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新、程聪俊、莫康元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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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新、程聪俊、莫康元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立技陆志然黄裕和

【审理法官】刘立技陆志然黄裕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

【当事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

【当事人-个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

【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成李春谷

【代理律所】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康元;李永新;徐林

【被告】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莫康元与李永新为承揽合同关系,莫康元作为小锌铁棚拆除的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李永新的高空作业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具有选任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程春志是在拆除李永新所承揽的小锌铁棚过程中跌落,李永新与程春志已形成劳务关系,李永新亦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有当事人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梁培庆等知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11时,莫康元接受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是桂平市致远汽车修理厂的老板,(死者)是一个花名叫肥佬(李永新)叫来的。2019年4月23日早上10时左右,肥佬打电话问要不要拆锌铁硼,后来双方口头达成拆除费1000元的协议。2019年4月26日15时,李永新在接受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是收废旧的。2019年4月22日晚上21时许,打电话给梁培庆叫他找几个人出来到远志修理厂做工。大锌铁硼拆完后,打电话给莫康元问是否拆除小锌铁硼,莫康元答应后就叫工人帮莫康元拆除小锌铁硼,拆除大小锌铁硼的都是同一帮人。2019年4月26日21时,梁培庆在接受桂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时称是李永新叫找四个人去拆锌铁硼,每日工资200元没有安全措施,李永新也不指定谁负责拆哪个锌铁硼。拆除大锌铁硼后,李永新又叫我们拆小锌铁硼。程春志跌下后是陈础夏等人把程春志抬上李永新的皮卡车去医院抢救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莫康元与李永新为承揽合同关系,莫康元作为小锌铁棚拆除的定作人,未对承揽人李永新的高空作业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核,具有选任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程春志是在拆除李永新所承揽的小锌铁棚过程中跌落,李永新与程春志已形成劳务关系,李永新亦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有当事人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梁培庆等知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徐林也是雇主,从受害人程春志登上棚顶工作至事发坠落期间,一直在现场指挥,但没有为施工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亦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有梁培庆等知情证人以及其本人关于其是大锌铁硼拆除人等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律关系,确定徐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永新承担25%的赔偿责任,莫康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清楚,自由裁量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莫康元主张应追加傅锦华,徐林主张应追加梁培庆、陈础夏、梁伟练、黄有才、卜艺生、卜品良、黄尼侠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莫康元的主张与其在派出所陈述其是桂平市致远汽车修理厂的老板相矛盾;梁培庆、陈础夏、梁伟练、黄有才、卜艺生、卜品良、黄尼侠等人与程春志都是具体施工人员,相互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梁培庆等人的施工行为与程春志出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莫康元、徐林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莫康元、李永新、徐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莫康元预交的725元、李永新预交的1684元、徐林预交的2154元,均有其本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47

李永新、程聪俊、莫康元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洞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航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聪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石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康元、李永新、徐林因与被上诉人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康元上诉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

桂08某某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航俊、程聪俊、程石坤、李雪珍要求上诉人莫康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拆除锌铁棚的具体事宜均是傅锦华与被上诉人徐林、李永新协商,梁培庆、程春志等人也是被上诉人徐林、李永新聘请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锌铁棚的所有人,也不是拆除的定作人及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定作人是错误的。傅锦华在本案中既是锌铁棚的所有人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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