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_全文[2008-2-22]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及替代措施研究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及替代措施研究摘要:唐慧劳教案发生之后,在中国实行了几十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次被推上风口浪尖,因其违背多部上位法,在20__年底进行了彻底的废除,但其废除后留下的制度空白,却一时间没有合适的措施进行替代,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提出一些可行性的方案。
【关键词】:^p :劳动教养;宪法;保安处分一、劳动教养制度概述劳动教养有很多法律进行了规定,比较经典的规定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也有很多法律法规从某一方面对劳动教养进行了补充的规定,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总体来讲,劳动教养是指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或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条件且有劳动能力,放在社会上又会造成危害的人采取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以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废除的原因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由多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规定,例如:国务院在1957年8月3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__3年5月20日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等多部行政法规,这些行政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但这些行政法规都违反了上位法。
1.《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从宪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的人身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劳动教养制度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限制人身自由,显然违反了宪法对于人身自由的保护。
2.《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巡防队员利用看押之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暴力讯问能否构成刑讯逼供
再次,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之所以对司法职务犯罪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社会利益的一种,暂称司法利益)。司法利益本身就要求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维护它,如果偏离了这个职责,单从身份角度来判断是否为司法工作人员,那么就会出现这么个情况:实际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疏于职责致使司法利益受损却可能不受追究。为了避免出现这个情况,废弃身份论,采用职责论是比较符合立法目的。
(二)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受委托的侦查行为
虽然王某是由某街道办事处招聘,身份为巡防队员,但在实际招聘的过程中,某派出所都有参与,且招聘后王某的工作是由该派出所进行管理、安排,除了进行社会治安巡逻外,还协助民警侦办刑事案件等,这样的关系也可以说王某是临时聘用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聘用是受委托的一种主要方式。因此,王某协助民警的合法性前提就是接受了民警的领导,这是一般层面上的委托与受委托关系。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
2003年开始,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巡逻队,后因业务管理需要,将巡防队转交给当地某派出所管理,巡防经费由街道拨付。按照某市公安局内部的规定,此类人员(包括王某)属于协警。2007年11月份,巡防队员王某协助派出所民警一起抓捕了白日闯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等四人。后民警带领协警谢某、金某及王某,从看守所提出韦某将其带到现场辨认,辨认结束后韦某被带到该派出所办公室,民警指派王某进行看押。在中午看押期间,王某对韦某进行讯问,因认为不老实,强令韦某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韦某采用脚踢、打耳光、电警棍电击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韦某左耳膜穿孔,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韦某左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下午14时左右,民警对韦某进行审讯,王某始终在边上陪同审讯。16时许审讯结束,王某协助民警将韦某押回看守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30•【文号】司发通[2010]179号•【施行日期】201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司发通[2010]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十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由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等部门组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履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的遴选职责。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下,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制定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方案》,并组织开展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
经过各部门评审推荐、专家统一审核和遴选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确定以下10家机构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机构按部门顺序,排名不分先后;各机构通过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的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附后):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4.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6.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1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遴选,逐步建设、形成一批“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既是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切实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举措;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及时解决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意见“打架”等突出问题,又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政法机关社会形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03.15•【文号】法发[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2.09.20•【文号】公通字[2002]49号•【施行日期】2002.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2]49号2002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为了做好劳动教养工作,公安部、及有关部门相继制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各个不同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后,以前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协调,有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代替。
为此,公安部对历年来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决定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公安部单独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公安部主办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1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三、对公安部内设机构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1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3)。
四、上述47件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适用。
五、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此前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已明确规定废止的30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印发(见附件4)。
附件:1.公安部单独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2.公安部主办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3.公安部内设机构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4.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通过)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入所、出所检察第一节入所检察第五条入所检察的内容:(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六条入所检察的方法:(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国发[1982]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
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
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劳动教养场所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
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
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
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摘要: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教育与挽救违法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逐渐浮出台面,面临着新的挑战。
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其改革的有效、正确途径,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提出浅薄见解。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现状与改革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史我国的劳动教养创建于1955年8月,当时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旨在把不务正业、违反法纪的有劳动能力的人进行改造,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治安领域实际,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对劳动教养对象作了扩大,而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作了补充。
劳动教养经历了50多年,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体系。
而劳动教养的宗旨,也从最初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转变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2.1 教养制度在立法上的冲突导致其陷入于法无据的局面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
意味着我国公民人身非经法定的程序和依据不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制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改造的行政处罚,其所依据的仅仅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法律效力等级更低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没有一部可依据的法律,这导致我国目前劳动教养的法的依据与国家基本大法和比之更高法律效力层次的法律相冲突,显然不符合《宪法》和我国所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
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
在押人员频死拷问监管制度【背景】2009年2月,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警方开始对外称是因在押人员玩“躲猫猫”游戏发生意外,引起舆论广泛关注;3月,陕西省丹凤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长时间、不间断地疲劳审讯,并在审讯中有肉体侵害行为,致使高中学生徐梗荣猝死;4月,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发生20岁的温龙辉被殴打致死的事件,看守所监控录像有关部分后来被删除。
今年2-3月间,还发生了河北省顺平县翟军保事件、海南省儋州市罗静波事件等多起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
据新华社北京4月17日电,针对近期多起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决定,自4月20日起,对全国看守所开展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全面排查、严惩“牢头狱霸”,逐一检查在押人员体表情况。
【高检声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7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称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将于今年4月20日至9月30日进行,专项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开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强调,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监管场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要通过专项检查活动,把看守所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看守所法律监督中的突出问题解决好,和公安机关既要真诚配合,也要真正监督;要强化责任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切实抓好监管场所重大事故的防范工作;要结合专项检查活动,大力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小组,各级检察院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
孙谦副检察长强调,对监管场所发生事故,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要改变单纯追求平息事态的不正确做法,深入调查,慎下结论。
【看守所大检查五大目标】目标一―消灭“牢头狱霸”:坚持“露头就打”;目标二―保护在押人员:逐一体检确认是否有伤;目标三―监督看守所民警:检查监控探头是否完好;目标四―解决看守所乱收费:日用品不得比市场贵;目标五―完善看守所监督:督导组到各地明察暗访。
检察院监所科工作如何开展检察院监所科职责
检察院监所科工作如何开展检察院监所科职责检察院监所科工作如何开展驻所检察室是处于履行监督职责前沿阵地,承担着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能。
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既是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又是监督范围最广的一项工作。
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监管场所依法、文明、科学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保障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都具有重要作用。
笔者在驻所检察室工作多年,对如何做好检察室的工作谈一谈自己的体会。
一、做好驻所检察室工作的基本要求从检察工作总体上看,监所检察仍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需要大力加强的环节,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的力度、质量、水平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还有差距。
笔者认为检察室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能力。
一是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检察室远离院机关,没有院领导的直接监督,仅靠有限的规章制度去约束每个人是不够的。
这就要求检察室的同志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有良好的组织纪律性,要有对检察事业的热爱和孜孜以求之心。
能做到领导在与领导不在一个样,有人监督与无人监督一个样,会做事,会自己找事做,这一点关键体现在自觉上,自觉上班,到岗到位,自觉工作,自觉履行职责。
二是要有熟练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检察室的工作涉及批捕、起诉、侦查和诉讼监督等多方面的检察业务,具有综合性、多样性的特点,没有一定的检察基本功和法律知识,很难胜任法律监督工作。
从实践来看,不少遇到的问题或者需要解答的问题都是突如其来的。
如在监管场所巡查时,随时就会有人询问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作为一名检察官不能不答,也不能乱答。
这就要求检察室的工作人员要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具备深厚的检察基本功。
三是要熟悉监管场所的业务流程和规章制度。
作为检察室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有一定的检察基本功和法律知识,同时,还要熟悉监管场所的规章和制度,否则,就无法开展检察工作。
如对收监进行监督,就必须了解一个监狱收押的地域范围、需要哪些文书才能收押、收押的刑期条件、收押的身体条件,如果不了解,就无法很好地对收监进行监督;对禁闭进行监督,就必须了解禁闭的条件和审批的程序;对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就必须了解监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时间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时间劳动教养制度废除时间论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摘要: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了50多年,各种运作弊端的产生在所难免,然而实践证明,劳动教养制度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挽救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面对质疑和批评,如何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
立法的完善,司法的保障,执法的科学、规范化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出路。
关键词:劳动教养;问题;现实意义;出路一、劳动教养的涵义国内许多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劳动教养的涵义做了归纳,如“劳动教养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依法实施制裁并体现劳动教育改造的措施”;“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一种行政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等等。
不管从什么角度释义,“教养”一词都表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即对教养对象进行法律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掌握谋生的技能,养成良好的行为方式,使其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成员。
”这一目的为改革者所倡导,并被奉为“劳动教养的特色”将在新制度中予以保留且发扬光大。
然而“劳动”一词则被指摘:“政治意蕴和强制特征过于突出,而且,劳动’是教养的手段之一而并非目的。
因此,为了体现这项措施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逐渐淡化在过去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且与国际社会接轨,‘劳动’一词不宜在新制度中沿用。
”二、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工作停滞不前,劳动教养缺乏充分的适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法律依据从1957年到现在,五十年的时间里,经济、政治、法制形势发生了重大改变,劳教制度本身的很多内容也在不断变化,立法工作却始终未有太大的进展,至今仍未形成一部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集程序、实体内容于一体的系统、全面的法律,1982年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依旧是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法规类别】监所检察【发文字号】[87]高检发[三]字17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23日)废止【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87.07.23【实施日期】1987.07.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 1987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权是:(一)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担负护卫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劳动教养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劳教检察管辖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有关法律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劳动教养人员的犯罪活动;正确处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认罪认错和遵纪守法教育。
以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教人员应当一律送劳教场所收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教人员应当
一律送劳教场所收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1987.02.17
•【文号】[1987]公[审]15号
•【施行日期】1987.02.17
•【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司法协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教人员应当一律送
劳教场所收容的通知
(1987年2月17日<1987>公(审)15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1986年11月24日《关于清理公安机关留用劳教人员的通知》(<86>皖公(审)字第145号通知)中规定,劳教人员“实际执行期限不足一年的送地、市拘役所或收审所执行,没有拘役所或收审所的地区,可交由县(市)看守所执行”。
公安部过去曾多次通知,劳教人员要送劳教场所收容,不得在其他场所关押。
因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上述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现再次重申,凡经审查批准予以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要在1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收容,其他场所不得关押劳教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83]高检三函第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1983年3月4日(83)高检三函第2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现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印发试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劳教检察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责,由监所检察业务部门担负。
第三条劳教检察的任务和目的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于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是否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破坏劳动教养场所秩序的犯罪活动;促进文明管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提高改造质量,便于把劳动教养人员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劳动教养场所设立派出检察院、检察组、检察员。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依照与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同公安、劳教机关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六条检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工作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讲究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果,参加必要的改造工作实践。
劳动教养是否违宪
事件回放2007年12月4日,第七个全国法制宣传日,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著名法学家江平等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公民建议,要求对“劳教制度”实施违宪审查,废止劳教制度。
学者们认为,现行劳教制度涉嫌违宪、违法的主要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 1982 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理由如下:一是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最长达4年之久的限制。
二是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地规定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三是违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劳动教养在不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的情况下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显然有违国际公约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我们知道劳动教养这一处罚形式开始于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于199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一直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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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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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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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8-2-2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site2006/2008-05-04/0002518212.html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第六条 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逃跑;
(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四)劳教人员伤残;
(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入所、出所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五条 入所检察的内容:
(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