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朱新明交通肇事案-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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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朱新明交通肇事案-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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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明交通肇事案
朱新明交通肇事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宗荣,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
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美华,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
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卿,崇义县阳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新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5日被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X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余县看
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财生,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大
余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新明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宗荣、蒋美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于201X年2月16日作出(201X)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对判决
的刑事部分被告人朱新明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宗荣、蒋美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X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新明无证驾驶赣BRH164男式二轮摩托车,
搭乘刘财生、刘吉华从南康市往大余方向行驶。

23时20分许,在323国道
200KM+150M处(位于大余县池江镇新江村布前路段),因驾驶不慎,摩托车
撞上路边树上,造成朱新明、刘财生被甩到路边的水沟、刘吉华被甩到公路中
间的交通事故。

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同年10月9日,刘吉华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朱新明负全部责任,刘吉华、
刘财生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材料、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证明、病程记录,证人刘财生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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