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广富、刘自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审理法官】彭国强黄文劲苗玉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田某;广州市小马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罗某田某广州市小马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某田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小马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柯陈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周奇峰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魏小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柯陈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周奇峰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魏小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柯陈莹周奇峰庄泽满魏小璐【代理律所】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州市小马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罗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流水不能达到证明黎某存在误工损失以及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的母亲黎某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应否支持以及小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的母亲黎某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应否支持以及小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4月21日18时许,罗某由其母亲黎某陪同,田某由其母亲张某陪同,双方在小马公司住所地的非上课时间玩耍时,因田某争抢玩具用手将罗某头部拍打一下,导致罗某受伤。
刘某某、牛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牛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淑金;牛学忠【当事人】刘淑金牛学忠【当事人-个人】刘淑金牛学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淑金【被告】牛学忠【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淑金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淑金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问题,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实上诉人以户为单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本着维系邻里关系和睦、避免邻里矛盾激化的原则,根据双方对纠纷发生存在的过错情况、对因纠纷产生损失的举证情况等,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刘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惠宋富家【当事人-公司】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健李泽旭【代理律所】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惠【被告】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3月26日晚20时许,赵某1在刘妈菜馆附近多次试图进入一房间,后被拽出并被人轻微殴打;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张志新在刘妈菜馆门前对赵某1多次进行踢踹和木棍殴打。
此外,赵某1的医疗记录记载“呼吸可闻及酒味”,且刑事案件中多位证人陈述事发时赵某1喝酒了,能闻到酒味。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2、杨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1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李蕊李锋【审理法官】金馨李蕊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当事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当事人-个人】杨某2杨某1付某付方炳涂会容陈风【代理律师/律所】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陈伟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文庆、赵倩陈伟【代理律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方炳;涂会容【被告】陈风【本院观点】陈菊红与付元雄的微信记录中确有以上陈述,但以上陈述仅为陈菊红、付元雄的部分推测,并不能全面反映付元雄的心理状况或被上诉人的意图,故不作为事实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确因付元雄与被上诉人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向付元雄作出索要钱款和身体损害的意思表示,但其中并无威胁付元雄生命权的言语和实际行动,而付元雄是自行开车至高海公路观音山大桥,并自行从桥墩跳入滇池导致死亡的发生,从被上诉人与付元雄碰面至付元雄死亡前并未发生被上诉人曾口头宣称“100万元"“砍两个手指头"的钱款损失或身体缺损,且付元雄在死亡前一日与被上诉人妻子陈菊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其多次表示的寻死之意以及死后安排,上诉人提出仅为付元雄“气话"的主张与记录中语意、语境以及付元雄之后的实际行为并不相符,即上诉人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言语、行为必然导致付元雄的死亡后果,而是否存在付元雄对被上诉人行为作出过度理解和臆想,以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付元雄作出跳水的行为均因付元雄死亡而无法确定,因其他理由一审已经充分评述,二审不再赘述。
秦光尧、董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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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秦光尧、董海波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秦光尧、董海波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2.秦光尧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秦光尧、董海波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秦光尧上诉主张董海波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董海波则上诉主张秦光尧身体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仅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基于涉案纠纷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4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双方的责任,即秦光尧承担80%的主要责任,董海波承担20%的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秦光尧、董海波均对其各自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均提起上诉,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判令双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秦光尧、董海波对其各自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所提起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秦光尧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关于伤残赔偿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秦光尧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8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秦光尧主张其存在14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10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认为,秦光尧住院14天,医嘱全休三周计21天,故秦光尧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5天。秦光尧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937.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秦光尧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父亲即被扶养人秦本威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按五年计算,共有3个扶养人,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关于精神损失费数额问题。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秦光尧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住宿费数额问题。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受害人受伤后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返回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情况下,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因此,对于住宿费用应否赔偿问题,如果伤者因伤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伤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才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秦光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特别护理及实际发生了住宿费,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关于交通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秦光尧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由于秦光尧被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其前往医院治疗必然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一审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关于鉴定费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案先由公安机关调查,故秦光尧陈述是应鉴定机构要求由公安机构委托合理,且秦光尧持有缴纳鉴定费的发票原件,一审认定秦光尧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属于秦光尧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董海波赔偿该鉴定费给秦光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秦光尧、董海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川04民终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米拴学【审理法官】饶庆华胥军米拴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杨某【当事人】余某杨某【当事人-个人】余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杨某对余某提交的《停业损失证明》《个体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停业损失证明》《个体收入证明》均为盐边县渔门镇金海洋广告经营部出具,而盐边县渔门镇金海洋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余某,故对《停业损失证明》《个体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不予采纳;车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余某为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划分问题;2.余某的损害赔偿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划分问题;2.余某的损害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划分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使用拳头、砖头等殴打余某,造成余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侵害了余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余某明知邝丽萍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仍与邝丽萍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社会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余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刘新国、周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国、周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小双王兵解宝成【审理法官】赵小双王兵解宝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新国;周瑞华【当事人】刘新国周瑞华【当事人-个人】刘新国周瑞华【代理律师/律所】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东强【代理律所】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新国【被告】周瑞华【本院观点】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被上诉人周瑞华因上诉人刘新国行为致伤,由此产生各项损失应由致其受伤的行为人刘新国承担。
上诉人刘新国作为成年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其上诉所主张不具备独立参与民事诉讼能力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周瑞华受伤后先后在宁晋县第三医院、宁晋县医院、北河庄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2019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期间于2019年11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
上诉人主张此存在逻辑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申金秀、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金秀、陈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3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平宋玉玲沈象筠【审理法官】李平宋玉玲沈象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申金秀;陈斌【当事人】申金秀陈斌【当事人-个人】申金秀陈斌【代理律师/律所】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卢和相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卢和相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添源刘海平卢和相【代理律所】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申金秀;陈斌【本院观点】该照片无法反映现场全貌,一审在卷的工作场景照片可以反映现场并未完全封闭。
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的问题。
因本案挖掘机并非轮式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
上诉人申金秀以案涉挖掘机属机动车范畴为由,要求陈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上诉人陈斌作为操作机械的施工人员,对施工范围周边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有责任和义务设置警戒设施、施工围挡或安排人员防止他人靠近施工区域,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足,导致申金秀擅自进入施工区域被挖掘机挖伤,故上诉人陈斌存在过错。
上诉人陈斌在施工前已明确告知申金秀不得进入作业区域,挖掘机上也有“作业时勿靠近十米内”的警示标识,上诉人申金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明确认知,但仍冒险进入作业区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陈斌的侵权责任。
马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1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光远吴容芳贾九龙【审理法官】胡光远吴容芳贾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黄某【当事人】马某黄某【当事人-个人】马某黄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是责任的划分及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的是责任的划分及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在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发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人为马某,马某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及结果,黄某所受伤害程度未达到精神抚慰赔偿的范围,一审对此所作的判项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由马某赔偿黄某的医疗费4842.57元、误工费1892.28元(13天×145.56元/天)、护理费1892.28元(13天×145.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47.13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个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白某1所受损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鉴定意见,白某1第5腰椎峡部裂和其导致的椎体滑脱主要基于白某1先天发育异常或陈旧性疾病,但不排除赵某1的碰撞是诱发症状显现或加重的多种因素之一。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白某1的特异体质及赵某1的碰撞力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1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白某1上诉主张赵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1、赵某2、梁某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就白某1要求赵某1、赵某2、梁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本案鉴定费用,白某1因受伤无法到鉴定机构查体,由此产生的鉴定出诊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白某1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健文【审理法官】罗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景某【当事人】陈某景某【当事人-个人】陈某景某【代理律师/律所】苟正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苟正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苟正金【代理律所】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院(2020)川01民终12678号判决已经认定陈某与景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景某要求陈某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10万元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本院(2020)川01民终12678号判决中已认定景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此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2020)川01民终12678号判决已经认定陈某与景某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景某要求陈某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10万元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上诉称,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与本院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辩称景某未按约定进行手术,但《调解协议》未以手术结果作为陈某履行支付义务的先决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王东、何培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东、何培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关春富【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关春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东;何培新【当事人】王东何培新【当事人-个人】王东何培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东【被告】何培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东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7:01王东、何培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11民终6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何培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东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高树峰审判员刘万斌审判员关春富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洁蕾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鲍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审理法官】孙硕洪淳赵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鲍某;张某【当事人】鲍某张某【当事人-个人】鲍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蒋家龙辽宁邦宪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家龙辽宁邦宪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家龙【代理律所】辽宁邦宪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传凤【被告】刘凤菊【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物证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细保未取得养殖证在黑水河(东岸为崇左市××区地界)内建造网箱,进行鱼类养殖生产。
2018年7月7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广西迎检工作组作出桂环督信[2018]423号《关于认真办理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群众举报问题(第三十批)的通知》,要求崇左市人民政府查处非法网箱养殖问题。
2018年8月2日,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崇政办电[2018]87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关于黑水河流域水质异常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做好黑水河流域养鱼网箱清理整治工作。
2018年10月15日龙州县人民政府印发龙政办函(2018)74号《龙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州县2018年江河网箱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成立龙州县江河网箱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由龙州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等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联合执法组,对黑水河等范围内的网箱进行强制清理整治工作。
黄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永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东罗晓翠肖逍【审理法官】黄东罗晓翠肖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永全【当事人】黄永全【当事人-个人】黄永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黄永全【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围绕张修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围绕张修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责任的承担,即张修平对黄永全被电锯所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本案的事情经过是,张修平雇请挖掘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作业,因为边界问题与黄永全发生争执,黄永全站在挖机前不让施工,双方争吵,争吵中,张修平回家拿出一把电锯并启动,想要锯掉双方边界上的一颗小树,黄永全不让,并用双手抱住小树,同时用左脚向电锯方向进行踢蹬,其左小腿不慎碰到张修平手中的电锯,导致左小腿受伤。
从事实的经过可以看出,导致黄永全受伤的电锯是张修平是在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回家而拿出的,且其目的是想用电锯锯掉边界上的小树,此时,双方的矛盾并未平息,而电锯又是具有高度危险的工具,张修平的这种行为无疑将导致矛盾升级,在黄永全抱住小树进行阻止的情况下,张修平仍然启动带有高度危险的电锯要锯掉小树,黄永全用脚踢蹬电锯,其目的是进行阻止,在踢蹬过程中被电锯所伤。
屈某、屈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某、屈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1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屈某;屈万成;秦再朝【当事人】屈某屈万成秦再朝【当事人-个人】屈某屈万成秦再朝【代理律师/律所】许小刚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小刚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小刚【代理律所】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屈万成【被告】秦再朝【本院观点】经查在卷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发经过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一致。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在卷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发经过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屈某在二审诉讼中强调办案民警存在不文明执法等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不公,但除其提交的打印件“举报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鉴定费的问题,经查,该鉴定的委托人为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并非秦再朝私人委托,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秦再朝恶意扩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屈某、屈万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永敢、王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敢、王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敢;王广新【当事人】张永敢王广新【当事人-个人】张永敢王广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永敢【被告】王广新【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广新因本案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张永敢造成,张永敢应否对王广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张永敢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广新因本案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张永敢造成,张永敢应否对王广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张永敢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王广新在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其2017年9月20日被张永敢殴打后右膝部疼痛,即到该院门诊对症处理3天。
在未见好转的情况下,王广新才于2017年9月24日在该院做磁共振检查,在检查显示右膝关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的情况下住院治疗。
故可以认定王广新住院治疗的伤情系张永取造成,张永敢应对王广新因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永敢上诉称王广新的伤情并非互殴所致,与病历材料显示的内容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张永敢送达开庭传票,但张永敢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王广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张永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王广新提供的包括该鉴定意见书在内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侯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占通景志贤范俊洁【审理法官】李占通景志贤范俊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爱峰;范海勤;朱小平【当事人】侯爱峰范海勤朱小平【当事人-个人】侯爱峰范海勤朱小平【代理律师/律所】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俊锋【代理律所】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爱峰【被告】范海勤;朱小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侯爱峰受到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朱小平、范海勤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侯爱峰受到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朱小平、范海勤承担。
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范海勤与朱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侯爱峰与案外人范某系合伙从事收树伐树生意。
虽然,上诉人侯爱峰与案外人范某一起到二被上诉人家中伐树,但朱小平一直是与案外人范某联系买卖涉案树木事宜的,即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某之间。
现上诉人侯爱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与二被上诉人存在着雇佣伐树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侯爱峰未能提供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判令驳回侯爱峰请求范海勤、朱小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侯爱峰主张被上诉人朱小平电话联系案外人范某仅是为了找人伐树的理由,与案外人范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一审中证人范某是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明确表示:“是树卖给我们让我们去给他锄的”;“买树时候肯定带锄树。
卖树方不负责任锄树”,即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某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关系,故上诉人侯爱峰主张二被上诉人是找人伐树的理由不足。
陈德碧、秦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碧、秦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德碧;秦孝贵【当事人】陈德碧秦孝贵【当事人-个人】陈德碧秦孝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德碧【被告】秦孝贵【本院观点】陈德碧提交的证据,其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反映的事项不是本次纠纷,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秀碧的责任是否应由陈德碧自行承担;2.误工费、手机修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共同诉讼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秀碧的责任是否应由陈德碧自行承担;2.误工费、手机修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陈德碧的伤情系因张秀碧与秦孝贵夫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依照法律规定,陈德碧有权选择仅起诉秦孝贵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在陈德碧未起诉张秀碧的情况下,张秀碧的责任应由秦孝贵承担。
一审认定陈德碧未向张秀碧主张权利,张秀碧应承担的责任由陈德碧自行负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误工费,陈德碧生于1960年6月12日,本次纠纷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保,且陈德碧亦未提交其在受伤前确实还在劳动且因误工致使其收入丧失或减少的证据,故一审未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沈某、邹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邹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学文;邹桂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当事人】沈学文邹桂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当事人-个人】沈学文邹桂英【当事人-公司】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代理律师/律所】朱剑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刘建航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李海林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剑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刘建航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李海林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剑刘建航李海林【代理律所】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沈学文;邹桂英【被告】广西科技职业学院【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沈进超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过错勘验笔录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训诫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02:27沈某、邹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4民终5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航,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扶绥大道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0005594141835。
法定代表人:张自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罗某国、罗某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国、罗某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2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国;罗某亮;罗某福【当事人】罗某国罗某亮罗某福【当事人-个人】罗某国罗某亮罗某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罗某国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罗某国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
罗某国已经在之前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该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罗某国的该诉讼请求。
罗某国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罗某国主张误工费7500元,同样因其与罗某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已经对误工费作出判决,其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诉讼,亦应予驳回。
关于罗某国主张2020年1月10日取鉴定意见书花费的费用2137元,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产生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实际产生,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鉴定费600元,一审已经计算在上诉人罗某国的损失范围之内。
一审确定罗某国因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客观真实,并无不当。
关于罗某国购买的维生素B族类保健药类花费的1088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罗某福负担。
由于罗某国在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诊断结论为:“头晕待查,额外伤术后,维生素缺乏症?”并没有确诊为维生素缺乏症,且仅凭该诊断证明,也不能断定维生素缺乏是因2014年受伤引起。
故其补充维生素B族类保健药类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罗某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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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广富、刘自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3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崇文姜锋袁莉【审理法官】张崇文姜锋袁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广富;刘自新;张鲲【当事人】秦广富刘自新张鲲【当事人-个人】秦广富刘自新张鲲【代理律师/律所】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宏波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宏波【代理律所】辽宁邦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秦广富;刘自新【被告】张鲲【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秦广富在为上诉人刘自新修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现金收讫、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沈阳市骨科医院门(急)诊病历、医院检验报告单、住院部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收费证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朝阳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建平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建平县骨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朝阳市长江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收款人于淑芳收据一张、高铁车票3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秦广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赔偿明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秦广富在为上诉人刘自新修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秦广富主张与上诉人刘自新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刘自新对此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张鲲在上诉人刘自新的指示下找到上诉人秦广富维修一下铲车,并称修好后该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上诉人秦广富对此未予反驳。
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是先修车后付费是一种有偿服务且修理车辆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工具才能完成修理工作虽本案在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修理费未支付但并不代表是无偿服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秦广富主张与上诉人刘自新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缺少事实依据。
上诉人秦广富作为具备专业技术的修理人员对自身安全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在野外修理铲车前桥时在不具备安全修车的土地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钻入车下从事修理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其有重大过错。
上诉人秦广富修理的内容是前桥螺丝,在维修过程中因铲车车体意外下沉导致其被压伤,而车辆出现的这一问题并不属于前桥螺丝的问题上诉人刘自新作为车主对于该车除前桥螺丝之外的其他问题应当向上诉人秦广富说明其并没有尽到提示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合理,上诉人秦广富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刘自新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秦广富主张被上诉人张鲲操作失误导致其受伤缺少证据支持。
因被上诉人张鲲是上诉人刘自新雇佣的司机,上诉人秦广富主张被上诉人张鲲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秦广富、上诉人刘自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上诉人秦广富负担3152元,由上诉人刘自新负担1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9:5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秦广富个人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经营建平县红山鸿泽机动车修理部,经营范围为机动车修理、补胎;机动车轮胎、配件销售。
原告本人系修理工。
被告张鲲系被告刘自新雇佣的铲车司机。
2020年6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去给客户(位于辽宁省喀左县沙场)换轮胎,被告张鲲所驾驶的被告刘自新所有的一台铲车(刘自新自述该铲车系自己购买的二手车,车龄10年左右)也停在旁边,因该铲车前桥螺丝有松动,被告张鲲在被告刘自新的指示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维修一下铲车,并称修好后该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原告对此未予反驳。
具体维修内容是:将铲车前桥上松动的螺丝拧紧。
原告在维修的过程中,让被告张鲲用铲车铲子将前桥支撑起来,自己钻到铲车前桥下面用风炮顶在自己腿上去紧前桥螺丝,因前桥上有颗螺丝跟着转,原告便让被告张鲲找个扳手卡一下,被告张鲲上车去取扳手时,车辆下沉,前桥将原告的右腿部压住,原告让被告张鲲继续用铲车铲子将前桥再次支起,被告张鲲在操作过程中,因铲子向下支撑的过程中车体有向下的缓冲,导致前桥再次下沉压住原告右腿,致使原告右腿受伤。
原告伤后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朝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右股动脉栓塞,右股静脉断裂,右股外侧肌断裂,右膝关节关节囊裂开,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后休息贰周”。
于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1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2、右踝关节僵硬;3、右股骨远端骨不连术后感染。
出院医嘱中第4项:全休壹个月。
另外,原告还先后在建平县医院(2020年6月10日、2020年10月9日)、朝阳市第二医院(2020年6月11日、6月14日)、建平县骨科医院(2020年11月27日)、诊所(2020年11月27日购买接骨药)、朝阳市长江医院(2021年3月26日)、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21年4月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2021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2021年5月24日)进行过诊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80704.35元。
原告在朝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自新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是被告刘自新、张鲲对原告秦广富受伤有无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一义务帮工是指向他人无偿提供劳务。
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原告与被告刘自新雇佣的司机即本案被告张鲲代表刘自新就车辆的修理约定是先修车后付费是一种有偿服务且修理车辆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应有相应的设备、工具才能完成修理工作虽本案在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修理费未支付但并不代表是无偿服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因此原告认为给被告修车是义务帮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承揽人是具备专业技术的修理人员对自身安全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在野外修理铲车前桥时未在不具备安全修车的土地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钻入车下从事修理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自新选任原告为车辆野外应急修理其明知车辆停放在不具备安全修车的土地上原告的操作方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未加以制止或者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被告刘自新因出事车辆前桥螺丝松动指示原告为其维修车辆螺丝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该车车体意外下沉导致其被压伤。
而车辆出现的这一问题并不属于前桥螺丝的问题刘自新作为车主对于该车除前桥螺丝之外的其他问题应当向原告说明其并没有尽到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这也是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综上被告刘自新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
虽然张鲲系案发车辆事发时的驾驶司机,但张鲲系受雇于另一被告刘自新,张鲲在本案中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鲲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80704.35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80704.35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计算,则每人每天收入标准为128.68元。
本案中,被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4月1日,共计293天;二次住院53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合计376天。
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93天+53天计算,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故误工费应为44523.28元(128.68元/天×346天,即首次住院时间2020年6月1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21年4月1日+二次住院53天)。
关于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按照每天128.68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21天,其护理费应认定为:128.68元×121天17908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差旅费报销标准办法》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0元×121天=605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应认定为133644元(31820/年×20年×21%)。
关于精神抚慰金,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参照以下标准酌定: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九级伤残不超过10000元,本案酌定为15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按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计算,应认定为107240.50元(原告母亲:22203元/年×17÷2×21%=39632.36元;原告父亲:22203元/年×14÷2×21%=32638.41元;原告儿子:22203元/年×15÷2×21%=34969.73元)。
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分别认定为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493元。
以上合计507283.13元,即被告刘自新应负担152184.94元(507283.13元×30%),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刘自新已经支付医疗费26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618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