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变动条款解读-总局2016年46号公告(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财税实务针对国家税务总局(2016)47号文关于发票冲红新规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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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红新规的质疑
国家税务总局(2016)4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一出,着实让很多企业亢奋了几天。
为什么亢奋呢?此文件对于红冲发票的规定中,是这么规定的“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此条规定有什么玄机?我们来看一下早期国家税务局文件中关
于专用发票冲红的规定:
国税发(2006)156号文(此文已作废,我们引用只是为了追本溯源):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总局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便于各地执行。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法的规定,于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
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总局解读:二、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实务财税[2016]47号文实务解读:劳务派遣服务营改增后的政策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财税[2016]47号文实务解读:劳务派遣服务
营改增后的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
劳务派遣服务政策规定
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相关背景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
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三)适应税制改革。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财税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1、81号公告要解决的问题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这里强调的是退税,前提是多缴,原因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我们知道土增清算后可能补税也可能退税,如果补税就有可能适用81号文退税。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土增清算退税呢,是否要补企业所得税呢,这个在实践中还未有税局要求过。
2、能够适用81号文退税的条件是:
(1)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2)亏损是由土增值税清算导致的。
这是两个必要条件,81号文的字面意思。
对第二个条件,其实判断上是有难度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亏损原因很多,就算土增清算补税,也可能不是企业所得税汇缴亏损的原因,这种也可以适用81号文的规定,81号文其实是不再进步区分企业所得税汇缴亏损的原因。
这样只要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就可适用81号文,不用再纠结企业所得税汇缴亏损的原因。
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后续开发项目,。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实务全面解读《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全面解读《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1、发布这个文件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这是一个解决全面营改增后出现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文件,包含了九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其中部分问题牵涉面很广,意义重大,如预付卡征税问题、限售股解禁转让的买入价确定问题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如何处理之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具体执行时很容易发生争议,纳税人也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所以,这份文件虽然名义上只是总局发的一个征管性质的文件,但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
2、53号公告对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作了规定,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同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该政策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
53号公告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
财税[2016]47号文实务解读之劳务派遣服务营改增后的政策
财税[2016]47号文实务解读之劳务派遣服务营改增后的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劳务派遣单位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劳务派遣服务政策规定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按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一般计税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简易计税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按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简易计税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简易计税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选差额纳税的纳税人,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专票,可开具普票。
4.劳务派遣服务,指劳务派遣公司为满足用工单位对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劳务派遣服务营改增政策实务解读1.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1)一般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一般计税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即: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售额×6%-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按简易计税依5%差额纳税选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简易计税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公积金的费用)÷(1+5%)×5%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1)按正常简易计税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简易计税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应纳税额=销售额×3%=含税销售额÷(1+3%)×3%=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1+3%)×3%(2)按简易计税依5%差额纳税选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及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简易计税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实务2016年75号公告取消"挂账留抵税额",对哪些企业会有影响?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2016年75号公告取消"挂账留抵税额",
对哪些企业会有影响?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2016年7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公告内容只有三句话,概括来说一句话:”挂账留抵税额”取消了!
“挂账留抵税额”的到底是怎么回事?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即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第二点”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其中”(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前没有发生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以下简称”营改增业务”),在发生营改增业务时,此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能用于抵扣营改增业务的销项税额(包括日后的
营改增业务销项税额).该部分留抵税额主要是企业纳入营改增
试点之前购进货物及劳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故称为”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以下简称”挂账留抵税额”),只能从以后采取一般计税方法的”货物及劳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直至抵扣完毕.
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
财税[2008]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财税实务实务解读(含会计分录):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10万免征教育附加及水利建设基金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实务解读(含会计分录):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10万免征教育附加及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政策要点
政策适应范围
1.“缴纳义务人”的一个条件: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
在总局未出具体公告的前提下的解读,也就是说只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条件,没有所谓的小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等条件限制,如一般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也可享受该项政策。
2.兼有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应该分别核算。
【例】某兼有增值税应税项目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纳税人,则:(1)2月份增值税全月销售额9万元,营业税全月营业额9.5
万元,则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全免;(2)2月份增值税全月销售额9万元,营业税全月营业额10.5。
2016.5.11——财税2016 49号文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财税[201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
为做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解读: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解读: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对税务部门规章集中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共涉及4个内容,本文就其失效或废止的原因作一些分析,以便读者朋友做好相应的政策对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一、《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国税发[1992]137号)
国税发[1992]137号由于发布的时间已算久远,其内容已几乎完全与当前实际和现行税法相背离,全文失效也没有影响。
只是由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没有失效而技术性的采用了条款失效处理办法。
但是,国税发[1992]137号第三条关于亏损弥补的规定由于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符,本应予以保留而作了失效,其原因是工作失误还是另有考虑就不得而知了。
现行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同时,国家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又单独做了规定,对于买卖、继承、赠与等行为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上市公司按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目前按照1‰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因此,国税发[1992]137号第九条亦应归于失效。
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国税发[1993]154号)。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
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1、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按5%征收率计税, 何为老项目?选了以后多长时间可以改动?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
[注释]还有20多天,很多房企为了开工备案及签合同一定很辛苦,需要。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业务四种模式比较[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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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从事委托加工出口业务,根据取得原材料的渠道不同,可大体将其分为四种模式:第一种,国内采购原材料委托加工;第二种,一般贸易进口原材料委托加工;第三种,来料加工委托加工;第四种,进料加工委托加工。
笔者以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的净现金流量为目标值,阐述四种模式的操作方法,并举例说明方案优劣,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一、国内采购原材料委托加工
外贸企业从国内采购原材料,委托生产厂加工后出口,其退税操作应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以上文件意味着,此种模式下,原材料发票与加工费发票分别退税的情况已经退出历史舞台。
我们用例子的形式讲解,四种模式的前提均如下:
外贸企业采购原材料价值均为100万元;外贸企业销售给加工厂的成本利润率为10%;加工厂不含税加工费均为20万元;最终出口收入为150万元(来料加工模式下为加工费50万元);双方增值税率均为17%,不考虑其他因素。
财税2016(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二、《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项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包括其他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三、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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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变动条款解读:总局2016年46号公告(出口
分类管理办法)
第五条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注:区分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分别设定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进一步提高了分类标准的针对性。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注:生产企业的条件取消了原办法“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和“主动配合退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注:本条新增。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注:本条是新增的,删除了原办法的“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将范围缩小到虚开。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
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注:明确了年末净资产指上一年度。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注:B级也可评为一类。
适当提高一类企业占比。
为进一步发挥一类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新办法》适度降低了一类企业的准入门槛,适当提高其所占比重。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