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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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3 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围: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 分期为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24合同7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24合同7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24合同7篇篇1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投保人/单位全称):[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法人姓名]联系电话:[单位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传真号码]乙方(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地址:[保险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保险公司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为其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合同当事人及投保事项甲方自愿为符合条件的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具体投保事项包括被保险人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详见本合同所附的投保清单。

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承保。

第二条保险责任与补偿标准(一)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和标准给予补偿。

(二)补偿标准:依据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具体补偿比例及限额参照本合同所附的补偿表。

第三条保险期限与续保(一)保险期限: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满一年期满时止。

(二)续保:保险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签本合同。

第四条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一)保险费用:保险费用根据投保人数、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金额详见投保清单。

(二)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费用。

乙方收到保险费用后,本合同生效。

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被保险人信息;2. 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3.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与本保险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乙方权利义务:1. 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 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被保险人信息进行核实;3. 乙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条免责条款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四)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性、竞技性或危险性活动。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计算。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等待期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职业类别、等待期、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3.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证明;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费率计算

费率计算

40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32.00 51.20
76.80 102.40 128.00 153.60 52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41.60 66.56 99.84 133.12
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
免赔额0 给付比例100%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0%
32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免赔额0 给付比例100%
二类
36
三类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90%
免赔额100 免赔额100 免赔额0 给付比例90% 给付比例80% 给付比例100%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保额 (元) 5000 10000 系数 1 1.6 2 20000 30000 40000 50000 保额 (元) 5000 10000 20000 30000 2.4 3.2 4 4.8 系数 101.38 135.17 168.96 202.75 76.80 102.40 128.00 153.60 四类
63.36 101.38 152.06 202.75
48.00 76.80 115.20 153.60
38.40 61.44 92.16 122.88
68.64 109.82 164.74 219.65
52.00 83.20 124.80 166.40
附表2:免赔额系数 免赔额(元) 0 系数 1.1
50 100 150 200 500 1.05 1 0.95 0.9 0.75 注: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3:给付比例系数 给付比例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100% 系数 0.5 0.6 0.65 0.7 0.8 0.8 0.9 1 1.2 如检查费、治疗费、药品费等)分别约定不同的给付比例,也可以与投保人分别约定门(急)诊给付比例和住院给付比例,或约定采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 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 保险金额 1,000≤保险金额≤5,000 5,000<保险金额≤10,000 10,000<保险金额≤50,000 50,000<保险金额≤100,000 100,000<保险金额≤200,000 系数 1.0-(5000-保险金额)÷5000×80% 1.0+(保险金额-5000)÷5000×60% 1.6+(保险金额-10000)÷5000×40% 4.8+(保险金额-50000)÷5000×20% 6.8+(保险金额-100000)÷5000×10%

保险方案

保险方案

保险方案方案一: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4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3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100000元为限)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3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方案二: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3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9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200000元为限)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5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100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三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 原位癌;2.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 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产品费率表
1.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者按B档费率标准收取保险费;其他情形均按A 档费率标准收取保险费。

2.上表是职业类别为第一类、保险金额为2000元、等待期为30日、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每次给付限额与保险金额之比为10%的情况下相应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

其他情形下的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可根据职业类别系数(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附表2)、等待期系数(附表3)、给付比例系数(附表4)、免赔额系数(附表5)、每次给付限额系数(附表6)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分公司)可按照上述费率标准,对每一被保险人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也可依据上述费率标准,根据投保团体的人群构成、保额分布等因素制定单一费率,并按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4.各分公司可以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为基础,参照以往赔付经验,视投保人数规模、投保人群风险状况、当地医疗卫生消费水平、社会医疗保障状况、市场竞争情况、承保单位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等对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5.月交保险费计算方法、极短期费率同主合同。

约定不同的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给付比例系数。

免赔额系数。

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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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附加团体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276附加团体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人重要权益提示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2.4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4.1条投保人注意的事项提醒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2.5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5.2条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投保人注意……………………第 6 条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4.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受益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4.3 保险金申请4.4 保险金给付5. 基本条款 5.1 投保范围 5.2 如实告知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5.4 被保险人的变动 5.5 地址变更 5.6 争议处理1.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效力 1.3 合同解除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开始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3. 保险费 3.1 保险费交纳 3.2 续保6. 释义 6.1 手续费6.2 未满期保险费 6.3 意外伤害 6.4 认可医院 6.5 机动车6.6 高风险运动 6.7艾滋病(AIDS) 6.8艾滋病病毒(HIV ) 6.9 不可抗力 6.10 周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6年5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保险合同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1.2 合同效力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
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 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免赔额 (元)
0
50
100 150 200 300 500
系数 1.5 1.2 1.0 0.9 0.8 0.7 0.6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 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4: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每次给
付限 额/保
2%
5%
10% 15% 20% 25% 30% 40% 50%
险金额
系数 0.80 0.90 1.00 1.05 1.10 1.15 1.20 1.30 1.60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就各种门诊费用项目分别约定每次给付 限额,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
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 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每次门(急)诊:指被保险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 急诊部进行治疗,以医疗费收据上所注明的日期为判定标准。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篇1甲方(公司):__________ 乙方(团体客户):_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明确双方权益与义务。

本合同在双方共同遵守与严格执行的前提下,对于双方均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及保险对象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团体成员因疾病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得到补偿。

保险对象为乙方团体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学生等群体。

第二条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本合同保险金额按乙方所缴纳的保险费计算确定,具体金额在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根据双方约定而定,一般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保险期限如需变动,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条保险责任及补偿标准甲方承担乙方团体成员因疾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补偿标准根据乙方所选择的保险方案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和限额进行补偿。

第四条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用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条合同解除与终止条件合同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或终止:(一)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形。

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甲方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权利义务条款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共同履行各自义务。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国境外治疗;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特约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特约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特约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特约条款(参考文本)第一条特约说明住院补贴医院保险特约(以下简称本特约)是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的附加险。

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或主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后,可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特约终止。

第二条特约构成本特约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三条投保范畴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凡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肝硬化、慢性堵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癫痫病、法定传染病、爱滋病、性病或正患病住院及全休、半休者不能作为本特约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特约的生效日。

第五条保险期间的续保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特约在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生日之前保险期间期满时,本公司同意续保并投保人保险期间期满后十五日内交付续保保险费,本特约连续有效。

续保时,本公司有权对本特约的保险费予以调整。

在上一保单年度内患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疾病的,本公司可再续保两年,两年后本公司不再续保。

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特约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患病而住院治疗,本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4)×每日住院津贴给付住院津贴,每日住院津贴为保险金额的2%。

被保险人不管一次或多次因患病而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但累计住院天数以九十天为限。

对上述保险责任,除急诊外,被保险人需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转到其他医院住院的,需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认可同意。

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专用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专用条款-

编号: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专用条款甲方:乙方:年月日人寿保险公司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专用条款第一个特殊说明住院补贴住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期限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的附加险。

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或者在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申请,公司同意,可以附在主保险合同之后。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专项合同终止。

第二条特别要约的构成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声明和注释,以及保险单、所附审批表和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

第三条保险范围本专用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心肌梗死、白血病、高血压(ⅱ级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疾病或精神分裂症、癫痫、法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或其他疾病的,住院治疗,休息全部或一半。

第四条保险责任开始本公司对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在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后的第二天零时开始。

保险责任的开始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五条保险期限的延续特别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被保险人六十五岁生日前保险期限届满时,本公司同意续保,并在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支付续保保险费,专项合同继续有效。

在续保时,公司有权调整本专项合同的保费。

上一保单年度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疾病,公司可续保两年,两年后公司不再续保。

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病住院,我公司将支付(实际住院天数-4) ×每日住院津贴支付住院津贴,每日住院津贴为保额的2%。

无论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一次或多次,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另行支付住院津贴,但累计住院天数以90天为限。

对于上述保险责任,除急诊外,被保险人需要到我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

如果他因病需要在另一家医院住院,需要有指定医院出具并经我公司批准的转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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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等待期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
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职业类别、等待期、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任何保险费。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再次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
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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