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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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包括其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或实行从量计征税款的计税产品或者商品的经营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过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暂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各县(市、区)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其所属的税源管理部门(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未设置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县级国税机关所属的税源管理科、股,下同)负责定额核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县级国税机关应主动与本级地税机关搞好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开展税收定额的核定工作,促使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所核定的定额保持一致。

第六条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定定额前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户数应占所调查行业或地段定期定额户数的5%以上且不得少于2户。

典型调查中,应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要求被调查定期定额户对采集的信息签字确认,调查后应制作调查报告。

第七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国税机关确定。

为便于税收征管,定额执行期一般确定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

第八条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

在总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行应用以前,采用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的定税模块或者各地运用的电脑定税系统进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14•【字号】赣国税发[2006]284号•【施行日期】2006.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为“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开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同行业、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额进行典型调查,年度内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城市、县城不低于10%,农村、乡镇不低于5%。

二、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定为一年,具体起、止时间由设区市国税局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中期登记开业的,以不满一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以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对定期定额户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依据省局相关规定执行。

四、定期定额户在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也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及时重新核定定额。

六、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增强税收执法和定额核定的透明度,大力推进定额核定的“阳光作业”,推广应用《双定户定额测算系统》,科学合理核定定额,并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定额核定情况、定额调整情况以及停复业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13•【字号】浙地税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体工作要求各地应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推进定期定额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充分发挥个体税收在优化税收收入结构、增加政府财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注重宣传,创建和谐征纳关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各地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个平台加强对《办法》的宣传,还可在下户调查核实、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行风座谈会时向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办法》内容,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创建良性互动的、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因地制宜,强化个体税源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税源调研、分析和监控,针对薄弱环节,健全、完善具体的征管措施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效能。

一要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国税和工商等部门的共享信息,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比对工作,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扫除征管死角和盲区。

二要加强发票管理,以票控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鲁国税发[2006]159号•【施行日期】200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1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第1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总局为推动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实施将有效地推动整个征管水平的提高。

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学习,及时将总局文件的精神传达到基层,为《办法》的全面落实奠定基础。

同时,要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不能因为个体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而放松管理。

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得力、管理规范,努力将个体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规范执法,严格程序。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定额,是全面提高定额核定科学性,有效避免定额核定过程中的“关系税”和“人情税”的重要措施。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下发的加强个体税收管理的相关制度办法的要求进行操作,规范管理;要切实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好《个体双定业户定额核定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高定额核定的规范性、科学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定额调整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

定额核定结果要按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纳税人的监督,促进定额核定调整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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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 总署、 财政部 、 商务部 、 民银行 、 务总局 令 人 税
第5 2号
( 0 6年 9月 2 20 0日 )
为进一步规范加工贸易管理 , 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加工贸易保
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进行调整的有关 问题公告如下 :
本公告自 2 0 0 6年 1 0月 1 0日起 实施 。
特 此公 告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国家税 务总局令
第 1 6号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 2 0 年 6月 2 06 8日第 2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发布 。 2 0 自 0 7年 1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 谢旭人 二0o六年八月三十日
营规模小 , 达不到< 个体 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设置账簿标 准的个体 工商户( 以下简称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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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户) 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 、 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 , 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
个 体工 商户税收定期 定额征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 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 收( 以下简 称定期定额征 收) 管理 , 平税 公
负, 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
其实施细则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 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 、 行政法规及本办 法的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 一定经营时期、 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 ( 包括经 营数量) 或所得额( 以下简称定额) 进行核定 , 并以此为计税依据, 确定其应纳税额 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 含县级 , 同) 下 批准的生产、 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院规定的征管 范 围, 分别核 定其所 管辖 书 》 ( ) 达定 额 。 《 定 定额通 。 五 下 将 核 税 种 的 定额 。 知 书》 送达定期定额 户执行 。 六 ) ( 公布 国 家税 务 局 和 地 方税 务局 应 当加 强 定额 。 管税 务机 关将 最终 确定的定额 主 协 调 、 合 。 同 制 定 联 系制 度 。 证 信 和 应纳 税额 情 况在 原公 示 范 围内进行 配 共 保 息 渠道 畅 通 公布。 第五条 主管税 务机 关应 当将 定期 第九 条 定期 定额 户应 当建立 收 定额 户进行分 类 ,在年度 内按行 业 、 支凭证 粘贴 簿 、 区 进销 货 登记 簿 , 完整保 并接 受税 务机关 的检 域选择 一 定数 量并 具 有代 表 性 的 定期 存 有关纳税 资料 , 定额 户 , 对其 经 营 、 所得 情 况进行 典 型 查 。 第十条 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 调查 , 出调查分析 , 做 填制有 关表格 。
法核 定 。 宜:

( ) 额 与发 票 开 具 金 额 或 税 控 一 定 税务机 关应 当运用现代信 息技 术手 第一条 为规 范和加强个体工商 户 段 核 定 定 额 , 强核 定 工作 的 规 范性 和 收 款 机 记 录 数 据 比 对 后 , 过 定 额 的 经 增 超 税 收 定期 定额 征 收 ( 以下 简称 定期 定 额 合 理性 。 营额 、 所得 额所 应缴 纳的税款 ; 二 ) ( 在 征 收 ) 理 , 平税 负 , 护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公 保 第八条 税务机 关核定定额程序 : 税 务机 关核 定定 额 的经 营地 点 以 外从 合 法权 益 .促进 个体经济 的健康发展 , ( ) 一 自行 申报 。 期 定 额 户 要 按 照 事经 营活动 所 应缴 纳的税款 。 定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税收征 收 管理 第十 四条 税务机 关可 以根据保证 法 》 其 实施 细 则 , 定 本 办法 。 及 制 税 务机 关规 定的 申报 期限 、 申报 内容向 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 个体工商 户税 主 管税 务 机 关 申报 ,填写 有 关 申报 文 国 家税 款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 方便 纳税 人 、 降低 税 收 成 本 的 原 则 , 用 简 化 的 税 款 采 收 定 期 定 额 征 收 . 指税 务 机 关依 照 法 书 。 是 申报 内 容 应 包括 经 营 行 业 、 业 面 营 具 律 、 政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个 体 积 、 佣人数 和每 月经 营额 、 行 对 雇 所得额 以 征 收 方式 . 体 方 式 由省 级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工 商 户 在 一 定 经 营 地 点 、 一 定 经 营 时 及税务机 关需要 的其他 申报 项 目 本项 第 十 五 条 县 以上 税 务 机 关 可 以根 期 、 一 定 经 营 范 围 内的 应 纳 税 经 营额 所 称 经 营额 、 得 额 为 预 估 数 。 二 ) 所 ( 核 (包括 经 营 数 量 ) 所 得 额 (以 下 简 称 定 定 额 。 管税 务 机 关根 据 定期 定 额 户 或 主 据 当地 实际情 况 , 法委托 有关单位代 依 定额 ) 进行核定 , 以此为计税依据 , 并 确 自行 申报情 况 ,参 考典型调 查结果 , 采 征税 款 。 务机 关与代征单 位必 须签订 税 定其 应纳 税 额 的 一 种 征 收 方 式 。 取 本 办法 第七条 规 定的核 定 方法核 定 委 托 代 征 协 议 。 确 双 方 的权 利 、 务 明 义 第三条 本 办法适 用于经主 管税务 定额 。 并计算应纳税 额。 三 ) ( 定额公 示。 和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并向代征 单位颁 发 机 关认 定和 县 以上 税 务机 关 ( 县级 , 含 下 主 管税务 机 关应 当将 核定 定额 的初 步 委 托 代征 证 书 。 同 ) 准 的 生 产 、 营 规 模 小 、 不 到 结 果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限 为 五 个 工 作 批 经 达 第 十 六 条 定 期 定 额 户 经 营 地 点 公 范 形 缴 或 《 个体工商 户建 账管理暂行 办法 》 定 日。 示 地 点 、 围 、 式 应 当按 照 便 于 偏 远 、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小 . 者 税 务 机 规 监 税务 机 关可以按 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 户 ( 以下 简称 定 期 定额 户 及 社 会 各 界 了解 、 督 的 原 关征收税 款有 困难的 , 行 但 定 期 定额 户 ) 税 收征 收 管 理 。 的 则, 由主 管税务机 关确 定。 四 ) ( 上级核 照 法 律 、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简 并 征 期 。 主 第四条 税 务机 关 负责组织定额的 准 。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公 示 意 见 结 果 修 简 并 征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定 额 执 核 定 工作 。 改 定额 , 并将 核定情 况报经 县以上税: 务 行 期 。 简 并征 期 的税 款征 收 时 间 为 最后 一 国 家税 务 局 、 地 方税 务局 按 照 国 务 机 关审核批 准后 , 填制 《 定定 额通知 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主题类别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个体工商户按照一定的税收标准和税收周期进行的固定税额征收的方式。

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收对象: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和个人合伙经营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2.征收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和所属行业,制定相应的税收标准。

征收标准一般根据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额等指标确定,并按照税收周期(如月、季度、年度等)进行固定金额的征收。

3.征收程序:征收过程包括征收标准制定、纳税人评定、税款计算与核对、税款缴纳等环节。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4.税款的计算和缴纳: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征收标准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税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5.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将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征收管理,包括对纳税人资格的核定、税务登记、资料报备、税务检查等。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保持真实、准确的记账和报税资料。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一种简化纳税程序、降低税务成本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减轻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促进其健康发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冀国税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6〕25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5、核定定额通知书(略)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略)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2021年最新版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21年最新版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版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欧阳光明(2021.03.07)导读:本文是关于2020年最新版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定期定额征收餐饮个体户增值税申报实务(老会计人的经验)

定期定额征收餐饮个体户增值税申报实务(老会计人的经验)

定期定额征收餐饮个体户增值税申报实务(老会计人的经验)一、政策总结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二、案例数据(一)案例某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餐饮服务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为15000元/月,2016年第三季度发生了如下业务:1、7月发生了餐饮服务不含税销售额10000元(票面金额合计10300元);2、8月发生了餐饮服务不含税销售额20000元(票面金额合计20600元);3、9月发生了餐饮服务不含税销售额30000元(票面金额合计30900元)。

(二)计算申报表中“销售额”按申报销售额与核定销售额孰高值填写。

所以,7月份“销售额”栏应填写核定销售额15000元;8月、9月“销售额”栏应分别填写20000元、30000元。

(三)填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双定户纳税人)纳税人名称(公章):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税款所属期:2016年7 月1 日至2016 年9 月30日填表日期:2016 年10月8 日本季度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核定销售额征收率本期应纳税额核定应纳税额减免税额预缴税额应补(退)税额12345678第一月服务(6%)15000.00 15000.003%450.00450.00450.000.000.00第二月服务(6%)20000.003%600.00450.00600.000.000.00第三月服务(6%)30000.0015000.003%900.00450.00900.000.000.00合计65000.00————1950.00——1950.000.000.00纳税人或代理人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冀地税函[2007]70号•【施行日期】200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7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关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管的补充规定(一)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含)。

对其进行典型调查时,应深入分析,准确测算出所需要的系数和数据,力求定额的合理性。

(二)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全省统一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如因季节性经营较强等原因造成经营额幅度变化明显的地区或行业,可由各市局根据实际情况按纳税人的经营类别设定季度或半年的定额执行期。

(三)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即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该条款适合我省地税系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户,不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

对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其发票开具的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税务机关应按全额计征。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各地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对定期定额户采取简并征期,或网上申报纳税,或委托代征等税款征收方式。

会计经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会计经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大国税发[2007]11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119号)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第17号令《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贯彻落实好16号和17号令,就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请各局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与本通知不符的,请按照本通知执行。

一、关于停业、注销登记方面的问题(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表样附后),经核准停业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际停业天数相应调整定额征收税款。

申请停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月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业当月应纳税额=定额÷30天×开业天数×征收率。

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小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计算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大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开具发票额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和负责人的,应当先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原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纳税检查,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老会计经验】“双定户”经营收入超定额要补税情况处理

【老会计经验】“双定户”经营收入超定额要补税情况处理

【老会计经验】“双定户”经营收入超定额要补税情况处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双定户应注意以下税收规定。

第一,国税局和地税局可以对同一纳税人分别核定计税依据额。

《办法》第四条规定,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规定,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二,纳税人不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程序核定经营额。

《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有6项,即纳税人自行申报经营情况、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定额公示、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第三,定额核定后仍要进行纳税申报。

《办法》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而且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对于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定额有争议,可以申请重新核定、复议及诉讼。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办税指南-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办税指南-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一、事项名称定期定额户申请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二、事项类别➢发起方式:纳税人➢办结方式:即办➢全省通办:否➢网上办理:否➢适用层级:县(市、区)级➢最多跑一次:是三、办理条件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申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税务机关受理其申请、停止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四、设定依据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五、办理材料填报需知:1.报送条件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必须报送。

电子资料上传(适用于电子税务局办理)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不通过电子税务局报送。

2.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六、办理流程七、办理时限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八、表证单书1.A07091《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申请表》九、注意事项1.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最多跑一次是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报送纸质版资料,通过网上办理或移动终端办理的按照系统操作报送电子版资料。

本指南中提到的办理材料里未注明原件、复印件的均为原件,仅注明复印件的只需提供复印件,注明原件及复印件的,收取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

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1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

第七条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第八条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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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6年09月20日 来源: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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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6 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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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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