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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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问题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问题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

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

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

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赔偿的相关违约金的话必须是在损失的30%之内,如果超过了损失的30%那么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30%以下,这是我国法律所进行规定的条例,不得随意违反。

一、合同违约金的调整方式是什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和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权问题。

具体条文如下: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限制。

具体条文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29条对违约金调整的方法和限额做了规定。

具体条文如下: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收藏版)

最高法院关于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裁判规则精解(收藏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或者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价款。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大量争议聚焦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尤其是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及数额的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准确认定工程价款利息,首先应当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应当先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再确定已经按照约定或者工程进度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者的差额即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付工程价款总额往往不确定,需要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或者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在发生争议时,通常以双方认可或者由法院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关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通常需要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在存在多个楼盘项目先后施工时,如果发包人资金紧张,可能会出现将已经完工的楼盘项目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此时在确定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时,发包人应当完整收集已经支付款项的各种证据,包括银行支付凭证、以房抵债凭证、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设备等凭证。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仅仅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比如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此时的以房抵债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工程价款现金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二是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息时间点的确定;三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或者计息利率。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根据司法实践中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形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建设工程项目未按期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二是建设项目虽然完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办理竣工验收;三是因建设工程项目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或者承包人欠缺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借用资质施工等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施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摘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甚广,但违约金的性质使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违约金的分类及性质不同的角度展开,即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构成要件以及数额调整等方面,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性;惩罚性;数额调整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才建立起违约金自由制度,基本上使违约金显示出本来面貌。

违约金的法定性逐渐淡化,且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引起了争议。

合同的自由原则,不代表国家不能进行干预。

如果国家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影响合同的公平性。

因此,《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

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如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方式与方法,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的解释论角度出发,探讨违约金的调整方法问题。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都极为广泛,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和解释上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违约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约定的界限;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以及法院自由心证的边界;以及违约金损害数额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2违约金性质区分的意义2.1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基本功能,即具备补偿性质,赔偿性违约金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一)送货单、债权确认书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析:1、对于个体户或小额的买卖交易,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成立。

2、强调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当事人应妥善保管。

(二)预约合同。

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1、预约合同也可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强调诚信买卖。

2、合同法中并无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前实践中,认购书、意向书等预约合同除非详细约定了具体责任等,否则法院并不能就此直接判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商品房买卖此类合同,法院可以考虑到购房者的实际损失,相应提高赔偿的额度。

(三)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

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1.基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处分行为须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3.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本律师注:2012年年底——2013年5月期间,有一个买卖合同案件办理得比较成功。

有三点值得提一提:一是违约金高。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也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日万分之四至日万分之五的比较多。

但本人代理的该案件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收,后期按照日千分之二计收,且获得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案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

二是结案快。

诉前调解、一审2次开庭、二审开庭,一共用了半年时间。

三是没有让对方苦肉计得逞。

对方为了延期付款打二审,一审时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请未予以反驳,他们可能估计法院不可能判那么高,同时为二审改判埋下伏笔。

二审时【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9号】,本律师提供了古今中外诸多法理与案例,迫使对方主动和解。

结果164万多元的货款、大半年时间,违约金定格为60万元。

附:一审代理词与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一审)尊敬的审判长:根据法律的规定,本人接受上海T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与上海L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的原告代理人。

现就本案违约金计算数额发表补充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就本案而言,混凝土行业普遍存在垫资现象,整个行业几乎都是负债经营,拆借资金的利息行情价在月息3分左右(即日千分之一左右),为了及时偿债,原告有关负责人被迫变卖了部分房产。

因此,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并不能构成“过分高于”的情形。

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本律师注:2012年年底——2013年5月期间,有一个买卖合同案件办理得比较成功。

有三点值得提一提:一是违约金高。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也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日万分之四至日万分之五的比较多。

但本人代理的该案件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收,后期按照日千分之二计收,且获得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案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

二是结案快。

诉前调解、一审2次开庭、二审开庭,一共用了半年时间。

三是没有让对方苦肉计得逞。

对方为了延期付款打二审,一审时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请未予以反驳,他们可能估计法院不可能判那么高,同时为二审改判埋下伏笔。

二审时【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9号】,本律师提供了古今中外诸多法理与案例,迫使对方主动和解。

结果164万多元的货款、大半年时间,违约金定格为60万元。

附:一审代理词与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一审)尊敬的审判长:根据法律的规定,本人接受上海T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与上海L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的原告代理人。

现就本案违约金计算数额发表补充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就本案而言,混凝土行业普遍存在垫资现象,整个行业几乎都是负债经营,拆借资金的利息行情价在月息3分左右(即日千分之一左右),为了及时偿债,原告有关负责人被迫变卖了部分房产。

因此,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并不能构成“过分高于”的情形。

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九民纪要30-5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民纪要30-5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工程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

【工程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

【工程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注意的五大问题:1、诉讼主体的确定;2、合同效力的认定;3、工程价款的确定;4、违约责任的认定;5、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比较复杂。

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六种情况:1、因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只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应予准许,原则上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但承包人要求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以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法院也可以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予准许。

2、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施工人或者被挂靠单位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可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者挂靠施工人为第三人。

发包人起诉挂靠施工人或者被挂靠单位的,可以追加被挂靠单位或挂靠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3、转包、分包(包括违法分包)工程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如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或者发包人只起诉实际施工人的,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4、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的,属于合同转让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一经转让(转包),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合同关系,受让人(实际施工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直接起诉发包人;与此相对应,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应直接起诉实际施工人.5、多个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的,因其均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承包各方应作为共同被告。

6、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法人为诉讼主体.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该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但并非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范的合同,因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核心内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释义,该法条是关于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解释。

如何对二十九条理解?理解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法律精神,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问题,审批实践中要注意哪些问题?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_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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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解释。

【条文理解】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违约金过高问题,关涉如何正确认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精神、衡量高低的因素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诸多问题。

一、违约金过高调整的法律精神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

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

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

质言之,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使两者差异悬殊,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

特别是,“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

”因此,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允许调整就是适宜的,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此,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不能完全放任和留待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正是体现出这种契约正义的精神。

论我国“司法调整合同违约金”的异化及其消解

论我国“司法调整合同违约金”的异化及其消解

通说认 为合 同中约定 违约 金是 双方 当事 人意 思 自治 的结果 , 但法 官 能 否 对 违 约金 条 款 进 行 司 法 调 整 一 直是学 界争 论不 休 的话 题 。是 尊重 当事人 的意 思 自治还是 基 于公 平 原则对 过 高或 过低 的违 约金 进 行 司法 调整 维护 双方 利益 的平衡 ?这 两 者之 间成 了 个博 弈 的命 题 。法 国和德 国等典 型 的大陆法 系 国 家 历史 上 都 曾一 度 采 用 不 干 预 违 约 金 的 原 则 。但 1 9世纪 末 《 国民法典 》 33条 规定 “ 德 第 4 约定 的违 约 金 过 巨者 , 院得 依债 务人 的 申请 以判 决减 至相 当 法 的数 额 ” 这 一 规 定 首 开 了 大 陆 法 系 对 违 约 金 干 预 , 的先 例 。在英 美法 系 ,8世 纪 以来 就 允 许 法 官干 预 1

不 允许 调整 , 则不 仅会 使对 方获 得过 多 的不 当利 益 , 也 会在 相 当的程度 上 恶 化 违 约 方 的 财产 状 况 , 成 造 当事人竞 争 环境 的失 衡 , 当事 人 之 间将 违 约 金 变 在 相 为一种 赌博 行 为 , 而违 反 了民法所 确立 的公 平 、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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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 霞
( 西安交 通大 学 法 学院 , 陕西 西 安 7 0 4 ) 109
[ 摘 要] 当合 同约定的违约金低 于或过分 高于造成 的损 失时 , 当事人可 以请 求法院进行 司法调 整。但 因我 国现行 法律 规定的不够 完善导致 实务 中在执行 司法调整 时, 又会遇到调 整幅 度过 于原则、 当事人 请 求作狭 义解释等异 化现 象的 阻碍 。 对 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 对我 国司法部 门调 整合 同约定违约金的行 为进行规 范, 引导 司法调整合 同违约金作用的有效发挥 。 [ 关键词 ] 同违约金 ; 合 司法调整 ; 惩罚性违约金 ; 补偿性 违约 [ 中图分类号 ] D 2 . 93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07— 4 7 2 1 )8— 0 5— 3 10 8 8 (0 2 0 0 6 0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本律师注:2012 年年底——2013 年 5 月期间,有一个买卖合同案件办理得比较成功。

有三点值得提一提:一是违约金高。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也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日万分之四至日万分之五的比较多。

但本人代理的该案件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收,后期按照日千分之二计收,且获得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案号(2012 )宝民二(商)初字第1932 号】。

二是结案快。

诉前调解、一审 2 次开庭、二审开庭,一共用了半年时间。

三是没有让对方苦肉计得逞。

对方为了延期付款打二审,一审时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请未予以反驳,他们可能估计法院不可能判那么高,同时为二审改判埋下伏笔。

二审时【案号(2013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9 号】,本律师提供了古今中外诸多法理与案例,迫使对方主动和解。

结果164 万多元的货款、大半年时间,违约金定格为60 万元。

附:一审代理词与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一审)尊敬的审判长:根据法律的规定,本人接受上海TX 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与上海LD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的原告代理人。

现就本案违约金计算数额发表补充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就本案而言,混凝土行业普遍存在垫资现象,整个行业几乎都是负债经营,拆借资金的利息行情价在月息 3 分左右(即日千分之一左右),为了及时偿债,原告有关负责人被迫变卖了部分房产。

因此,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并不能构成“过分高于”的情形。

土地出让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应尊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应尊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应尊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李玉林吴学文裁判要旨土地受让方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源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规定可作为民事案件裁判说理的依据。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主张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

但由于个案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出让方所受损失等方面存在差别,根据公平原则,在对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予调整的前提下,可通过限定违约金计算期间等方式,对违约金总额予以适当调减。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昆明国资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泽公司)。

原审原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滇池管委会)。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仁泽公司向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交付土地出让金52988.92万元;2.仁泽公司向昆明国资局、滇池管委会交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仁泽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0日,国土局与仁泽地产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滇池管委会将位于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宗地总面积为58484.8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仁泽地产,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

合同还对出让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滇池管委会不仅因该土地的征收拆迁在前期支付了巨额的城中村改造费用,并且作为土地出让收入的收款人,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

因涉案土地系用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回迁安置房建设,合同签订后,滇池管委会就向仁泽地产移交了土地,但仁泽地产至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请人民法院支持国土局、滇池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

《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引言:《民法典》第577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其中,损失赔偿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也是合同领域的核心问题,其计算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

《民法典》对于原有损失赔偿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整合,笔者梳理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五大认定规则,为实务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参考。

一、违约损失赔偿构成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失赔偿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二、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

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需填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所有损失。

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对守约方的效力,包括正反两个方面。

其正面效力在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都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即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填平。

反面效力在于,守约方不能通过违约损失赔偿获利,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换言之,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意味着,守约方“可以”且“只能”在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只是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划定了边界,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赔偿额还要通过损失计算方法和认定规则来确定。

接下来本文将分别介绍二者。

三、损失计算方法与认定规则(一)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庭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具体损失赔偿额时,首先要计算出损失赔偿总额。

损失赔偿总额的计算中,除了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这些损失往往是既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一般来说具有相对确定的价值金额,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本应增加的财产消极未增加,在实践中精确计算往往非常困难。

因此,本文着重介绍最高法二巡法庭形成的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最新意见。

《民法典》合同编实务之违约金条款写作要点

《民法典》合同编实务之违约金条款写作要点

一、如何写作违约金条款
第二,普通房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 纪要》规定: 18.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处理。
一、如何写作违约金条款
例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违 约金以未履行部分钢筋总价款的10%赔偿对方”。双方约定把未履行部分 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即是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约定,系双方签订合同之 时对未来合同正常履行带给赵生才收益的合理预期。
《民法典》合同编实务之 违约金条款写作要点
如何诉请调整违约金 二 如何写作违约金条款 一
目录

诉请违约金与继续履 行合同之间的关系

诉请违约金与惩罚 性赔偿之间的关系

一 新法变化
一、如何写作违约金条款
(一)违约金包括什么 违约金条款本身写作方法不复杂,通常就是在合同当中写明,一方违约的, 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或总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违约金写法如下: “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乙方违约之日起, 按照合同总金额乘以万分之五每日累计为准。
一、如何写作违约金条款
因此,约定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合理的依据。 合同强势方的通常做法就是在写作合同时,尽量扩大损失的定义范围,将直 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统统包括进来。
一、如何写作违约金条款
直接损失是指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因此支付的 必要费用,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预期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例如将对方退延供货将导 致的生产损失、经营损失或转售损失或者不能向下家履约所导致的违约赔偿 均可以列入间接损失当中。

江苏高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违约金调整.

江苏高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违约金调整.

/domainblog/32721.aspx华律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一、买卖合同的订立(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

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

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

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

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不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面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仅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对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论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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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解释。

【条文理解】《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需要司法解释的问题主要有三:第一,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情形下的增加问题;第二,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情形下的减少问题;第三,请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方式问题。

本条就是对第三个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应通过什么程序主张,在实务中见解各异。

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反诉或反申请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

理由在于:减少违约金作为一种与违约金请求权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请求权,目的是为了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原告或者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和《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反诉和反请求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必须采用反诉或者反请求的方式。

有的法院或仲裁庭认为抗辩就可减少。

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或者反请求的方式来申请减少违约金,也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来主张。

我们认为,由于违约金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来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很多学者和法官都理解不一。

此时,若要求一生之中可能只打一次官司的当事人必须弄清必须通过反诉方式或者反请求的方式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委实有些苛刻。

有鉴于此,司法解释既认可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允许抗辩的主张行为。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合同解除是否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

理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

应当由双方恢复原状,因不能恢复原状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继续有效。

理由:(1)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依《合同法》第98条,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影响其效力;(2)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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