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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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9.06•【字号】京工商发〔2015〕50号•【施行日期】201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京工商发〔2015〕50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9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一、总则(一)目的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市场监管效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妥善处理突发性的市场波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根据《北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精神的要求,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发生的需要进行应急处置的下列紧急情况。

1.发生突发性重大疫情、地震、大面积洪涝、可能影响全市居民生产生活的重大火灾等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事件;2.发生重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有害商品危及人身健康事件;3.发生坑农、害农等重大农资问题和因重大市场经济违法案件出现群体投诉、围攻政府部门事件;4.有形市场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群访群诉、罢市等重大事件;5.全国和本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重大国际活动期间及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需要对市场秩序提供保障;6.本市发生特大市场经济违法案件,需要市局组织全系统集中统一行动进行查处;7.需要市局集中统一组织的整治行动;8.市委、市政府、国家工商总局及国家机关、市有关部门交办、协办的紧急任务。

对列入国家级应急预案的事件,依照国家级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对列入市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的事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京工商发[2003]157号关于深入开展“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通知各区县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百万守信企业”创建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企业信用意识,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推动社会信用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充分认识开展“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重要意义“守信企业”公示活动是“百万守信企业”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手段,开展“守信企业”公示活动,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对完善《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加快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各分局要充分认识“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要会同行业协会做好“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宣传、发动工作,引导企业积极参与这项活动。

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使“守信企业”公示活动顺利开展。

各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对自愿申请参加“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企业加强培育和辅导,积极向工商部门推荐符合标准的“守信企业”。

二、要严格把握“守信企业”的标准开展“守信企业”公示活动的基本方法是:政府组织、企业申报、协会推荐、社会公示。

“守信企业”公示活动遵循自愿参加、公开、公平、公正、非终身制的原则,要坚持标准、注重质量、严格把关。

(一)申报条件:1.依法设立满两年;2.年检通过A级;3.无经营性亏损;4.企业无失信违法行为。

(二)“守信企业”标准:1.企业重视商业信誉和信用管理工作,有较高的信用意识和管理水平;2.企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4.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经营信用良好;5.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银行信用、质量信用良好;6.在同行业企业中,经济效益良好。

三、要切实做好受理、申报和推荐、公示工作(一)企业申请参加“守信企业”公示活动,应当向所在行业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北京市“守信企业”年度公示申请书》(一式三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3.企业所具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复印件;4.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5.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汇编及年度信用管理工作总结;6.其他与企业信用、声誉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容缺受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容缺受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容缺受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2.25•【字号】京工商发〔2017〕61号•【施行日期】2017.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容缺受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61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现将《企业登记容缺受理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2月25日企业登记容缺受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强化信用激励作用,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工商登记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容缺受理是指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基本符合登记条件,但部分申请材料需要完善和补充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先行受理并在申请人补交材料后做出登记决定的登记服务措施。

第二章工作原则第三条依法行政原则。

登记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容缺受理。

申请人补交材料后,经工作人员审查确保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方可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条公平公正原则。

在实施容缺受理的过程中,不得选择性地对待企业,凡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五条便捷高效原则。

有力有序推进容缺受理服务模式,改变以往申请材料必须全部齐全登记机关才予受理的传统工作模式。

减少申请人往返跑路,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第三章适用范围第六条符合以下情形的适用容缺受理程序:(一)证照数量不全,经申请人确认未丢失可补交的;(二)决议、章程等文件未提交原件,经申请人确认可以更换原件的;(三)住所证明等可以提交复印件的文件未加盖印章,经申请人确认可以更换的;(四)申请文件的文字错误处需加盖印章,经申请人确认可以补盖印章的;(五)决议、章程等企业自制文件中存在文字错误,经申请人确认可以更换的;(六)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不齐全或不清晰,经申请人确认可以补交和更换的;(七)未提交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照片,经申请人确认可以补交的;(八)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补充提交相关书面说明,经申请人确认可以补交的;(九)可适用容缺受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12.06•【字号】京工商发〔2017〕56号•【施行日期】201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56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48号)的要求,加强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的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结合工商部门实际,现就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平竞争审查内容(一)审查对象。

以市局名义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二)审查主体。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政策措施的起草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拟出台政策措施的自我审查工作。

(三)审查方式。

起草处室在政策措施起草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多个处室联合起草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处室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四)审查标准。

起草处室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京工商发〔2010〕13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精神,市局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登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组织形式转换登记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适应企业经营发展需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及其他符合示范区发展要求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建立和推广,通过资源整合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示范区内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法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转换为其他组织形式办理登记注册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三条企业组织形式转换应当由企业转换前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改变登记管辖的,按照转换后登记事项的审批权限确定其登记机关。

第三章转换类型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以下转换方式:(一)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合伙企业;(二)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三)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分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以下转换方式:(一)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公司制企业法人;(二)集体所有制企业转换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合伙企业;(四)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个人独资企业;(五)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为营业登记单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京工商发[2008]136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工商发〔2008〕136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要求,市局对自建局至2007年12月31日发布的305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并就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经市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保留572件,废止533件,失效1305件,修改15件,不属于此次清理范围的352件。

此外,由其他委办局主办,联合我局会签的文件282件,正在清理之中。

具体清理情况如下:(一)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72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267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270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27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转发的8件(详见附件1)。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33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218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256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39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转发的20件(详见附件2)。

(三)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305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655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547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86件;市局主办,联合其他部门转发的17件(详见附件3)。

(四)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其中:以市局名义制发的7件;以市局名义转发的8件(详见附件4)。

二、工作要求(一)市局法制处会同信息中心,将此次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以及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北京工商”网站和市局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8.29•【字号】京政发[1983]149号•【施行日期】198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83]1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整顿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当前,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一次整顿是十分必要的,整顿的目的是为了今后更好更健康地发展。

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公安、税务、物价、银行、计量、环卫、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任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督促检查,认真解决整顿中出现的问题,以期收到实效。

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整顿亦按此通知精神办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整顿的意见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3〕39号《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通知》的要求,我们建议在各区(县)政府和街道统一领导下,于今年第四季度集中力量,按街道、分行业对城、近郊区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进行一次整顿。

同时按街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街道分会,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经常性的管理工作。

现对整顿个体工商业户的工作安排,提出以下意见。

(一)整顿的内容这次对个体工商业户整顿的主要内容是普遍进行五查:一查从业人员、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同营业执照相符;二查货源渠道和经营工具的来路是否正当;三查商品价格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四查是否照章纳税、交费;五查经营思想、经营作风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

结合五查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社会主义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促进个体工商业户遵纪守法,端正经营思想、提高服务水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28•【字号】京工商发〔2015〕79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5〕79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了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活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对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等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违法案件举报人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属于本办法所指举报有功人员并决定给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举报专项案件有功人员有专项奖励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属于各级工商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被认定为有功的自然人。

举报有功人员不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及家属、被假冒(侵权)方及委托人以及投诉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对行政违法案件举报有功人员奖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到有功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相关经费从每年财政部门安排的办案预算经费中支付,专款专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科关于从严审查住所使用证明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科关于从严审查住所使用证明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科关于从严审查住所使用证明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12•【字号】•【施行日期】2006.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科关于从严审查住所使用证明文件的通知为落实北京市“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宜居城市”的总体目标,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结合现阶段我市环境整治工作的具体要求,近日,北京市工商局决定,自6月19日起对各类市场主体(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从严审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暂停利用居民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中,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不予登记注册;对购置的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提交的购房合同中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别墅)的,不予登记注册;对《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中房屋用途的表述无法辨别为住宅或商业用的(如商住、综合等),不予登记注册。

(二)市场主体申请从事的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并已取得审批部门批准的,如其登记时使用的房屋为“住宅”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三)经营范围含有“房屋租赁”、“出租房屋”、“写字间出租”、“出租场地”、“出租商业设施”等类似项目的企业为其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供住所使用证明的,登记机关通过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能够确认该房屋为“住宅”用途的,不予登记注册;企业登记档案未记载的,除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要求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提交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确认该房屋是否为“住宅”,对属“住宅”用途的房屋不予登记注册。

(四)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住所外设立的不单独办理营业登记的仓库、车间需向所在地的工商所办理备案,仓库、车间备案时提交的房屋使用证明中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不予备案。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12.12•【字号】市政管字[2002]341号•【施行日期】2002.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管字[2002]341号)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工商分局、地税局、交通支(大)队、物价局: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第75号令)和市政府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停车场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工商、地税、公安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申请人申请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对文件、证件齐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停车场经营”,并按照“互联审批”的工作要求转告市或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或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此项经营活动。

三、市或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对取消停车场经营资质的企业,定期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四、停车场经营企业跨区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应在开展经营活动的区、县工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

停车场经营企业在一个区内的不同地点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时,应当到所在地工商所办理备案手续。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1.21•【字号】京工商发[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2012〕9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以下简称《意见》,见附件1)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公司合并分立登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支持合并、分立后的公司自行选择公司类型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类型。

存续公司变更公司类型的,除提交合并、分立登记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变更公司类型的相关文件;新设公司除提交合并、分立登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提交相关文件。

二、允许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和股东出资份额允许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

但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

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三、允许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的分公司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分公司不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先行履行公司注销程序。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9•【字号】京政办发[2013]43号•【施行日期】2013.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工作分工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工作分工》予以印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29日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工作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王安顺同志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负责规划、机构编制、审计方面工作。

分管北京市审计局。

XXX同志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负责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外事(港澳)、税务、统计和金融方面工作。

分管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编办、市对外友协、市国税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北京证监局、北京保监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财政部北京专员办。

XXX同志协助负责规划方面工作,负责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和轨道交通等重大项目建设方面工作。

分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联系市地震局。

程红同志负责商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侨务方面工作。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29•【字号】京工商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京工商发〔2012〕21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为贯彻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召开的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2〕3号)的部署安排,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局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方案为贯彻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召开的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2〕3号)的部署安排,我局决定于2012年2月至9月集中开展为期8个月的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

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查处一批消费领域合同格式条款违法案件,推动消费领域相关行业健全、完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各项合同管理制度,规范行业合同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合同秩序,努力营造规范、和谐的市场消费环境。

二、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市局成立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协调小组,由黄晓文副局长任组长,合同处、消保处、法制处、监察处、12315投诉举报中心、市消协为成员单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1.14•【字号】京工商发〔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16〕10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结合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05〕8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名称争议处理流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5〕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名称争议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名称是指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和中关村示范区自主预查通过并已登记的字号名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名称。

本办法所称名称争议是指因名称相同或近似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引发冲突纠纷。

第三条名称争议处理由登记注册机构负责承办。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由名称争议的承办机构会同企业监督机构执行。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或姓名)产生争议,有权依照本办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6.10.29•【字号】京财法[1996]1662号•【施行日期】1996.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京财法(1996)1662号1996年10月29日)市属各单位:我局经过对现有文件的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文件予以废止,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停止执行,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1996年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建京银经字〔1993〕第29号、京财建(1993)119号2、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国有资产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清办(1994)23号、京财建(1994)1413号3、关于市属国有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税制改革后有关兑现清算处理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建(1994)2345号4、关于商业企业税后留利征集能源交通基金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预外9号5、转发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含全日制和业余的)学校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预外661号6、转发财政部《关于对逾期不交能交基金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5)财预外427号7、关于对街道红十字卫生员增加补贴费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综计1048号8、关于退离街道红十字站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卫生员生活补助的意见市财政局(86)财综计1049号9、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87)财综计915号10、转发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89)1068号11、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0)464号12、转发财政部《关于要求对计划外生育费免征“两金”的复函》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2)592号13、关于严格加强“两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京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3)1847号14、转发财政部关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4)1315号15、关于交通局印发证照单据收取工本费的批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4〕第148号京财综(1994)1415号16、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补助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市财政局(77)财行字第415号17、关于组织民兵训练期间几项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98号18、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1257号19、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乘坐空调软座可躺式客车票价报销问题的复函》和《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81)财行字770号20、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提取福利费的通知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507号21、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补助费补助办法的补充修定的通知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844号22、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三乡的特等残废人民警察、残疾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市民政府局、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427号23、关于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有关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1086号24、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颁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4)财行字第47号25、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4)财行字第386号26、转发《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行字第725号27、《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86)财行字第29号28、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86)财行字第266号29、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526号30、关于修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丧葬开支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535号31、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计发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的工资基数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879号32、关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1043号33、关于贯彻《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卫戌区政治部(87)财行字167号34、关于区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87)财行字第398号35、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抚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88)民计字第72号36、关于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后相应提高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行字(1988)第860号37、关于对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补助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京财行字(1989)第1731号38、关于市内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包干的通知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京财行(1992)1776号39、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对外济贸易经委、市外汇管理局京财资经字(1992)第8号京财外(1992)2700号40、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国资字(1992)第25号京财工(1992)405号41、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国资字(1992)76号京财工(1992)1165号42、关于国有农口企业税制改革与承包衔接问题的批复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358号43、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796号44、关于调整劳改、劳教人员伙食费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2566号45、关于印发《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协(1994)352号46、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4)市购字第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管辖划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管辖划分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注册管辖划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范围:(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提请注意:为避免在同行业内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北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建议申请人在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企业名称前,先到北京市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查询。

市工商局登记管辖范围:(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以上的公司;(二)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六)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期货经纪、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代理、登记注册代理机构。

(七)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企业。

(八)西客站地区、首都机场地区、天安门地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古玩城市场、潘家园旧货市场内设立的企业;(九)外商投资企业。

特别提请注意:.申请人应当向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他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凭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

在登记注册时应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批准文件。

.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

有关投资人资格请参阅本告知单关于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管辖划分市工商局登记管辖范围:(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以上的公司;(二)注册资本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四)专业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典当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因私出入境中介公司、境外就业中介公司、人才中介服务公司、征信公司、商标代理公司。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转发财政部、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转发财政部、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等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会[1996]78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06.26
【实施日期】1996.06.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财政部、
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1996]787号1996年6月26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注册审计师协会:
现将财政部、审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13•【字号】京工商发〔2015〕37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15〕37号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3.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4.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5.消费者投诉处理记录6.消费者权益争议行政调解知情书7.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8.调解笔录9.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10.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局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本局投诉的,依照本规程执行。

本规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消费者投诉原则上由工商所负责具体处理。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分局管辖。

有管辖权的分局可以授权其工商所,处理工商所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市局对各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6.30•【字号】京工商发〔2003〕118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机构:为了充分发动社会公众揭发、检举经济违法活动,进一步拓宽市场监管信息渠道,扩大案源,严厉打击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活动,维护首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充分发动社会公众揭发、检举经济违法活动,进一步拓宽市场监管信息渠道,扩大案源,严厉打击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活动,维护首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件举报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范围、奖励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举报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传真、网上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活动,且经查证属实的自然人。

匿名举报人真实身份可以确定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凡举报人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行为,都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一)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已生效的;(三)举报人举报时,应详细注明违法行为当事人名称、地址、主要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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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工商
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综[1989]15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89.02.21
【实施日期】1989.02.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通知(京财综(1989)150号1989年2月21日)
各区县工商局、财政局: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乱收、乱罚现象,根据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决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附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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