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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芬;吴佳平;刘卫亮;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芬吴佳平刘卫亮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隆晓黎徐芬吴佳平刘卫亮【当事人-公司】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传哲蒋尉黎【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隆晓黎;济南中泰创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卫亮;杭州市西湖区中小企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芬;吴佳平【本院观点】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充分说明案涉借款发生于济南中泰公司与杭州资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徐芬、吴佳平与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现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主张,与徐芬、吴佳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杭州资本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芬、吴佳平与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现隆晓黎、济南中泰公司主张,与徐芬、吴佳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杭州资本公司。
骆萍、吴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骆萍、吴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8【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晟张敏程雪原【审理法官】余晟张敏程雪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骆萍;吴杭;连伟;骆伟;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骆萍吴杭连伟骆伟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骆萍吴杭连伟骆伟【当事人-公司】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周恬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周恬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玉娟周恬恬姜小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骆萍;吴杭【被告】连伟;骆伟;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华安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提起上诉,骆萍、吴杭对华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项提起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在二审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
【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安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提起上诉,骆萍、吴杭对华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项提起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在二审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骆萍、吴杭的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骆萍、吴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1:48【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骆萍、吴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对吴杭、骆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及“杭州华安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杭、骆萍追偿"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连伟要求华安公司对吴杭、骆萍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连伟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个人高端客户授信资料清单及排序要求
个人高端客户授信资料清单及排序要求一、审批类资料(1)个人贷款中心贷款审批意见表(2)调查报告(见附表:记录一)(3)个人高端客户授信业务谈话记录(见附表:记录一)(4)个人高端客户授信业务分行、管理部审批表(授信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适用)(见附表:记录三)(5)调查照片(如为经营性用途,需参照短贷宝要求进行下户调查、法律见证照片、送达面签照片等)(6)送达地址确认函(7)资料册(如为授信需签署《个人授信贷款申请书》/项下或单笔需签署《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8)各类合同资料二、申请人基本资料(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本(3)借款人及配偶婚姻证明(4)工作情况证明及职务、职称相关证明;(5)上年年收入证明及当前收入证明,必要时提供家庭财产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车辆登记证、存单、股票、基金对账单等,原则上需要通过核验其纳税证明材料或收入流水或其他有效方式确认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6)属于超高端、高端私营企业家或私营企业高管人员的,需根据本管理规定中关于授信对象条件的要求提供企业相关佐证材料;(7)征信授权书、征信报告(8)法院被执行查询,注明查询日期;失信人查询,注明查询日期;(9)告知函(10)扣款卡号三、用途相关资料根据贷款用途的不同,需提供以下资料:(一)用途:消费(11)用途合同及交易对手网上信息(如为自主支付,可暂不提供用途合同,签署《个人消费贷款用途声明书》即可,但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如装修,需提供装修的房产并在网上核查房屋真实性等。
)(二)用途:经营根据本管理规定中关于授信对象条件的要求提供企业相关佐证材料并参照短贷宝文件要求提供企业相关材料。
(12)权利机构授权借款人为公司借款或担保的决议(如有)(1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三证合一)(14)贷款卡(15)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如个人资料已提供无需再次提供)(16)公司章程(如存在股权变动,需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同时还需提供“工商注册版企业信息”)(17)验资报告(如有)(18)企业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19)上下游合同(20)企业工商信息查询(21)企业征信授权及信用报告(22)企业法院被执行查询、企业失信人查询(23)用途合同及交易对手工商信息查询(单笔或授信项下时提供)四、本行合理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王晓斌、陈雅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斌、陈雅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浙03民终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兴兵李洁胡淑丽【审理法官】高兴兵李洁胡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斌;陈雅洁;杨小龙【当事人】王晓斌陈雅洁杨小龙【当事人-个人】王晓斌陈雅洁杨小龙【代理律师/律所】胡秀云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谢璐环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秀云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谢璐环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秀云谢璐环钱珍美倪旭亮【代理律所】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斌【被告】陈雅洁;杨小龙【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陈雅洁系双方合伙经营的威联纳公司财务人员,陈雅洁对收取王晓斌款项之解释可信度较高。
【权责关键词】追认实际履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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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当事人】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汤坚【当事人-个人】汤坚【当事人-公司】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众钢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汤坚【本院观点】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的5万元欠条事实,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在被逼无奈之下所出具,且被乙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所取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的5万元欠条事实,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在被逼无奈之下所出具,且被乙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所取代。
但综观涉案的欠条和《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虽然二者在付款时间上基本吻合,但在上诉人付款的对象上明显存在去区别,前者直接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并未约定付款的条件,而后者付款的对象系乙达公司,且约定了需开具发票等条款。
在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乙达公司存在关系的情况下,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乙达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即无法认定欠条被《平面设计付款公同书》所取代,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交付设计成果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并以其与杭州黑帽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刘永建、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建、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川34民终8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江李亚莉李爱军【审理法官】朱江李亚莉李爱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建;徐蕾【当事人】刘永建徐蕾【当事人-个人】刘永建徐蕾【代理律师/律所】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里色【代理律所】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建【被告】徐蕾【本院观点】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钱时系男女朋友关系的前提,被上诉人徐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50000元借款系由其交付银行卡给上诉人刘永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的规定,被上诉人徐蕾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刘永建时借款合同成立,上诉人刘永建应承担归还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永建与被上诉人徐蕾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上诉人刘永建认可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系自己书写。
被上诉人徐蕾主张该50000元的出借方式为将自己尾号为2607的银行卡交给上诉人刘永建使用,上诉人刘永建予以否认。
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刘永建向被上诉人徐蕾出具借条1份,借条指明80000元借款由徐蕾直接存入案外人杨强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徐蕾同日存款80000元至案外人杨强个人账户。
查国兴、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查国兴、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迎风程锐余林娣【审理法官】徐迎风程锐余林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国兴;徐建良【当事人】查国兴徐建良【当事人-个人】查国兴徐建良【代理律师/律所】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跃龙【代理律所】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查国兴【被告】徐建良【本院观点】在徐建良与查国兴之间的前案诉讼当中,一审法院已经将该案中徐建良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说明一审法院对于徐建良在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中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职责和合理注意的义务。
货币具有种类物的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徐建良在本案中向查国兴提供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结合前案诉讼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兴侬公司与徐建良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兴侬公司支付给徐建良的100万元并未特定为本案的还款,故一审法院未将该笔100万元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当。
林权转让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查国。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查国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婺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对徐旭光、徐建良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两份,拟证明徐建良利用中意百联从事非法放贷业务。
徐建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笔录仅体现李上新向徐建良、徐旭光借款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查国兴的证明目的。
上海十一郎大数据公司股票上市协议
上海十一郎大数据公司股票上市协议上海十一郎大数据技术正文:*上市协议 *上市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第一条为规范*上市行为,根据《公司法》、《*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对乙方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乙方符合上市条件,批准其*上市第三条乙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乙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关义务第四条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对乙方实施日常监管第五条乙方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其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乙方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第六条乙方董事会秘书和授权代表应当将其通讯联络方式报告甲方,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其它通讯联络方式第七条乙方解除对董事会秘书的聘任或董事会秘书辞去职务时,乙方董事会应当向甲方报告并说明理由同时,乙方董事会应当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第八条乙方的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第九条乙方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十一郎大数据技术上海十一郎大数据技术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它报告为临时报告乙方应当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六章及第七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第十条当乙方上市*成交量或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甲方认为有需要,需向乙方查询有关问题时,乙方应如实答复甲方的查询,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第十一条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乙方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乙方向其他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应同时向甲方市场公开若乙方向境内外其他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与其向甲方市场公开的信息有差异,应向甲方说明并公告第十三条乙方*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原则上由乙方向甲方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和复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甲方甲方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亦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或自行决定乙方*及其衍生品种的停复牌事宜第十四条甲方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乙方的*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事宜第十五条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上市费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为3O,00O元人民币,上市月费的标准为:以5O0元人民币为基数,每增加O万股股本,月费增加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元人民币第十六条上市初费应当在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起第二个月至除牌的当月止,在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预交逾期交纳上市费用,甲方按应交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第十七条乙方的上市*暂停上市后复牌交易,乙方不再交纳上市初费;乙方的上市*被甲方除牌,已经交纳的上市费不予返还第十八条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的行为,甲方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处分第十九条若双方当事人对本协议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第二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十一郎大数据技术上海十一郎大数据技术第二十一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本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协议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二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附件乙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书》乙方应确保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本《承诺书》一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同时应告知并督促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承诺书》承诺书本人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承诺如下:在本人担任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及有关法定的期限内,保证遵守国家现有的和将来公布的有关法律、深圳证券交易所现有的和将来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督促本公司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严格履行有关法律和遵从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所明确规定的与本人有关职责和义务,并对本公司尚未公布的信息严格。
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版)样本
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版)样本报告说明1.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止报告时间企业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
除征信中心标注外,报告中的信息均由相关报数机构和信息主体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整合、汇总、展示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
2.本报告中的身份信息、主要出资人信息、高管人员信息来源于信息主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贷款卡业务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
3.如无特别说明,本报告中的金额类数据项单位均为万元。
4.如无特别说明,本报告中的金额类汇总数据项均为人民币计价。
外币折人民币的计算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月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
5.如信息记录斜体展示,则说明信息主体对此条记录存在异议。
6.报数机构说明是报数机构对报告中的信息记录或对信息主体所作的补充说明。
7.征信中心标注是征信中心对报告中的信息记录或对信息主体所作的说明。
8.信息主体声明是信息主体对报数机构提供的信息记录所作的简要说明。
9.信息主体有权对本报告中的内容提出异议。
如有异议,可联系报数机构,也可到当地信用报告查询网点(具体地址可查询征信中心网站)提出异议申请。
10.本报告仅向信息主体提供,不得作为金融机构的授信依据,请妥善保管。
因保管不当造成信息泄露的,征信中心不承担相关责任。
11. 更多咨询,请致电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810-8866。
基本信息身份信息名称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复兴路188号登记注册号29组织机构代码-4国税登记号57地税登记号57贷款卡状态正常最近一次年审日期2012-11-07主要出资人信息注册资金折人民币合计25,000万元出资方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币种出资金额出资占比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卡编码457人民币2,00080%陈光身份证号码40024人民币50020%高管人员信息职务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性别出生年月法定代李伟身份证40024男1945-10-01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报告样本北京公司4445出资人关联报告样本北京公司5440高管人员关联信息概要信息主体于2001年首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报告期内,共在8家金融机构办理过信贷业务,目前在6家金融机构的业务仍未结清。
林杰、王国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杰、王国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常若琼【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常若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杰;王国记【当事人】林杰王国记【当事人-个人】林杰王国记【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杰;王国记【本院观点】从中原盐都公司股权转让、破产程序安排、以及参与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叶县昆北新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互关联和延续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王国记提交两份证据:叶县昆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中原盐都公司破产重整有关事实的证明、中原盐都公司管理人关于企业与林杰债务的证明。
拟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倪某支付的5800万元款项系对《收益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实际履行,该5800万元应视为对6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等方面事实。
林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王国记证明目的。
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内容中王国记于2014年8月26日以卓建公司名义向林杰借款300万元,该处300万元应为3000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中原盐都公司股权转让、破产程序安排、以及参与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叶县昆北新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互关联和延续关系。
樊丽丽与大数有容(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丽丽与大数有容(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丽丽;大数有容(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樊丽丽大数有容(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樊丽丽【当事人-公司】大数有容(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马天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蓉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马天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蓉马天仪【代理律所】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樊丽丽【被告】大数有容(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大数有容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梁学东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时亦为小麦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握小麦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数有容公司与侯冰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大数有容公司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负有支付侯冰租金等费用的合同义务。
2019年4月30日,大数有容公司与侯冰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前,此时实际租赁期限和租金数额尚未具体确定,樊丽丽即通过银行转账将涉案款项转入大数有容公司的账户,后大数有容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租人侯冰租金、押金等费用。
大数有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学东时任小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小麦公司的公章。
蒋建琴、陈扬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建琴、陈扬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蕊赵魁王杨沁如【审理法官】张蕊赵魁王杨沁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建琴;陈扬迅;郎利明【当事人】蒋建琴陈扬迅郎利明【当事人-个人】蒋建琴陈扬迅郎利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建琴【被告】陈扬迅;郎利明【本院观点】借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管辖直接证据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陈扬迅,借款交付方式为将款项汇入郎利明账户。
蒋建琴持有该借条,在本案诉讼前未有证据表明其曾就借条所载内容对陈扬迅或者郎利明提出异议,其关于郎利明系实际借款人或者在案涉借款项下与陈扬迅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郎利明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蒋建琴另主张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建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蒋建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59: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蒋建琴向郎利明转账60000元。
季倩倩、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季倩倩、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季倩倩;王波;潍坊华星塑料有限公司;季伟令【当事人】季倩倩王波潍坊华星塑料有限公司季伟令【当事人-个人】季倩倩王波季伟令【当事人-公司】潍坊华星塑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刚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田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刚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田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刚左爱民田嘉刘世宝【代理律所】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季倩倩【被告】王波;潍坊华星塑料有限公司;季伟令【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二、季倩倩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季伟令对于案涉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四、本案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二、季倩倩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季伟令对于案涉借款应承担何种责任;四、本案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季倩倩主张潍坊华星塑料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具体支付方式为2019年7月18日至8月3日,潍坊华星塑料有限公司多次通过李咏梅及李咏梅指定的王彩霞账户,向王波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共计127200元,对此王波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案涉借款可向案外人支付,认为季倩倩提交的向李总、王彩霞的转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郭秀君、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秀君、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国生【审理法官】袁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秀君;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郭秀君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郭秀君【当事人-公司】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秀君【被告】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赔礼道歉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秀君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北京拉卡拉公司通过互联网与郭秀君订立的《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B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郭秀君尚欠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乙方须按照约定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日向甲方偿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并按日收取罚息"、“还款优先顺序为滞纳金、罚息、手续费、本金"、“从乙方设置的借记卡或甲方知晓的乙方任何其他账户中无条件扣去相应款项用于偿还乙方贷款欠款"等约定,郭秀君按期还款的,该期还款应先抵扣分期手续费,剩余金额再抵扣本金;郭秀君逾期还款的,该期还款应先抵扣滞纳金、罚息及分期手续费,剩余金额再抵扣本金。
周芳羽、徐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芳羽、徐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5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敏【审理法官】傅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芳羽;徐强;徐国超【当事人】周芳羽徐强徐国超【当事人-个人】周芳羽徐强徐国超【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吴宓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吴宓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敏吴宓逊【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芳羽【被告】徐强;徐国超【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项。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项。
现评析如下:徐强主张周芳羽、徐国超归还借款,既举示了转款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又举示了周芳羽与徐国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
周芳羽辩称其与徐国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二人与徐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但其一,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周芳羽与徐国超从一开始即清楚徐强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其二,即便该微信不能证明周芳羽与徐强之间曾达成借贷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刘娅敏、蒋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娅敏、蒋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5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敏程雪原朱晓阳【审理法官】张敏程雪原朱晓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娅敏;蒋肖波【当事人】刘娅敏蒋肖波【当事人-个人】刘娅敏蒋肖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娅敏【被告】蒋肖波【本院观点】蒋肖波主张其向刘娅敏出借60000元,提交了其向刘娅敏转账60000元的凭证及刘娅敏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收条,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蒋肖波主张其向刘娅敏出借60000元,提交了其向刘娅敏转账60000元的凭证及刘娅敏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收条,依据充分。
刘娅敏辩称其在收到蒋肖波转账交付的款项后,取出33000元现金交给蒋肖波,其仅收到27000元借款。
但蒋肖波对此未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娅敏将33000元现金交予蒋肖波的事实,且刘娅敏的该项抗辩与其向蒋肖波出具的借条、收条之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刘娅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刘娅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0: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刘娅敏因资金周转向蒋肖波借款60000元,蒋肖波向刘娅敏交付借款。
刘娅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5月9日归还。
徐建锋、龚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建锋、龚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靓徐燕飞黄叶青【审理法官】张靓徐燕飞黄叶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建锋;龚智立;陈博雅【当事人】徐建锋龚智立陈博雅【当事人-个人】徐建锋龚智立陈博雅【代理律师/律所】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观庆【代理律所】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建锋【被告】龚智立;陈博雅【本院观点】上诉人徐建锋在上诉状中记载的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为138××××8653。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锋在上诉状中记载的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为138××××8653。
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确认了短信送达的方式,登记的联系电话为上述手机号码。
一审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该手机,以短信形式向其告知了开庭时间。
上诉人认为一审剥夺其答辩权利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徐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35: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被告陈博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徐建锋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