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地方人大法规
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法律法规目录一、企业法、公司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主席令[1988] 第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2006]第54号4、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 第251号5、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 第250号6、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7、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 第63号9、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国统字[1992]344号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2006]第55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7]第497号16、工商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2014]第63号修订17、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9]第567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19、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2001] 第337号20、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发改委令[2013]第21号[2011]第12号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照[2009]主席令第18号修正2、劳动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3、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 主席令[2012]73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5号7、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8、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9、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10、劳动部外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1、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2、劳部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3、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15、人社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2013]第19号[200]〕12号17、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内人社发[2014]95号20、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内人大公告[2010] 第15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十届[2007]第80号22、劳动部《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1996] 第5号23、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福字37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2008]第3号26、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27、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28、劳动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劳社部发[2002]8号[2002]8号30、包头市城镇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程序(资料)包头市人社局编发3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32、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办[1993]76号33、中组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34、包头市企业职工档案认定指导意见 包人社办字[2014]74号35、内蒙古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06]253号36、劳动部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37、内人社厅关于调整2013、2014年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4]239号三、民主管理、职代会1、国家六部委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2、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内蒙古人大公告[2002] 第89号4、劳动部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8号5、全总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1986]21号7、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党委群工[2007]120号8、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总工办发[2011]53号10、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推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意见(试行)总工发〔2010〕47号四、工会法、工会工作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2001] 第62号2、内蒙古实施工会法办法内蒙古人大公告[2002]第80 号3、中国工会章程中国工会16大[2013]年10月22日通过]4、包头市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包总工发〔2010〕号5、包头市《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申请办理流程6、内蒙总工会转发全总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通知内工发[2008]37号7、全总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总工发[2008]39号8、内蒙古总工会关于企业事业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代征和国库汇缴清算的通知内工发[2012]67号9、全总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10、全总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补充通知工财发〔2014〕69号11、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厅审字[1990]58号12、中国工会审计条例总工发[2011]27号13、全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总工办发[2008]20号14、全总关于加强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工作的意见总工发[2002]23号15、中华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总工发[2006]41号2006年12月1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16、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内蒙古九届人大常委会[1999]第30号17、全总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总工发[2008]51号18、全总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总工发[2007]32号20、全总关于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工厅组字[1992]21号21、全总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工厅组字[1992]21号五、企业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1、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社部令[2003]第22号2、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内蒙人大公告[2000] 第45号3、人社部关于推进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攻坚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30号4、劳动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00]第9号5、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内蒙人大公告[2012] 第41号6、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规程内工发[2012]7号7、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总工发[2009]31号8、内蒙古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若干意见内政办发[2010]25号六、社会保险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2010]35号2、人社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人社档案令[2009]第3号3、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劳部发[1997]108号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2011] 第13号5、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内政字[2000]272号6、人社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7、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8、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1号9、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2号10、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3号11、劳民财三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第28号12、劳动部国土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第14号1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函人社厅函[2008]262号14、包头市关于被征用集体土地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包劳社纪字[2006]14号15、包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包府发〔2012〕89号(一)养老保险1、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3、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4、国务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3号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8、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内常发[1999]114号9、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政府令[1994]第58号10、内蒙古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劳社养发[2001]4号11、包头市原单位职工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包府发[2009]4号12、包头市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劳动者补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包府发[2009]3号13、内蒙古调整个体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38号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5]35号15、内蒙古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意见内政办发[1998]43号16、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3号18、内蒙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内劳社厅、财政厅内劳社办字[2000]14号(二)医疗保险1、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府发[2000]22号2、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包府发[2009]5号3、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4、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5、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8、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号10、人社部发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11、内蒙古关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内劳社办字[2006]9号号13、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市医疗保险局14、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15、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管理暂行办法16、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埠人员就医管理办法17、包头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18、包头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流程19、包头市城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包府办发[2014]1号20、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包府办发[2011]9号21、包头市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通知包人社办字[2014]78号22、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23、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说明包头人社局网24、包头市企业自行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纳入市级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包人社办发〔2014〕1号(三)失业保险1、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8号2、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2000]第102号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字[1999]134号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内劳社办字[2001]15号5、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内劳办字[1998]第9号6、劳动部外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劳办发[1995]163号7、劳动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部令[2000]第8号8、内蒙古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失字[2001]2号年9月10日10、内蒙古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补助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0]159号11、内蒙古劳动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7]270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13、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14、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15、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16、财政部人社部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社[2011]64号17、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通知财社[2008]269号18、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社[2006]388号(四)工伤保险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4、劳动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劳社厅发[2004]6号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6、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9、内蒙古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内政办字[2006]434号10、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11、内蒙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6]236号12、包头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包劳社办字[2006]173号13、人社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2010]第10号14、劳动部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主席令[2009]第21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修改)19、包头市工伤认定办法20、包头市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及附件2、321、包头市工伤认定工作程序附件1、4、5号2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2011]第52号24、卫生计生委等4部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25、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3]第91号26、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27、卫生部四部委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第60号28、包头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2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30、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内劳社办字[2006]7号32、内蒙古人社厅老工伤实名登记内人社发[2011]58号33、包头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34、包头市企业老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35、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2010]第9号3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2008]第3号(五)生育保险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2001] 第63号2、劳部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3内蒙古第12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4、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人社发[2010]32号6、包头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0月10日7、包头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说明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发8、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包劳社办发[2009]7号9、内蒙古“单独两孩”政策的实施细则内人口发[2014]13号(六)住房公积金1、国务院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62号(2002年3月修订)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4、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65号6、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内房字[2008]7号7、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组合贷款试行办法内房改[2001]6号8、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内政发[1998]60号9、全总关于工会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通知总工发[2002]16号10、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内房字[2008]7号(附件1)11、内蒙古关于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控高保低”政策的通知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09月15日12、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内房字[2008]7号(附件2)1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内房字[2008]7号(附件3)14、包头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下限一览表15、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管理规定16、包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包府办发[2007]164号17、包头市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通知包房公发[2007]93号18、包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认证暂行办法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1年01月04日19、包头市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2月5日20、包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2月03日发布21、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稽核审计规定(暂行)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04月30日22、包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1年01月05日23、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交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包房公委发[2005]1号24、包头市关于北梁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通知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04月23日25、包头市利用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冲抵住房公积金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05月28日26、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12月01日2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日常销户结清时的利率适用和计结息方式的通知银发[2003]122号28、包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年05月28日29、包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指南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05月22日30、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14] 第656号七、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1、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主席令[2005]第40号2、内蒙古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内蒙古第11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第6号4、劳动部关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5、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第14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14]第6号八、工资1、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包头市第12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4]第14号2、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政府令[2007]第147号4、内蒙古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内国资分配字[2004]206号5、内蒙古2014年工资指导线内人社发[2014]98号6、内蒙古人社厅7部门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内人社发[2010]30号9、人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10、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11、劳动部、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12、内蒙古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内国资考核字[2011]155号1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期股激励机制指导意见内政办字[2001]158号14、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5、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实际计算规定劳部发[1995]236号九、劳动安全卫生1、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2003] 第10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2014]第13号3、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2005]第3号4、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2007]第15号5、国家安监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2005]第1号7、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2]352号8、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人大常委会公告[2005]第29号9、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内蒙古人大常委会公告[1989] 第3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2014] 第9号十、福利、津贴、补贴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大全2、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劳薪字[1992]43号3、国家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4、国家安监局四部委关于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6、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城[2003]148号7、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3]148号8、内蒙古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内政办字[2003]323号9、建设部关于城镇住宅供热计量技术指南建科[2004]10号十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1、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发[1995]174号3、内蒙古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内劳社办字[2009]152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4号5、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2008]第1号6、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2013]第644号7、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国发[1981]36号8、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29号。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精品word 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
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精品word 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范本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事业单位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的工资分配机制,促进企事业单位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包括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等。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工资分配等相关事项的谈判和协商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在充分尊重劳动者劳动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实现工资的合理调整和分配。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年度工资集体协商和特殊情况下的临时工资集体协商。
年度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为每年的XX月到XX月,具体时间由各行业协会或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机构由行业协会或工会与用人单位共同组成,负责具体的协商工作。
协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保证协商的公正和公平。
第六条参与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包括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行业协会或工会的相关人员。
劳动者代表应当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并代表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协商、诚实信用、互利共赢的原则,确保协商的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平合理地调整和分配工资。
第二章年度工资集体协商第八条年度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基本标准、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福利待遇等。
第九条工资基本标准是指劳动者根据工作岗位所属的等级或者级别所确定的基本工资标准。
在年度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根据工资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调整工资基本标准。
第十条绩效工资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成果,通过考核评定和绩效评价等方式确定的工资。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学的绩效评价标准,公正公平地评定劳动者的绩效,并根据评定结果合理调整和分配绩效工资。
第十一条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劳动者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劳动环境所支付的额外报酬。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导读:规章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篇一: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文本】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内部分配决定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决定工资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二条本协议制定的工资条款对本公司全体员工有效。
员工个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不得低于本协议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本协议自依法生效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公司实行——————工资制度。
第五条公司员工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深圳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
第六条公司实行工资月度发放制度。
以人民币发放员工工资,每月发放一次。
工资发放约定日为每月——日。
如遇到休息日,工资发放可以提前或顺延。
第七条员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本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数。
按平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分别支付150%、200%、300%工资报酬。
第八条员工病假、事假工资支付办法——————————————。
第九条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形式———————————————。
第十条根据政府公布的——年工资指导线和上年度本企业员工平均工资水平,及企业生产经营效益,经协商,确定本年度员工工资增——%。
员工增工资具体办法是————————————。
第十一条每年——月为甲乙双方集体协商,确定下一年度工资协议内容的时间,协商前企业代表要向工会代表通报企业上年的经营情况和工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本协议对公司和全体员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第十三条甲方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否则,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员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乙方违反有关规定,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乙方(职工代表):__________鉴于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乙方是甲方的职工代表,双方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过平等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资分配原则1.1 甲、乙双方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量、劳动技能、劳动贡献等因素,协商确定工资分配方案。
第二条工资结构2.1 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组成。
2.2 各部分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并在本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工资调整机制3.1 甲方应根据公司经济效益、行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因素,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
3.2 乙方工资的调整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调整周期和幅度。
第四条奖金和津贴4.1 甲方设立奖金制度,对表现突出的职工给予奖励。
4.2 甲方设立津贴制度,对特殊岗位、特殊工作环境下的职工给予相应的津贴。
第五条工资支付时间及方式5.1 甲方每月 __ 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5.2 甲方支付工资时,应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
第六条特殊情况工资处理6.1 乙方因病、工伤、产假、哺乳期等原因需要暂停工作的,甲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乙方工资。
6.2 乙方在工作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处罚的,处罚工资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7.1 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进行。
7.2 甲方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应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
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8.1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盘锦市总工会集体协商业务知识有奖答题
盘锦市总工会集体协商业务知识有奖答题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计70分)1、《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自开始施行。
A、2016年1月1日;B、2012年10月1日C、2013年1月1日;D、2013年5月1日2、辽宁省区域内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A、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B、个体经济组织;C、企业;D、民办非企业单位3、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A、工会方和职工方;B、职工方和企业方;C、劳动部门和企业方;D、工会和劳动部门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A、职工方代表;B、职工;C、工会会员;D、劳动部门5、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A、低于、高于;B、高于、等于;C、等于、等于;D、高于、低于6、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A、企业法人;B、工会;C、部门经理;D、劳动部门7、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A、部门经理;B、劳动部门;C、企业法人;D、上级工会8、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
A、党委;B、人民政府;C、工会;D、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9、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
A、劳动部门;B、企业法人C、工会;D、部门经理10、企业方协商代表由确定。
A、企业法定代表人;B、工会主席;C、职工大会;D、部门经理11、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
A、企业法人;B、部门经理;C、副总经理;D、工会工作人员12、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指的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以集体协商的方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的书面协议。
根据中国国情,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不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范畴。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又是什么呢?下面一起来了解了解。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理念,对于当前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关系的一种基本形式,对有效化解劳资矛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市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1、党政重视支持,各方合力共推。
2、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工作氛围。
3、健全工作机制,规范协商程序。
4、突出协商重点,注重协商成效。
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法律规定刚性不足。
目前我国还没有国家层面系统规范工资集体协商的专门法律法规。
2、协商主体地位不对等。
工资集体协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老板不愿谈”、“职工不敢谈”、“工会不会谈”的窘境。
3、协商程序不够规范。
4、履约监督不够到位。
三、进一步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几点建议(一)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1、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立法层次。
国家应积极推动<集体合同法>和<工资法>的出台,同时修改<工会法>,强化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另外,国家应加快研究和制定劳动定额、工时工价、工资等劳动基准立法,有效遏制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为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依据。
2、明确集体协商谈判中的雇主责任。
在我国劳资力量相对失衡的情况下,国家在制定工资集体协商相关法律时,要把选择性的规定变为强制性的规定。
明确有关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都要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决定,明确政府主管部门、企业、职工和工会组织等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权利、义务、责任、规范协商主体行为。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篇一: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XX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平等协商第六条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各有3至10人组成。
双方协商代表因故造成空缺时,应及时委派或补选。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七条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法规类别】工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8.29【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11年5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6•【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施行日期】2008.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业经2008年6月25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辽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分配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协调与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方与职工方代表就本企业工资调增及相关福利待遇等进行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
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支付办法和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四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兼顾企业长远发展和劳动者的具体利益,遵循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正常合理增长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具有平等地位,在协商中应当相互尊重另一方。
不得歧视和将本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六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所确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工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进行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3•【字号】辽市政发[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辽市政发〔2008〕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2008年是我市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第三年,也是确保实现此项工作3年目标的最后一年。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深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确保圆满完成“2008年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90%”的既定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提高中低收入者收入水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是富民强市的民生工程。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辽市政发〔2006〕28号)和《关于全面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22号)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指导和督促各类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上企业自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建立健全“职工民主参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调节增长”的企业职工工资调增机制,理顺工资分配关系,实现职工工资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使职工与企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市工资集体协商领导小组将定期召开调度会,及时梳理并研究解决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各县(市)区政府相关组织也要积极开展工作,有效推进本地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二、引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各级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在工资增长指导线范围内,根据工资增长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自主确定年度工资水平。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辽市政发[2006]28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辽市政发〔2006〕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即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专项工资集体合同)。
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有利于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帮助广大职工民主参与企业工资分配,建立公正合理、互利共赢的企业内部分配正常增长机制;实现职工工资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使职工与企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为此,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和省总工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企业家联合会联合制发的《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辽工发〔2006〕27号),现就推进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依法监控指导”的原则,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强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逐步形成以市场化为取向,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以贯彻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主要内容,以工资集体协商为决定形式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共决机制,实现职工工资与经济发展的同步增长,使职工与企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当前,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重点是非公有制企业、改制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
工资集体协商管理规定
工资集体协商管理规定1 范围本制度规定了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的定义、各级管理职责、目的与原则、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总体要求、主要内容和基本程序。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2 规范性引用文件及术语和定义2.1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2.2 术语与定义2.2.1 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3 职责3.1 集团董事长职责3.1.1 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单位的相关制度。
3.1.2 亲自或委派人员代表企业参与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3.2 集团工会主席职责3.2.1 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单位的相关制度。
3.2.2 代表职工参与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3.3 集团工会工作部职责3.3.1 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单位的相关制度。
3.3.2 组织参与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4 工资集体协商管理的目的与风险4.1 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管理的目的是通过企业与职工代表双方充分沟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签订工资协议,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有利于合理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关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工资纠纷,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促使职工关心企业、热爱企业,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共享企业发展成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和企业持续发展。
4.2 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管理的原则包括:——坚持平等的原则,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坚持维权的原则,职工代表应努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4.3 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管理的关键绩效指标包括:——职工满意度。
4.4 集团公司工资集体协商管理需应对的主要风险包括:——如果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到位,一方面是职工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不满意,职工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可能导致职工工作消极、劳动效率降低,产生劳动纠纷,职工队伍不稳定;另一方面是企业过度增加人工成本,可能导致企业创效能力下降,影响企业进一步发展,不能实现企业和职工的双赢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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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争议。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可以参与、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指导、帮助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会商机制,确定本区域内年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重要事项,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订立、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竞选或者工会推选产生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协商代表。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竞选或者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职工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或者工会主席兼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其职工首席协商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指派。
企业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例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对聘任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和协商代表进行培训。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协商议题;(二)收集、整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八)保守商业秘密;(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为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在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过激、歧视性行为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二)劳动定额及工时工价;(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四)津贴、补贴标准、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分配办法;(五)加班工资基数标准;(六)待岗期间的补贴,病事假、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七)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九)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十)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十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十二)其他与工资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一)行业、区域协商确定的行业、区域职工工资增降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标准;(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三)行业、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四)上年度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七)国际国内市场变化情况,行业和企业经营及效益状况预测;(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均可以提出工资升降的协商要求。
第二十三条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平均工资水平、最低工资不得低于行业、区域、产业协商确定的标准,没有行业、区域协商标准的,正常经营企业的职工工资调整幅度应当参照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第二十四条协商双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拟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
职工方的协商要约通过企业工会提出;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可以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下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接受协商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企业方应当在正式协商五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二十六条正式协商十日前,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分别向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报告。
上一级工会和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派员指导。
第二十七条正式协商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首次协商由要约方主持。
经双方同意,正式协商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或者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派员主持。
每次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在六十日内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企业应当于十日内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审议结果没有获得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直至获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七日内,企业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报送的资料应包括:(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五)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并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一至三年。
第五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第三十二条企业代表组织、工会组织应当不断完善各自行业的组织体系,为行业自我管理、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给予指导。
行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工会系统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根据所辖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分配候选人名额,企业工会根据候选人名额组织职工推选产生。
候选人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可当选职工方协商代表。
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行业工会主席书面指派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四条参加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其协商代表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根据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人数分配协商代表名额,由企业推举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可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指派企业协商代表担任。
第三十五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没有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协商代表企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报送。
第三十七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一百人以下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以其所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为主,也可以单独进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协商确定的标准。
第六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三十九条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协商同意或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者废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二)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四)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五)集体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导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出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和上一级工会。
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业方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