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
破产企业人格混同处理流程
破产企业人格混同处理流程一、背景及概述在商业经营中,企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有时会出现混同,即所谓的人格混同现象。
当企业面临破产时,如何正确处理企业主体与个人所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尤为重要。
本文将介绍破产企业人格混同的基本概念及处理流程,帮助相关方理解并正确应对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
二、什么是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指企业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与其所有人(股东、合伙人等)之间法律地位的混淆或不分的现象。
在正常情况下,企业主体与个人所有者是分开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权利和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会视企业主体与其所有者为一体,尤其是在企业破产时。
三、破产企业人格混同的法律处理法律界定与判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人格混同在破产法律处理中通常被视为一种特殊情况。
法院可能会依据具体情况,判定企业主体与其个人所有者是否可以视为同一法律实体。
企业破产程序: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法院会成立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清算企业资产。
破产管理人将审核企业的债务清单、资产状况等,决定债务清偿方案并进行资产分配。
分离企业主体与个人所有者的法律责任,保障企业债务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扩展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以确保所有相关利益方的权利得到妥善保护。
司法审查与公正原则:在处理人格混同问题时,法院会根据破产法的司法审查原则,确保审判过程公正、公平。
债权人、企业所有者及其他相关方都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提出异议或申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实例分析与案例研究案例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公司所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资产和债务关系未能有效区分。
法院依法分别处理公司债务与个人财产,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优先保护。
案例二:合伙企业破产案件:一家合伙企业在经营困难后申请破产,合伙人个人财产与企业债务混淆。
法院依据合伙协议和破产法规定,判定合伙人应对其个人资产进行有序清算,并确保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公司法法人人格混同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混同是什么?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
在我国,依法成立的公司是法人,法人是有“人格”的,就比如说股东,人事,业务等。
但是公司法人的人格也会混同的,会让人分不清情况。
今天我们就来认识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混同。
以下就是公司法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一、概念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
▲二、基本内容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从事同一业务,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人事混同。
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
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
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
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
但上述几种现象严重地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丧失独立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一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新公司法人格混同知识点考题
新公司法人格混同知识点考题一、单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0题)1. 下列关于公司法人格混同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 只要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就构成法人格混同。
B. 公司法人格混同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不构成法人格混同。
C. 公司法人格混同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D. 公司法人格混同只在一人公司中存在。
答案:C。
解析:A选项,仅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法人格混同,还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B选项,法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多种情况;D选项,公司法人格混同不仅存在于一人公司,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也可能存在。
而C选项,公司法人格混同会使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破坏,债权人利益会因公司与股东等主体之间界限不清而遭受严重损害。
2.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将乙公司的资金随意调配用于自己的项目,乙公司的财务账册与甲公司的财务账册混乱不清。
这种情况属于()A. 正常的公司资金往来。
B. 关联交易。
C. 公司法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
D. 公司的自主经营决策。
答案:C。
解析:A选项,正常的公司资金往来应该有明确的规则和界限,不会出现随意调配且财务账册混乱的情况;B选项,关联交易主要强调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题干重点是资金调配和财务账册混乱,更符合财产混同的特征;D选项,这显然不是正常的自主经营决策,正常经营决策不会导致这种财务混乱的情况。
而C选项,甲公司随意调配乙公司资金且财务账册混乱不清,属于公司法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
3. 在判断公司法人格混同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下列哪项因素不是法院重点考虑的()A.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相同。
B.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
C.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员是否混同。
D.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是否混同。
答案:A。
解析:在判断公司法人格混同时,法院重点关注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这些情况表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界限不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混同 仲裁协议
公司人格混同仲裁协议公司人格混同仲裁协议1. 引言在商业领域中,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受到公司人格混同理论的影响,有些情况下公司人格似乎与个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并重点探讨与之相关的仲裁协议。
2. 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公司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和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之间的界限变得不明确,导致个人和公司之间的责任混淆。
这种混淆可能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性,使个人因公司行为而遭受法律后果。
当公司人格被混个人可能会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追究责任,或者公司可能会因为个人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指责。
3. 公司人格混同的例子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公司人格混同:假设某公司由一位创始人兼执行总监掌控,该公司在市场上非常成功。
然而,由于执行总监将个人和公司财务混淆,利用公司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到个人账户,最终导致公司破产。
在这种情况下,创始人可以根据公司人格混同理论,追究执行总监的个人责任。
4. 仲裁协议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关系在商业合同中,仲裁协议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然而,当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出现时,仲裁协议可能产生争议。
如果公司人格被混同,那么个人可能要对公司行为负责,包括违反合同条款。
另如果公司人格被确认,那么公司可能只能作为单独的法律实体参与仲裁程序。
5. 对公司人格混同的看法个人对公司人格混同的看法可能因角色和利益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希望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得到强化,以便个人不因公司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法律责任的制约。
另债权人和其他交易对手可能希望公司人格被确认,以便能够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
6. 结论在商业领域中,公司人格混同是一个引起争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在解决争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与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相关时,可能会引发争议。
通过理解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并就仲裁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审慎考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应对这个复杂的议题。
7. 个人观点在我看来,公司人格混同是一个需要细化和明确的概念。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格混同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法中的⼀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格混同?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格混同如果导致各公司法⼈财产、⼈员等⽆法区分,已经丧失独⽴⼈格,构成⼈格混同。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法理分析。
第⼀种观点认为,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更是直接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第⼀种观点对于相关法条的理解过于⽚⾯,深刻理解前述法条内涵可以知悉,公司的独⽴财产是公司独⽴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格独⽴主要体现为财产独⽴,⼀旦关联公司的财产⽆法区分,丧失独⽴⼈格,同时就丧失了独⽴承担责任的基础。
因此,如果直接债务⼈履⾏债务不能导致可能损害债权⼈利益时,关联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律分析。
由于过去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公司滥⽤⼈格权损害了债权⼈利益的状况时有发⽣,新《公司法》则对法⼈⼈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即所谓解开公司⾯纱制度在《公司法》的直接体现。
对公司法⼈⼈格否认的再认识专业律师认为,虽然最⾼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司法实践都已经认可了由于公司法⼈之间⼈格混同可以导致了⼈格否认,但是考虑公司法⼈⼈格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的重要作⽤以及既有成⽂法规定,法院在适⽤这⼀⼈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保持⾼度谨慎。
通过研究发现,现⽬前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在进⾏⼈格混同的认定时,均系着重通过对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审查认定并最终判断是否适⽤⼈格混同来否认公司的独⽴⼈格,但是对此类要素的认定只是对⼈格混同做了形式上的认定,是否要对公司的⼈格进⾏否认还要做两⽅⾯的实质认定并在裁判⽂书的说理部分着重分析。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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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最近,我们在审查一些诉责险业务时,看到部分案件,比如买卖合同纠纷案,因买卖双方提到,让另外一家公司收货,因此,起诉时,原告认为两家公司经营混同,把收货公司也作为被告要求保全其名下资产,对此,我们一般都不建议保险公司承保,因为认定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需要非常充分。
那么,如何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呢?人格混同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多年前,我们曾代理过一个劳动工伤案件,因治疗花费时间很长,该案件拖的时间也很长,用人单位为了规避高额的工伤索赔,把公司所有员工除了这名工伤员工外,都转入同一个地方的新公司,旧公司的机器设备等都转入新公司名下。
因注册时间相差数年,地名有变动,导致两家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实际上系同一地点、同一办公楼。
我们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工伤后到受理案件期间,两家公司的社保、员工纳税资料,发现旧公司的员工在某个时间段,集体转入了新公司,通过庭审调查,法院也了解到两公司在一处经营,特别是,新公司接收旧公司其他员工(包括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后,新公司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继续与工伤员工对接,办理发放工资等事宜。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支持了劳动者主张的要求新公司连带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此外,我们通过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来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是如何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理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民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在实践操作中,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常常引起争议和困惑。
为了准确理解该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由于在经济活动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使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互重叠,或者一个公司的建立和运营对另一个公司产生影响,造成了公司人格的混淆。
例如:母公司和子公司、同一集团内的不同公司等,由于它们的关联性较强,常常会在经济活动中相互影响。
这种影响可能导致公司人格的混淆,或者是相关法律关系的混淆,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公司人格混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与义务混淆: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活动常常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转移,使得不同公司之间产生了混淆;(2)资产责任混淆:在公司人格混淆情况下,公司的资产可能被当作利益人合法预期的财产来论,或者被当作执行机构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来论;(3)债权和债务混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债权和债务可能在多个公司之间转移,造成债权和债务的混淆。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确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相关标准如下:(1)实际掌控标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实际掌控权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
如果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则这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淆;(2)经济利益标准: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具有重叠的经济利益,则这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人格混淆;(3)法人分离标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法人分离较难确定,则这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淆;(4)共同管理标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拥有共同的管理、委托或代理关系,则这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人格混淆。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相关责任承担如下:(1)债权和债务承担: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承担具有复杂性。
如何避免一人公司被推定为人格混同
如何避免一人公司被推定为人格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现行法律对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该如何举证,才能避免一人公司被推定为人格混同?一人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该注意些什么?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10期案情简介:2012年8月2日,原告应某某与被告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配偶签订《投资合同》,由应某某对A公司进行投资,并取得A公司51%股份,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
后因A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原告被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原告以A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陈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要求股东陈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系被告陈某某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代表A公司与原告应某某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A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其与A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
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某某未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A 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某某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A公司而排除另作他用的可能性。
故,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某某要求陈某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判决陈某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A公司收到应某某的投资款后,款项均用于与应某某的投资项目相关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的记录。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起诉状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起诉状注:《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四、公司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以取得独立人格二、、行为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在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三、结果要件:股东的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上诉状上诉人:****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长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滴滴,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南县同泰家属院。
上诉人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海口市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2006)海南法海商初字第53号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上诉请求1。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关于“青和公司60%的股份由何萍控制。
鉴于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青和公司的意志也不能独立”、“三家公司独立地位已经丧失,成为逃避公司债台的工具。
”与“三家公司的业务、客户、资产和财务方面是混同的,均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认定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表述也是错误的。
一个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人格是以是否具备合法的股东、资产、住所、章程等基本要件为标准的,而并不是以客户及业务等为基本要件。
上诉人是由诸葛青盛、何萍等5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股东、合法的资本、健全的帐务等具备法人的必须的条件,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
一审法院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与客户相同,就否定了上诉人的独立人格,是以偏否全,显然是错误的。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
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2)公司间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
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3)公司间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综上,公司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制度正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
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
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以及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而被视为一体的情形,前者为反向刺破面纱,后者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又称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而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人人格混同的五种情形
法人人格混同的五种情形法人人格混同是指法人与自然人在某些情形下产生混淆,导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以下是五种常见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1. 所有人理论(Doctrine of Alter Ego):当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流动、资产转移、业务交易等模糊不清时,法院可能会援引所有人理论来认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界限混淆。
例如,在某个公司的资金账户与公司所有人的个人账户之间频繁转账,或者公司资产被用于支付个人开支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裁定将法人与个人的责任合并,使其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2. 忽视法人实体(Disregard of Legal Entity):当法人实体被忽略,法律上将其视为不存在时,法院可能会将法人与自然人混为一谈。
例如,当法人没有独立的财务记录、独立的业务决策、独立的经营活动等时,法院可能认定法人实体与自然人是混同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将法人的债务责任转嫁给个人,使其个人财产也承担相应的债务。
3. 过度控制(Excessive Control):当个人过度控制法人的决策、资金、业务等时,法院可能会认定法人与个人是混同的。
例如,个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对公司的决策、资金运作等拥有无可忽视的控制权。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法人实体,将其与个人混为一谈,并让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影响法人独立性的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当法人与个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且法人被个人用于个人利益追求时,法院可能认定法人与个人是混同的。
例如,个人利用公司资源为个人私利谋取利益,或者个人滥用公司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将公司的责任或损失归咎于个人,并让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5. 无真实目的的法人设立(Sham Entities):当个人以虚假或无真实目的的方式设立法人实体,以逃避个人的法律责任时,法院可能会援引虚假实体的原则,将法人与个人混为一谈。
人格混同法律规定
人格混同法律规定人格混同法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人格混同是一种法律推理方法或原则,而非独立的法律条文。
人格混同法主要用于解决法律上的人格混同问题,即将个人与法人之间的界限模糊起来。
在法律上,个人和法人是有明确区分的。
个人是指一个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而法人则是指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或实体,如公司、协会等。
个人和法人在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承担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和法人之间的界限可能会变得模糊。
人格混同法是一种法律推理方法或原则,用于解决这种模糊的情况。
根据人格混同法的原则,当个人与法人之间的界限模糊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其应当适用个人法律关系还是法人法律关系。
这种分析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需要考虑该行为或事实是由个人还是法人实施的。
如果是由个人实施,并且与其个人行为具有直接关联,那么应当适用个人法律关系。
如果是由法人实施,并且与其法人身份有直接关联,那么应当适用法人法律关系。
其次,还需要考虑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如果是在个人的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行事,并且法人对其行为负有责任,那么应当适用法人法律关系。
如果是个人以个人名义行事,并且与其个人职务无关,那么应当适用个人法律关系。
最后,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实的性质和目的。
如果是与个人的生活、娱乐或日常事务有关,那么应当适用个人法律关系。
如果是与法人的经营活动、交易或合同履行有关,那么应当适用法人法律关系。
虽然人格混同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它是一种常用的法律推理方法或原则,被广泛应用于解决个人与法人之间的界限模糊问题。
在具体应用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多个因素,确定适用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进行法律效果的确定。
公司人格混同案例--惊为天人的判决~
公司⼈格混同案例--惊为天⼈的判决~案件描述徐⼯集团⼯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31⽇发布)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员、业务、财务等⽅⾯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财产⽆法区分,丧失独⽴⼈格的,构成⼈格混同。
2.关联公司⼈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款、第⼆⼗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集团⼯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贸公司)拖⽋其货款未付,⽽成都川交⼯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贸公司⼈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王某礼以及川交⼯贸公司股东等⼈的个⼈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贸公司⽀付所⽋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某礼等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礼等⼈辩称:王某礼等⼈的个⼈财产与川交⼯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程总公司⼆公司、王某礼、倪某、杨某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某礼、李某、倪某。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某礼、倪某。
瑞路公司成⽴于2004年,股东为王某礼、李某、倪某。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某礼、倪某。
川交⼯贸公司成⽴于2005年,股东为吴某、张某蓉、凌某、过某利、汤某明、武某、郭某,何某庆2007年⼊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某蓉(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其中张某蓉系王某礼之妻。
公司人格混同的五种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的五种情形
1. 公司与创始人人格混同:有些公司的创始人非常个性鲜明,他们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往往会深深地影响公司的文化和运营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格往往与创始人的人格高度相似,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一个整体。
2. 公司与领导人人格混同:有些公司的领导人非常具有魅力和影响力,他们的个人形象和行为方式常常会被公司的员工所模仿和效仿。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格可能会与领导人的人格混同在一起,表现出相似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3. 公司与品牌人格混同:有些公司非常注重打造自己的品牌形象,他们的品牌人格往往会成为公司的核心价值观和文化的一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格会与品牌的人格混同在一起,表现出相似的形象和特点。
4. 公司与员工人格混同:有些公司非常重视员工的参与和发展,他们的员工人格往往会成为公司文化和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格会与员工的人格混同在一起,体现出相似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5. 公司与行业人格混同:有些公司所处的行业有着独特的文化和价值观,这些特点往往会对公司的人格产生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人格会与行业的人格混同在一起,表现出相似的特点和行为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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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方式与证明标准
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表现多种多样。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关联公司还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都主要体现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个方面。
因而相应地,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应该主要从公司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三方面来入手。
1、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与认证。
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确以及财务的混同三个方面。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
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
当然,也并不是说第三人完全无法从公司财务方面来证明公司混同的实质。
首先,许多公司只是在经营步入困境时才试图逃避债务,因而,公司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许多足以认定公司财务混同的票据、单证等资料,如果由于两公司财务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订立合同主体存在矛盾等,那么我们就可以对这些存在矛盾的票据、单证等资料比较分析得出公司财务混同的结论。
其次,第三人可以通过法院对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财务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以要求存在混同嫌疑的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在实践案例中,证明关联公司财务混同的诸多失败大都是由于第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对关联公司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取证引起的。
第三,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网络等其他各种渠道收集可能与涉嫌人格混同的公司相关的网络文献、司法机关查处记录等可能对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关的证据资料。
此外,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也必须培养良好的经营风险意识。
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对存在潜在风险的交易做好防范措施,对重要的单据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关联公司财务是否混同,并不是看关联公司之间财务帐目是否混乱,而是看这些财务帐目和混乱情况是否足以引起关联公司的财务混同,各公司财务是否丧失独立性。
2、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举证与认证
由于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即公司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对公司人员混同的举证方式通常有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从关联公司内部的任职情况,公司对外发布的信息资料,公司对外经济和社会交往的联系情况。
向法院申请向劳动保障部门查询劳动合同备案,向银行申请对企业员工工资情况进行调查。
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对关联公司混同主张举证失败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对许多国家有关部门可能掌握的但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的证据资料,原告很少,甚至没有向法院申请向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取证。
其二,当事人常常独立作证,举证方式单一,没有能有效地将各债权人的证据信息整合利用。
有时候存在混同事实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各自手中的证据集中起来互相印证,能够使债权人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变得非常容易得到证明。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可以依据案情需要要求关联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以便法院查清事实真相。
3、公司业务混同的举证与认证
公务业务混同有内在表现和外在表现,第三人通常能够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表象。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书面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交易凭据。
通过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有时候可以认定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
因而,在交易活动中,为降低企业运营风险,市场交易主体应该未雨绸缪,妥善保管好企业各种交易单据,以便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
公司业务混同的内在表现第三人通常无法获知,但是,公司业务是否混同也可以结合公司机构混同和公司财务混同方面来证明。
通常第三人只要提供了公司混同初步证据,法院便应该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关联公司,由关联公司证明其不存在混同的事实。
因而主张公司混同并不要求具有完全充分的证据,而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及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都可能使原告的主张迅速得到意想不到的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应该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论关联公司,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债权人在起诉时都应该以实现债权利益为中心主张权利,通常情况下应该要求直接债务公司承担债务,存在人格混同可能的其他关联公司或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免发生从股东逃避债务走到公司脱逃债务的极端。
此外,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证明方式与证明标准大致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集中在财务混同方面,因而,只要能证明公司与其股东财务不分家的情况,便可揭开公司面纱。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家庭式企业和中小型私营企业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普遍,但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在仅要求公司承担债务无法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情况下,仍很少有债权人主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事实。
究其原因,主要就在于这种混同往往只表现在公司内部,债权人往往无法获知,因而对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证据的收集仍有等进一步研究。
五、结论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方式不应仅局限于交易合同、票据和其他文件,还应该重视对公司内部的财务和机构情况调查研究,向法院申请向其它掌握情况的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是取得公司混同资料的重要途径。
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也要根据案情需要,灵活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案件审判结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各级法院法官和地方政府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法院审判工作为保障地方经济平稳发展提供司法支持并不是简单地帮助企业逃避债务,而是要灵活采取执行措施,要具体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中采用灵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
无论是否发生金融危机,司法公正都是司法系统乃至整个社会应该追求的目标。
必须摒弃那种取小利舍大利,为临时保护个别企业和局部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损害司法形象和国家机关权威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