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彩军、赵加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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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军、赵加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5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2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鑫卞俏丽马晓凤
【审理法官】刘井鑫卞俏丽马晓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彩军;赵加国
【当事人】刘彩军赵加国
【当事人-个人】刘彩军赵加国
【代理律师/律所】汤云雷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顾立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云雷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顾立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云雷顾立
【代理律所】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彩军
【被告】赵加国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彩军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刘彩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赵加国要求给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彩军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彩军上诉主张其与赵加国合伙承包了龙都花园小区15某-19某楼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向赵加国出具的证明中的37600元系工程结束后合伙结算的分账。

赵加国对此不予认可,刘彩军应就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赵加国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37600元款项的性质实际为工人工资,并非赵加国所称的合伙分账。

其次,该证明明确载明37600元系龙都花园小区9某、11某、13某、15某-19某楼的款项,与赵加国关于37600元系15某-19某楼工程款项的陈述不符。

再次,刘彩军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赵加国领取工资的收条,仅能证明赵加国直接从龙都花园工程项目部领取了部分工人工资,不足以证明刘彩军与赵加国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最后,根据赵加国举证的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汪某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刘彩军欠赵加国的工程款,并承诺从刘彩军的工程款中扣除。

该证明内容与刘彩军关于项目部和汪某知道其与赵加国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亦相矛盾。

本院认为,刘彩军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刘彩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
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中,刘彩军上诉主张其向赵加国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赵加国要求给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赵加国辩称其每年都向刘彩军催要涉案款项。

结合项目部汪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本院认为,赵加国要求给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彩军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上诉人刘彩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彩军承包龙都花园小区钢筋工程,赵加国带人到工地做钢筋工。

2019年11月26日,刘彩军出具证明给赵加国收执,证明内容为“龙都花园9某.11某.13某15某-19某钢筋赵加国工人工资叁万柒仟陆佰元正,37600元,刘彩
军.2016.2.7”。

审理中刘彩军陈述15某-19某楼系其与赵加国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该证明中的37600元是双方合伙后的分账,赵加国直接到项目部拿钱。

赵加国否认其与刘彩军存在合伙关系,并陈述其到项目部要钱,项目部没有钱给,让其向刘彩军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彩军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首先,赵加国、刘彩军对上述内容为37600元钢筋工工资证明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即赵加国主张为钢筋工工资,刘彩军主张为合伙后分账,但可以确认该37600元是属于应给付赵加国的债务。

其次,刘彩军出具的证明内容对赵加国主张该款为钢筋工工资具有证据优势。

证明的内容并未说明37600元系合伙应分款项。

最后,即使37600元如刘彩军所称为合伙应分款项,刘彩军对该款仍应负给付义务。

因龙都花园项目部仅与刘彩军之间存在钢筋工施工合同关系,与赵加国之间不存在钢筋工施工合同关系,钢筋工工资均由刘彩军与项目部
进行结算,刘彩军主张赵加国可以从龙都花园工程项目部领取该款,也是基于其与项目部尚有工程款未予结清的前提,然赵加国应得款项的给付义务主体仍在刘彩军,并非项目部。

现赵加国未能从项目部领取到该款,刘彩军仍应承担给付义务。

刘彩军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加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赵加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2月7日即向刘彩军进行了催要,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刘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赵加国欠款37600元及其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彩军负担(赵加国已预交,刘彩军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加国)。

本院二审期间,赵加国提交了三份证明,证明赵加国是跟随刘彩军做钢筋工的,其是带班,赵加国找的工人并发放工资。

刘彩军质证后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没有充分证明力,并不能充分说明赵加国与刘彩军之间是何关系,对赵加国具体负责钢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三性均不予认可。

因刘彩军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证人亦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彩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72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及裁定;2.改判驳回赵加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赵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刘彩军与赵加国合伙承包了灌南县龙都花园的15-19某楼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4800平方,每平方承包价格为19.5元/平方,合计价款约48.3万元,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都由赵加国负责,刘彩军负责设备以及与甲方的对接与协调。

赵加国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约一年)从项目部领取工资款38.5万元。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刘彩军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不是欠条,刘彩军只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

该证明的内容恰恰说
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若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赵加国不让刘彩军打欠条,而是写证明?可见赵加国是默认与刘彩军之间是合伙关系的。

汪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刘彩军欠老赵工程款叁万余元,项目部承诺于龙都花园三期开盘后十五天内给于结账,从刘彩军工程款中扣除(预计时间为11月中旬)汪某,2016.9.11”“上述所欠赵加国款项,因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协商至2020年8月前支付,证明人:汪
某.2019.11.26”,充分说明赵加国应向涉案工程项目部(汪某)主张权利,而且已经与涉案工程项目部(汪某)达成相关条款。

其次,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刘彩军向法庭提交赵加国领取工资时出具给汪某的收条5张,金额合计385000元,赵加国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收条是其从工程项目部领取工资时出具给汪某的,赵加国从工程项目部领取385000工资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是其从工程项目部领取后发给工人的。

据此,充分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刘彩军的上诉请求。

综上,刘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彩军、赵加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25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雷,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九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彩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彩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72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及裁定;2.改判驳回赵加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赵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刘彩军与赵加国合伙承包了灌南县龙都花园的15-19某楼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4800平方,每平方承包价格为19.5元/平方,合计价款约48.3万元,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都由赵加国负责,刘彩军负责设备以及与甲方的对接与协调。

赵加国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约一年)从项目部领取工资款38.5万元。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刘彩军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不是欠条,刘彩军只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

该证明的内容恰恰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若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赵加国不让刘彩军打欠条,而是写证明?可见赵加国是默认与刘彩军之间是合伙关系的。

汪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刘彩军欠老赵工程款叁万余元,项目部承诺于龙都花园三期开盘后十五天内给于结账,从刘彩军工程款中扣除(预计时间为11月中旬)汪某,2016.9.11”“上述所欠赵加国款项,因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协商至2020年8月前支付,证明人:汪某.2019.11.26”,充分说明赵加国应向涉案工程项目部(汪某)主张权利,而且已经与涉案工程项目部(汪某)达成相关条款。

其次,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刘彩军向法庭提交赵加国领取工资时出具给汪某的收条5张,金额合计385000元,赵加国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收条是其从工程项目部领取工资时出具给汪某的,赵加国从工程项目部领取385000工资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是其从工程项目部领取后发给工人的。

据此,充分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

二、原判
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刘彩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加国辩称,一、刘彩军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表明是欠条,但是能反映赵加国带人跟随刘彩军做钢筋工的事实,反映的是工人工资,并且刘彩军提供不出双方是合伙的有力证据,赵加国也没有与刘彩军签过关于合伙的协议。

二、汪某出具的证明也充分说明刘彩军与赵加国不是合伙关系,一审中赵加国已撤回对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为赵加国是跟随刘彩军做工的,只认刘彩军。

三、关于赵加国从项目部领取工资,是只有经过刘彩军同意,赵加国才可以领取。

如果没有刘彩军的同意,赵加国是不可能从项目部领取到工资的。

原告诉称赵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彩军给付赵加国劳务款共计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7日即出具证明之日按银行利率14.8%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彩军承包龙都花园小区钢筋工程,赵加国带人到工地做钢筋工。

2019年11月26日,刘彩军出具证明给赵加国收执,证明内容为“龙都花园9某.11某.13某15某-19某钢筋赵加国工人工资叁万柒仟陆佰元正,37600元,刘彩军.2016.2.7”。

审理中刘彩军陈述15某-19某楼系其与赵加国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该证明中的37600元是双方合伙后的分账,赵加国直接到项目部拿钱。

赵加国否认其与刘彩军存在合伙关系,并陈述其到项目部要钱,项目部没有钱给,让其向刘彩军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彩军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首先,赵加国、刘彩军对上述内容为37600元钢筋工工资证明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即赵加国主张为钢筋工工资,刘彩军主张为合伙后分账,但可以确认该37600元是属于应给付赵加国的债务。

其次,刘彩军出具的证明内容对赵加国主张该款为钢筋工
工资具有证据优势。

证明的内容并未说明37600元系合伙应分款项。

最后,即使37600元如刘彩军所称为合伙应分款项,刘彩军对该款仍应负给付义务。

因龙都花园项目部仅与刘彩军之间存在钢筋工施工合同关系,与赵加国之间不存在钢筋工施工合同关系,钢筋工工资均由刘彩军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刘彩军主张赵加国可以从龙都花园工程项目部领取该款,也是基于其与项目部尚有工程款未予结清的前提,然赵加国应得款项的给付义务主体仍在刘彩军,并非项目部。

现赵加国未能从项目部领取到该款,刘彩军仍应承担给付义务。

刘彩军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加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赵加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2月7日即向刘彩军进行了催要,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刘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赵加国欠款37600元及其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彩军负担(赵加国已预交,刘彩军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加国)。

本院二审期间,赵加国提交了三份证明,证明赵加国是跟随刘彩军做钢筋工的,其是带班,赵加国找的工人并发放工资。

刘彩军质证后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没有充分证明力,并不能充分说明赵加国与刘彩军之间是何关系,对赵加国具体负责钢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三性均不予认可。

因刘彩军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证明的证人亦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彩军上诉主张其与赵加国合伙承包了龙都花园小区15某-19某楼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向赵加国出具的证明中的37600元系工程结束后合伙结算的分账。

赵加国对此不予认可,刘彩军应就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赵加国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37600元款项的性质实际为工人工资,并非赵加国所称的合伙分账。

其次,该证明明确载明37600元系龙都花园小区9某、11某、13某、15某-19某楼的款项,与赵加国关于37600元系15某-19某楼工程款项的陈述不符。

再次,刘彩军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赵加国领取工资的收条,仅能证明赵加国直接从龙都花园工程项目部领取了部分工人工资,不足以证明刘彩军与赵加国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最后,根据赵加国举证的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汪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汪某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刘彩军欠赵加国的工程款,并承诺从刘彩军的工程款中扣除。

该证明内容与刘彩军关于项目部和汪某知道其与赵加国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亦相矛盾。

本院认为,刘彩军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刘彩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中,刘彩军上诉主张其向赵加国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赵加国要求给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赵加国辩称其每年都向刘彩军催要涉案款项。

结合项目部汪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本院认为,赵加国要求给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彩军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上诉人刘彩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井鑫
审判员卞俏丽
审判员马晓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恒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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