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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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诚邵云翮周瑞芹
【审理法官】冯诚邵云翮周瑞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忠;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忠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宝东
【代理律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忠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上诉人张忠及被上诉人铁路局均认可张忠自1990年后没有在铁路局工作过,也没有领过工资,张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单位不予安排工作时就认识到自己与原单位铁路局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达20余年内曾经因本案劳动争议积极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也未出现过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应视为其对自己仲裁时效权利的放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忠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5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忠于1982年11月进入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现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工作,工作期间曾因与同事打架被单位给予工资降级的
处分。

后又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行政处分。

1990年4月18日,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对张忠旷工除名的决定》。

此后原告在原单位未上过班,也未领取过工资。

2017年8月原告以受到单位不公平待遇为由向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等,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于2018年9月10日给予原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2月26日,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向江苏省常熟市社保局出具证明“兹证明张忠自1982年11月14日至1990年4月18日在原玉门机务段(现嘉峪关工作,连续工龄七年五个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1990年4月18日被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以旷工为由除名,原告多年来从未在其原工作单位上班也未领取过工资,原单位也未给其缴纳过社保,其对与原单位之间的这种身份脱离关系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多年来都未主张权利,其能提供的最早申诉记录也是2017年8月向原单位的申诉材料。

故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忠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四项:(1)上诉人1982年11月1进入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现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工作;(2)上诉人工作期间曾与同事打架受到工资降级处分;(3)因违反劳动纪录受到行政处分;(4)1990年4月18日,兰州铁路局玉门
机务段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的《关于对张忠旷工除名的决定》(以下简称:除名决定)。

上述四项事实中第(2)项和第(3)项与本案无关。

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长期旷工和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是否合法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国发(1982)59号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的规定,本案中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既没有提起人,也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文件中更没有单位签章,是一份不成立的除名文件,同时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

故对上诉人的除名违法,除名决定不成立。

二、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于1982年11月14日在中铁兰州局玉门机务段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由于与单位领导儿子发生冲突,单位领导假公济私借单位丢失一件工作服为由,因为单位保卫股怀疑的对象与上诉人同宿舍便让上诉人协助调查,上诉人并不知情,单位以不协助调查为由暂停工作,不让上诉人上班,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

上诉人在2017年8月向兰州中铁局嘉峪关机务段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等,中铁兰州局在2018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信访通知书》,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作为被管理者,受单位管理,在此前向单位主张权利并不当然认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中,仲裁时效应当从中铁兰州局给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信访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才符合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保与被上诉人表明身份脱离关系应当是明知的,更是罔顾事实,因为1990年个人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制度。

对明知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对明知的起算点加以认定,在适用法律上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以一份不成立的除名决定作为事实加以认定,想当然的以除名决定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忠、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7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忠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四项:(1)上诉人1982年11月1进入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现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工作;(2)上诉人工作
期间曾与同事打架受到工资降级处分;(3)因违反劳动纪录受到行政处分;(4)1990年4月18日,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的《关于对张忠旷工除名的决定》(以下简称:除名决定)。

上述四项事实中第(2)项和第(3)项与本案无关。

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长期旷工和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是否合法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国发(1982)59号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的规定,本案中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既没有提起人,也未经过职工大会讨论,文件中更没有单位签章,是一份不成立的除名文件,同时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

故对上诉人的除名违法,除名决定不成立。

二、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于1982年11月14日在中铁兰州局玉门机务段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由于与单位领导儿子发生冲突,单位领导假公济私借单位丢失一件工作服为由,因为单位保卫股怀疑的对象与上诉人同宿舍便让上诉人协助调查,上诉人并不知情,单位以不协助调查为由暂停工作,不让上诉人上班,让上诉人回家等通知。

上诉人在2017年8月向兰州中铁局嘉峪关机务段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等,中铁兰州局在2018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信访通知书》,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作为被管理者,受单位管理,在此前向单位主张权利并不当然认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中,仲裁时效应当从中铁兰州局给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信访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才符合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保与被上诉人表明身份脱离关系应当是明知的,更是罔顾事实,因为1990年个人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制度。

对明知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对明知的起算点加以认
定,在适用法律上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以一份不成立的除名决定作为事实加以认定,想当然的以除名决定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铁路局辩称,一、本案系劳动纠纷案件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本案系劳动纠纷案件,在程序上劳动仲裁前置,仲裁申请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而被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答辩人自1990年4月18日被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机务段(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因旷工进行除名至2019年,时间长达29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限。

二、被答辨人请求确认自1982年ll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自1990年4月18日被答辩人由中铁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嘉峪关机务段(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除名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答辩人,符合相应的用工程序。

根据原兰州铁路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于1988年12月16日给被答辩人的家长及本人发送“除名警告书",限其于1988年12月31日前回单位报到上班,并派人前往被答辩人张忠的家中做工作,被答辩人张忠仍未回单位上班,答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

除名原因系其长期旷工,累计旷工1014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因此,答辩人基于企业管理相关规定做出《关于对张忠旷工除名的决定》(兰铁玉机惩(90)字第l0号),不存在擅自解除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诉称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82年11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且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忠于1982年11月进入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现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工作,工作期间曾因与同事打架被单位给予
工资降级的处分。

后又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行政处分。

1990年4月18日,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对张忠旷工除名的决定》。

此后原告在原单位未上过班,也未领取过工资。

2017年8月原告以受到单位不公平待遇为由向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等,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于2018年9月10日给予原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2月26日,中铁兰州局嘉峪关机务段向江苏省常熟市社保局出具证明“兹证明张忠自1982年11月14日至1990年4月18日在原玉门机务段(现嘉峪关工作,连续工龄七年五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1990年4月18日被原兰州铁路局玉门机务段以旷工为由除名,原告多年来从未在其原工作单位上班也未领取过工资,原单位也未给其缴纳过社保,其对与原单位之间的这种身份脱离关系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多年来都未主张权利,其能提供的最早申诉记录也是2017年8月向原单位的申诉材料。

故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上诉人张忠及被上诉人铁路局均认可张忠自1990年后没有在铁
路局工作过,也没有领过工资,张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单位不予安排工作时就认识到自己与原单位铁路局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达20余年内曾经因本案劳动争议积极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也未出现过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应视为其对自己仲裁时效权利的放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忠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冯诚
审?判?员邵云翮
审判员周瑞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淑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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