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单位的科学、合法、规范运作,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勘察设计单位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确定明确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技术能力和人员素质,确保能够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并依法组织专业人员参与勘察设计工作。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包括项目审批、合同管理、设计质量控制、资料归档等,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科学和规范进行。
第三章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并贯彻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勘察设计全过程的管理和控制。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确保勘察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设计计划、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等文件内容完整、合理、一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勘察设计安全管理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制,认真做好施工现场勘察设计的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设计前的安全评估,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勘察设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并使用勘察设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数据的管理和存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设计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严禁泄露、篡改和滥用设计信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安全,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创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理念,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节约。
第四条国家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自然环境和社会生活方式,做到科学规划、务实创新、保证质量、提高效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许可证件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申请,确保勘察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体系,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参与行业管理和服务,推动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勘察设计规划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配合勘察阶段的勘查和测量工作,明确规划设计任务书,按照规划设计纲要和要求,完成勘察设计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勘查和测量工艺流程,完善勘查与测量工具与设备,确保勘查测量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工程所处的自然环境和地理位置,结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完善的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所处区域的规划设计和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应当根据工程投资、工程用地、建筑面积等情况,做出合理的结构布局和空间设计,确保工程建设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规范工程设计文本,完善技术指标和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本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31•【字号】渝建发〔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标准化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7〕17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管局,各设计单位,各施工图审查机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保证标准设计编制质量,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市城乡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保证标准设计编制质量,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综合效益,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以下简称“标准设计”)的编制管理以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准设计是指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项批准、组织编制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的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的通用设计文件,以及为推广使用工程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技术)而编制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四条标准设计的主要范围为:(一)地方性工程建设构配件和制品的构造图;(二)地方性建(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的构造图;(三)推广使用的工程建设“四新”技术应用设计图;(四)其他有利于提高工程设计技术水平的应用设计文件。
第五条标准设计分为通用标准设计和推荐标准设计。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质申报表;(二)营业执照;(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等法规、规章和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经审查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变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实施指导、监督,负责市管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管工程建设项目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若因政策调整、技术标准更新及其他客观原因,确需修改的,其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符合工程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已销售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还须符合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不得损害购房者利益。
第六条设计变更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
原勘察设计单位解体、设计变更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或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建设单位和负责变更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因某个专业变更,涉及其他专业需要修改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同步变更到位。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涉及下列内容的属重大设计变更;除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工程量2000-250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的罚款
3
工程量1500-250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2%的罚款
丁
违法行为轻微的
1
工程量1000-150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8%的罚款
2
2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设计费1﹒1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主动改正,积极配合处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设计费1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序号
法律法规
违法行为
法定罚则
处罚阶次
档次
违法情形
处罚标准
3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违法所得4.6倍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乙
违法行为严重的
1
所从事的勘察设计工程量5000万元以上的
设计费4.5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勘察、设计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所需的资料、条件和协助。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勘察、设计任务,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勘察、设计报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护勘察、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复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质量控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报酬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3)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七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第五十七条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九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设计成果的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程监理等。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涉及的术语和概念,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具体定义如下:1.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电、交通运输等用于人民群众审美需求、生产、居住、生活、传媒、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建造。
2.勘察:指为了了解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地下水、风、雨、温度、土壤等自然环境因素及周边环境条件,进行的必要的科学调查活动。
3.设计:指根据勘察结果,编制建设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纸等文件的活动。
4.勘察设计文件:指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技术说明、预算和招标文件等全部或部分文件。
第二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第四条组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指定专业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质量保证制度,并实现科学、规范和经济的工作组织。
第五条资质审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评定。
资质认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以资质种类、等级和专业范围三个要素为基础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种类包括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等级为一至五级。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资质范围和有效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进行资质维护,资质维护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章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第六条勘察建设工程勘察应当按照相关勘察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勘察结果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可靠,并应当记录、分类、按序号编号、查询和防止翻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测量设计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测量设计企业、测量设计人员、施工企业、建设项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测量设计,是指测量设计的活动,包括规划、测量、设计、监理、咨询。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测量设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测量设计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工程的测量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二)持有有效营业执照;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测量设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测量设计人员资格证书;
(二)符合执业条件的;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水平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释义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释义勘察设计工程是指建设地区中新设或改、续建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利用工程技术手段,做出有针对性的、可行的、经济合理的工程勘察设计的活动。
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旨在统一社会、保护利益方、规范市场秩序,对勘察设计活动规定行为规则,依据勘察设计及相关服务的性质、规范的范围、标准和要求,确保行业施工质量,保障安全性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一、勘察设计工程及服务2、勘察设计服务的总的涵盖:预备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估算、工程规划报告等。
1、勘察设计服务应具有职业性、专业性、新颖性、科学性、独立性。
勘察设计服务活动中,要遵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职业标准及时完成文书手续、社会效力及财产义务等。
2、勘察设计服务应遵守职业操守、尊重客观原则、控制风险、保障质量、落实责任、加强监管、确保安全可靠等有关要求。
3、勘察设计服务应实行有效的抽样检测及评定,确保向客户提供的服务具有高质量和可靠性,客户满意。
4、勘察设计服务应提倡职业积累,根据新的技术及材料发展,确保服务质量的及时更新。
三、勘察设计企业的管理1、勘察设计企业应取得有效的勘察设计资质,设有相应的质量把关程序并确保执行,定期参加相关管理培训。
2、勘察设计企业应向社会发布自身的服务理念,及服务水平及责任。
3、勘察设计企业应严格把控勘察设计人员的资质、经验和能力等要求,定期参加职业培训,维持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4、勘察设计企业应采用有效的信息库管理,模拟管理决策实施结果,统一管理档案等,以便及时向外界发布企业成果。
1、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范及合同约定,确保施工质量合格。
2、勘察设计企业应按照现行的质量标准及要求,做好施工检查、检验及验收事宜,确保施工质量。
3、勘察设计企业需积极主动参与项目施工管理和项目执行,有效完成项目建设周期的环节,及时解决现场施工中的技术问题,落实勘察设计的服务责任。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新版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2.30
•【字号】渝建〔2021〕11号
•【施行日期】2021.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勘察设计
正文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范
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重庆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开发建设单位,各勘察设计企业,各施工图审查机构:为了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住建部最近批准发布了《建筑与市政工程抗震通用规范》等22部全文强制性条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新版规范”,详见附件)。
为确保新版规范贯彻实施,实现新旧规范的顺利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新版规范实施之日起,全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编制、审查应按照新版规范执行。
二、从新版规范实施之日起,未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新版规范执行。
三、从新版规范实施之日起,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与新版规范不符的内容,视为无效,不得在勘察设计文件中采用,不得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参考依据,地方标准规范中低于新版规范要求的应按新版规范要求执行。
四、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加强对新版规范的学习和培训。
工程技术人员应尽快熟悉新版规范,准确掌握新版规范的内容和要求。
附件: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通用规范及实施日期。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_条例_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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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质申报表;(二)营业执照;(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资格管理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执业资格证;(三)劳动合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发包与承包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文件编制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审批文件;(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四)初步设计文件;(五)勘察、设计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