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中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利息数额较大应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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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2004年11月24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排查中发现,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时存在向委托人承诺保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分账管理的原则,必须用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投资公司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财产的损失或收益。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各银监局要立即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保底问题进行一次检查核实,对已经直接或者变相承诺保底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依法对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其信托业务;对已形成垫付损失的,应当责成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全额补提风险准备金。

因纠正上述违规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责成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制订妥善的处置预案,确保社会稳定。

最新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最新江苏高院民二庭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时间:2004-11-30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证券领域中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大部分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

此类纠纷不仅涉及普通的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还涉及大量的证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而且由于标的物主要是证券资产,因而还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成为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今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以2000年中期为界,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牛市转为熊市,并长期处于低迷状态。

而在此之前,证券市场一片利好、股指节节升高的形势下,一些单位和个人被投资于证券市场可能获得的利益将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可能性所吸引,将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期望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

但很多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知识和经验,又担心证券市场的波动可能造成的损失。

于是,一些个人、企业,甚至一些证券公司投客户所好,以承诺保证客户的本金、利息安全为条件,以吸引客户。

这样,客户的既想获益又怕损失的需求和代理人保底的承诺一拍即合,最终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形成了独特的、我们目前称为“委托理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证券市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在2000年下半年股市进入长期持续的熊市后,受托人大多无法兑付向委托人的承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诉讼。

以此种形式进行操作的委托理财涉及的资金量,虽然很难作出一个精确的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非常巨大的数字。

委托理财中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委托理财中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委 托 理 财 中承 诺 到期 返 还 本金 及 利 息 的
行 为 应 如 何 认 定
文 徐 ◎



基本 案 情
巨大损 失 , 委 托 理 财 的法 律 纠 纷 快 速 增 长 , 及 的法 使 涉
律 问题 也 成 为 社 会关 注 焦 点 。 案 正 是 因股 市 低迷 , 本 受 托 人无 法 返 还 本 金 、 现 高额 利 息 而 引 发 的 典 型案 例 。 兑 对 于 本 案 的处 理 , 笔者 同意 第 三种 意 见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案 中 , 害 人将 钱款 交 给犯 罪 嫌 疑 人 唐某 某 , 被 委
业 务 , 按 非 法 经 营罪 论 处 。 应
第 三 种意见 认 为 , 罪嫌 疑 人唐 某 某 与他 人 签订 委 犯 托理 财 协议 书 , 收受他 人 钱 款后 承 诺保 本 、 收 益 . 受 保 其 委托 替 他人 理 财 的行 为具 有 变相 吸 收公 众存 款 的性 质 . 数额 已达 到起 刑标 准 的 2 O万元 ,应 当 以非法 吸收公 众 存 款罪 论 处 。但考 虑 到涉 案 被 害人 范 围较 小 , 案 钱款 涉 数 额不 大 且大 部 分 已返还 被 害人 , 照宽 严 相济 的刑事 依 政策 , 对犯 罪嫌 疑人 唐某 某 作相 对不起 诉 处理 为宜 。
二 、 歧 意 见 分
第 一 种 意见 认 为 , 害 人 为赚 取 高额 收 益 , 被 自愿 将 钱 款 交 予 犯 罪 嫌 疑人 唐 某 某 用 于 股 票 投 资 。案 发 前 大 部 分 本 金 已经 返 还 , 涉 案 被 害 人 范 围小 、 员 特 定 , 且 人 故 犯 罪 嫌 疑 人 唐 某某 的行 为 应 由 民法 规 范调 整 .不 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回顾近年来无锡市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发布了五起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一、张钰鑫、何亮、金红云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裁判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案情简介】2012年5月左右,张钰鑫、何亮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

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并规定每个参加者须一次性缴纳申购款696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可加入并成为三星人员,三星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可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且每人仅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

三星晋升四星、四星晋升五星均需达到相应的发展人员数量要求,新加入人员缴纳的申购款将以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其上线人员按比例瓜分。

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

其中,张钰鑫系该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何亮、金红云等作为大五星以上级别人员,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判决结果】滨湖区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张钰鑫、何亮、金红云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五年,罚金六千元至五万元不等的刑罚。

【裁判理由】1.为何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时新增的罪名,有以下特征:以经营为名(形式上具有欺骗性)、按发展人数定层级、按层级取酬(组织层级性、敛取参加者)、本质上具有骗财性。

当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时,就需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钰鑫等人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星至五星组成层级,同时上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不仅骗取参加者的财物,而且也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2.为何刑期不等?该罪以有期徒刑五年为界划分两个刑档,根据张钰鑫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人数、传销金额,属于该罪“情节严重”应处上一刑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投资理财的法律案件(3篇)

关于投资理财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理财行业日益繁荣,然而,随之而来的投资理财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投资理财纠纷案为例,从法律视角分析该案的特点、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以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00万元投资于某投资公司推荐的某股票。

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

然而,在投资期满后,李某发现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投资亏损严重。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投资合同的有效性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某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导致投资亏损,故投资合同无效。

被告某投资公司则辩称,合同有效,原告李某应承担投资风险。

2. 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投资风险,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某投资公司则否认存在欺诈行为。

3. 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金损失及利息。

被告某投资公司则认为,投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投资合同有效。

被告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投资合同有效。

2. 投资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某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李某明确告知投资风险,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充分了解投资风险,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3. 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投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原告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了解投资风险,故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投资理财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投资合同纠纷。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投资合同的有效性,法院通过审查合同内容、签订过程等证据,认定投资合同有效。

2. 欺诈行为认定。

证券代客理财法律案例(3篇)

证券代客理财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5年,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投资者(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为被告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并代为进行证券投资操作。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

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内容。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市场情况,对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进行了多次操作,包括买入、卖出股票等。

然而,由于市场波动和原告的投资策略问题,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亏损严重。

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未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原告是否尽到了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2. 原告的投资策略是否合理?3. 被告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三、法院判决1. 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代客理财过程中,应充分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并提供合理的投资建议。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充分了解被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也未对被告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导致被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认识不足。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

2. 原告的投资策略是否合理法院认为,证券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制定投资策略时,应充分考虑市场情况、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投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市场波动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导致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亏损严重。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投资策略不合理。

3. 被告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法院认为,根据《证券代客理财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的证券投资账户,并对投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原告未尽到专业投资机构的职责,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民事合同【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7.29【实施日期】2004.07.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2003年以来,全省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承诺到期后不论盈亏均向委托人返还本金、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收益按比例分成为主要特征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不但在法律适用上缺乏明确规定,而且关系到各投资、经营主体的重大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为稳妥处理此类纠纷,我院在就其中主要法律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通知全省各级法院暂缓对此类案件的判决。

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短时期内尚不可能出台,2004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仍呈不断增多趋势。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经研究决定,恢复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慎重、妥善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

要从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高度出发,一方面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要注意把握证券领域在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系统风险等方面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特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过错与市场自身特点造成的风险与损失,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妥善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全省民商事审判人员要加强对证券交易知识与法律规定的学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调解。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编者按: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01年正式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

《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细致阐释,对于委托理财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现分三期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自2003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理财案件)大幅上升。

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多疑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的权属认定以及证券经纪账户质押的性质及效力等。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

诸种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模糊认识,造成审判实践在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面结果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鉴于不同见解所引致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委托理财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进行详加探究并予以必要厘清,以期为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指导原则:其一,权益平衡的原则。

委托理财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始终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确保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避免出现民事责任承担上的畸轻畸重。

尤其应注意考虑中小投资者与较大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之间在信息、资金、技术方面的不对称问题,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理财案例(3篇)

法律规定理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9年,张某某因手头紧,希望通过理财获得一定的收益。

经过朋友的推荐,张某某了解到某银行推出的一款理财产品,声称该产品风险低、收益稳定,并且有银行信誉保证。

在经过一番了解后,张某某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

2019年5月,张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约定张某某购买该银行推出的某款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预期收益、风险等级、赎回条件等条款。

在签订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资金转入银行指定的账户。

然而,在理财产品到期后,张某某发现实际收益远低于预期。

经过与银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某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预期收益,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理财产品合同的有效性;2. 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3. 银行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4.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关于理财产品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理财产品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2. 关于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有义务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并据此推荐适合的产品。

本案中,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因此法院认定银行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

3. 关于银行是否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有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产品的风险、收益、期限、费用等信息。

本案中,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能向张某某充分披露产品风险,因此法院认定银行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4. 关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由于银行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张某某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因此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一、《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1.04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1.04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大概委托理财损失有哪些的责任承担

大概委托理财损失有哪些的责任承担

大概委托理财损失有哪些的责任承担大概委托理财损失有哪些的责任承担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为了方便大家,一起来看看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委托理财损失有哪些的责任承担,欢迎阅读!委托理财的概念及相关问题委托理财是指证券企业或投入企业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市场对客户资产实行有效经营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

通常状况下,人们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委托证券投入也称为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很多人在实行委托理财时都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就此认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会受到法律保护。

其实不然,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得到法律保护。

除了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外,其它投入企业一般不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投入者遭受经济损失后,可否向法院起诉?投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具备代客理财或从事证券投入培训业务资格的企业为被告,请求赔偿委托理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外,一般而言,投入者是看了广告后才去委托理财的,故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虚假的广告时未尽到审核其真实性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委托理财保底协议是否合法?委托理财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上市企业运用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委托券商是综合类券商,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么委托理财就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委托理财中普遍出现的保底条款,我们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委托理财,则应具体状况具体解析。

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入者代为经营管理;专业投入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经营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上诉人高燕与被上诉人陶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燕与被上诉人陶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燕与被上诉人陶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晗庆张殿美陈戎【审理法官】张晗庆张殿美陈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燕;陶力【当事人】高燕陶力【当事人-个人】高燕陶力【代理律师/律所】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张博文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张博文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丽张博文陈渊【代理律所】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燕【被告】陶力【本院观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路小强出具声明,载“本人愿为温廷涛及朱瑞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该声明复印件下方高燕于2017年7月5日书写《说明书》,载“高峰账户中陶力占280万元整,已归还230万元整,余50万元已亏损。

亏损资金由高燕、高峰负责追讨,如未追回,风险由陶力自己承担。

”说明书下方有高峰手机号、高燕签名及陶力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陶力与高燕之间就讼争款项往来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认定讼争合同性质。

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侠【当事人】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侠【当事人-个人】徐侠【当事人-公司】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城市东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侠【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返还财产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取暴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东源公司与徐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具有上述规定中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审中徐侠认可2018年9月4日的凭证数额127932元包括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收益16686元,那么根据2014年12月4日的凭证内容可以认定该凭证上的数额76800元也包括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收益,东源公司主张徐侠在2014年12月4日存入现金6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7.26•【字号】豫财基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企业:《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2024年7月26日附件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汇聚社会资本、引入优秀人才,大力吸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落户河南,持续优化我省基金发展生态,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和加快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特设立河南省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

为规范引导基金运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化参股子基金,积极吸引和集聚优秀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机构来豫发展,多方位撬动国内优质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我省聚集,优化我省基金发展生态。

第三条引导基金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产业发展规划,投向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前瞻布局等全领域子基金,对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早期科创企业的天使类基金予以倾斜。

对于我省其他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的基金,引导基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第四条引导母基金总规模暂定30亿元,分期到位。

除母基金管理机构出资外,主要由省财政出资,积极吸引市县(区)共同出资。

第五条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机构,选取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引导母基金管理机构。

引导母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化公开征集子基金。

第六条引导基金采取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七条引导基金设立、备案、募集、投资运作等环节应遵循行业监管法规、自律管理规则和监管部门要求。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案例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案例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案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经济水平在不断提高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理财需求。

在这个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理财。

然而,在理财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为例,来探讨该类问题的解决方案。

案例描述小李是一名中年人,在朋友的介绍下,他找到一家专业理财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理财。

小李和该理财公司签订了一份理财合同,约定委托理财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年,理财收益按现金管理类产品的平均收益率计算。

合同生效后,小李按照约定每月向该公司支付理财款项。

然而,到了合同期满后,该理财公司只向小李返还了60万元,而且返还的时间也拖延了几个月。

小李不满意该公司的返还情况,于是向法院起诉该理财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的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赔偿。

法院审理经过法院的审理,得出以下裁判结果:1. 理财公司欠小李的100万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应当全部归还。

2. 对逾期未返还本金的时间进行计息,计息期间为从合同到起诉之日止。

3. 理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小李相应地赔偿违约金。

分析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理财过程中,合同的订立特别重要。

合同的约定影响着委托人和理财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影响着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案。

在该案例中,原告小李提供了有效的合同约定,能够证明他有权向该公司要求返还全部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而被告理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完整的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小李有权向法院起诉该公司,要求其赔偿利息和违约金。

结论综上所述,面对类似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人首先应当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同时,也要谨慎选择理财公司,了解其背景和信誉度。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各项约定,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委托事项违法的例子

委托事项违法的例子

委托事项违法的例子谭某与任某签订有偿代客理财协议,合同约定:谭某将自有资产委托任某进行保值、增值管理,任某将该资产用于投资黄金白银贵金属业务。

谭某以本人名义在某公司开设交易账户,并将该账号及交易密码告知任某,任某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无资金调拨权;谭某无下单操作权,有资金调拨权。

合作时间为一个月,该期间谭某不得取出本金,初始资金为30万元,谭某每月固定获利9000元,资金亏损由任某全部承担,盈利9000元以上的利润由双方按照谭某四成、任某六成的比例分配。

签订协议当日谭某将30万元转入本人开设的交易账户。

20天后,任某平仓止损后不再交易。

谭某在合作期满后将账户剩余资金4万余元取出,多次联系任某,任某先后返还谭某10万元,后避而不见,谭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谭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有偿代客理财协议有效,诉请退还剩余16万元资金及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固定利润。

庭审中,任某辩称贵金属投资属高风险投资,亏损风险应由委托人自担。

代客理财协议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合同属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偿代客理财协议约定委托人自己开设资金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系委托理财合同。

协议中约定委托人谭某不承担本金亏损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加利润分成,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违背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属无效条款。

该条款属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谭某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无效不一致。

在此种情形下,审查合同效力是查明事实的基础,应当甄别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法律依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谭某诉请返还剩余资金及支付固定利润,其中,退还剩余委托资金系合同无效的后果,法院判决任某返还谭某剩余委托资金16万元。

过高利息返还起诉状

过高利息返还起诉状

过高利息返还起诉状原告:[原告全名]地址:[原告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原告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联系电话:[原告联系电话]被告:[被告全名]地址:[被告地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电话:[被告联系电话]案件性质:民事诉讼案由:返还过高利息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总额[具体金额]元;2.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3.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合同日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额]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还款期限],年利率为[约定利率]%。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而被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明显超出了这一法定上限。

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支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

在支付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收取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但被告拒绝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清单:1. 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 利息支付凭证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3. 原告与被告的协商记录;4.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此致[法院名称]原告:[原告全名][日期]附件:1. 证据材料复印件;2. 其他相关文件。

[注:以上内容为模板,具体案件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

远开私募基金延期兑付,投资者起诉返还50万本金及利息案例三篇

远开私募基金延期兑付,投资者起诉返还50万本金及利息案例三篇

远开私募基金延期兑付,投资者起诉返还50万本金及利息案例民事起诉状原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弄X号X室被告:XX远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 职务:董事长住所地:XX市XX区南XX路X路X号XX室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 50000 元,按10%每年计算,自2016年11月X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付至清偿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被告公司成立的“远开基金”。

该投资基金由被告作为基金管理人。

按照募资说明书,一年后投资者可以选择退出基金并领取投资本金和收益,预期年化收益为本金的10%,每X个月分配利息。

后双方签订协议书。

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本金。

但被告仅支付了一期利息。

基金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兑付本金和利息。

后原告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却称该基金需要延期兑付。

原告后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拖欠的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XX市XXX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杨某2017年X月X日轩瀛投资公司延期兑付50万,投资者委托律师起诉民事起诉状原告:杨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弄X号X室被告一:XX轩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被告二: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收益X万元(按12%/年计算,自2016年X月X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付至清偿之日),以上共计XX万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经某业务员推荐,了解到被告一推出的“XXXX号”理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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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唐某与康某熟识。

康某得知唐某投资股票收益颇丰后,主动要求唐某代其炒股,并与之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

协议中约定,由康某向唐某提供资金,唐某将钱款用于股票投资。

到期后,唐某须返还全部本金,并按照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1997年至2003年间,康某还介绍谭某等十余人以上述方式委托唐某投资股市。

被害人共支付唐某人民币近30万元,唐某将钱款大部分投入自己的股票账户中进行投资,小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截至2007年,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尚有部分本金和利息未返还。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唐某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为赚取高额收益,自愿将钱款交予唐某用于股票投资,案发前大部分本金已经返还,且涉案被害人范围小、人员特定,故唐某的行为应由民法规范调整,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将他人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意图赚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实质是经营证券业务,但由于未经证监会批准,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按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与他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收受他人钱款后承诺保本.保收益,其受委托替他人理财的行为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数额已达到起刑标准的20万元,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但考虑到涉案被害人范围较小,涉案钱款数额不大且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为宜。

评析
由于2001年及2008年两次股市行情剧烈波动,受托理财人承诺的保底收益不能兑现或委托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使委托理财的法律纠纷快速增长,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本案正是因股市低迷,受托人无法返还本金、兑现高额利息而引发的典型案例。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将钱款交给唐某,委托其进行股票投资,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理财方式——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或期货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为规范委托理财行为,保护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权益,原则上,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

甚至有的委托人或受托人还与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签订监管合同,委托它们作为投资活动的监管人,监督证券、期货的投资理财情况。

但实践中,很多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是经亲友介绍,为图省心并出于信任,常常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将钱款交由受托人后,由受托人全权管理钱款的投资,自己按期收回本金及约定利息,对投资过程概不过问。

其次,对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采取承诺保底和固定收益率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且受委托钱款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并受何种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

目前,学术界通常认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以存款以外的其他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界定委托理财行为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参考两方面因素。

一是受托人是否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和固定的利息。

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投资的资金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作出上述承诺后并不关心受托人如何使用其投入资产,委托人投入资产的风险完全由受托人承担。

因此,委托人既不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活动,也不承担活动的风险后果,仅享有在一定期限内收回交与受托人的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使名为委托理财的关系转化为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二是委托人交与受托人的资金是否独立管理。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要求证券公司对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管理和经营,严格区分自营资金与资产管理资金的使用。

这说明,资产管理应该是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如果以资产管理为名吸收资金后,受托人统一安排使用,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

本案中,唐某以给予固定回报的承诺为前提,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方式吸引委托人投入资产,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该资产投入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实现自己收益最大化。

这种作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资产管理业务,而是以所谓的委托理财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由于唐某收受的资金达到近30万元,超过了20万元的起刑标准,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表现形式,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列举式地予以明确说明。

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可知,任何经营行
为都不可能保证为投资者赚取固定的收益,更何况是证券投资这一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投资项目。

因此,唐某与被害人约定固定的收益与利息,显然不是一种经营行为,而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涉及被害人范围较小、人数较少,且唐某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大部分本金,案发后也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因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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