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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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tone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用则及其适用
————————————————————————————————作者:————————————————————————————————日期:
目录
引言 (2)
第一章信用证欺诈及其重要成因 (3)
1.1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3)
1。
1.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3)
1。
1.2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4)
1.1.3中国的规定 (5)
1。
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7)
1.2.1受益人欺诈 (7)
1。
2.2开证申请人欺诈 (9)
1。
2。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欺诈 (11)
1。
2.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欺诈 (11)
1。
3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成因 (12)
1。
3。
1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12)
1。
3.2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 (16)
1.3.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挑战 (18)
1.3.4 信用证欺诈是一项成功率极高的生意 (19)
第二章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9)
2.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含义 (20)
2。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理分析 (21)
2。
2。
1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21)
2。
2.2诚实信用原则 (22)
2。
2.3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 (23)
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 (24)
2.3.1在美国的确立 (24)
2。
3.2在英国的确立 (26)
2。
3。
3在加拿大的确立 (27)
2。
3。
4大陆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处理 (28)
2.3。
5 国际商会对欺诈例外原则的立场 (28)
第三章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29)
3.1欺诈的认定 (29)
3。
1.1欺诈的程度—“实质性欺诈” (30)
3.1.2欺诈的主体 (32)
3.1。
3欺诈人的主观过错 (33)
3.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33)
3。
2.1卖方接受了买方通过开证行开立的跟单信用证 (33)
3.2.2卖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提示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34)
3。
2.3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欺诈行为是现实存在的 (34)
3.2。
4受欺诈的一方提出申请,银行及法院不得主动启动 (34)
3.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35)
3。
3。
1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原因 (35)
3。
3。
2“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情形 (36)
3。
4对开证行拒付权的质疑 (37)
3。
4.1肯定观点 (37)
3.4.2否定的观点 (38)
第四章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40)
4。
1《规定》的出台 (41)
4。
1。
1《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法律制度 (41)
4.1.2《规定》的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43)
4.1。
3金融界的千呼万唤、现实的迫切需要 (43)
4。
2《规定》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规定 (44)
4。
2.1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44)
4。
2。
2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45)
4。
2。
3欺诈例外的例外 (46)
4.3《规定》的局限性 (46)
4。
3。
1对欺诈的认定仍不科学 (46)
4。
3.2对银行拒付权避而不谈 (47)
4.3。
3法院颁发止付令的标准不高 (47)
4.3.4《规定》的效力不高 (48)
4.4笔者的建议 (48)
4.4.1制定并完善法律 (48)
4.4.2完善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48)
4。
4.3完善单据审查标准 (49)
4。
4.4进步规范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50)
4.4.5对其他问题的完善 (51)
结束语 (51)
参考文献 (52)
引言
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较好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危机问题,消除了贸易双方的不信任的顾虑,保证了卖方能够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买方能够及时收到货运单据和物权凭证.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所以,信用证长期以来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
信用证之所以能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应归功于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等传统的、固有的原则.然而,一些不道德的商人却总是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这一信用证制度的基石进行欺诈。
且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呈增多趋势,截止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已达百余件。
信用证欺诈的频繁发生,会严重损害银行或买方的利益,破坏公平的交易秩序,将使人们丧失对信用证的信心,这一切将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完全有必要揭开信用证的面纱,对独立抽象原则进行适当地软化,拆除欺诈者的“温床”,信用证欺诈外原则因此应用而生。
我们可以启用欺诈例外原则防治欺诈行为的得逞,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这
一原则针对的作为信用证制度的“生命”的独立抽象原则。
如果不能在合适的时间揭开其面纱,如果不能有效地把握“度”的问题,可能将彻底地否定信用证制度的存在。
而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的。
我们只是医其病,希望信用证能更好地为国际贸易服务。
如果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就会常出现“过度”地揭开其面纱,则会冲击以至摧毁信用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适用条件过于严格,易错过遏制欺诈行为的时机.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步深入,我国的国际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诉至级人民法院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也呈增多趋势,但我国却没有一部严格意义上的专门针对信用证相关纠纷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我国法院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的认识和实践上的混乱局面,但《规定》作为一个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上存在着局限性,我国仍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信用证法律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基于上面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外原则进行探索,推动反信用证欺诈立法的完善,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以使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时、地适度地、合理地发挥作用,从而有力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银行业的蓬勃发展,为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创造更好的法律氛围。
第一章信用证欺诈及其重要成因
1.1 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是商人们天才的创造,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
英国法官Ker。
L。
J。
曾经把信用证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the life bloo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e )”1。
但是在充当“生命线”的同时,信用证欺诈频繁发生,极大地动摇了信用证给予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本论文从以三方面阐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1.1。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
《UCP600》中也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规定。
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
1R.D.Harbottle (Mercantile)Ltd.v.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Ltd.(1978)QB146,P.155.转自高晓丽:《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常用法律问题与信用证司法解释》载曹士兵主编:《金融审判与银行债权保护》第131页。
法律出版社2006年8 月。
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2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名义主席惠布尔(Bernard. S。
Wbele)在《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的前言中明确表示了这个立场和态度:“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是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订立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付款,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
”“欺诈行为触及各种法律,对其终局性的处理不是UCP所需要涉及和能够涉及的";3“而且UCP是由国际商会这个国际民间组织而非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认可,只具有任意法的效力”4
1.1。
2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首先,虽然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但是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第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5。
对于信用证欺诈在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欺诈"一词英文为fraud,由拉丁文fraudulenta演变而来,原指一切欺骗、虚假使人上当受骗的不法行为.其次,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它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
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6《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7
在英国普通法中“欺诈"的定义是在1889年Derry·V·Peek一案中确立的。
英国最高法院法宫赫谢尔在该判例中给“欺诈”下的定义是:“当表明一项虚假陈述在如下情况下作出时:(l)明知的,或(2)不相信其真实,或(3)粗心地和疏忽地对待其真实与否,那么就是一种欺诈。
8另外在英国信用证法制上有着重要
2金塞波,“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与禁令”,载于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梅清豪:《外贸信用证实务》,东方出版中心1997年版,第211页。
4梅清豪:《外贸信用证实务》,东方出版中心1997年版,第211页。
5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6West Virginia Housing Development Fund v. 415 Supp 1107,20 UCC Rep Serv154(WD Pa1976)。
7参见《布莱克法学辞典》,西方出版社1979年第5版,第594页。
8徐爱国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Derry v Peek一案的案情是:原告按被告的宣传投资,由于被告的宣传是不真实的,导致原告受损,他起诉被告。
判决的结果是:贵族院支持被告,因为“错误表述”并非“欺作”。
意义的英国上议院判例Royal Bank of Canada v. United City Merchants中有这样一段经典的陈述:“只要是卖方提示了包含了对于买方的认知来说是不正确的、对事实进行了实质性的、明示或暗示的虚假陈述的单据,都是欺诈”.在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欺诈有三要素:行为人故意对事实作出实质性的错误陈述以误导受害人受害;受害人合理地信赖该项错误陈述;受害人因信赖而遭受损害9.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法国、德国等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对民事欺诈的法律规定颇具代表性.《法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其对方当事人不会与之签订合同的,此种欺诈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由于一方当事人用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而一旦被隐瞒的真情公开,则对方当事人不会与欺诈人签订合同,那么欺诈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10《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从近代发展到现代的过程中产生的,也是成文法民法的典范之一。
《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欺诈:(1)该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这是合同法上的欺诈.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诈欺系指旨在引诱表意人陷于错误,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从而所施展的欺骗性的或不诚实的手段.(2)该法典第823条规定了另一种欺诈,此种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
此即侵权法上的诈欺,德国学者科勒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与第823条所规定的诈欺具有不同的含义。
”11大陆法法院一般适用民法上一般的定义概念来界定信用证欺诈。
法国最高院1953年的一宗判例12说,如果基础合同约定交付的是瑞士表,但是卖方交付的却是事实上毫无用处的破表,那么该卖方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
1。
1.3中国的规定
在我国严格意义的法律上也找不到有关专门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概念,
9/faxuelilun/060829/08531457.html
10陈建民著:《合同欺作及其法律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11竺琳:《民事作欺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页。
12该判例是法国societeTiteux诉warmset cie进口商即向法院控告出口商欺诈。
出口商以不具价值的物品冒充手表交进口商,
我国民商法学术界也对其作出了学理性解释,13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解释有以下两种:(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是:“欺诈是故意使表意人发生错误或利用其错误使之同意办理对他不利的法律行为.其手段如虚构事实,隐瞒真情,以及有告知实情的义务而故意不告知等。
”14(2)《民商法学大辞书》关于因欺诈而发生的民事行为(civil act caused by fraud)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15
可见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一般过失行为,而是故意行为。
(2)欺诈行为人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表现。
(3)由于欺诈行为使得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要素,如果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则违背了民事主体的自主表示和实施行为的基础,况且这里的错误表示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欺诈所导致的。
我国学者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探讨也有多种,如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
”16该定义也为不少论文和大部分教科书所引用.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必须是以提交单据的方式,利用信用证的单据相符、交单付款的特征进行的欺诈。
”17基于我国的民法学传统知识和国内外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的规定及研究,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是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通过提供虚假单据,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依赖于该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从而失去属于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
在这里,一方当事人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是受益人与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
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上,信用证一个或几个当事人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并且认识到是在利用利用信用证的单据相符、交单付款的特点来时进行欺诈;(2)客观上,利用跟单信
13熊芳芳:贵州大学2007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法律硕士
14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委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9页。
15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3页。
16郭瑜:《国际货物买卖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页。
17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341页。
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如通过提供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伪造虚假情况或蒙蔽事实真相;(3)结果上,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在不采取法律等救济的情况下,已经或必将失去法律上的经济利益。
1.2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有多种形式,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按欺诈的内容可分为虚假单据的欺诈和基础交易的欺诈。
18虚假单据的欺诈指提交的单据事实上并非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或虽为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但在提交单据时单据上的记载已与签发人这记载不同。
常含有伪造单据和变造单据。
总之单据本身在来源上是虚假的或至少在提交时已并非原目。
基础交易的欺诈指单据本身为由其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且其记载也未经不法改动,但是签发单据时,签发人所作的记载与事实不符。
总之,单据在来源上真实的,但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伪造、变造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伪造单据、开立空白信用证等19。
按欺诈人地位的不同以及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共同欺诈20。
本论文将主以受益人为欺诈人的角度为依据而较为详细地展开。
对其他略作论述。
1.2。
1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变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骗取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后逃之夭夭,从而买方得不到货物或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伪造、变造全部或部分单据或欺骗性陈述和伪造、变造信用证。
(1)伪造单据伪造单据指单据事实上并非所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变造单据指单据本为其表明的人签发人所签发,但是交单时,其记载内容已经改动,且此改
18参见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343-344页。
19张湘兰:《国际海事欺诈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一期。
20史晓丽:《信用证欺诈之法律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版第四期。
动未经签发人的授权。
21伪造变造单据常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或变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伪造、变造单据包括伪造海运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原产地证书、质量证书、领事发票.根据UCP6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等,其中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因而最容易伪造.虽然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制作,运输单据由运输方制作,但是由于单据的保管不善以及格式上的不规范,使得伪造成为可能.实践中,买方时常误认为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单据种类越多就越具有安全性,就会增加卖方伪造单据的难度,但事实上一旦卖方有了欺诈的故意,伪造多少份单据并不能阻止欺诈的实施.22
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变造的目标.由于海运提单在法律上具有物权证书的效用,而且据有关资料统计,世界上80%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而在海运合同中必然要涉及提单问题,所以提单受到了欺诈者的特别“青眯”,有的欺诈者公然叫嚣:“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钥匙要比伪造名画容易的多。
”23所以伪造单据欺诈最主要的还是指伪造海运提单的欺一诈。
通过提交伪造、变造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受益人可以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装运完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而向银行出示表面上完全符合食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从而骗取货款。
伪造提单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伪造提单主体,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某船务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
(2)欺诈性陈述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品,也同前面所说的基础交易的欺诈。
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商业发票常由卖方制作。
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也是极其容易的,所以自己做欺诈性陈述很容易。
保险单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签发,但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可能实地了解.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会不真实.运输单据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对于包装物,承运人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不真实。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也是欺诈性的描述,但由于其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2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343。
22/faxuelilun/060829/08531457.html
23蔡磊、刘波著:《国际贸易欺诈与防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影响重大,故单独列在受益人与船东的欺诈之中.
(3)伪造、变造信用证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24。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
2.2开证申请人欺诈
本论文将主要试探假冒信用证和“软条款"信用证.
(1)假冒信用证欺诈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和议付行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贷款,此种欺诈称假冒信用证欺诈。
假冒信用证有两类:一类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
25假冒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A、电开信用证无密押,或者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的密押,但是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并没有加押;B、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没办法核对,或者信开信用证的附印鉴式样是假冒的;C、缺乏必备的条款,比如价格条款、目的港、合同号等;D、要求将单据寄往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家银行:E、信用证的金额比较大,而且有效期比较短:F、信用证是远期信用证,并且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受益人应当立即将提单、保险单等单据以快递方式寄给收货人。
(2)开证申请人另一欺诈方式就是软条款信用证(Soft Clouse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软条款一般指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开证行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的条款。
这个条款会导致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通过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收到货款而遭受损失。
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500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从本质上而言,软条款是开证申请人在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故意设置的某些能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境地,从而达到控制交易进程的目的,开证行可随时自行免责的条款.软条款的设置形式一般表现为:A、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后暂时并不生效,而是在开证行签发通知或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B限制性单据条款,如: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品质证书必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的样品相符;C、限制性装运条款,比如:规定承运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等应该经开证申请人其同意或者以修改书的形式通
24刘京柱:“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研究”,载中国教育e网,/ul159.htm.
25参见吴燕燕、陈向红:“试述信用证欺诈与防范一,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 .publ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