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燃气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燃气管线保护方案(三篇)
燃气管线保护方案一、工程概况拟建的根玉路市政工程位于位于光明新区西部,是光明新区内南北方向一条重要的交通性主干道,大致呈南北走向。
南起玉泉路(现状洲石公路支线),北至松白路,规划红线宽___m,双向6车道,全长约___公里。
沿线与长风路、沙玉路、一号路、光侨大道、二号路、东明大道、周家大道、东方大道、南环大道、竹园路、创业路、振兴路、松白路平交,与塘明路立交,并在南环大道以北与南光高速共线。
是光明新区内南北方向一条重要的交通性主干道,向南延伸接白芒二线特检站,将主要分流现状松白路上的过境交通,同时加强与宝安中心城区的联系。
本标段为根玉路改造路段(公明南环-松白路),里程桩号K0+000,坐标___=44507.390,Y=96179.699,与南环大道、竹园路、创业路、振兴路平交,终点桩号K1+904.47,坐标___=46400.114,Y=96001.709。
现状道路位于南光高速公路桥下全长为___米。
路面状况一般、市政设施不完善,单位出口多,不能满___通发展需要,需要对其进行改造、完善。
本标段范围包括改建段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交通工程、燃气工程、绿化工程、交通疏解工程。
二、燃气管线工程风险类型及应对措施1、风险:施工机械直接碰撞,导致燃气管线受力变形及断裂。
2、应对措施:燃气管道探明后,若管道高于箱涵顶面,管道附件采用人工开挖进行有效加固措施,若管道低于箱涵顶面,协同业主。
监理、设计及燃气等相关单位进行该段现状燃气管进行改迁。
所有涉及燃气管线及其附近作业的都必须通知燃气公司技术员现场指导施工,不得私自作业。
燃气管线保护方案(二)一、燃气管线概述及重要性燃气管线是供应燃气的重要基础设施,它承载着燃气供应的责任。
燃气管线的安全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发生燃气泄漏或事故,不仅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还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
因此,为了确保燃气管线的安全运行,我们需要制定有效的燃气管线保护方案。
乌鲁木齐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 引言为了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制定本《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2. 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热电厂、热力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的管理。
3. 城市供热设施管理3.1 设施建设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安全、高效、节能的原则;- 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未来的发展需求和可持续性。
3.2 设施运行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管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供热效果应达到国家标准;- 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设施运行过程中应加强监测,及时排除故障。
4. 热电厂管理4.1 供热负荷热电厂应根据乌鲁木齐市的供热负荷情况,合理规划供热能力,确保供热服务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4.2 燃料管理热电厂的燃料使用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储存和管理,以确保供热过程中的环境安全。
4.3 废气治理热电厂的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必要时需配备废气治理设施,保护周边环境。
5. 热力公司管理5.1 供热服务热力公司应提供优质、高效的供热服务,保证供热质量,确保用户满意。
5.2 价格管理热力公司的供热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因素,合理确定,不得恶意提高价格。
5.3 安全管理热力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确保供热过程中的安全性。
6. 从业人员管理6.1 人员培训供热行业的从业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程序,提高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
6.2 工作监督对供热行业从业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和纠正不当行为,提高工作质量。
7.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燃气供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应急储备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城建档案要求,将有关资料真实、齐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十七条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二不得为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废旧气瓶的回收销毁工作;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供气安全措施;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第二十二条车用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第二十三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需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第三十一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有权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售后安装和维修服务;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对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第四十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第四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第四十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组织演练;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及单位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九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盗用燃气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 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四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AA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燃气安全生产、安全供应、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安全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区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燃气的相关活动。
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燃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燃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设置区燃气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综合协调机构。
由区长任组长,分管燃气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监、交通、交通执法、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城管、档案等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负责统筹、协调、督办全区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区燃气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负责统筹、协调、督办全区日常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区各有关单位认真履行燃气生产安全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燃气安全监管责任。
具体职责分工如下: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是区人民政府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街道)燃气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负责会同市自然资源局AA分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工作;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企业整治安全隐患;会同有关单位发布燃气管理的相关信息;负责组织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燃气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监督燃气行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督促燃气供应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承担入户安检、燃气使用安全技术指导和宣传责任;负责向社会公示合法燃气供应企业名录;负责督促、指导督促管道燃气企业做好市政燃气管道保护工作,防止第三方单位对市政燃气管道造成破坏;督促燃气企业与用气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wsbs/mxgr/qtff/ggsy/zc/2013/220448.htm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燃气建设第六条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监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乌鲁木齐市天然气价格及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能[2001]12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乌鲁木齐市天然气价格及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的
通知
正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关于乌鲁木齐市
天然气价格及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计价能[2001]1245号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物价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乌鲁木齐市天然气价格及进户工程收费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决定调整乌鲁木齐市天然气价格并核定进户工程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天然气价格
天然气乌鲁木齐门站交货价格调整为0.65元/立方米;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供应居民生活用天然气销售价仍按1.34元/立方米(含税价,下同)执行,供应民用供暧锅炉用气也执行1.34元/立方米,供应大专院校学生及单位职工食堂用气1.50元/立方米、供应商业饮食服务及工业用气1.85元/立方米维持现行销售价格不动,供应车用天然气确定中准价为2.5元/立方米,授权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10%以内上下浮动。
二、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
天然气进户工程收费标准:庭院到户内八层以下住宅核定工程费为1650元/户,其中:350元由乌鲁木齐市燃气公司贷款解决,实际向用户收费1300元/户;八层以上(含第八层)、复式建筑住宅天然气进户工
程费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
乌鲁木齐市天然气指挥部原向用户借款500元/户此次予以抵扣。
上述价格从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结束——。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建筑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的通告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建筑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07•【字号】乌政通[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建筑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的通告(乌政通〔2012〕2号)为深入推进治理首府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切实调整供热能源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决定全市新建建筑都必须实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积极推动清洁能源供热,大力发展分布式能源。
今后,我市不再新增燃煤供热,凡新建建筑必须全部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二、加大对新建建筑项目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管理力度。
规划部门在规划用地时要预留清洁能源供热设施用地;建设工程审图中心要以是否采用清洁能源供热作为建设项目的必要条件进行审查;配套建设的清洁能源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新建建筑项目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待新建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确认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后,由市财政从预先征收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返还。
四、积极推进集中供热单位和热电联产范围内的调峰锅炉“煤改气”工作,置换燃煤供热,以便将空置出来的热电联产供热量优先用于保障城市居民老旧小区、棚户区改造以及自采暖燃煤小锅炉拆并项目的供热。
五、热源及供热方式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不得擅自与供热单位协议并网。
对违反本《通告》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供热单位及擅自并网的用热户,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2.09•【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施行日期】2024.02.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7日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牙合甫·排都拉2024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7日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和《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室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乌党办发〔2022〕93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件)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七条;(二)删除第四十四条;(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五)删除第六十条;(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_规章制度_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制定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据统计,到202019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
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
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
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
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
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乌鲁木齐市燃煤供热锅炉实施天然气改造相关优惠措施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乌鲁木齐市燃煤供热锅炉实施天然气改造相关优惠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2•【字号】乌政办[2012]126号•【施行日期】2012.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乌鲁木齐市燃煤供热锅炉实施天然气改造相关优惠措施的通知(乌政办〔2012〕126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2012年乌鲁木齐市燃煤供热锅炉实施天然气改造相关优惠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2012年乌鲁木齐市燃煤供热锅炉实施天然气改造相关优惠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市委十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确保我市2012年供热能源结构调整工作有序推进,切实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措施:一、凡纳入2012年“煤改气”工作计划,并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改造单位(业主),由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设备改造补贴,其余资金由改造单位(业主)自筹解决或由其权属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其中,改造补贴根据核定后的燃气锅炉吨位,按照12万元/蒸吨的标准给予补贴。
对实施“煤改气”的大型燃煤集中供热锅炉房,除享受规定的设备改造补贴外,由市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给予进一步支持,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
对实施集中“煤改气”的居民自采暖燃煤小锅炉,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改造工作。
其土地费用(征收补偿、拆迁等)由区级财政承担,其余工程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
对实施“煤改气”的工业生产锅炉,根据其现有吨位,按照12万元/蒸吨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对实施“煤改气”的改造单位(业主),采暖期执行相应的燃气供热价格。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
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7]142号_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7]1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维护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建制镇。
第二章适用范围、补助方式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专项用于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维护建设项目。
包括:(一)城市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1、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道路、桥涵、供排水管道、公共污水处理、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设施。
2、园林绿化设施:公园、苗圃、公共绿地等设施。
3、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街道清扫、垃圾清运等设施。
4、其它公共设施:城市路灯、公共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规划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等。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补助方式分为:投资补助和贴息。
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前期工作或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贴息可根据项目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实际发生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安排体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
投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20万元;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50%。
第三章资金申请第七条各地州市财政局会同建设局,根据当地城市维护建设的需要,组织本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申请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随着能源结构调整,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绿色能源使用量日益增加,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数量猛增.为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范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充装,检验和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TSG R3001-2006),《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及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车用燃气气瓶.第三条在自治区境内使用的车用燃气气瓶,其安装,充装,检验,使用及使用登记等各项活动,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监督实施.第二章气瓶安装第五条气瓶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要求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装许可书面申请,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1级许可资格中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不含压力容器改造,维修工作),方可从事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燃气汽车改装)工作.第六条气瓶安装单位应对安装的气瓶及对应的这辆进行登记建档(在Excel下),跟踪服务,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包括: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第七条严禁以挂靠有证单位或者擅自增设分支机构的形式,从事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工作.第八条新气瓶安装前,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车用燃气气瓶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送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认气瓶合格后,在对应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加盖确认合格印章,车用燃气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持加盖确认合格印章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到使用登记机关领取使用登记证号,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气瓶安装单位在气瓶的明显部位用钢印标注其永久性使用登记证号,以便加气时核查.第九条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车用燃气气瓶,应送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在对应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加盖确认合格印章,车用燃气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持加盖确认合格印章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到使用登记机关领取使用登记证号,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气瓶安装单位在气瓶的明显部位用钢印标注其永久性使用登记证号,以便加气时核查.第十条确认合格的新气瓶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安装工作结束后,由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车用燃气气瓶及附件(减压器,蒸发器,电控系统,高低压管线及各接口的严密性等)安装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气瓶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出具改装合格证.第十一条车用燃气气瓶不允许跨地,州,市进行安装和办理使用登记证.第十二条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采用计算机对所监督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监督检验工作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包括: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第十三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安装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二)不得安装擅自非法修理改造过的气瓶;(三) 不得安装使用年限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气瓶及使用期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气瓶;(四)不得安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及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五)不得安装擅自过户,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六)不得安装车牌号,使用登记证号,使用登记证号永久性钢印标记等不相符的定期检验气瓶;(七)不得安装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气瓶;(八) 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全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九)不得安装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气瓶;(十)不得安装超过定检周期的气瓶;(十一)不得安装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十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第三章气瓶使用登记第十四条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和使用登记标志(见附件2)(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附件1,2格式制作),新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底色为浅兰色,在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底色为浅绿色.未办理使用登记气瓶不得充装和使用.第十五条气瓶应当由使用单位逐只办理使用登记.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第十六条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第十七条气瓶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气瓶使用登记表见附件3)(附电子文件)一式2份,逐只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并且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一,新气瓶办理使用登记证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三)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四)改装合格证.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申报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送气瓶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气瓶定期检验报告;(二)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三)改装合格证.第十九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和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补正告知书,说明理由;(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次登记数量多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资料需要与实物核对的,应及时到现场核对.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时,应当按照《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见附件4),编写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发给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标志,并且采用计算机对所登记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至少包括《气瓶使用登记表》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发证时应当退还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登记文件,数量多的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以便加气时备查.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办理完使用登记证后,并将使用登记标志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第二十三条以下气瓶不予登记:(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气瓶;(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四)有两个(含)以上使用单位或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而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五)擅自过户,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六) 未经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的气瓶;(七)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八)无技术资料的;(九)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十)移装的气瓶;(十一)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第四章停用,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气瓶准备长期停用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封存,在封存后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在使用登记表和使用登记证备注栏上注明.停用气瓶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第二十五条两用燃料车辆过户,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车用气瓶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两用燃料车辆过户,原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并在《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做注销标记,向原气瓶使用单位签发《气瓶过户证明》(附件5).第二十七条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第二十八条气瓶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全部登记文件,向其所在辖区登记机关申请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第二十九条车用气瓶不允许移装,汽车报废时,其安装的车用燃气气瓶也应随车报废.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使用气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一)气瓶原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二)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四)无技术资料的;(五)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六)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七)有两个(含)以上使用单位,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而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八)未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气瓶;(九) 未经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的气瓶;(十)移装的气瓶;(十一)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第三十二条气瓶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未办理车用气瓶使用证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办理两用燃料汽车登记手续,车用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审验.第三十四条对于安装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新投用车用燃气气瓶,可以按其使用登记日期作为气瓶使用起始日期.第五章气瓶充装第三十五条车用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自治区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自治区局颁发《气体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体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体充装工作.第三十六条车用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要建立健全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用表(卡,单).第三十七条充装人员充装前要严格检查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标志,瓶体上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证号永久性钢印标记,气瓶使用登记证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认真填写充装前后的检查及充装记录,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序号,车牌号,使用登记证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论,充装时间,充装量,充装结束时的最终压力,充装前后的检查人员,充装人员等.严禁对无使用登记证,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充装.对于不认真进行充装前检查而导致车用气瓶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纠充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八条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车用燃气气瓶充装时,司乘人员均应等候,严禁带人充装.第六章气瓶定期检验第三十九条拥有车用燃气气瓶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尽快筹建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必须符合GB12135的要求和配备测试气瓶性能指标的专用试验仪器和设备,并填写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上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核准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第四十条车用燃气气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定期检验,检查气瓶使用登记证,出具检验报告.第四十一条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上或压印检验标志,喷涂检验色标,在使用登记证上填写检验记录.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采用计算机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检验工作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包括: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气瓶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第四十三条除本地区无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的地区外,车用燃气气瓶不允许跨地,州,市进行定期检验.第四十四条对到期需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气瓶有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气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气瓶及该气瓶对应的车牌号,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料送交检验单位,由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或确定未到期的气瓶是否需要提前进行检验.第四十五条气瓶的拆卸工作须由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承担,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拆卸气瓶.第四十六条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的汽车所用的气瓶和附件,如需重新使用,应对气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重新使用.第四十七条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第四十八条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厂商制造的气瓶,制造标志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气瓶,制造标志模糊不清或项目不全导致无法评定的气瓶,有关政府文件规定不准再使用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第四十九条对使用期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气瓶及使用期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气瓶,气瓶检验机构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第五十条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持1级许可资格的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负责安装在对应的汽车上,不允许移装.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使用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气瓶使用单位查询,了解.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登记,变更工作,减少气瓶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气瓶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缓办.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气瓶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第五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表,并及时将《气瓶使用登记表》和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第五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给气瓶使用单位所在地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对新增气瓶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第五十五条气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依法查处,查处后再予以注册登记并办理使用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气瓶使用单位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注销气瓶使用登记.第五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气瓶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一)至(十一)项情形之一时,应当告之登记机关注销气瓶使用登记第五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八条登记机关负责按照本规则统一印制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标志.第五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登记费.第六十条本规则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统一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包括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例和实施程序,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站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或者个人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或者工业企业设立向城镇居民供气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配灌装站、加气站、及其他各类气化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的,不再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应急储备气源能满足区域内民用户10天以上用气需求,已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书;(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施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办公场所,管道燃气有经批准的经营区域;(五)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见附件);(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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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燃气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燃气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燃气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井(室)、调压箱(柜)、凝水器、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及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 (四)燃气设施警示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等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管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安全监督、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设施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对燃气管道设置防腐绝缘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开展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社会宣传; (五)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六)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一)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分别为0. 7米、1.5 米、4. 5米范围内的区域; 2、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1、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分别为0. 7至7米、1.5至7. 5米、4. 5至10. 5米范围内的区域; 2、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种植根深植物、打桩顶进、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燃气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其他有损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燃气设施安全协议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筑路、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高压燃气设施的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前,须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同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对压占、圈占燃气设施的建(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应急抢险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问断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按照《乌鲁木齐城镇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泄漏,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并向公安消防、燃气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对维护燃气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了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燃气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签订燃气设施安全协议或未按照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