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不动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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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军用不动产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8-09
【正文】
军用不动产管理规则
第 1 条
军用不动产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本规则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之军用不动产,其范围如左:
一军用之土地。

二军用之房屋。

三军用之机场、码头、船坞、堤坝、池井、道路、台塔、桥梁、涵洞、洞库、场地、工事或其他建筑物。

第 3 条
军用不动产之管理,以统一管制、分别管理为原则,区分为政策策订、指挥调配、地区管理、使用保管四个阶层,并作计量与计值工作,俾达成经济有效之目的。

其管理机构体系及权责划分,另于国军不动产会计制度内定之。

第 4 条
国防部物力司负责军用不动产管理政策之拟定协调与建议。

后勤参谋次长室负责军用不动产管理作业之管制、协调、督导、考核及各军用不动产之调配,主计局负责关于军用不动产会计制度之拟订及有关款项军用之管制。

国防管理中心负责不动产资讯作业。

左列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其所属不动产。

其管理作业,必要时得指定机构办理之。

一陆军总司令部。

二海军总司令部。

三空军总司令部。

四联勤总司令部。

五警备总司令部。

六军管区司令部。

七宪兵司令部。

八国防部总务局 (管理国防部本部直属单位所属不动产) 。

第 5 条
军用不动产管理机关或管理作业机构依照国军不动产会计制度及国军不动产管理资讯系统建立图册表卡等资料管理之。

其地籍资料应与当地地政机关之地籍图、簿相符,并经常定期核对。

第 6 条
各管理机关经管之军用不动产,不得租借与团体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须建立租借关系,应呈报国防部依法核办。

第 7 条
各管理机关经奉准与团体或私人订立之租借契约不能履行时,除另有规定外,以协议方式解决之;协议不成者,循法律途径办理。

第 8 条
使用单位对于所使用之军用不动产负有直接维护之责,遇有侵害权益之情事,应即依法制止。

第 9 条
军事需用公有房地,由各管理机关,检呈拨用房地计划书等呈报国防部核转公有房地管理机关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前项经完成拨用手续之房地,应即办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 10 条
军事需用私有土地,以协议购买为原则,协议不成时,依土地法规定呈报国防部转报行政院核准征收。

军事短期使用私有土地应呈报国防部核准后,依法订立契约租用或借用之。

第 11 条
国军于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时,为应军事紧急之需要,使用私有土地,应依军事征用法或国家总动员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使用之。

第 12 条
因国防将来需要或军事设备计划使用之私有土地,国防部得依土地法之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保留征收。

第 13 条
军事使用未经登记之土地,应呈报国防部函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土地总登记后依法定程序办理拨用。

第 14 条
军事需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拟具需求计划层报权责单位核定后,新建或购买之;但必要时得报经国防部核定后,订立契约租用或借用之。

第 15 条
军用不动产变更其用途时,应依其取得方式,层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行之。

第 16 条
军用不动产物权于取得后应向当地地政机关登记为国有,不得为其他名义登记。

但军事上应保密之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得免予登记,由国防部列册管理。

前项登记之权状及契约文件等,应集中管理机关保管。

第 17 条
军用不动产,应由使用单位负责保管,对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之使用,应注意防火、防风、防震、避雷等设备,遇有灾害、毁损,应即时按照国军营产灾害善后处理作业规定处理。

第 18 条
军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之保管年限,行政院所定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无规定者由国防部核定之。

第 19 条
军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之减损,应依照行政院所订事务管理规则财产管理之规定办理。

经管或使用者对保管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除因灾害或不可抗力经查证实外,如未经善良保管或使用单位调防迁移时,有交代不清情事等,应由保管或使用者负责赔偿或修复,其属过失所致之损失,得按情节轻重依法办理。

第 20 条
使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之单位,非经权责单位核准,不得擅自变更型态。

第 21 条
分配单位或个人使用之军用不动产,非依规定程序不得任意转让或顶替,管理机关因需要收回时,应按规定办理缴回,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管理机关依前项规定收回军用不动产,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受配使用单位或受配使用人,以期配合执行。

第 22 条
军用不动产之保管与使用,应由各管理机关每年实施定期与不定期之检查,并视成效优劣列入主官考核并予奖惩,国防部必要时得定期抽查。

第 23 条
军用不动产,不得出租。

其已出租者,应办理收回。

第 24 条
军用不动产之房地除依照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及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等规定由管理机关办理减免者外,应依法纳税。

第 25 条
军用不动产,因特殊情形尚未完成权利移转登记者,应搜集凭证完成登记。

其确难取得凭证者,得与原业主协议办理,以维权益。

在未办理产权登记前,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免税或纳税。

第 26 条
无偿借用公、私有房地,应由借用机关出具证明,交由房地所有权人申请减免赋税。

前项规定于短期无偿借用非公用之公有房地准用之。

第 27 条
军用不动产,经确认在军事上无保留价值或未依照原计划使用超过一年以上者,依左列规定呈
报由国防部依程序处理:
一拨用者撤销拨用,交还原管理机关。

二购买、接收者,依法定程序报请行政院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交由国产局处理。

三征收者,除原有土地所有权人经依法收回外,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四畸零地军事上无使用计划,并经地方政府证明需与毗连土地合并使用者,依法定程序报请行政院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交由国有财产局处理。

第 28 条
军用不动产因地形不整,须与私有土地调整地界或等值相互让售时,由各管理机关呈报国防部,专案报请行政院核准后,交由国有财产局依法处理。

第 29 条
军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准后拆除之。

一超过耐用年限,无法修理续用,经检查鉴定已有危害安全顾虑者。

二遭受重大损害而无法修复者。

三妨碍国防设施或其他重要计划之执行者。

四无利用价值且保管困难者。

五配合都市计划发展并经地方政府补偿者。

第 30 条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因倒塌或奉准拆除者,应按“国军不动产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其材料堪用者应检点储存,切实保管,并造具明细清册报请权责单位备案,需使用时再按计划核发。

第 31 条
有关国军不动产之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2 条
依军事状况之进行,对收复地区军用不动产之接收与管理,其作业程序由国防部配合战地政务统一接管方案或另定之。

第 3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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