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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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

01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通过司法途径对行政行为进行 监督和救济的一种方式。
02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或裁定,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对行政诉讼的影响
司法审查能够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纠正,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不 当行使。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行政诉讼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司法审查的实践应用
01
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司法审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
法治秩序。
02
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
司法审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防止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 增强公民对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认识和 信任,为法治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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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目的和功能
目的
通过司法审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功能
司法审查具有监督、纠正、救济等功能,能够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促进依法行政 。
司法审审查原则
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 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不
06
结论与展望
对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关系的总结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密切联系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相互补充,共同维护法治秩序。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差异
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在性质、目的、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行政诉讼主要解决行政争议,而司法审查则是对行政 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司法工作的难点与解决思路分析

司法工作的难点与解决思路分析

司法工作的难点与解决思路分析司法工作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任务,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维护法律的实施。

然而,司法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难点和挑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分析司法工作的难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证据收集的困难司法工作中的第一个难点是证据的收集。

合法、可靠的证据对于判决正误至关重要,然而,证据的收集,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往往十分困难。

证据可能被删除、篡改或毁灭,而且当事人可能不愿意提供证据或作伪证。

此外,技术发展也使得虚假证据的制造更加容易。

解决思路: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包括监控摄像头、电子取证和调查技术等手段。

此外,加强司法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对数字化证据的处理能力,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二、案件审理的复杂性案件审理是司法工作的核心环节,但面对复杂的案件,司法工作面临的挑战变得更大。

涉及多方利益关系、涉及大量证据、以及各种法律程序的复杂性,都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解决思路:建立高效的案件审理流程,加强与律师、专家和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协同作战的合力。

此外,应加强对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审理案件、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三、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核心原则,然而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判决。

可能存在法官主观偏见、利益冲突以及司法体系的不完善等问题,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

解决思路:加强司法独立性的监督和保障,建立严密的惩罚机制,对违反公正原则的司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此外,加强对法律专业人员的道德和职业素养的培养,提高他们实施公正判决的意识和能力。

四、信息不对称与案件保密性信息不对称和案件保密性是司法工作领域的另一个难点。

受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些重要信息可能无法公开,这使得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受限。

而且,当事人信息的不对称也可能导致公平公正的判决难以实现。

解决思路: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提高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广泛性,使公众对案件有更全面的了解。

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共233个)1.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2.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3.浅议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4.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5.民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6.人民调解制度刍议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8.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刍议9.论法院辩论原则10.民事纠纷救济机制成本分析11.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12.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13.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1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5.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16.浅论法官释明权17.论阐明权的界限18.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19.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20.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2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2.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23.浅析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2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25.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26.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27.论法官独立28.法官独立与舆论监督29.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法律思考30.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1.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32.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3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3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诉讼合意35.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36.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7.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38.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39.证人出庭难的法律原因及对策思考40.试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标准41.论证人拒证权42.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43.医疗纠纷中医生过错认定及其归责原则44.关于当事人合理逾期举证的思考45.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保障探析46.民事举证妨碍规则初探47.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48.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49.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探析50.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51.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2.试论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3.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54.从非法证据看偷录偷拍的判断标准55.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57.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58.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59.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0.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61.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6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63.论拟制的自认6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及其完善65.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对象的认定66.法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下的思考67.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68.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69.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70.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71.论民事证据合意72.民事诉讼举证之期限及效力73.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7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比较75.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76.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77.论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78.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9.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80.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82.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83.反诉类型化研究8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85.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及相关立法86.论民事反诉制度87.论民事再审原则88.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89.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90.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91.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的探析9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93.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4.论诉讼保全中的保全措施95.略论在途期间之立法完善96.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97.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98.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99.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100.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101.试议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102.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10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反思与改革104.论民事强制执行的改革与完善105.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106.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107.论家事案件之执行108.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10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11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111.论代位执行制度112.民事协助执行人浅论113.试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114.试论民事执行中的豁免115.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116.集团诉讼中律师作用研究117.试论民事错诉的法律规制118.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19.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120.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1.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122.诉前财产保全12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24.反诉提起条件初探125.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26.民事地域管辖的完善127.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128.论仲裁的机密性129.再审中的诉权与即判力130.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现状评析及其完善131.现代社会医疗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132.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133.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134.论股东派生诉讼费用135.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定位136.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137.论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完善138.民事简易程序现状分析及改革构想139.论我国督促程序之完善140.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41.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142.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143.民事诉讼救助144.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系统思考145.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146.试论我国的仲裁环境及其优化147.论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148.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149.论集中审理原则及其制度构想150.我国环境民事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151.造法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研究152.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及其诉讼程序15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154.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思考155.关于“诉讼契约”的思考156.论民事错诉责任制度157.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158.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健全和完善159.“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160.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161.浅谈法官中立162.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163.抵销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16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165.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166.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论167.试析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68.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路径选择169.论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完善170.略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171.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172.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173.论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范围174.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体例的反思与重构175.论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76.现代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当事人适格177.论仲裁第三人178.主观预备合并之诉179.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180.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181.论民事诉讼收费的不合理性与改革182.调解真实原则质疑183.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及客体范围184.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185.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范围和取证方式186.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构建187.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之改造188.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189.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程序障碍探究190.知识产权案件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191.当事人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更换192.追本溯源—-民事送达制度和程序保障权关系初探193.试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194.论司法为民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援助制度195.试论民事诉讼中上诉利益的衡平救济196.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197.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问题198.计算机网络交易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探析199.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重构200.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201.民事撤诉制度之重构202.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问题探讨203.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204.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205.民事诉讼契约化基本问题研究206.关于民事审判中当庭宣判之思考207.浅谈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208.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209.论破产程序的完善210.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委员会211.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212.论民事诉讼中的质证213.论民事诉讼中的视听材料21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215.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216.论法院独立审判217.论股东派生诉讼218.论诉讼成本219.论我国选任制度的完善220.论我国律师的管理体制221.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2.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3.论共同诉讼224.论陪审制度225.论中国律师的地位226.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227.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228.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229.论审级制度230.论司法公正231.论诉讼中的和解232.论管辖权和移转233.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中国信访救济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冲突_以涉诉信访为中心_王天林

中国信访救济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冲突_以涉诉信访为中心_王天林

要转变观念, 在宪政建设的大视野下审视并选择这一制度的取舍
之道。其根本途径在于: 建立法律至上的宪政制度; 转化信访的功
能目标; 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关 键 词 ] 信访救济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权利救济方式 冲突 治本
[ 作者简介] 王天林( 1968 ) , 男, 山东省宁阳县人,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刑
司法机关对一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后, 不得再将这一 纠纷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判决一经确定, 应不容 恣意翻案, 否则司法制度之安定性、可信性、吓阻性, 以及司法资源之有效利用, 皆将严重受损。! (也就是 说, 判决一经成立, 即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 其 所裁判的纠纷也就视为得到了最终解决。由此对再 审也提出了限制要求, 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 的过去, 即使可以重新解释, 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 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 都被一一贴上 封条, 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 )。
∀ 周长军、裴振宇: #涉刑信访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 载#第二届 齐鲁法学论坛论文集∃, 第 402 409 页。
% 21 %
学术月刊 2010 % 10
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文所称的 涉诉 信访!, 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在涉诉信访工作 会议上首次提出的概念, 指的是在那些已经或应当 被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受理, 或者已经进入诉讼程 序的案件中, 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 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起的申诉和控告未能 如愿, 转而向上级机关投诉, 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 的请愿活动。有学者将其直接界定为 主要指公民 以来信和来访的方式向法院和检察院就与司法有关 的事项提出申诉或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 ∀ 。其范围 包括各级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 包括一审、终审和再审以后生效的裁判结果, 还包括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实体性和程 序性方面的决定, 如行政拘留的决定等。&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范本模板】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范本模板】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法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其他构成要素,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主体的审判准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扮演着绝对主要的角色。

但法律原则是各种法律规则的起源,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也会发挥审判准则的作用。

(一)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必经程序.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

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选择和判断,然后以此为前提推出结论。

而法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指导法官面对法律规定做出选择和判断。

这个指导是指法律原则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影响。

对法官而言这种影响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原则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法官接受了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思想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这种意识会自然而然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和选择。

这种指导性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确具体时并不明显,但当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甚至可能有不同理解时,法律原则便成为法官做出选择和判断的依据。

尤其是在立法有缺陷,无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甚至连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的案件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常常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推出结论,这时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就会非常明显。

(二)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己见,在法院内部有时也会产生不同见解,有些情况下甚至法官本人也难以定夺.法律的适用争执可以分为三种:对适用的法律文本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部法律还是彼部法律;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条款还是彼条款;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究竟是作此种理解还是彼种理解。

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即使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也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成为关键的一环.在正常的案件审理活动中左右法官抉择的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灵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发展和创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到法院工作,就是要牢固树立符合社会主义审判工作规律,体现社会主义审判事业本质要求的执法理念。

人民法院只有做到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一、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要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并不等于这一价值的必然体现。

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活动来体现。

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具体地讲,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

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政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只有通过政法机关公正执法,才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法律是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

因此,必须确保我们的一切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审判工作的实际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律赋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案件与处理结果轻重幅度必须相当,同样情形必须同样处理,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摘要“互相配合”原则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倍受人们争论的问题之一,以往学者论及刑事司法原则中“互相配合”原则时,往往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方面论述,而很少单独从“互相配合”原则方面直接入手来加以思考从而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

针对这一现实,本文试图围绕“互相配合”原则经过对其研究问题的提出、来源和现状、思索的阐述,分析讨论如何对其正确定位,设想了一套解决问题的措施,从而保障刑事司法机关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互相配合”原则来源与现状正确定位解决措施1Brief Discussion criminal judicial authority "complementeach other" principleAbstract"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as one of the problems much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actice of debate, scholars discussed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justice "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often from the division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on, mutual restraint, "the three discussed, rarely separate from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start to think some of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adjustment. For this reality,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focus on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raised by their research questions, sources, and the status quo, thinking expounded the correct positioning of the analysis to discuss how they envisage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solv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justice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te Power and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of citizens against acts of unlawful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justice.Key words:The principle of "complement each other" Sources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correct positioning solving measures目录导言 (1)(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1)(二)现有文献综述 (1)一、“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提出二、“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与现状(一)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二)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现状三、对“相互配合”原则的思索(一)“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观点的思考(二)“只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观点的思考(三)“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互相配合为辅”观点的提出四、“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一)从立法的角度上修改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二) 增添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三) 加强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待遇与地位(四) 加强上级部门和群众对公检法部门的监督五、结语………………………………………………………参考文献 (16)谢辞 (17)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导言(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二)现有文献综述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浅论司法公正

浅论司法公正

浅论司法公正【内容摘要】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做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

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本文通过对司法公正内涵的探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主要原因,试图找出一些解决方法,提高司法地位、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实现司法公正来真正实现中国民主化、法治化。

【关键词】:司法公正和谐社会司法体制改革现代司法理念一、司法公正的概述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

司法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是指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实际上就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①]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②]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

[③]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

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上诉 等一 系列程 序来 最后 实 现 的裁 断是非 的方式 , 具有 “ 听则 明” 的特 点 ,加 上 司法 机关 不 隶 属 兼 于行 政机关 ,具有 独 立 性 和 中立 性 ,因此 较 之 行
政解 决能 够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障 纷 争 当事 人 的权 利 , 最 大 限 度 给 予 其 申 辩 和 权 利 救 济 的 机 会 。 而 行 政
决 ” 的原 则 。
值得说 明的是 ,现 代 法治 理 念 所 以要 确 立 和 强调 司法 最终 解决 的原 则 ,并 不 等 于 说 司法 解 决 的结 果最后 一定 就 比行 政解 决 的结 果 要 公 正 ,而
是在 于 司法 是 依 照 包 括 公 开 审 判 、辩 护 、 回避 、
维普资讯
社 会科 学研 究
20 . . 063
构 和 社 中司公 问研 建 谐 会 的 法正题 究
周友苏
[ 摘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 以公 平正义 为其核心价值。要把 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贯穿于法治的全过程,就必须维护 司法公正。司法本 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 向,司法公正是 司法机 关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的公平正义。司法 活动正当性 的关键在 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对于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
治 是 实 现 社 会 和 谐 的 重 要 手 段 ,耍 把 公 平 正 义 的
社 会 主义 法 治 社 会 不 可 或 缺 的重 要 环 节 ,其 中 的
“ 法 ” 就 是 指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 这 就 说 明 , 司 法 执 已成为 与行政 执法 并 列 的概 念 , 由此 显示 出其 特 有 的内涵 :

从司法现状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困境

从司法现状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困境

从司法现状分析司法公信力的困境宁县人民法院引言在法治国家,司法被人称为救治社会冲突最终、最彻底的方式,“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

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1]。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但是,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司法公信力危机已显露端倪。

涉诉信访持续高位,诉讼外渠道影响司法,同类案件的裁判冲突(基于相似的案件事实、使用相同的法律,理应得出相近的结论,但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却常存在着差异和矛盾),都折射出司法公信力的不足。

虽然在个别媒体的报到中,由于个别法官的裁判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但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原因不是法官的个人因素,而是众多因素的组合。

本文试图从多方面分析影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及价值从横向看,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为中心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及其实施人员的信任和尊重。

一是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

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处理社会纠纷时制度设计的信任和尊重。

在启蒙思想家看来,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是社会公众视线理性社会认知的结果。

二是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

指社会公众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

这种信任和尊重既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职能的肯定,也表现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

三是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

具体包括对司法裁判人员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信任和尊重。

法律素质指司法裁判人员解决纠纷的法律知识和能力。

对司法裁判人员道德素质的信任和尊重,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解决问题的道德能力和道德水准的确信,即相信他们在解决问题、裁判纠纷过程中能够持平、公正、不会偏私。

从纵向上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信赖--法律信仰[1]关玖.司法公信力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司法独立的基本价值

司法独立的基本价值

司法独立的基本价值“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

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

要中立必须独立。

一、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地解决争端②。

”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正义合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合理性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和理性的必经之路。

”“从较为终极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司法独立则是达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学者的论述极其详尽,不需赘言。

二、司法独立是依法治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要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必须由切实能够发挥保证宪法和法律得以被所有人遵守的机制,这就需要确立由特定的机关对超越宪法和法律范围的行为基于控告加以裁决并及时加以制止,这一机制显然非司法机关莫属,但如果法官缺乏独立性,那么,他们就无法发挥制约作用。

远的不说,当代史中有着足够沉痛的教训值得记取,如1976 年以前的中国,当法制无情遭到破坏而司法机关却没有独立审判的权力,审判就成了贯彻国家领导人决策的工具却不能发挥制止和纠正这种错误的功能。

司法调解的原则与方法

司法调解的原则与方法

司法调解的原则与方法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方式,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着其独特的原则与方法。

本文将从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方法两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全面了解和掌握司法调解的运作机制。

一、司法调解的原则司法调解的原则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能够保证调解公正、公平、合法。

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 独立公正原则司法调解必须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调解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不受任何外界压力干预。

调解员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地调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不偏袒任何一方。

2. 自愿自主原则司法调解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和自主基础上。

调解员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而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保调解结果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3. 公开透明原则司法调解应当公开透明,遵循信息公开原则。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进行及时、全面的告知,确保当事人了解调解权利和义务,并能对调解结果进行监督和评判。

4. 协商一致原则司法调解的目标是达成双方共同接受的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当倡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尽可能在尊重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推动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

二、司法调解的方法司法调解的方法是指调解员在实践中采用的方式和手段,用以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常见的司法调解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1. 听证调解法听证调解法是一种常用的调解方法,主要通过当事人陈述意见、申述事实,调解员独立、公正地听取双方的主张,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这种方式相对简单直接,适用于争议不复杂、证据明确的案件。

2. 独立调查法独立调查法是指调解员通过调查、了解案情,直接采集证据,对争议事项进行深入研究和评估,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解意见。

这种方法适用于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的案件。

3. 对接调解法对接调解法是一种注重双方对接、沟通的调解方式。

调解员通过面对面的对话,倾听双方意见,平衡、化解矛盾,最终协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这种方法适用于强调双方沟通、协商的案件。

民诉法简答题

民诉法简答题

民诉法简答题《民事诉讼法》简答题1、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答:1.⾃⼒救济(私⼒救济)。

包括⾃决与和解。

是指纠纷主体依靠⾃⾝⼒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权益⽬的的措施。

2.社会救济。

包括(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是指依靠社会⼒量处理民事纠纷的措施。

3.公⼒救济专指诉讼。

是指诉请⼈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和强制执⾏程序来保护⾃⼰的权利的措施。

2、民事诉讼的特征。

答:1.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法院和诉讼参与⼈2.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是民事纠纷3.民事诉讼有严格的程序(整个过程由若⼲个诉讼阶段组成)4.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公⼒救济)5.民事诉讼的基本的内容:⑴法院和诉讼参与⼈所进⾏的诉讼活动⑵在活动过程中产⽣的法律关系3、民事审判权的特征。

答:1.主体的唯⼀性:⼈民法院2.对象的特定性:民事案件3.启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4.运⾏的程序性:程序正义5.⾏使的独⽴性:包括法院独⽴和法官独⽴6.对双⽅当事⼈作⽤的中⽴性:居中裁判7.解决民事纠纷结果的终局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8.⾏使的亲历性:直接审理和⼝头审理4、诉的分类及各种类的定义。

答:根据当事⼈请求的⽬的和内容的不同,将诉划分为三种:1.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

2.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判决被告履⾏⼀定义务的请求。

变更之诉,⼜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变更或消灭他与被告之间⼀定法律关系的请求。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发⽣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于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的机关、法⼈、公民或其他⾮法⼈团体。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解说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有关调查资料显示,当前,司法公正与“三农”问题、腐败问题、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社会诚信问题一样,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1.司法公正的外延。

从目前的认识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

其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的含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

其对象就应当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前述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

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

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

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

“诉讼”的本来含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

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把握十大原则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把握十大原则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把握十大原则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准确把握十大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在制度构建中,必须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

这意味着在权衡各种利益关系时,公共利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和考虑。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做出决策。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如果某些企业的生产活动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损害了公众的健康和生态平衡,那么即使这些企业可能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也应当通过公益诉讼来制止其违法行为,以保护公共利益。

二、法定性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基础,包括诉讼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都应有清晰的法律界定。

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和条件,才能确保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比如,明确规定哪些社会组织或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共利益损害案件,应规定相应的受理条件和审判程序,使公益诉讼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进行。

三、适度扩张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共利益领域的不断拓展,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适度扩张。

但这种扩张必须基于合理的判断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不能盲目扩大。

比如,在互联网领域,随着网络犯罪和侵权行为的增多,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逐步涵盖网络信息安全、个人数据保护等方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可以将涉及大规模消费者群体的欺诈行为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四、预防为主原则公益诉讼不仅要对已经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更要注重预防潜在的公共利益损害。

通过及时的法律干预,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例如,对于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建设项目,在其规划和审批阶段就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干预,避免项目实施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五、当事人平等原则在公益诉讼中,尽管诉讼主体可能存在差异,但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当平等。

()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核心部分,公正裁判又是司法的灵魂,它不仅使人民在每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且是对社会公正的一个重大推动和引领。

之所以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具有定分止争的终局性作用。

法律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对纠纷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最终必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最终必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

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这个武器都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

司法不公导致的冤假错案,损害的不仅仅是人民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第二,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司法通过处理具体案件,告诉人们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引领人们朝着合法的方向工作,引领全社会朝着合法的方向生活,进入法治的轨道。

同时,公正司法对其他社会公正活动,如调解、行政裁判等,都起着示范作用。

公正的司法既是深刻的法治课,又是生动的道德课,对普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道德风向起着重要作用,对建设现代文明是很好的示范。

第三,司法公正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起着保障作用。

公正司法既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又保障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既“导航”又“护航”,使保障与引领统一起来。

公正司法能有效地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至于出现韩非子所说的野兔争着抢、家兔过而不顾的局面,使人们生活在有序的社会秩序之中。

第四,司法公正对人们的行为有预测作用。

公正司法不仅能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通过案例生动告诉人们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必须做,哪些行为禁止做,使人们能够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促使人们遵纪守法,成为法治社会的公民。

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内容提要」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

国内兴起的基于公民宪法权利抑或人权的诉权研究更多的是从权利的自然正当性或从比较法视角进行的权利的法定化研究,但对权利实现的制度基础的研究尚付阙如。

诉权难以单独完成其价值预设和功能目标。

基于公民诉权保障和法治之司法制约的立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诉权是同一问题的不能偏废的两个方面。

「关键词」诉权司法司法最终解决主管民事诉讼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

在我国大陆法域法域在英文有law district,legal unit,legal region,territorial legal unit 等多种表达法,是指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

中国现在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四个法域”。

笔者极力赞同法域概念的引入和使用,以免以偏概全,以中国大陆盖中国;同时法域概念的使用有利于比较法的发展。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概念并不鲜见,但不少学者和教科书都只是采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来简单地解释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并认为“按概念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可以诉诸法院解决,抑或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也被称为诉之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其实质是公民利用诉讼制度所产生的利益。

现在,很多学者都主张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来作为法院受案与否的标准,以此重新设置民事纠纷可诉范围的标准……”罗筱琦:“诉的利益与学术争议——《马桥词典》名誉侵权案之剖析”,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可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没能得到学界的重视,立法上的空白单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更使得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无从实践,由此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深层次价值被漠视和相关制度的具体构建被忽视。

司法警官毕业论文

司法警官毕业论文

司法警官毕业论文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警官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司法警官毕业论文篇1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公正的双重内涵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1]在法制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

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

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

[2]普鲁士国王弗里得里克二世在历史上虽然不是一个尊重法律的典范,但他也曾说过,“如果非正义找到了扰乱事务的手段,那么正义就应当有排除这种扰乱的艺术。

”[3]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任何冲突的主体都必然在形式上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对这种对立的“正当”作出裁判,必须有真正公正的标准。

因此,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正如马克思所说:“司法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历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

然而,程序公正又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

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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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内容提要」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

国内兴起的基于公民宪法权利抑或人权的诉权研究更多的是从权利的自然正当性或从比较法视角进行的权利的法定化研究,但对权利实现的制度基础的研究尚付阙如。

诉权难以单独完成其价值预设和功能目标。

基于公民诉权保障和法治之司法制约的立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诉权是同一问题的不能偏废的两个方面。

「关键词」诉权司法司法最终解决主管民事诉讼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

在我国大陆法域法域在英文有law district,legal unit,legal region,territorial legal unit 等多种表达法,是指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

中国现在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四个法域”。

笔者极力赞同法域概念的引入和使用,以免以偏概全,以中国大陆盖中国;同时法域概念的使用有利于比较法的发展。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概念并不鲜见,但不少学者和教科书都只是采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来简单地解释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并认为“按概念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可以诉诸法院解决,抑或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也被称为诉之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其实质是公民利用诉讼制度所产生的利益。

现在,很多学者都主张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来作为法院受案与否的标准,以此重新设置民事纠纷可诉范围的标准……”罗筱琦:“诉的利益与学术争议——《马桥词典》名誉侵权案之剖析”,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可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没能得到学界的重视,立法上的空白单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更使得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无从实践,由此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深层次价值被漠视和相关制度的具体构建被忽视。

本文基于公民诉权保障和法治之司法制约的视角,立足民事诉讼领域,通过对诉权的权利属性的分析,认为诉权难以单独完成公民权利之司法救济和实现其价值预设,由此得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确立的必要性,认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诉权是同一问题的不能偏废的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分析该原则确立的基础,最后通过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主管制度的关系的分析,在理论上重构主管制度,以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构建具有独立价值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一、诉权无论学术界如何界定诉权与诉讼权两个概念,两者都包含了司法救济权或者司法裁判请求权的属性,并且在我国台湾地区诉权也被称为“司法受益权”,而本文对诉权、诉讼权的引证也意在此,因此在不严格的场合,本文中的诉权、诉讼权为同一概念,笔者将其描述(而非定义)为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陷入纠纷时,能够诉诸公正、理性的司法以求权利的救济和纠纷的最终解决的权利;同时诉权应当像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普遍的赋予公民,即公民生而具有诉权。

——第一性与第二性的困惑(一)诉权概述通说认为,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诉(actio)的制度。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请求权和诉权也尚未分化,诉具有现代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和诉权的双重性质,诉包含了裁判请求权和实体权利,有实体权利就有诉,每一个诉对应了一项实体权利。

因此,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满足诉(请求权和诉权)的条件的案件才能提交裁判。

有诉才有救济(ubi ius,ibi remedium)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有诉就能启动诉讼程序,获得实体权利的保障。

由此,在罗马法时代也就没有产生“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

十九世纪中叶,诉的制度解体,诉讼法和实体法分野。

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相伴而生的是两者的关系问题:诉讼法还是不是实体法的附属?同时,在没有了“诉”之后,公民“为何可以提起诉讼”?现代的诉权概念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来的。

随着诉讼法的法典化和司法权的强化,以及世人对程序性价值的重视,诉讼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事实已日趋明朗。

从罗马法的“诉”中分离出的诉权被归入程序性权利,而程序性权利成为与公民具有之实体性权利并列的权利。

现代诉权理论的诞生,意味了公民依据公法中诉讼法一般认为,诉讼法属于公法。

上之诉权才“可以提起诉讼”,由此,诉权回答了公民“为何可以提起诉讼”。

而诉权在具备独立价值之后反过来进一步稳固了诉讼法的独立地位。

在现代法意义上,“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私权的权利就叫做诉权。

”“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可以叫做司法救济权。

”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但诉权与需要救济的实体权利的关系如何,或者说诉权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还有待我们考量,这就涉及到诉权的权利属性问题。

(二)诉权的权利属性法理(哲)学界有关于第一性的权利与第二性的权利的划分,或者说权利可以被分为第一次的权利与恢复性的权利,也即原有权利与救济权利。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115页。

从诉权也被称为“司法救济权”不难看出,诉权的初始形态是第二性的权利、恢复性的权利,是救济权。

“诉权总是就某一诉讼标的而言,离开某一诉讼标的,诉权便无从谈起。

”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实际上,“诉权”,无论作为一个法理概念还是法律概念,抑或公民权利,大致经历了如下的流变:在自然法的观念下,诉权的观念便滋长在了人们的正义理念之中,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就包含着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如英国早在《英国大宪章》颁行的1215年左右即将诉讼权的观念纳入到“自然正义”之中,并形成了“自然正义”的两大本体涵义:人人都有为自己的案件寻求平等保护的权利和不能由自己来审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则。

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而“近代立宪主义”以及“法律实定化”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则使诉讼权由模糊走向明晰,并且上升到公民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高度,以致“考察法治国家的宪政史可知,各国立法均有公民诉讼权的明文规定各国法律对公民诉讼权的具体规定请参见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8页……”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20世纪,人类在经受了两次世界大战的磨难之后,认识到了“尊重个人的尊严”,“保障人权不受权力的恣意侵犯”的重要性,于是掀起了立宪化的第二次浪潮(“现代立宪主义”),使诉讼权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同时,国际公约开始关注公民的诉讼权,世界性的人权宪章和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规定了公民的诉讼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20世纪下半叶,无论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于70年代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还是始于1994年的历时四年的英国司法改革,都将公民接受裁判权和接近正义之保障落实到公民诉讼权的保障上。

公民诉讼权构成多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

左卫民、朱桐辉:“公民诉讼权:宪法与司法保障研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由此,可以说诉权从一种制度走向了权利——作为救济权的第二性的权利;而今,从人权和宪法性权利的角度,诉权正由第二性的权利向第一性的权利过渡。

这正如谷口安平所言,“在欧洲大陆法历史上,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

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增加,随后它们进入实体法层次的行列之中,获得了权利(请求权)的外观。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三)诉权的困境对诉权之权利属性为原权还是救济权,抑或处于二者的中间状态的探讨,仅仅是从权利之“权利宣告”的角度进行的价值论证,而单纯的“赋权性”论证将使诉权显得苍白无力和陷入困境之中。

因为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完整的和真实的权利包括权利宣告和权利保障两方面的内容。

当诉权是救济权时,权利的行使必指向一定的路径,一定的渠道;当诉讼权是原权时,其本身就需要被救济。

“即使形成了请求权乃权利的观念,可是要把握事物的本质还是有必要把该权利重新置于救济的程序之中并考虑与其手段性、程序性相符的制度设计。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法谚的逻辑翻译是“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当我们说“诉权就是……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可以叫做司法救济权”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时,作为公民享有的权利之一的诉权,由谁来救济?因此,单独的诉权本身是难以自为的完成保障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使命的。

诉讼权论者们深知“如果被法律错误地处置是可悲的,但若连法律之门都未曾敲开,就悄无声息地消失了,那就不仅仅是可悲了,而是彻骨地恐怖了。

”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但诉讼权论者们的论证似乎是缺乏前提的,“门”在哪里?这是诉权的困境在诉权理论上的映射。

因此,诉权,无论是原权还是救济权,无论是理论构建还是实际行使,都暴露出其自身难以自恰的困境。

二、诉权困境的破解——司法“最狭义的司法仅指法院的审判”,“通常意义上的司法包括检察和审判”,“最广义的司法应当包括检察、审判和律师的法律服务在内”(参见于晓青:“司法的特质与理念”,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本文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司法系指最狭义的司法,即法院的审判。

最终解决原则(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诉权困境的破解诉权之所以凸现理论困境和运行难题,是因为我国的诉权论者们在探寻公民司法受益权的过程中只发现了公民诉讼权这一条理论进路,而这又是因为我国学者在诉权理论抑或诉权制度的借鉴过程中忽略了西方国家已普遍确立了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纠纷解决机制抑或宪政惯例,并且西方国家中司法机关普遍具有司法审查权,而其司法权具有终局性也就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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