到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其实应该就是指我国在2012年的时候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相信很多女性职工,对这个特别规定并不是很了解,那么就不会知道自己的哪些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下面,小编就来为你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是针对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旨在保护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平等待遇和安全健康。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无差别就业原则:女性职工在招聘、录用和晋升等方面应享有与男性职工同等的机会,不因性别而歧视。

2. 妊娠和哺乳期的保护: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性职工享有特殊保护,不得因为怀孕或哺乳而被解雇或降职。

雇主应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休息时间,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

3. 禁止强制加班和夜班: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和工种,女性职工可能不适宜从事过度劳累的工作,特别是加班和夜班。

劳动保护制度应规定,女性职工有权选择不从事强制加班和夜班。

4. 年休假和病假:女性职工享有与男性职工相同的年休假和病假权益。

福利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女性职工的特殊需求,如产假和流产假等。

5. 性骚扰和性别歧视的禁止:女性职工在工作环境中应受到平等和尊重。

劳动保护制度应明确禁止性骚扰和性别歧视,并提供相关投诉和处理机制。

通过建立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女性职工的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女性职工的工作满意度和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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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肯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别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武汉市法制办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许多女职工在怀孕后因各种缘由要求离岗保胎休息,但国家和省的规定中没有对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离岗休息待遇作出明确规定。

为加强对怀孕女职工的保护,同时也尊重企业工资安排的自主权,新办法规定,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

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根据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按国家相关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与国家规定相比,武汉市规定的女职工流产假期天数要多几天。

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

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的护理假。

新办法还提出,用人单位可以视详细情况为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安排工间休息。

近年来,职场性骚扰的问题不断受到关注。

新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要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组织应当准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个人隐私。

1987年,武汉市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随着时代发展,许多内容已不适应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实际需要,目前已经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领取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下面是由作者给大家带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模版(三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模版(三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安全,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内从事劳动活动的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提高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安全保护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二章劳动安全保护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保护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设备。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涉及女职工特殊工种的劳动环境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女职工安全防护用品,并进行合理使用和定期检查维修。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存在的劳动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职业病防护制度,对职业病危害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劳动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适当的休息时间和工作安排。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女职工的劳动时间限制制度,保障女职工的工作、休息和休假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女职工加班,且加班时长不得超过法定时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适宜的工作环境,防止工作过程中的性骚扰和其他不当言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结婚、离婚等情况降低其工资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合理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条件,如产假、哺乳假、节育奖励等。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购买合法的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女职工,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别歧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不提供符合劳动安全保护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设备的;(二)不对女职工特殊工种的劳动环境进行评估,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三)不提供女职工安全防护用品的;(四)不建立女职工劳动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不整改存在的劳动安全隐患的;(五)不建立女职工职业病防护制度,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的;(六)不建立女职工劳动事故报告制度,或者不及时报告和处理发生的劳动事故的;(七)不提供怀孕、哺乳期女职工适当的休息时间和工作安排的;(八)强制女职工加班或者加班时长超过法定时间的;(九)不提供适宜的工作环境,不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和其他不当言行的;(十)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结婚、离婚等情况降低其工资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十一)不提供合理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条件的;(十二)不为女职工购买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十三)歧视女职工或者不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别歧视的。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2年)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2年)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5年7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经2016年8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第一次修改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自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2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2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1.总则1-1目的: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1-2适用范围:全公司编制内所有女职工。

1-3本办法之制定﹑修订﹑废止,依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经总经理核准后实施。

2.组织:2-1本办法之责任区分如下:3.实施办法:3-1禁止任何部门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作. 3-2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3-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3-4怀孕七个月(含)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3-5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依公司所颁布其它规定执行。

3-6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3-7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4.本办法经总经理核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2)一、概述女职工劳动保护是保障女性员工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重要举措。

为了有效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提升女性员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二、基本原则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公正、尊重和关爱。

在女职工劳动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女性员工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她们能够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空间。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1. 工资待遇:女职工的工资待遇应当与男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因性别而有所差别。

女职工的工资应当以工作量和工作质量为基础进行结算,并根据劳动成果进行适当调整。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_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_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_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

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一、工资待遇保护1. 企业应保证女职工与男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即同等工作、同等劳动条件下,应给予女职工与男职工相同的工资待遇。

2. 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况降低其工资水平。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二、劳动时间保护1. 企业应保证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相同的工作时间。

不得因女职工婚丧产假等事由减少其正常工作时间。

2. 企业应保证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法定规定的时间。

三、休假制度保护1. 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定规定,给予女职工享有休假的权利。

女职工可以享受婚假、产假、哺乳假等特殊休假。

2. 企业应根据女职工产假结束后的需要,给予其适当的哺乳假,保证母子安康。

四、劳动环境保护1. 企业应为女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并做好相关的劳动环境检测和改善工作。

2.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止从事特殊劳动的规定,如高温作业、有毒有害作业等。

五、职业发展保护1. 企业应提供平等的晋升机会,不得因女职工性别差异而歧视其职业发展。

2. 企业应鼓励女职工参与各种培训活动,提升其专业技能和能力水平。

六、怀孕、生育保护1. 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而辞退、降低其工资待遇或处以其他不公正的惩罚。

2. 企业应为怀孕、生育的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照顾与协助,如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休息场所等。

七、女职工反性骚扰保护1. 企业应设立反性骚扰机构或委员会,负责处理女职工反性骚扰的投诉和申诉。

2. 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性骚扰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综上所述,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

企业应积极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切实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为营造公正、和谐的劳动关系做出贡献。

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只有在一个公平、包容的劳动环境中,女职工才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为企业和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很多的,并且我国劳动部门还专门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接下来,针对这部法律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内容,赢了网小编为大家做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食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武汉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武汉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武汉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内容是什么?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社会提倡人人平等。

但是仍然会有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以后,当女职工怀孕工作时,有些企业会借机解雇女职工,企业的这种做法直接违反了我国的劳动合同法。

作为女职工因为怎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武汉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范文(2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范文(2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范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作的女职工,包括全职、兼职、临时工等。

第三条国家鼓励女职工参与劳动,依法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条件,同时保护女职工的生育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性别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得以性别为理由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确保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预防工作中的危害因素对女职工的伤害。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招聘、录用、晋升、培训等方面对女职工进行性别歧视。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八条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女职工的职务、工资、工时、休假、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并与女职工共同签订。

第十条女职工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相关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的婚姻、孕育状况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剥夺女职工享受法定休假的权利。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安排工作,为女职工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女职工的工资和相应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隐瞒、拒绝支付女职工的法定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女职工享有哺乳假期,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哺乳室或者相应的休息场所。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待遇或者评价。

第三章劳动保护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加班加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具体情况和工作要求,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和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选3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选3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精选3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下面是由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篇1)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很多的,并且我国劳动部门还专门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接下来,针对这部法律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内容,小编为大家做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食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最新女职工保护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很多的,并且我国劳动部门还专门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接下来,针对这部法律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内容,为大家做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食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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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本人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

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女职工的产假假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职工在产假、护理假期间应当视同出勤,其假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及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女职工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每天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

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女职工哺乳期满,经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第十八条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
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1次妇科疾病检查。

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用人单位、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性骚扰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处理。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的投诉和求助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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