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新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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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新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广东省
【裁判时间】2015-10-16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苏某经营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卓蓝公司),并担任卓蓝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找到苏利军(另案处理,在逃),向后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允诺以票面金额的6.5%给予后者报酬。
期后,被告人苏某通过卓蓝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苏利军的要求,转账人民币305970元至与之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佛山市嘉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利隆公司)。
约一周后,苏利军扣除约定的应得报酬后,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返还给被告人苏某。
卓蓝公司亦获取嘉利隆公司的虚假合同、发货单据及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59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11月份,卓蓝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再次向嘉利隆公司购买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26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陶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陶某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调查报告(含报告附件)复印件;提、发货确认单据、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苏某在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1.被告人经营公司以来一直依法纳税、合法经营,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3年10月、11月份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后一直到案发都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其有别于惯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主要是因为在经营过程中很多供应商没有为自己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公司进项税发票不够抵扣,所以才需要通过他人虚开发票的方式抵扣一些税。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4.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26800元的犯罪事实,该部分应认定为自首。
5.被告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东莞市国税局万江税务分局退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6470.86元,挽回国家税收损失。
6.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的个人及家庭的特殊遭遇,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及教育、挽救被
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苏某被羁押,将直接影响两个小孩(一个15岁,一个14岁,还在读书)的学业和生活,也会影响其苦心经营的公司。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东莞市国税局万江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给辩护人),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9月23日为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国税局万江税务分局补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6470.8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东莞市国税局万江税务分局全额补缴了骗取的国家税款人民币106470.86元,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东莞市国税局万江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在办理佛山市嘉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经侦查发现,佛山市嘉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05970元,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嫌疑。
2014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前往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苏某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苏某在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除了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佛山市嘉利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份向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268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被告人苏某在东莞市卓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但公诉机关不补充起诉,故本院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虽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但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第2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6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可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强
代理审判员黄挺
人民陪审员钟玲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